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39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招蓉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與當鋪業者湯寶義(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5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玄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光公司,係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由吳招蓉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玄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廠牌山葉,引擎號碼為E3E4E-569879),並約定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分期金額6萬3,000元),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年1 月13 日止,每月13日應支付分期款項5,250 元,致玄光公司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招蓉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遂將上開機車販售予吳招蓉,並於同年1 月6 日辦理補發行照登記,且交付上開機車予吳招蓉。吳招蓉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吳招蓉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竟旋於翌日晚間某時將上揭機車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湯寶義。嗣因吳 招蓉均無繳納分期款項,避不見面,遠信公司始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吳招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吳招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招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照影本各乙份、遠信公司函文、客戶查訪紀錄表、照片2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遠信公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節錄譯文乙份等證卷資料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招蓉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由湯寶義先行支付頭期款,而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該機車旋遭湯寶義牽走等情,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第81至85頁、第132 至135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跟蕭聖道原先要牽一台車沒有牽成,蕭聖道當時是我的保人,因為對保時蕭聖道不知道跑到哪裡,沒有接電話,無法對保,所以這件沒有辦過,後來湯寶義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蕭聖道的人,就是因為這樣湯寶義與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我說車子我不辦了,我不牽了,他說不行,資料已經送去了,這是第一台的事情,第一台沒有牽成功;第二台機車是我分期付款買的,我也有繳錢,但我要繳第二期的時候,我跟老闆娘借2 萬5 千元,我要邊做工作邊還債,我就有打電話跟遠信說要降低分期付款,可是他們不願意,是這樣才開始的;我知道我上當時,我還自己告訴遠信公司,為何遠信公司現在說我不繳他們才知道事情;我當時購機車是自己工作要用的,且牽該機車時,我沒有雙證件,只有身分證,也沒有郵局簿,為什麼可以過件,這也是我懷疑的地方;原先騎的機車是姐姐的,購上開機車時我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 萬3 千元至2 萬5 千元;湯寶義事後他有交3 千元給我,但是他是用不同的說詞,是叫我先收下做生活費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剛要工作,原本我要騎我姐的車,但因為媽媽的車壞掉了,我姐的那台車就要給媽媽騎,所以我就要買車去上班,買車那時我有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還OK,也沒有缺錢,但因為我沒有郵局帳戶,我什麼都沒有辦,我也沒有健保卡雙證件,我只有1 張身分證,我覺得我資格太低了,應該很難申辦;我第一次是和我朋友蕭聖道一起去買車,蕭聖道是當我的保人,不過因為資格不符,所以那次沒有辦成,本案這台車是我辦的第2 台車,我是經由蕭聖道才認識湯寶義;是蕭聖道幫我問問看,誰知道這樣就真的過件了;當時是2 位男生跟我談,1 位是湯寶義,另1 位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很奇怪,所以我想說我不要辦好了,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辦了,但他們跟我說之前沒有辦成的那台車,資料已經送過去了,不辦不行了;我以為湯寶義是車行裡面的銷售員;他們都已經有我的資料了,我在買車之前,不知道湯寶義會把我車子移走,後來才知道我被他們當人頭;該台機車的頭期款是湯寶義幫我付的,我機車騎到家的隔1 天被牽走了,我沒有把車鑰匙給湯寶義,我不知道他為何把車移走;我事後要把這台車贖回來,我跟我們大爺檳榔攤老闆娘借了2 萬5 千元,不是說車子沒有回來就算了,我還要還人家錢,我有主動跟遠信公司協商過,看可不可以讓我1 個月繳3 千元,我也有繳1 期費用,但他們不要讓我協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1 