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瓊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芳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逢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62號、102 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共同犯普通賭博罪,陳妍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 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妍柔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上載「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而在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詎陳妍柔與郭瓊菲、韓芳洳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以陳妍柔所擺設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2台,內含IC板10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郭瓊菲及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比率兌換記分卡,供日後把玩使用;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嗣於102 年2 月27日晚上,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意(所犯普通賭博犯行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同(27)日20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台」,並執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1000分(兌換比例1 :1 )後,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之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郭瓊菲即示意盧達億至該遊戲場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下稱店外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原逢,由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而盧達億收取賭金後即行離去。又盧達億復於同(27)日22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指示張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付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嗣員警旋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臺(含IC板101 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17所示被告陳妍柔所有供或預備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1 、262 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警一卷第8 至16頁、原審二卷61至7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涂瑞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偵二卷第53至54頁反面、60至61頁,原審二卷第50頁至61頁)、證人即參與查獲員警薛又仁、賴貞文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53、5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警一卷244 頁、250 至251 頁) 、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員警涂瑞祐於102 年2 月28日出具載明「警方因接獲匿名檢舉旺宏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兌換賭資不法,曾派職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等數日至該店實施探查,經多次探訪得知,客人不玩時可將機台剩餘或所贏得之分數,向店內幹部或員工表示要洗分以換取等值寄分卡(100 紅色、500 銀色、1000黃色),客人若需換取現金,可將該記分卡交給店員確認分數額度,再給予換取現金;職曾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進入該店,用500 元開500 分(1 比1 )方式,玩「SLOT」機台,於21時30分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便叫該店內女性員工「洗分」200 分,當時該女性員工便拿2 張100 的紅色寄分卡交職,隨即男性店員表示職若要兌換之賭金,必需離開該遊戲場並至該遊戲場對面〈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內〉等待,職依指示至該巷內,隨即便看見該男性店員用走路方式行至該巷口,便將換取之現金200 元交職;另於同月4 日20時許進入該店,並用500 元開2500分(1 :5 )方式把玩機台,嗣於同日21時40分向店員洗分6000分,並換取1200元離去」之職務報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7至63頁)各1 份、現場照片、第一、二次兌換賭資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46 至251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陳妍柔在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則受雇於被告陳妍柔,透過遊戲機與盧達億及不特定成年人之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張原逢基於共同普通賭博犯意,受被告郭瓊菲指示在店外參與賭客兌換現金分工,故核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基於單一普通賭博犯意,共同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就上開普通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賭博犯行,另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餘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賭博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如後四、㈠㈡所述),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賭博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併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未合。㈡被告陳妍柔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被訴各自受僱日起,均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賭博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期間亦應成立賭博罪,亦有未合。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妍柔經營上開電玩遊藝場,藉所擺設機具與客人賭博牟得不法利益,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則受雇或參與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均屬不該;惟念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陳妍柔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僅係受僱或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4 人之經濟及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依此,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2臺(含IC板101 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在該店內扣得之現金7 萬5165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3 至11、17所示於店內扣得之會員資料、記分卡等物,為被告陳妍柔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妍柔、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賭金900 元,業經盧達億洗分、兌換現金,已屬被告盧達億所有,即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⑷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至23所示之便條紙、行動電話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因認渠等另犯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被告陳妍柔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金宏娛樂廣場」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經營電子遊戲場。