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農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駿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南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邱士剛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錦和係「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旗勝公司,即本判決以下所稱之旗勝公司「小港廠」所在地)員工(業經原審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癸○○、壬○○、黃國慶均係旗勝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旗勝公司「大發廠」)員工(其中黃國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子○○則為旗勝公司子公司「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健益公司,該處2 樓由健益公司使用,另1 、3 、4 樓由旗勝公司使用,即前述之旗勝公司「大發廠」所在地)員工。渠等均明知旗勝公司於生產軟式印刷電路版(下稱FPC )所餘之邊角料含有貴金屬成分,而屬可回收並具價值之物(下稱邊角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邊角料,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6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丁○○,以此圖自己所有之不法利益。二、丁○○係「日昌資源再生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日昌公司,廠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F 棟,下稱日昌公司「高雄廠」,該公司另於臺南市○○區○○0 ○00號設廠,簡稱臺南廠)負責人丙○○之父,負責日昌公司高雄廠人事及回收物進出貨之管理,明知顏照安(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黃錦和、癸○○、壬○○、黃國慶、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方法」欄或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取如前揭附表所示之邊角料,均係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每公斤26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三、案經旗勝公司告訴代理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戊○○、顏照安、黃錦和、黃國慶、丁○○、丙○○、壬○○、子○○、己○○、丑○○、癸○○,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警詢時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丙○○業於本院證稱:並未受警察強暴脅迫等情形),均據渠等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警詢筆錄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並不爭執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製作筆錄時,丙○○有在旁邊陪同,詢問時丙○○可以聽得很清楚,因為辦公室空間沒有很大。丁○○簽名筆錄時,我有念筆錄內容給他聽,本件旗勝公司提出告訴時都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及照片,是由何人偷竊東西都已經很清楚,我沒有必要請他們供出任何人,伊沒有向丁○○表示,旗勝公司已經調查完畢,相關人員皆已認罪,叫他也一同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且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2 月6 日當時製作筆錄的員警有顧慮到我的要求,讓我有休息。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員警未有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或言語,使我無法自由陳述,也沒有要我違法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證人丙○○亦未證述被告丁○○有受員警強暴等不正之方法受訊問之情事,且衡諸本案相關事證,被告丁○○自白與較丁○○先完成警詢筆錄製作之證人丙○○、顏照安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於102 年2 月6 日及同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中自白,應認其自白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雖以102 年2 月6 日錄音錄影有一段只有影像無聲音及員警詢問時有誘導之虞,認被告丁○○警詢中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認。 三、被告癸○○、壬○○、子○○在旗勝公司所作之約談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該約談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全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判決之心證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壬○○、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幫忙日昌公司員工林麗秋將塑膠袋搬上日昌公司8361-JL 回收車上,但以為袋子內裝的是垃圾,並不知是裝邊角料及邊角料為有價值之物品,又丁○○因我指認林麗秋而挾怨報復,故於警詢亂說我賣邊角料給他,我沒有買賣行為,只是單純好心幫忙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以為太空包內的回收物是由日昌公司清運,故幫忙把垃圾搬上日昌公司的回收車,並未竊取邊角料,我沒有拿錢云云。被告子○○辯稱:我有將邊角料丟到回收車上去,但是那個不是我負責的工作,因為回收廠的人過來,我是好心幫忙,公司就說我偷拿邊角料,並無變賣邊角料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日昌公司依約回收一般垃圾,並於進出大門時接受檢查後才放行,且我未私下向旗勝公司員工收購邊角料,我沒有故買贓物,垃圾桶固定放在公司,我們就是去收回收桶回來云云。 二、經查: ㈠旗勝公司為從事FPC 之製造商,分別設廠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小港廠)、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健益公司1 、3 、4 樓(即大發廠),而健益公司係旗勝公司之子公司,被告黃錦和為旗勝公司小港廠之員工;被告癸○○、壬○○、黃國慶均為旗勝公司大發廠之員工;另被告子○○則為健益公司員工。