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義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罪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 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⑴本件受刑人郭義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郭義成。 ⑵本件受刑人郭義成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郭義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 三、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郭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5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各有期徒刑5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⑵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編號1 、2 減得之刑已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郭義成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自應駁回檢察官就附表4 罪定執行刑之聲請。 四、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13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