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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李佳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碧桃
被告
鄭卯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告
鄭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被告鄭致宏部分漏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漏未敍明被告鄭致宏雖非債務人之特定關係,但依上開規定論以共犯,應予補充修正外,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損害告訴人吳金章1000萬元債權之實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徒耗司法資源,雖最終於審理之末坦承犯行,量刑仍應與自始坦承犯行者有別,原審量刑過輕,實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理由敍明「被告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罪,而未逃避刑責,應有悔意,並業已將原移轉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返還」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鄭卯吉有期徒刑3 月,王碧桃、鄭致宏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訊據被告等亦均坦承犯罪,並稱因偵審之初出於誤解而置辯,之後已知錯悔過,積極回復原狀,彌補告訴人損害云云,本院認被告等未於偵審之初即坦承認罪,耗費時日調查雖屬可責,惟終能認罪改過,彌補損害,仍屬可取。原審審酌上情分別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桃
            鄭卯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鄭致宏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卯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碧桃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致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卯吉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王碧桃為微寶公司之監察人,鄭致宏為微寶公司之董
    事長,鄭致芬則為微寶公司之董事(鄭致芬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鄭卯吉與王碧桃
    為夫妻,鄭致宏及鄭致芬為鄭卯吉與王碧桃之兒女。鄭卯吉
    明知本院已對其及王碧桃核發99年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
    ,命其與王碧桃須給付吳金章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該命令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確定。鄭卯吉竟於上揭執行名義
    成立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碧桃及鄭致宏共同基於
    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8 日在不詳地點,由鄭
    卯吉將其微寶公司股份之6 萬股移轉予鄭致宏、22萬股移轉
    予不知情之鄭致芬,王碧桃將其微寶公司股份之16萬股移轉
    予鄭致宏、22萬股移轉予不知情之鄭致寯,致鄭卯吉及王碧
    桃之微寶公司股份各均僅存2 萬股,足生損害於吳金章之債
    權。
二、案經吳金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
    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劉智弘、黃雀、劉忠志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告
    訴人吳金章之告訴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
    備處101 年3 月21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微寶
    公司股東名冊、微寶公司配股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103 年2 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3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127 頁、偵字卷二第25
    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
    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意即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
    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
    要件。告訴人吳金章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鄭卯吉、
    王碧桃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受理
    在案,嗣該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此,債務人即不得恣意處
    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亦即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於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後,即應停止有關其名下財產處分之行為。是核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3 人
    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四、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務糾葛,明知告訴
    人已對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
    鄭卯吉、王碧桃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承犯行認罪,而未逃避刑責,應有悔意,並業已將原移轉之
    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返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
    技術園區籌備處103 年3 月12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微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
    至第33頁),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參與本
    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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