又日昌公司係健益公司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商,並清運旗勝公司大發廠之一般資源回收物及垃圾,而被告丁○○係日昌公司負責人丙○○之父,並負責日昌公司高雄廠員工及回收物進出貨管理,且由吳建霆駕駛車號0000-00 回收車搭載其母林麗秋前往旗勝公司大發廠清運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壬○○、子○○、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0 、249 、275 、279 、308 、312 、317 、320 、294 頁,原審審易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44 頁正面,原審易字卷㈡第10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原審、本院證述;及證人即日昌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本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 、22、337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正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1-202 頁),並有邊角料回收照片、日昌公司101 年6 、7 月份對帳單、日昌公司、旗勝公司及健益公司基本資料、大發廠回收區實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3 至136 、232 、245 至248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13 至115 頁)。 ㈡又旗勝公司規定該公司之邊角料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其餘廢棄物(含一般資源回收物及垃圾),則以其他顏色塑膠袋包裝,並分別放置在不同回收區,且被告癸○○、壬○○、子○○等人均不負責保管或管理邊角料之事實,亦據被告癸○○、壬○○、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49 、279 、281 、291 、294 、312 頁),核與證人戊○○(旗勝公司總務課長)、乙○○(旗勝公司總務暨人事經理)、李展亦(旗勝公司總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5頁),並有前揭邊角料回收照片、大發廠回收區實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3 至136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13 至115 頁)。再查,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11包(其中10包為紅色塑膠袋包裝、1 包為白色塑膠袋包裝)、6 包(均為紅色塑膠袋包裝)物品,並交由日昌公司員工吳建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回收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75 、281 至282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2 至114 、133 至135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至202 頁)。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拿取2 包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並交由吳建霆駕駛之前揭回收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08 頁、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2 至114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0 至201 頁)。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9 包、6 包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至日昌公司回收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91 、295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04 頁正面、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97至98頁,易字卷㈡第117 至119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綜據上述事證,被告癸○○、壬○○、子○○於附表一編號3 、4 、6-7 所示時、地,分別拿取旗勝公司大發廠回收區之邊角料,並搬運至日昌公司前揭回收車,交由回收車載運回日昌公司高雄廠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壬○○、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前,核與證人戊○○於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癸○○、壬○○、子○○等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各別竊盜犯行部分: ㈠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1 年7 月19日9 時40分、同年月21日9 時41分許,依一般垃圾回收商即日昌公司拜託將邊角料自太空包那邊取出,共3 次將邊角料放到一般垃圾回收箱,並交由日昌公司一般垃圾回收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275 至276 、280 頁),可見被告癸○○明知日昌公司僅可清運一般垃圾,並非邊角料之回收商甚明。又被告癸○○明知旗勝公司業將一般垃圾、塑膠類及邊角料分類,並放置在不同之回收處,且以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見警卷第279 、281 頁),顯見被告癸○○知悉放置在太空包內之物品係邊角料,且各種回收物有其不同之價值及清運公司,故以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以資區別,否則旗勝公司大可將所有回收物以相同顏色之塑膠袋包裝後全數集中存放,並交由同一回收公司清運即可。此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癸○○將放置在太空包內非屬日昌公司得以清運之邊角料取出後,再放入日昌公司之一般垃圾回收車,確屬竊取邊角料無誤。