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玄光公司,辦理其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上開機車之價金除訂金 6,900元外,其餘款項為6 萬3 千元,共分12期,被告每期應給付 5,250元,分期期間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約定之期付金額於每月13日按月付款;又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在未經賣方即告訴人遠信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契約之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特約條款、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 至7 頁);又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繳納分期款項,經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關係(被告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繳納已逾期之101 年2 月13日分期款項,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亦未交還上開機車,且告訴人遠信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派遣訪查人員至被告住處勘查時,僅被告母親出面回應,而該住處附近亦未發現上開機車等節,亦有告訴人遠信公司101 年4 月之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告訴人遠信公司101 年3 月13日101 遠資電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8 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受案外人湯寶義指示而前往玄光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且於訂立上開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時,因暫無現金,故先由湯寶義支付頭期款(即訂金),嗣告訴人遠信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後,該機車即遭湯寶義牽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蕭聖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業務人員李松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高雄有很多案件,都是相同模式,他們在報紙上看到『年後缺大金』的廣告,接洽的人都是阿寶或寶哥,都是要他們去辦車貸,然後把車子馬上牽去跟阿寶借錢,車貸6 萬,借錢2 萬,他們一開始就打算用買車來借錢,阿寶是錢莊的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玄光公司是跟我們配合很久的一間車行,這車行並沒有比較容易辦理貸款,因為貸款是我們再審核,他們是比較熟悉我們貸款的模式和程序,在那段期間裡,連續3、4個案件都是一樣的模式,開偵查庭時都有聽到他們說到這個『寶哥』,我不知道他全名,有個叫寶哥,有個叫寶弟,有的叫阿寶,都有個「寶」字,我沒有見過湯寶義,我猜測這個叫阿寶的人知道我們高雄市有2 家可以以我們公司名字用那種模式去辦,所以才會從屏東特地到我那間去辦,因為那間跟我配合很久了,只要貸款額度低的話,這車行辦的我就一定會作,所以他知道這個模式,被告應該是最後 1件了,因為那時我們才發現這個模式,之後我們針對這2 家的車行有特別去營控,現在已經沒有動產擔保抵押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蕭聖道(即被告之友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本來騎她姐姐的車子,好像是她姐姐要把車子收回去,被告須要用到車,她要買車時,本來是要叫我當她的保人買車,我和被告就在我朋友陳駿凱的車行用電話討論這件事,結果湯寶義在旁邊聽到,就介紹車行給我們,並且要我留電話給他,這是我第一次看到湯寶義,我是這樣才認識他的,我跟被告2 人在當天晚上就去湯寶義介紹的機車行看車,那時被告想買的是光陽的車,我就幫被告下訂單,也幫被告付訂金,被告也填了一些資料,文件有送出去,隔天湯寶義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的案件沒有過」(見原審卷第72、73頁、第127 頁)、「湯寶義就說不然他幫被告購買,因為他有在做車子的買賣,他就叫我把被告的電話給他,他去做處理...我就把被告電話給湯寶義,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在這之前,湯寶義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湯寶義是在做汽機車買賣生意,他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把這個生意讓給他,之後我知道被告有牽車,但我不清楚被告跟湯寶義間如何交涉,我只有聽被告說她買完車後第二天,車子就被牽走了,買車時,湯寶義好像有給被告6 千元...,後來我問被告,被告是說她去領完車後,車子就被牽走了,因為我跟被告是同學關係,我有幫被告問跟湯寶義比較熟的朋友,湯寶義好像把被告的車子牽去當鋪,再把錢轉出來就對了,後來也沒有給被告,被告一直跟湯寶義要車子,可是湯寶義卻跟被告說車子已經運去台北了,後來被告有請人過來協調,湯寶義的意思是說,如果要牽車就要拿多少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73頁、第127頁)。