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0號、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忠義明知自身未曾任職於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實際掌控之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巷0 號1 樓之「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亦未曾向睿昌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且知悉其無資力,對於購買之貨物或商品均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消費款項之意思,仍同意充當辦理為睿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辦得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阿原」使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原」及名喚「林河松」、「黃俊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 於100年7月初,由年籍不詳、自稱為睿昌公司員工「林河松」之成年男子,向址設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19樓、許仁泰為負責人之「溫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耶公司)佯稱欲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9800元之電腦主機、網路器材等設備1批云云,致溫耶公司許仁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00年7月1日將電腦設備送至睿昌公司之上開地址, 由「林河松」收受。洪忠義則於100年7月4日與睿昌公司訂 立電腦主機暨網路器材租用合約,並蓋用睿昌科技公司大、小章。睿昌公司除於100年7月20日支付租金1萬4274元予溫 耶公司外,其餘款項則由洪忠義或「阿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睿昌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交付溫耶公 司供作押金之用。嗣「阿原」、「林河松」、洪忠義於100 年7、8月間即將上開電腦設備全部據為己有而逃逸無蹤。後因溫耶公司人員於100年8月20日持上開押金支票前往銀行提示遭退票,再前往睿昌公司上址地址查看,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㈡ 洪忠義與睿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謝同成於100年7月14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洪忠義向和新公司人員林盧榮詐稱其為睿昌公司負責人,欲以公司名義租用賓士廠牌、型號S550、車牌號碼0000-00號、市價303萬5000元之自小客車1輛,和新公司之林盧榮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4日與睿昌公司洪忠義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由洪忠 義在和新公司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蓋用睿昌公司大、小章,且與不知情之謝同成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繳付保證金後,復開立票面金額13萬7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交付和新公司人員 收執,以作為支付第1 、2 期租金之用。和新公司人員亦於100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鑰匙、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付睿昌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將上開車輛,以不詳價格典當桃園縣中壢市之某當舖,得款後旋逃逸無蹤。嗣和新公司因洪忠義未再支付100 年9 月之第3 期租金後,遂於100 年10月28日按睿昌公司、洪忠義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始悉上情。 ㈢ 洪忠義與睿昌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黃俊義」復承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以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市○○里○○街00號、鄭振芳任負責人之「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琨公司)訛稱欲價購7萬4995元之不 銹鋼立布,成琨公司人員誤信洪忠義睿昌公司有付款購物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7月29日依約將所訂購貨品運交洪忠義所指定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萬聯儲運 有限公司」處,再由洪忠義或「阿原」之男子派人前往提領而詐騙得手,嗣以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名義開立同等金額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9月30日) ,於100年8月3日寄交成琨公司人員收執。 ㈣ 詎洪忠義及「阿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推由「黃俊義」於100年8月8日以傳真方式再向成琨 公司訛稱欲訂購價值9萬3030元之套管式、內牙式壁虎,成 琨公司人員誤信為真,再於100年8月9日將商品載運至睿昌 公司之上開地址,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領而詐欺得手。嗣成琨公司人員因睿昌公司於短期間內大量訂貨,不符交易常規,且知悉睿昌公司因支票大量跳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再親往該公司地址查看,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遭騙。 二、案經溫耶公司、和新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忠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54頁),並經證人即睿昌公司原負責人王淑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案卷第79頁以下)、證人即溫耶公司負責人許仁泰於桃園地檢署之偵查中之證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39頁以下)、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鴻鵬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6651號案卷第23頁以下)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冬款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3 頁以下、第35頁以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7號案卷第9 頁以下)明確,此外,復有睿昌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14頁至第37頁)、被告歷次辦理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4頁)、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睿昌公司金融帳戶之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47頁至第62頁)、被告洪忠義受讓該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79頁以下、第82頁)、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直、橫式姓名、阿拉伯數字及地址資料乙紙、溫耶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之聲明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告訴人和新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謝同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郵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告訴人成琨公司之客戶資料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6 頁)、睿昌公司訂購單、詢價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8 頁至第12頁)、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7 頁、第41頁)、告訴人成琨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之聲明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40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3 年2 月12日桃服密(103 )字第0000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等睿昌公司用以詐騙之門號申登資料(參原審卷第32頁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商業交易徵信時,會衡酌交易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從事是項交易,如交易人係因未曾在銀行往來始無不良債信,或其本無資力,無法申領支票使用者,則一般企業或商行自不會同意與之交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睿昌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與告訴人等簽立租賃契約書、申領支票交付共犯「阿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簽發被告、睿昌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各告訴人,使告訴人等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帳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電腦設備、車輛及接受訂購貨物,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阿原」、「林河松」、「黃俊義」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與「阿原」、「林河松」、「黃俊義」等人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陸續交付貨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阿原」、「林河松」或與「黃俊義」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事實欄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併敘明之。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犯「阿原」等人以不正方式詐騙,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未清償分文、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3月(2次)、5月、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公訴人據告訴人和新公司請求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致該公司受有高達100 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對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公司均未為任何賠償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等情,查本件上訴理由既經原審判決審酌如前,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述各項情狀說明審酌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新舊法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如前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 │ ├──┼─────┼───────────────────────────┤ │ 1.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二)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三)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四)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