是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旗勝公司大發廠任職約1年8個月,擔任生產助理,並負責領料、包裝成品、出貨等工作,且旗勝公司規定將一般垃圾與邊角料放置在不同回收區,且太空包係專門放置邊角料的回收區,由專門廠商回收,而一般垃圾是由不同的回收商回收等語(見警卷第331 至332 頁),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陳稱:被告癸○○、壬○○、子○○都說是幫忙公司倒垃圾,但是倒垃圾不是他們的業務,何以他們願意幫忙公司倒垃圾。況邊角料的回收物不是丟到垃圾桶,是用太空包包裝,重量比較重,要使用堆高機才能推起來,負責員工只需將回收的垃圾放對地方,回收公司他們必須自行搬運,我們公司的員工不需要幫回收公司搬運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可見連任職旗勝公司不足2 年之基層員工即證人己○○都知悉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與其他廢棄物係由不同之廠商回收,對具有高職畢業之通常智識程度,並任職旗勝公司約4 年之工作經驗,且擔任仕掛人員(見警卷第274 、275 頁),復知悉不同回收物以不同顏色塑膠袋包裝之被告癸○○而言,自無可能將邊角料誤認為一般垃圾,且不知邊角料具有回收價值及日昌公司無權清運邊角料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知悉公司員工不需幫回收公司搬回收物到資源回收車上(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其竟將放置在太空包內之邊角料交付日昌公司之回收車載運出廠,顯係利用日昌公司之回收車前來旗勝公司清運一般資源及垃圾時,竊取邊角料並挾帶出廠甚明。故被告癸○○辯稱:我誤認邊角料係垃圾才好心幫忙搬上日昌公司的回收車,且不知邊角料有回收價值云云,不足採信。②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安仔」(即被告顏照安)與「進仔」(即被告癸○○)分別於101 年3 月及同年5 月間找我,並表示要賣邊角料給我,且我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去旗勝公司時,「進仔」、「安仔」及「慶仔」(即同案被告黃國慶)主動找我談買賣邊角料的事情,當日我就在林園路邊請他們吃海產,另「安仔」於101 年6 月間與「華仔」(即被告壬○○)、「賴仔」(即被告子○○)、「慶仔」來找我,由我請他們吃蝦。又旗勝公司員工會將邊角料以各種顏色的塑膠袋包裝,並於袋子上畫上「○」、「」或寫字為記號,而於圓圈內記載1 、2 、3 、4 、5 、6 (即標記為①②③④⑤⑥),或標記為1 、2 、3 ,分別代表癸○○或顏照安那一掛的人,雖不知上開代號係屬何人,而要問癸○○及顏照安才清楚,但我知道顏照安、癸○○、壬○○、黃國慶、子○○都有拿邊角料賣給我。他們會將邊角料放在回收車較深的地方,並以上開記號標明,而以此為掩飾,讓日昌公司員工載回日昌公司高雄廠,並以大型鍋爐燒鎔出銅出售。另日昌公司會依不同號碼或記號之重量計算金額,再由癸○○、顏照安前來日昌公司收款,並分配給出售邊角料的員工。而我於101 年3 月間每公斤以160 元的價格回收,自4 月起每公斤為190 元,自5 月起每公斤為260 元,總共回收5 至6 百公斤,回收價共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0 、141 、143 至145 、148 至150 頁),核與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子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旗勝公司FPC 邊料的分辨是他們都有依袋子的顏色分別或在袋子上以數字分別做記號分辨為何人所有。經統計數量和重量後,會以電話通知旗勝公司員工綽號「進仔」(癸○○)、「安仔」(顏照安)來公司收錢,他們再回去分給有拿FPC 邊料的其他員工。我曾聽我爸爸說,有請過該公司員工,至於在何處所宴請,我不清楚。宴請都由我爸爸丁○○主持免費宴請的。接洽收取旗勝公司員工所偷竊之FPC 邊料賣給我們公司之情事,都是由我爸爸丁○○接洽的。交付販賣金額也由我爸爸丁○○交付的等語(警卷第338-341 頁、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大致相符,再證人丁○○收購被告癸○○等人竊取之邊角料乙節,核與證人丙○○供證相符一致,且詳述與被告癸○○等人謀議收購旗勝公司邊角料之細節,顯係其親身之經歷,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癸○○、壬○○、子○○等人均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約定由其利用日昌公司回收車前來載運垃圾之機會,將旗勝公司之邊角料夾帶在日昌公司回收車私運出旗勝公司,並售予證人丁○○,再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顏照安或自行前往向證人丁○○收款後,發放予竊取邊角料之員工無訛。綜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謂:我只承認向顏照安收購之部分,其餘在庭被告部分我否認,FPC 很毒,所以我們沒有回收那個云云,及被告癸○○辯稱:伊未竊取邊角料,只是好心幫忙回收公司丟垃圾云云,均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有旗勝公司內部調查時業坦白承認竊取旗勝公司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警詢中供陳:旗勝公司內部人員在8 月有約談我,在場有公司有經理乙○○、主管戊○○課長、公司行政人員。我有承認幫人拿,有拿FPC 邊料給回收商等語(警卷第314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在未向警方報案前,有訪談員工壬○○,當時余農華有坦承竊取FPC 邊料,壬○○是負責FPC 的補料、包裝、廢料分類處理等工作,對FPC 邊料價值性也是很清楚,其並沒有負責保管FPC 邊料的職責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明確,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2 頁),又同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壬○○有拿邊角料賣給我,警調閱提示有關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計21頁,有時候是被告壬○○要我代簽六彩的聯絡,有些聯絡是要收取販賣FPC 邊料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44-145 頁、第164-184 頁),及本院陳稱:有壬○○代簽過六合彩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明知日昌公司不可回收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而與被告癸○○於101 年7 月19日共同竊取邊角料,且將邊角料搬運至日昌公司之回收車,再以每公斤約26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並以簽賭費用與價金抵銷甚明。此外,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8年9 月間進入旗勝公司,並從事模具維修及成品搬運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08 頁),可見被告壬○○於本案101 年8 月間案發時,任職旗勝公司已近3 年,在旗勝公司之工作經驗較證人己○○豐富,而證人己○○知悉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與一般資源及垃圾,分由不同公司清運、回收,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壬○○應無不知清運一般資源及垃圾之日昌公司,並非清運邊角料回收商之理。