參酌證人蕭聖道雖與被告為國中同 學關係,惟證人蕭聖道上開證述有關其和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有自行訂購他車之事實,有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庭呈之俊典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訂購單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蕭聖道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買車時,湯寶義好像有給被告6 千元(湯寶義及被告均稱為3 千元),應該是算湯寶義給被告6 千元叫被告把車子牽給他,我不清楚被告跟湯寶義間如何交涉」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見證人蕭聖道為上開證述時,應係就其所知悉之情節為客觀中性之證述,並無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且證人蕭聖道於檢察官詰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始末相關情節均證述詳細,則證人蕭聖道上開證詞自均堪採信。 ㈣依證人蕭聖道上開證詞內容觀之,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既有自行訂購他輛機車之事實,足見其初始確具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又被告於訂立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時,雖屬無資力狀態,惟依被告於訂立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時,係任職於大爺檳榔攤,月薪25,200元等情,有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並佐以證人李松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證件都是真的,本件申辦案件亦有經過徵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對保時才見過被告,當時被告住在屏東,但卻到我的高雄市建國路車行辦理,這種地緣性購車部分我會很在意,但被告所留的東西和她的工作,我覺得都OK,我認為我們可以承接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自堪認被告於訂立契約後應有相當能力足以支付該契約之分期付款金額,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當時並沒有缺錢,但因為當時還沒有跟檳榔攤領到錢,發薪水的日期還沒到,所以需要湯寶義付頭期款,我是真的要買機車」之辯解(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顯非訛稱,堪信為實,故其當時應僅係暫時未有足夠資力購買機車之狀態,應堪認定。另參酌被告第一次購車時,係由蕭聖道先行支付訂金並擔任保人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蕭聖道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是要幫被告擔保,我當時就有心理準備,被告繳不出來時我要背,以我那時的經濟能力,我是有能力幫被告付那台機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顯見被告當時縱屬無足夠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以其和證人蕭聖道之交情關係,其亦可透過蕭聖道之經濟支援(借款)而牽購該機車,實無須與湯寶義共同以詐欺方式詐購機車;此外,被告於上開機車遭湯寶義牽走後,亦有多次籌錢再向湯寶義取回上開機車之行為,亦據證人蕭聖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並經證人湯寶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如後述),苟若被告確有意與湯寶義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則其自無庸於案發後又大費周章籌錢並向湯寶義取回該機車;且被告嗣後雖未如期繳納款項,然其亦有可能係為籌錢將上開機車取回,因此其雖無其他資力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分期金額,然審酌本件案發前後之所發生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繳納上開機車之每月分期款項,逕認被告自始於分期購買上開機車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者,被告雖未如期繳納第一期即101 年2 月13日應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 5,250元,然其嗣於101 年4 月12日已補繳該部分之金額等情,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遠信公司消費性商品分期繳款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苟若被告確有意和湯寶義共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上開機車,即無須再行繳納上開逾期款項;況被告繳納該筆款項時,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本件告訴時尚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分案,有告訴人遠信公司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 頁,收文時間為101 年4 月13日),足資佐證被告應非係為推諉本件刑責而繳納該款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請求每月償還3 千元,作為本案之調解條件,然因告訴人遠信公司要求被告需先行償還1 、2 萬元,始准予被告請求每月償還3 千元之調解條件,而被告無法接受,因此本案調解不成立等情,此亦有102 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第6 頁),益徵被告確有還款之真意,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條件,始未能和告訴人遠信公司調解成立,則依被告於案發後上開行為表現,亦難認被告於分期購買上揭機車時即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 ㈥證人湯寶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是經車友蕭聖道介紹,而認識吳招蓉」、「買這台機車的前1 個多禮拜,是蕭聖道帶她來跟我認識,那時候我們是在六合路與憲兵隊對面那邊有一個火雞肉飯,蕭聖道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那邊吃飯,我過去時他介紹我們認識的。」