陳妍柔與郭瓊菲、韓芳洳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以陳妍柔所擺設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郭瓊菲及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比率兌換記分卡,供日後把玩使用;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嗣於102 年2 月27日晚上,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27)日20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台」,並執1000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1000分(兌換比例1 :1 )後,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之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郭瓊菲即示意盧達億至該遊戲場對面之店外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原逢,由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盧達億收取賭金後即行離去。又盧達億復於同(27)日22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指示張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付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據以判處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普通賭博之罪刑,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102 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職曾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進入該店,用500 元開500 分(1 比1 )方式,玩「SLOT」機台,於21時30分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便叫該店內女性員工「洗分」200 分,…便將換取之現金200 元交職;另於同月4 日20時許進入該店,並用500 元開2500分(1 :5 )方式把玩機台,嗣於同日21時40分向店員洗分6000分,並換取1200元離去等情(見警一卷第50、51頁),則該私訪員警或賭客盧達億僅係利用店內遊戲機與被告等為對賭之行為,復對賭之結果有輸、有贏,且店家亦無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抽頭費等情節,再該私訪員警或賭客盧達億除與店家對賭外,並無與其他賭客間有對賭之行為,可知本件陳妍柔與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非單純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陳妍柔與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期間內,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之情事,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被訴共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妍柔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被訴各自受僱日起,均至102 年1 月31日止,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妍柔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郭瓊菲自101 年10月及韓芳洳自102 年1 月間受雇起,均至102 年1 月31日止,涉犯刑法第268 條、266 條第1 項之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從102 年2 月1 日至同月27日,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店員有為賭客洗分並且兌換現金之普通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則於102 年1 月31日之前,陳妍柔是否自101 年7 月間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金宏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機台並與賭客對賭;郭瓊菲是否自101 年10月、韓芳洳自102 年1 月間受僱時起,即共同與陳妍柔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幫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IC板數量│ ├──┼─────────┼───┼────┤ │ 1 │水果盤 │3臺 │6塊 │ ├──┼─────────┼───┼────┤ │ 2 │獵鷹 │12臺 │19塊 │ ├──┼─────────┼───┼────┤ │ 3 │超8 │5臺 │5塊 │ ├──┼─────────┼───┼────┤ │ 4 │超悟空 │8臺 │8塊 │ ├──┼─────────┼───┼────┤ │ 5 │星鑽迷 │8臺 │8塊 │ ├──┼─────────┼───┼────┤ │ 6 │銀金 │1臺 │1塊 │ ├──┼─────────┼───┼────┤ │ 7 │吉宗 │4臺 │4塊 │ ├──┼─────────┼───┼────┤ │ 8 │蒼天之拳 │1臺 │1塊 │ ├──┼─────────┼───┼────┤ │ 9 │政宗 │1臺 │1塊 │ ├──┼─────────┼───┼────┤ │ 10 │吉宗 │6臺 │6塊 │ ├──┼─────────┼───┼────┤ │ 11 │HUGA │10臺 │10塊 │ ├──┼─────────┼───┼────┤ │ 12 │捕魚高手(6人座) │1臺 │4塊 │ ├──┼─────────┼───┼────┤ │ 13 │小瑪莉(春秋二代)│2臺 │2臺 │ ├──┼─────────┼───┼────┤ │ 14 │快樂天堂(3人座) │1臺 │5臺 │ ├──┼─────────┼───┼────┤ │ 15 │小鋼珠 │5臺 │5臺 │ ├──┼─────────┼───┼────┤ │ 16 │黃金賽馬(2人座) │1臺 │3臺 │ ├──┼─────────┼───┼────┤ │ 17 │幸運賽狗(5人座) │1臺 │5臺 │ ├──┼─────────┼───┼────┤ │ 18 │戰國風雲(6人座) │1臺 │7臺 │ ├──┼─────────┼───┼────┤ │ 19 │幸運鬥地主 │1臺 │1臺 │ ├──┼─────────┼───┼────┤ │合計│ │72臺 │101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資 │900元 │ ├──┼──────────┼────┤ │ 2 │店內現金 │75,165元│ ├──┼──────────┼────┤ │ 3 │會員資料 │102張 │ ├──┼──────────┼────┤ │ 4 │統領娛樂經紀人員名冊│1張 │ ├──┼──────────┼────┤ │ 5 │記分卡(1000) │108張 │ ├──┼──────────┼────┤ │ 6 │記分卡(500) │70張 │ ├──┼──────────┼────┤ │ 7 │記分卡(100) │128張 │ ├──┼──────────┼────┤ │ 8 │員工上班卡 │12張 │ ├──┼──────────┼────┤ │ 9 │營業登記證 │4張 │ ├──┼──────────┼────┤ │ 10 │店章 │2個 │ ├──┼──────────┼────┤ │ 11 │客戶集點卡 │1本 │ ├──┼──────────┼────┤ │ 12 │便條紙 │1張 │ ├──┼──────────┼────┤ │ 13 │豹紋手提包 │1個 │ ├──┼──────────┼────┤ │ 14 │綠色手提包 │1個 │ ├──┼──────────┼────┤ │ 15 │隨身碟 │1支 │ ├──┼──────────┼────┤ │ 16 │遙控器 │3個 │ ├──┼──────────┼────┤ │ 17 │機檯鑰匙 │32支 │ ├──┼──────────┼────┤ │ 1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 │ │ ├──┼──────────┼────┤ │ 19 │iphone充電器 │1支 │ ├──┼──────────┼────┤ │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2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 │ 2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 │ 2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 │ 23 │ZIKOM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