故被告壬○○辯稱:我以為太空包內回收物係歸日昌公司清運,伊是好心幫忙垃圾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壬○○竊取邊角料變賣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壬○○辯稱:我是幫忙日昌公司搬運回收物,並非竊取邊角料云云,洵不可採信。 ㈢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有旗勝公司內部調查時業坦白承認竊取旗勝公司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在未向警方報案前,有訪談員工子○○,當時子○○有坦承竊取FPC邊料,旗勝公司大發廠於101年7月17日9:28分許經調閱觀 看影像內是員工子○○,以徒手搬取FPC邊料,經清查計失 竊100公斤價金約26000元,有照片2張及公司的訪談紀錄影 像檔可供佐證,子○○負責公司工務模治具的維修工作,並沒有與FPC 邊料有關等語(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復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知道子○○有拿邊角料賣給我,警調閱提示有關警方調閱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我所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計9 頁,是為收取買FPC 邊料錢的通聯,因有時候他會自己去收錢,是怕癸○○拗他,所以都會自己去拿錢,我有宴請竊取FPC 邊料賣予日昌公司之旗勝公司之員工子○○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151 頁、第185-193 頁),再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98年8 月1 日旗勝公司子公司健益公司大發廠任職,擔工務職,工作內容為模具及機台維修、水電、環境維護等工作。沒有負保管或管理FPC 邊料之責。公司一般垃圾以藍色、黑色、白色、綠色塑膠袋裝置,FPC 邊料以紅色塑膠袋裝置,要放置不同回收區以別類。101 年7 月17日9 時31分許,我將旗勝公司大發廠之以紅色袋裝置之FPC 邊料偷走,該影像是我本人沒錯,我將FPC 邊料丟上回收車上。旗勝公司有於101 年7 月底約談我,在場有公司林經理、主管許課長、公司行政人員,我有承認幫人拿,有拿FPC 邊料。日昌公司招待時我有與同事黃國慶、癸○○、壬○○、顏照安等人一起接受招待到小吃店及吃蝦子,是日昌公司是老闆綽號南仔招待的,費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94-297 頁)。執此,被告子○○於警詢中對有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邊角料未經旗勝公司同意即搬運到日昌公司回收車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竊取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子○○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8年8 月1 日進入間進入旗勝公司,並從事機台維修及環境維護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9 1頁),可見被告子○○於本案101 年8 月間案發時,任職旗勝公司已有3 年,在旗勝公司之工作經驗較證人己○○豐富,而證人己○○知悉旗勝公司之邊角料及一般資源及垃圾,分由不同公司清運,已如前述,且被告子○○知悉邊角料與一般資源及垃圾需以不同顏色之塑膠袋分類及分區回收(見警卷第294 頁),足見被告子○○知悉日昌公司僅能清運一般資源及垃圾,不得同時清運邊角料,且其於101 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上午所拿取之紅色塑膠袋係包裝邊角料無訛。故被告子○○辯稱:我以為拿取的是一般回收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子○○竊取邊角料變賣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子○○亦未能提出該邊角料仍在旗勝公司之事證以供查證。故被告子○○辯稱:我所拿取的物品均留在公司,我只是好心幫忙日昌公司搬運,並未偷竊邊角料云云,非可採信。 四、被告丁○○所犯贓物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丁○○向被告顏照安、黃錦和、癸○○、壬○○、黃國慶、子○○故買其等竊取之邊角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0 、141 、143 至145 、148 至150 頁),核與證人顏照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12日13時30分、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竊取邊角料各約20公斤,並交由日昌公司員工吳建霆駕駛上開回收車載回日昌公司,而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66 至267 、269 至271 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30 頁正面、原審易字卷㈡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相符,並與如前所述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子於警詢中證稱各節相核一致,而被告癸○○、壬○○、子○○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 、6-7 所示時地,搬運附表所示之邊角料至日昌公司回收車上(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再同案被告黃錦和、顏照安、黃國慶所犯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旗勝公司邊角料犯行,均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述),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故買如附表二之被告顏照安等人竊取之邊角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向顏照安故買贓物乙情(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㈠第130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於警詢中陳稱:旗勝公司FPC 邊料的分辨是他們都有依袋子的顏色分別或在袋子上以數字分別做記號分辨為何人所有。經統計數量和重量後,會以電話通知旗勝公司員工綽號「進仔」(癸○○)、「安仔」(顏照安)來公司收錢,他們再回去分給有拿FPC 邊料的其他員工。我曾聽我爸爸說,有請過該公司員工,至於在何處所宴請,我不清楚。宴請都由我爸爸丁○○主持免費宴請的。接洽收取旗勝公司員工所偷竊之FPC 邊料賣給我們公司之情事,都是由我爸爸丁○○接洽的。