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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黎榮發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清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娥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法扶)
被告
林崇憲
被告
楊素琴
被告
李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楊素琴、李岳峰部分均撤銷。

黎榮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張宗娥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潘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林崇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素琴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崇憲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另潘清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孫美紅與洪春發為夫妻關係,洪春發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四季紅小吃部」。茲洪春發之姪子(綽號「東東」)於101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小吃部消費,並委請孫美紅電請張宗娥(綽號「小琪」),要求張宗娥至上開「四季紅小吃部」陪酒,引起張宗娥不滿,經張宗娥回撥電話予孫美紅及洪春發,張宗娥並將電話交由其男友黎榮發(綽號「一郎」)接聽,洪春發於通話時誤認黎榮發為其姪子「東東」,即在電話中對黎榮發辱罵並表示「有事回來店裡講」等語後即因事外出,黎榮發聽聞後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夥同張宗娥、潘清和(綽號「世恩」)、林崇憲(綽號「大頭」)及其他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到達「四季紅小吃部」後,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人分持鐵棒、木棍(鋤頭柄)及鐵橇進入店內。張宗娥未見洪春發,復與孫美紅發生口角爭執,張宗娥即與黎榮發、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張宗娥徒手抓住孫美紅頭髮、毆打孫美紅頭部、手部,並接續持木棒毆打孫美紅頭部,致孫美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另黎榮發本欲上2 樓找尋洪春發理論,孫美紅為免樓上小孩受驚,乃以身擋住黎榮發,黎榮發竟自其側背包取出不詳黑色手槍1 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以槍口朝孫美紅作勢開槍狀,喝令孫美紅讓開,在旁之張宗娥並出言稱「打下去」等語,而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或分持棍棒在旁觀看、或口中吆喝助勢,使孫美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美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因鄰居報警而有轄區員警前來,此時與男友潘清和至現場在店外等候觀望之楊素琴,見狀為恐在內滋事之眾人遭員警當場查獲,即基於幫助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內呼喊「警察來了」以示警,黎榮發等人聽聞後,黎榮發雖即將手中槍枝藏匿,然黎榮發等人對警察到場仍視若無睹不肯離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眾人始留下所持鐵棒、木棍及鐵撬後離開;員警隨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循線而知悉上情。

三、洪春發返回後得知黎榮發前揭率眾至「四季紅小吃部」滋事一情,為免事態惡化而欲向黎榮發道歉求和,遂請友人藍永儒出面協調,而與黎榮發相約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8時許,至藍永儒位於高雄市○○區○○街○○○路○○○○○○街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面,黎榮發遂與張宗娥、潘清和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下稱黎榮發等人)前往。到達約定地點後,洪春發本欲解釋誤會、開口求和,然黎榮發等人竟藉此機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榮發向洪春發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費用,並恫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洪春發,張宗娥及潘清和則在旁助勢,致洪春發心生畏懼,經藍永儒在旁情商,黎榮發勉強同意降為6 萬元。洪春發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遂透過藍永儒將6 萬元現金交付予潘清和簽收後,由潘清和轉交黎榮發,黎榮發並從中撥分2 萬元予潘清和花用。

四、黎榮發雖自洪春發處取得6 萬元,仍不滿洪春發僅以6 萬元打發此事,即與潘清和、李岳峰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榮發於101年8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潘清和所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順口檳榔攤」,與潘清和、李岳峰謀議、策劃找人至「四季紅小吃部」砸店之事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推由潘清和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李岳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名騎乘機車前往「四季紅小吃部」,李岳峰等人則臉戴口罩,或持鐵棒、木棍下車砸毀該小吃部內之冷凍冰箱、門口招牌、大門玻璃及洪春發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身等財物,或在旁助陣,足生損害於孫美紅、洪春發。

五、案經洪春發、孫美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黎榮發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潘清和、林崇憲、李岳峰於警詢筆錄及證人孫美紅、洪春發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然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至55、109 至114 、193 至194 、198 至202 、210 至212 、217 至226 、230 至232 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第94至99、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259 頁反面、266 至271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79頁)。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而證人如孫美紅、洪春發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若干不符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清和於審理時甚稱該時喝酒,均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崇憲及李岳峰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亦顯有避重就輕之處,且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供述詳盡,故本院亦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黎榮發有無本件犯罪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警詢筆錄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黎榮發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潘清和、林崇憲、李岳峰等人、證人孫美紅、洪春發等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結文見偵一卷第47、49、104、106頁、偵二卷第8頁),而被告黎榮發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上開證人均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等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林崇憲(下稱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林崇憲)於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被告楊素琴(下稱楊素琴)於事實二所載之幫助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

