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立達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立達之妻徐佩芳曾借款新台幣3 百萬元予陳國生,陳國生以不實的支票償債,被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証券之罪,陳國生之前妻王玉書並於出庭時痛毆聲請人,亦被法院判以傷害罪,該2 人對聲請人林立達心生恕恨,伺機挾怨報復,陳國生家發生爆炸案,陳國生、王玉書竟以一張「背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照片誣指認是聲請人林立達,該照片是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所翻拍,既是監視錄影,應有整捲錄影帶,應不只一張,檢警刻意隱瞞事實,只以一張「背面」騎士途經該地的照片,供陳國生、王玉書誣指本人,而未將整捲錄影帶呈堂供証,使法院無法獲知整個犯罪過程,又盧春蓮、林月卿在案發第二天即民國92年5 月20日,在印象最深刻明晰下,已証明犯罪者不是聲請人林立達,聲請人確已被冤枉,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林立達就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其所舉聲請前述之再審理由,其中所稱証人盧春蓮之証言,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10行、第7 頁第22行、倒數第14行、第8 頁倒數第4 行),林月卿之証言,亦經最高法院予以審酌(見最高法院判決第2 頁第13行),陳國生、王玉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証言亦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林立達所指,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或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林立達另指監視錄影應有整捲錄影帶,不只一張照片云云,惟查道路監視錄影,因角度固定,本來就只有一個固定畫面之照片,本件雖無整捲錄影帶可供調查,然聲請人林立達亦未能提出有整捲錄影帶,自非屬上開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林立達再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重新爭執,及就卷內各証人之証言及訴訟文書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林立達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