交付販賣金額也由我爸爸丁○○交付的等語(見警卷第338-341 頁,此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此部分所述都實在)及於本院中陳稱:我去警局做筆錄時,陳述有所增減,我沒有常常去高雄廠,我並不清楚高雄廠有什麼事情。我陳述添加的部份是500 、600 公斤的事情,簡略的部份是被告等有沒有到我們回收場談事情,事實上我不知道他們談論什麼事情。102 年2 月6 日的警詢筆錄,其中警卷第338 頁倒數4 行、第339 頁第5 至6 行、第13至16行的回答、第340 第12至13行、第16行的回答都是假的。沒有勾選到的部分,就是真的,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員警未對我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或言語,使我無法自由陳述,警員也沒有要我違法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第198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丁○○與證人丙○○既為父子,且受證人丙○○託付管理日昌公司高雄廠,可見其2 人關係親近且利害一致,故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如被告丁○○交付被告顏照安之金錢確係借款而非變賣邊角料之價金,衡情證人顏照安應無編造損人不利己虛情,而招來竊盜、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顏照安、黃錦和、癸○○、壬○○、黃國慶、子○○等人故買贓物,且支付被告顏照安之金錢屬借款云云,已無足採。 2.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我自101 年3 月起,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向旗勝公司員工收購邊角料,自同年4 月起,每公斤為190 元,自同年5 月起,每公斤為260 元,而由日昌公司燒熔出銅,再以銅價每公斤220 元出售。另黃錦和於101 年6 月24日撥打電話向我詢問邊角料之價格,我告訴他每公斤260 元等語(見警卷第141 至142 、145 、150 頁)及被告黃錦和於旗勝公司調查時陳稱:一開始邊角料每公斤賣200 元,後來漲為每公斤260 元等語(見警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顏照安於旗勝公司調查時陳稱:邊角料1 公斤260 元等語(見警卷第85頁)均相符。再證人邱宏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達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因益利達公司為廢棄物甲級處理廠,故可回收旗勝公司之邊角料,而益利達公司與旗勝公司有合作關係,由益利達公司以買斷邊角料或代工處理回收黃金後回饋予旗勝公司,又101 年6 、7 月間,含金及銅之邊角料之價格每公斤介於100 元至200 元之間,而金價及銅價於101 年呈上漲趨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0 至161 頁)。另證人王致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6 、7 月間在益利達公司擔任業務,而益利達公司是旗勝公司的回收廠商,並由我負責邊角料清運業務,又每袋邊角料之重量不一,介於10至30公斤不等,通常約10至20公斤,於101 年6 、7 月間,每公斤約200 元,並隨著金屬價格波動而浮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再參以益利達公司於101 年1 月間,向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報廢板及邊料」每公斤260 元,有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90 頁),均足徵被告丁○○於101 年6 、7 月間,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錦和等人收購邊角料乙情,尚與行情價相符,而堪認定。故被告丁○○辯稱:益利達公司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向旗勝公司收購邊角料,且我未曾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黃錦和等人收購邊角料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子○○、丁○○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子○○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癸○○、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與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2 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之9 次犯行,且犯罪日期相隔1 月餘至隔日不等,此與接續犯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要件不符,且收取故買贓物之對象有癸○○等6 人皆以記號註記,已如前述,故被告丁○○9 次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辯護意旨謂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有關故買贓物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故買贓物罪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處罰比修正前重;是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七、原審以被告癸○○、壬○○、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 、6-7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壬○○、子○○均係身心健全之人,且係旗勝公司或健益公司員工,不思盡責並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等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旗勝公司和解,實未見悔意;惟慮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等所竊物品價值之高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中油外包商,日薪1 千餘元,現與父母同住,並未婚無子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化學工廠之外包商,月入約3 萬6 千元,現與父母、兄長同居,並未婚無子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外包商,月入約2 萬3 