、「有幫吳招蓉買過山葉牌100cc 寶藍色的機車,那台機車是我陪吳招蓉去買的」、「那台機車最早是由蕭聖道與吳招蓉他們來找我,去機車行買摩托車的是蕭聖道與吳招蓉;我有陪她去,但我沒有進入機車行裡面,因為這台車是蕭聖道陪吳招蓉去機車行選車」、「我幫她支出頭期款,可是金額我忘記了;該台機車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買的」、「這輛機車後來交給一位朋友蔡景華;因為蔡景華那時候是在做機車借款,吳招蓉與蕭聖道買這台機車就是要來做機車借款,是因為我與蔡景華認識,我也有欠蔡景華錢,蕭聖道他們那時候急需錢,問我有無門路可以借錢,我說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機車借款,就把蔡景華介紹給他們認識,蔡景華有跟吳招蓉講要辦什麼樣的機車,叫她去哪裡申辦,叫她跟蕭聖道去光陽機車行辦理」、「我知道這台機車他們買來是要借款,前面的程序是這樣沒有錯,可是後來這台車子交到蔡景華手上之後,吳招蓉有從蔡景華處拿到3 千元(後改稱該款項由其交付,未言明該款項係機車典當所得)」、「後來吳招蓉就決定不要借款,因為我有跟吳招蓉說這個車子的狀況,這樣是不合法手續,這樣是構成詐欺,因為分期車不能買賣,所以吳招蓉要退款,叫蔡景華把這台車子還回來,這筆錢3 千元是由我退還給蔡景華,但是蔡景華說這台車子我們要牽回去的話要3 萬元,後來有吳招蓉湊了2 萬元出來,叫我先交給蔡景華,我交給蔡景華之後,蔡景華問我還有1 萬元什麼時候可以拿來,我說近期內錢一定可以拿給你,我問蔡景華車子什麼時候可以還,蔡景華跟我說錢來車子就可以還給我們,後來我再去找蔡景華的時候就找不到蔡景華的人,車子也不知去向。」、「蕭聖道先來詢問我,他先來問我說想要用車子跟當舖借錢相關的資訊,我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在做,不然你們可以自己去聯絡看看。」、「那天去火雞肉飯那邊的時候,他們就有提到要辦車子來借款,這個訊息最早是由蕭聖道詢問我,所以當下他們是以機車借款來詢問我。」、「蔡景華只是告知他們隨便去找間機車行說要辦分期付款之類的,他們是隨機找一間機車行辦的。」、「6 千元頭期款是吳招蓉買機車送審核時,她回屏東,我去屏東帶她回來的路上交給她的」、「吳招蓉從機車行牽機車回屏東,隔日我去屏東她家裡面牽的;再把機車交給蔡景華,取得3 千元;有交3 千元給吳招蓉」、「後來我們有要湊錢去向蔡景華把車子牽回來,可是蔡景華叫我近期內把1 萬元拿來,後來就聯絡不到蔡景華的人」、「我有欠蔡景華2 萬元,可是他是以15天1 期1 千元的利息計算,我幫他做介紹的部分他只有扣掉利息的部分,沒有扣到本金。」、「因為我幫蔡景華牽線,我中間有1 千元佣金的部分可以抽成,可是因為我跟他有借貸關係,所以他說這部分可以扣掉,就是扣1 千元,就等於我幫他跑1 件,就不用繳利息,那時候我並沒有工作」、「3 千元是我在朋友的保養廠交給被告的;但是我交給她的時候並不是跟她說這是車子的錢,我是跟她說因她沒有生活費先給她過生活用,這筆錢應該還會下來,我是這樣跟她說的。」等語。證人湯寶義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蕭聖道於原審審理中,雖略有不符,惟與被告之辯稱「其與湯寶義認識經過、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由湯寶義支付頭期款、該機車後由湯寶義牽走典當予他人(指蔡景華)、被告有籌款欲贖回該機車」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否認有同意湯寶義牽走將該機車典當他人及湯寶義交付3 千元係屬典當機車款之情;而證人湯寶義就該台機車典當予蔡景華僅得款3 千元,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湯寶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於訂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時,係由湯寶義先行支付頭期款,且湯寶義事後有另行給付被告部分現金,又上開機車亦遭湯寶義牽走而無從尋覓,及被告於契約訂立後未有繳納各期分期付款之金額之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訂立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時,主觀上有何與湯寶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犯意,應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共犯湯寶義並未到案說明,被告陳述有關湯寶義涉案部分,應有疑義;被告放棄蕭聖道為其保證人並借頭期款購車,而轉請素昧平生之湯寶義為其購車,除購車頭期款由湯寶義支付外,湯寶義另再支付被告6 千元;又購車後不久,湯寶義將所購得機車強行取走時,被告竟默默接受,未報案請求查尋,亦未通知告訴人遠信公司,足見被告於購車時與湯寶義有購車後,將車交由湯寶義處理,湯寶義則交付被告6 千元之默契;從而被告於購買機車之始,即與湯寶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遠信公司誤信而貸款予被告購車,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惟證人湯寶義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我有代付該機車頭期款,我於被告分期購得機車隔日有到被告屏東住處樓下牽取機車,並將之典當予其蔡景華;被告嗣後有交其2 萬元欲向蔡景華贖回該機車遭拒」等情暨前開所敘情節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分期購買該機車時,即有不法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之犯意;本件應係證人湯寶義利用被告急需用款之際,以上揭手法將該機車典當於蔡景華,並藉以抵銷其向蔡景華借款之利息或本金之事實應可認定,自難認定被告與證人湯寶義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