一、訊據潘清和對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孫美紅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於本院坦承不諱,並供述:是黎榮發跟我說要去小吃部談事情及吵架拼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157頁反面、158頁)。

二、訊據黎榮發固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四季紅小吃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洪春發要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101 年8 月15日當日去小吃部是我去順口檳榔攤,由潘清和載我、張宗娥、楊素琴、林崇憲等人一起過去。我不知道鐵棒、木棍、鐵撬是誰帶過去小吃部的。小吃部現場張宗娥只有與孫美紅吵架而已,張宗娥沒有拉孫美紅的頭髮,我也沒有看到張宗娥拿木棍打孫美紅。我也沒有拿槍要去二樓找洪春發理論,我也沒有對孫美紅大小聲,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人動手,也沒有拿槍恐嚇云云。

三、訊據張宗娥固亦承認於本件案發時其有去「四季紅小吃部」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孫美紅出言不遜,一時氣憤才抓她頭髮,沒人打她,也沒有人拿槍恐嚇。告訴人的陳述不實在,是告訴人恐嚇我們,我們也沒有打孫美紅,孫美紅的傷勢我不知道怎麼受傷的云云。

四、林崇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有承認於本件案發時其有一同去「四季紅小吃部」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找人理論,我是坐潘清和的車子過去的,我是在順口檳榔攤上車的,車上還有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楊素琴。當時黎榮發是先跟我說要去小港吃東西,去吃東西之前,他們就先到四季紅小吃部那邊,我不知道去小吃部做何事,亦不知道小吃部發生什麼事情。現場燈光很暗,有人唱歌,我沒有看到誰在吵架,更沒有看到誰跟誰在拉頭髮,我只有看到兩個女的在比手畫腳而已。當時我人在外面,沒有動手,也不知有人帶棍棒、鐵撬。我更沒有聽到有人講「嫂仔,不要再打了」,又因我人當時在店外,我沒有把張宗娥手上的鐵棒搶過來云云。

五、訊據楊素琴固亦承認於本件案發時身在「四季紅小吃部」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我只是擔心我男友潘清和才一起前去,我都在店外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云云。

六、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紅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季紅小吃部」的負責人,店內除了賣小吃以外還兼唱歌娛樂,101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左右,我老公的姪子「東東」來店裡消費,他託我叫張宗娥來店裡,但我打電話給張宗娥時她就不過來,還一直打電話罵我,我先生洪春發就幫我接聽電話,因為該時洪春發喝醉酒,誤將電話中的被告黎榮發認作是「東東」,就罵他三字經,還對他說「有事來店裡講」,結果黎榮發就在稍晚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許,與張宗娥帶被告潘清和等7 、8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到我店裡,張宗娥進店內就抓我頭髮、用手攻擊我的臉、手臂、又用腳踢我,然後拿木棒繼續打我的頭,我的頭部及右上臂擦傷就是張宗娥用手抓傷,顏面挫傷則是張宗娥用棒子攻擊造成的,其他人有的是拿木棒和鐵棒,說要砸店,有的則吆喝「出來!呼伊死」等語;而黎榮發右手持著一把黑色短手槍欲上樓找我丈夫洪春發,我抓著他的左手,求他並告知他我丈夫不在家,稱我丈夫喝醉,才會出言罵他,求他原諒,他就拿槍指著我叫我讓開,張宗娥還在一旁叫說「打下去」,我心裡非常害怕,一直求張宗娥不要太過份,其他人就在我家到處找我先生並叫囂罵髒話;後來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我跟警察說他們有槍,被告潘清和就跟我說「妳不要亂說話」等語,所以我對他印象最深刻;除了張宗娥外,另外還有1 位在嚼食檳榔的女生即被告楊素琴有在場,但沒有進去我家,只有在門口把風,有喊一聲「警察來了」;警察到場後,張宗娥和黎榮發等人還沒走,我有看到黎榮發把槍交給了在場1 名男子,那個人把槍藏在衣服裡接著就走出去,其他人留下木棒、鐵棒等物品就陸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93至194、218、222至225、230至232、偵一卷第99 頁反面、偵三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虞護字第60號卷(下稱少家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二)證人即在場之少年石○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半夜我要睡覺時,我朋友即少年謝○音打電話給我,說他大哥(被告潘清和)的大哥即被告黎榮發被嗆聲,要我和他一起去現場,我們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在警察離開後我看到「大頭」即被告林崇憲從一部黑色轎車的底盤靠近左後座輪胎處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之前在桂林看過林崇憲騎車,知道這個人是「大頭」,但當時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警察在拿照片給我指認時我指認出他,警察才跟我說那就是被告林崇憲等語(見警二卷第259 頁、原審卷一第260 頁反面至262 頁反面)