千元,並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及渠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被告癸○○、子○○分別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此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癸○○、壬○○、子○○仍執其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再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各罪部分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被告丁○○犯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有關故買贓物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及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查被告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物,數量有別,而縱其明知旗勝公司邊角料係被告癸○○等人所行竊之物,惟其購買之價錢,仍同以一般邊角料之行情價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癸○○等人收購,則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9 為之罪均一併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及就被告癸○○(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壬○○(處有期徒刑3 月)、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等人刑度衡之,均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亦為身心健全之人,明知被告黃錦和等人出售之邊角料,均為旗勝公司所有具回收價值之物品,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旗勝公司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且因本案導致業務量萎縮,現與高齡父親同住,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方式及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被告本案各次故買贓物之財物數量價值之情,及被告丁○○尚未適當填補旗勝公司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9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6 、7 月間,且故買贓物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丁○○所犯之9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標準,併此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丑○○、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3日14時7 分許,徒手竊取旗勝公司之邊角料10公斤,得手後,先以藍色塑膠袋包裝在外作為偽裝,再將之放置於一般資源回收集散箱內,交由日昌公司上開回收車載運離廠;㈡被告丁○○明知被告丑○○、己○○竊取之上開邊角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渠等竊得邊角料後不久,以每公斤200 元至260 元不等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丑○○、己○○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另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訊據被告丑○○、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丑○○、己○○辯稱:我從未竊取邊角料變賣予丁○○;被告丁○○辯稱:我未曾向丑○○、己○○收購邊角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己○○於101 年7 月23日14時許,各自拉著1 輛推車往回收區前進,並被告丑○○之推車上裝有藍色塑膠袋3 包、白色塑膠袋1 包、顏色不明塑膠袋1 包,被告己○○之推車上僅有白色塑膠袋1 包及厚紙板1 批,且被告丑○○依序丟擲藍色塑膠袋1 包至一般垃圾區(螢幕顯示為綠色回收車)、藍色塑膠袋2 包及白色塑膠袋1 包至一般資源回收區(螢幕顯示為藍色回收車)、顏色不明之塑膠袋1 包至邊角料回收區,另被告己○○依序丟擲白色塑膠袋1 包至一般垃圾區、厚紙板1 批至一般資源回收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正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4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實景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67 頁、卷㈡第11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旗勝公司總務暨人事部門經理,曾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與李展亦等人在辦公室監看丑○○、己○○放置回收物品,當其2 人丟完後,李展亦與黃冠志過去放置瓶瓶罐罐的回收區(即一般資源回收區),發現1 個藍色塑膠袋包覆紅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是邊角料,再由我與另1 位副理過去確認無誤,而從錄影帶可見他們是丟了3 包,且回收筒內確實也是3 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另證人李展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旗勝公司的總務,曾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辦公室監看到丑○○、己○○倒垃圾的情形,當他們倒完後,我至普通回收區(即一般資源回收區)查看內約有3 分之1 的量,約有3 、4 包,並拿取1 包藍色塑膠袋並撕開後,發現裡面還有紅色塑膠袋裝有邊角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5頁、第36頁反面);又證人許明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健益公司的廠務副理,曾與乙○○等人於某日下午在健益公司本部長室監看旗勝公司員工倒垃圾,當丑○○、己○○倒完垃圾後,隨即在資源回收區拆開1 包藍色塑膠袋,發現裝有邊角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9、41頁),固堪認定前揭證人在被告丑○○、己○○離開回收區後,在一般資源回收區之1 包藍色塑膠袋內發現邊角料並先以紅色塑膠袋包覆之事實。然查: 1.