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第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恩麒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桂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11 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與鴻泰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鴻泰企業社」)負責人蔡家源、業務代表林恩麒,自98年起即有多次買賣法拍屋等不動產之委託交易,雙方關於不動產交易之相互配合已有數年。陳桂玉於99年底間之某日,因林恩麒與蔡家源之告知及仲介,得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即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事故死亡,本件為林惠文、施慶澤2 人於其內燒炭身亡),價格低廉得以投資,遂以不知情之子黃信蒼名義,以遠低於非凶宅之該屋市價,即110 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房屋,陳桂玉於購入本件房屋後,又因林恩麒與蔡家源等人之建議出售。詎林恩麒明知本件房屋為「凶宅」,基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售該屋時均應盡告知上情之義務,竟與陳桂玉、蔡家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對洽詢之購買者消極隱瞞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陳桂玉並委由鴻泰企業社代為銷售本件房屋,且將鑰匙交由林恩麒保管及帶看房屋。 二、林恩麒與陳桂玉、蔡家源上開謀議既定後,適陶秉梅藉由瀏覽網路資料得悉林恩麒於網路上張貼本件房屋待售、價格為200 餘萬元之訊息後,遂聯繫林恩麒表明有意購買,林恩麒為順利脫售本件房屋並促成本件交易,即對陶秉梅佯稱屋況良好,並主動告知陶秉梅得以約190 萬元左右成交,並於陶秉梅詢問該屋是否有事故問題時,而故意隱匿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堅稱沒有問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當時在外租屋且為單親母親之陶秉梅,因急於購屋自住而陷於錯誤,雖知悉本件房屋漏水狀況嚴重,乃願出價170 萬元欲購買本件房屋,林恩麒便依前開與陳桂玉、蔡家源間之謀議分工,將陶秉梅出價170 萬元之上情通知蔡家源並輾轉告知陳桂玉後,亦經陳桂玉同意出售本件房屋,並由林恩麒要求陶秉梅需先支付斡旋金3 萬元,同時亦告知陶秉梅本件仲介服務費為房屋總價之2%(即3 萬4 千元。計算式:170 萬元×2%=3 萬4 千元),陶秉梅因上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便於101 年4 月20日與鴻泰企業社簽訂仲介買賣契約,再於101 年4 月26日支付斡旋金3 萬元予林恩麒,復於101 年5 月10日由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陶秉梅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 期款項予陳桂玉後,陶秉梅遂當場向林恩麒表示將原先支付的斡旋金3 萬元轉為仲介服務費之一部,另於當日即將所餘仲介服務費4 千元交予蔡家源,蔡家源亦當場將該4 千元轉交予亦在場之林恩麒收受。且依鴻泰企業社之規定,業務員林恩麒可分得該仲介服務費之30% 即1 萬200 元作為報酬,其餘2 萬3 千800 元則均歸鴻泰企業社即負責人蔡家源所有。嗣於同年5 月12日,陶秉梅整理本件房屋時,偶然間從同棟公寓鄰居處,得知本件住宅為「凶宅」,並上網查證屬實,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陶秉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林恩麒所犯詐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恩麒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秉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遭隱瞞本件房屋為凶宅並購買之情節(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42頁、偵三卷第22至23頁、偵四卷第4 至5 頁)、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朱建福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恩麒、陳桂玉、蔡家源是要賣本件房屋的人,其中陳桂玉是屋主,簽立買賣契約當時,陳桂玉、蔡家源及林恩麒都沒有提起本件房屋是凶宅等語(偵四卷第4 頁)相符,並有陳桂玉與陶秉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陶秉梅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CA0000000)正反面影本、101 年4 月26日收據(金額3 萬元)影本、101 年5 月10日收據影本(金額4 千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 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所100 年1 月21日收件鳳登字第177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7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變屍死亡案報案及相關資料等文書證據各1 份(偵一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36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2至20頁背面、第22至3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林恩麒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同案被告蔡家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林恩麒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恩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家源及陳桂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林恩麒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有人在本件屋內非自然身故死亡,仍隱瞞上揭情事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未能考量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此受騙交付第一期價款30萬元支票1 紙、仲介服務費價金3 萬4 千元,被告於本案實際居於主導地位,其於原審供稱高職畢業,從事過消防器材工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並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101 年5 月10日決定簽約購買本件房屋時,本身並無任何自用住宅,且伊在加工區工作,底薪較低,加班後之月收入僅約3 萬6 千元,當時存款亦僅30萬元,育有2 名子女,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本購入本件房屋除自己與2 名子女居住外,尚有一名胞姊同住,惟購買本件房屋資金胞姊並無幫忙,當時扣除伊購買本件房屋之3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3 萬4 千元後,手頭上僅剩約5 萬元左右等情(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因圖得不法錢財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本案告訴人所簽發之買賣價金30萬元之支票,業因取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回,有101 年5 月14日賣方代理人陳桂玉與告訴人陶秉梅所立具書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5 月1 日,已與告訴人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 萬6 千元,於103 年5 月10日給付6 千元,餘款自103 年6 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千元,有調解書足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請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情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同案被告蔡家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2 個月內向被害人陶秉梅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