(三)證人即潘清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孫美紅並不認識,是由大哥黎榮發,綽號「一郎」帶頭指使的,大哥即黎榮發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人吵架、拼輸贏,要我帶幾個人過去,我當時在檳榔攤,正好也有幾個人在,就一起過去,扣案之木棍、鐵棒及鐵撬是我們帶去的;當時現場只有黎榮發和張宗娥出言恐嚇及毆打孫美紅,有看到張宗娥拿棍子打人、黎榮發與對方拉扯,我是有看到黎榮發拿1 支黑色的手槍,有人拿鋤頭、球棒,鋤頭柄是林崇憲拿的。警方到場後我們對警察也視若無睹不肯離去,後來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我們才遺留下鋤頭、鐵棒等物,從容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且於本院時供述:對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孫美紅有共同犯意聯絡,是黎榮發跟我說要去小吃部談事情及吵架拼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157頁反面、158頁)。

(四)證人即林崇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1 年8 月16日凌晨是被告黎榮發在半夜12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小港一趟,之後他來載我到「四季紅小吃部」,要下車時我有看到他從包包中拿出1 把改造的黑色九○手槍,拿出來晃晃,並用槍比著告訴人孫美紅的頭,我並見到被告張宗娥用手抓住孫美紅的頭髮,很用力打她,警察來時她已倒在地上無法反抗,黎榮發則很大聲地在對孫美紅說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7頁反面)。

(五)證人即楊素琴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是被告黎榮發帶頭前往,在場我認識並記得的有被告張宗娥、潘清和及林崇憲;張宗娥有毆打「四季紅小吃部」的老闆娘即告訴人孫美紅,原因是張宗娥與孫美紅有過節,我是擔心我男友所以才站在門外,我看見有人拿木棍。且被害人當時一定會害怕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六)證人即張宗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黎榮發、潘清和都有進去店內,之後陸續還有一些人進去,後面來的人有帶工具,對方孫美紅一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3 張、告訴人孫美紅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之101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孫美紅、證人即張宗娥、潘清和、楊素琴、林崇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5、56至58、91至93、115至116、195至196、227至229、233至235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扣案物品、告訴人之驗傷單等證據,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101年8月16日凌晨1 時許,黎榮發、張宗娥因與告訴人孫美紅及其夫洪春發發生誤會之口角衝突,黎榮發即召集潘清和、林崇憲及7、8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同木棍(即鋤頭柄)、鐵棒及鐵撬等物品前往「四季紅小吃部」尋釁生事,而潘清和之女友即楊素琴亦隨同前往,到達「四季紅小吃部」後,除楊素琴在店外等候以外,黎榮發一干人等即進入店內,由張宗娥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孫美紅、黎榮發則持槍予以恫嚇、其他包含潘清和、林崇憲及7、8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則或持棍棒威嚇、或出惡言助勢,另楊素琴在店外見警察來時即出言示警一節,堪信實在。