被告丑○○僅丟擲2 包藍色塑膠袋進入一般資源回收區,而被告己○○並未丟擲藍色塑膠袋至一般資源回收區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乙○○、李展亦前揭證述一般資源回收區內有藍色塑膠袋3 至4 包,已逾被告丑○○丟擲之數量;及日昌公司之回收車係於上午9 、10時許前來清運(參見附表一編號3 、4 、6 、7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則自日昌公司回收車清運完畢離去至同日14時間之數小時間,已有他人早於被告丑○○將藍色塑膠袋丟入該處回收,尚不違常情。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並未注意塑膠袋上是否有特別的記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3頁正面),且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警卷第137 頁),亦未能見該藍色塑膠袋上有何記號。又旗勝公司有多名員工於101 年7 月間竊取邊角料變賣,並會於包裝上作記號以資辨別何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包邊角料既未能證明留有記號,且清運回收業務本屬被告丑○○、己○○之職責,縱認該藍色塑膠袋包裝之邊角料係被告丑○○丟入一般資源回收筒,亦難排除被告丑○○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他人包裝之邊角料丟入一般資源回收區之可能,至證人乙○○次本院審理中證稱:丑○○在員工約談中有承認竊盜等語,惟查,卷證內並無被告丑○○之任何約談譯文可供佐證,則證人乙○○此部分證詞自難遽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3.被告己○○既未丟擲任何藍色塑膠袋至一般資源回收區,且與被告丑○○各自使用1 部推車回收物品,尚難以被告己○○同時與被告丑○○前往回收,遽認有何竊取邊角料並置於一般資源回收區供日昌公司載運離場之事實。 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丑○○、己○○有拿邊角料賣給我,他們是將邊角料丟進垃圾桶,與一般回收物混在一起讓我回收,並請癸○○代領販賣所得,我曾聽過癸○○提到他們2 人的名字及號碼,但未見他過他們2 人云云(見警卷第149 、151 至152 頁),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丑○○、己○○並不認識,其完全係聽聞被告癸○○所言,因而認為被告丑○○、己○○曾經變賣邊角料。然證人丁○○既未親自與被告丑○○、己○○接洽,且其上開證詞抽象、籠統,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丑○○、己○○於何時、地出售若干重量之邊角料。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丑○○及己○○並未接受我的招待或宴請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核與被告癸○○、壬○○、黃國慶、子○○確有竊取邊角料及接受被告丁○○招待之情不符,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證述為真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而為被告丑○○、己○○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丑○○、己○○共同於101 年7 月23日14時許,竊取邊角料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取得上開經撕開包裝袋之邊角料1 包,自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事實,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丑○○、己○○、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丑○○、己○○、丁○○此部分確有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己○○、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己○○、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丑○○此部分涉有上開竊盜及被告丁○○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罪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無罪判決部分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錦和、黃國欽所犯竊盜有罪部分,均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均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黃錦和│101 年6 月9 │黃錦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錦和共同犯竊盜罪,│ │業經│ │日凌晨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原審│ │旗勝公司 │盜之犯意聯絡,在左揭時、地,由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判決│ │小港廠 │男子竊取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元折算壹日。 │ │確定│ │ │數包後(每包重約10公斤,下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拋至圍牆外,再由黃錦和將邊角料放│ │ │ │ │ │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離去。│ │ │ │ │ │ │ │ ├──┼───┼──────┼────────────────┼──────────┤ │ 2 │黃錦和│101 年7 月2 │黃錦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錦和共同犯竊盜罪,│ │業經│ │日凌晨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原審│ │旗勝公司 │盜之犯意聯絡,在左揭時、地,由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判決│ │小港廠 │男子竊取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元折算壹日。 │ │確定│ │ │數包後,拋至圍牆外,再由黃錦和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邊角料搬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後離去。 │ │ ├──┼───┼──────┼────────────────┼──────────┤ │ 3 │癸○○│101 年7 月19│癸○○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癸○○共同犯竊盜罪,│ │ │壬○○│日9 時44分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旗勝公司 │揭時、地,分工竊取旗勝公司置於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大發廠 │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11包、2 包,並│元折算壹日。 │ │ │ │ │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車號0000-00 號│壬○○共同犯竊盜罪,│ │ │ │ │回收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吳建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癸○○│101 年7 月21│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癸○○犯竊盜罪,處有│ │ │ │日9 時41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 5 │黃國慶│101 年7 月20│黃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黃國慶犯竊盜罪,處有│ │業經│ │日4 時許 │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原審│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判決│ │大發廠 │包,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算壹日。 │ │確定│ │ │車離去。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6 │子○○│101 年7 月17│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子○○犯竊盜罪,處有│ │ │ │日9 時31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 7 │子○○│101 年7 月18│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子○○犯竊盜罪,處有│ │ │ │日10時32分許│竊盜之犯意,在左揭時、地,竊取旗│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旗勝公司 │勝公司置於資源回收區內之邊角料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大發廠 │包,並將之搬運至日昌公司上開回收│算壹日。 │ │ │ │ │車上,而由日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建│ │ │ │ │ │霆駕駛該車運回日昌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101 年7 月12│丁○○明知顏照安於101 年7 月12日13時30│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3時30分後│分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所竊取,並由日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建霆駕駛上揭回收車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回之邊角料約20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 │ │ │ │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 │ ├──┼──────┼───────────────────┼──────────┤ │ 2 │101 年7 月18│丁○○明知顏照安於101 年7 月18日10時30│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0時30分後│分許,在旗勝公司大發廠所竊取,並由日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建霆駕駛上揭車輛運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之邊角料約20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每│ │ │ │ │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 │ ├──┼──────┼───────────────────┼──────────┤ │ 3 │101 年6 月9 │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凌晨某時後│黃錦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4 │101 年7 月2 │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凌晨某時後│黃錦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5 │101 年7 月19│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44分後│癸○○、壬○○共同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不久 │買贓物之犯意,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260 元之價格收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6 │101 年7 月21│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41分後│癸○○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7 │101 年7 月20│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4 時後不久│黃國慶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日昌公司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高雄廠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 8 │101 年7 月17│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9 時31分後│子○○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 9 │101 年7 月18│丁○○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邊角料係│丁○○犯故買贓物罪,│ │ │日10時32分後│子○○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不久 │,在左揭時、地,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昌公司 │購之。 │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廠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