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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寧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寧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欲前往高雄郵局寄送包裹,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球庭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適有蔡秀蓉正在對街上餐廳店面進行拍照攝影,謝寧因認為自己遭人跟蹤偷拍,而與蔡秀蓉發生糾紛,蔡秀蓉不予理會,返回上址超商隔壁之「味亦美」早餐店與友人高雅雯繼續食用早餐,用畢即想離去,謝寧可預見倘推擠蔡秀蓉可能導致蔡秀蓉碰撞受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蔡秀蓉之不確定故意,拿取平板電腦拍攝蔡秀蓉,並進入該早餐店內,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推擠蔡秀蓉,造成蔡秀蓉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秀蓉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致蔡秀蓉受有右顏面挫傷(約2cm×2cm )腫、下胸壁挫傷及右肩胛扭拉傷等傷害。嗣經蔡秀蓉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秀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寧(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人高雅雯(即現場目擊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可預見推擠可能導致他人碰撞受傷,仍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徒手推擠蔡秀蓉,造成蔡秀蓉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使蔡秀蓉無法離去現場,並受有前揭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蔡秀蓉行使權利,並於推擠過程中致蔡秀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僅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又被告自承其患有躁鬱症,有其提出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後,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故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和解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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