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桃 被 告 鄭卯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鄭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被告鄭致宏部分漏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漏未敍明被告鄭致宏雖非債務人之特定關係,但依上開規定論以共犯,應予補充修正外,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損害告訴人吳金章1000萬元債權之實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徒耗司法資源,雖最終於審理之末坦承犯行,量刑仍應與自始坦承犯行者有別,原審量刑過輕,實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理由敍明「被告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罪,而未逃避刑責,應有悔意,並業已將原移轉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返還」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鄭卯吉有期徒刑3 月,王碧桃、鄭致宏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訊據被告等亦均坦承犯罪,並稱因偵審之初出於誤解而置辯,之後已知錯悔過,積極回復原狀,彌補告訴人損害云云,本院認被告等未於偵審之初即坦承認罪,耗費時日調查雖屬可責,惟終能認罪改過,彌補損害,仍屬可取。原審審酌上情分別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桃 鄭卯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鄭致宏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卯吉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碧桃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致宏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卯吉為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碧桃為微寶公司之監察人,鄭致宏為微寶公司之董事長,鄭致芬則為微寶公司之董事(鄭致芬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鄭卯吉與王碧桃為夫妻,鄭致宏及鄭致芬為鄭卯吉與王碧桃之兒女。鄭卯吉明知本院已對其及王碧桃核發99年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命其與王碧桃須給付吳金章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該命令於民國99年7 月26日確定。鄭卯吉竟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碧桃及鄭致宏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8 日在不詳地點,由鄭卯吉將其微寶公司股份之6 萬股移轉予鄭致宏、22萬股移轉予不知情之鄭致芬,王碧桃將其微寶公司股份之16萬股移轉予鄭致宏、22萬股移轉予不知情之鄭致寯,致鄭卯吉及王碧桃之微寶公司股份各均僅存2 萬股,足生損害於吳金章之債權。 二、案經吳金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劉智弘、黃雀、劉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告訴人吳金章之告訴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1 年3 月21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微寶公司股東名冊、微寶公司配股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2 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3 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一第49頁至第127 頁、偵字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支付命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意即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吳金章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269號受理在案,嗣該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此,債務人即不得恣意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亦即被告鄭卯吉、王碧桃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應停止有關其名下財產處分之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3 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務糾葛,明知告訴人已對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鄭卯吉、王碧桃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認罪,而未逃避刑責,應有悔意,並業已將原移轉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返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103 年3 月12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微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