(七)至於證人潘清和、林崇憲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潘清和改稱:沒有看到被告黎榮發有拿手槍,印象中我只說我有看到他背一個黑色包包,沒有說黎榮發拿槍;當時去「四季紅小吃部」是黎榮發約我去「四季紅小吃部」喝酒,當時我喝了很多酒;我只有看到有人在拉扯,沒有注意誰打誰;我在警詢時所述只是附和警察的問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反面),於本院時亦係供述:我只看到黎榮發拿一個黑黑的東西晃來晃去,很像是一個黑色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另林崇憲則改稱:我是接到黎榮發電話說要去「四季紅小吃部」吃東西才一起過去,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也沒看到黎榮發手上有無拿東西,警詢說黎榮發有手持槍枝是我看錯,當天我是有看到一個瘦瘦高高的人拿著黑黑疑似槍枝之物,我以為那個人是黎榮發,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我當天距離「四季紅小吃部」約10公尺,裡面很暗,還有人在喝酒、唱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然本件黎榮發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是因為與洪春發起口角爭執,洪春發對我嗆聲說15分鐘我沒到的話就要我死,所以我就帶著潘清和、張宗娥、林崇憲、楊素琴等人要準備讓他打死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足見依該時情境,黎榮發率人前去「四季紅小吃部」已有要起衝突之準備,自不可能還約潘清和、林崇憲2人去吃東西、喝酒,是上開2人前述翻異之詞,已與黎榮發本人供陳不同,實難採信;況黎榮發於前揭時地持槍一事,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歷歷,而潘清和與林崇憲嗣後所為前開翻異之詞,卻又語帶保留,或稱有人拉扯,只是不確定是誰、或稱有人持槍,只是不確定是否為黎榮發云云,顯見僅係維護規避黎榮發及張宗娥罪責之詞,顯不足採,再參之潘清和於本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以觀,自應認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之詞較值採信。又上開手槍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尚難遽認黎榮發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證人所述,即可知本件事情起因乃黎榮發、張宗娥與告訴人孫美紅夫妻因張宗娥陪客一事而起爭執,而黎榮發在邀集潘清和、林崇憲等人至「四季紅小吃部」時,即已告知潘清和等人前去「四季紅小吃部」之原因及目的,在於「要與人吵架、拼輸贏」,業據潘清和供明在卷,如前所述,而潘清和等人且攜帶上開木棍(即鋤頭柄)、鐵棒、鐵撬等物前往,顯見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及林崇憲等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實屬來意不善,本有尋釁滋事之意。而在到達「四季紅小吃部」後,張宗娥、黎榮發即分別對告訴人孫美紅毆打成傷、亮槍並出言恐嚇,而潘清和、林崇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前述行為不僅在場見聞,甚或出言吆喝助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對張宗娥前揭傷害行為、黎榮發前揭恐嚇行為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在上開合致之意思範圍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及恐嚇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屬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九)另雖依證人張宗娥於警詢中曾辯稱:我有拿棍棒要打孫美紅,不過被被告林崇憲搶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然上情為林崇憲於本院所否認,並供述:我沒有聽到有人講「嫂仔,不要再打了」,又因我人當時在店外,我沒有把張宗娥手上的鐵棍搶過來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張宗娥上開辯稱,已難採信;反之,其否認有持木棍打告訴人孫美紅部分,亦非可採。又告訴人孫美紅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結證述:被告張宗娥把我打倒在地上後,叫其他人上我家2 樓,我就從地上爬起來躺在門邊,張宗娥又搶其他人拿的鐵棒打我,旁邊有個小弟看不過去就說「嫂仔,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即當時在現場者於張宗娥行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勸阻之舉動,惟觀諸本件事發經過,當時告訴人孫美紅業經張宗娥以徒手及木棍毆打頭臉、手臂成傷,如前所述,是張宗娥已著手傷害行為並已造成結果之發生,況依告訴人孫美紅於同次庭期之證言:那個男生攔了張宗娥之後,張宗娥仍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正反面),足見當時雖有人有口頭為阻止行為,但未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而潘清和、林崇憲等人明知張宗娥及黎榮發係前往「四季紅小吃部」滋事,而持棍棒隨同前往並在場吆喝助勢、並坐視孫美紅遭張宗娥毆打成傷,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其前揭勸阻行為即認潘清和、林崇憲等不具傷害之意思合致。

(十)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知。就楊素琴部分,依其所述,是因其男友潘清和經黎榮發召集而前去「四季紅小吃部」,故隨同前往,到達「四季紅小吃部」後亦僅在店外等待,是難認楊素琴對於黎榮發等人在店內對孫美紅行傷害、恐嚇等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既係與潘清和一同前往,是對潘清和等人攜棍棒一事應有知悉,且其在門口等候,就黎榮發等人在店內對告訴人孫美紅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一情,亦有見聞,是應知黎榮發等人正進行不法行為,而其見到轄區員警據報前來,遂出言示警,可認係出於幫助黎榮發等人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可認成立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黎榮發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林崇憲等人前揭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另楊素琴前揭幫助傷害及恐嚇犯行行為,依證人之證詞、扣押物及告訴人孫美紅之驗傷單等證據,認定如前,黎榮發等人均未否認其等在場(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另張宗娥自承確有抓告訴人孫美紅頭髮、拿棍棒要打孫美紅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一卷第25頁正反、原審卷二第78頁)、另潘清和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接到黎榮發電話過去與人吵架,要其帶小弟前去助勢、且其等有帶鋤頭柄、球棒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警二卷第68頁正反、偵一卷第14頁反面),是其等猶辯稱至「四季紅小吃部」未曾有前揭傷害、恐嚇行為云云,所辯之情,自不可採。

貳、被告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下稱黎榮發、潘清和、張宗娥)於事實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一、潘清和對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黎榮發有對告訴人洪春發恐嚇取財等情,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並供述:是黎榮發相約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至藍永儒位於高雄市○○區○○街○○○路○○○○○○街000 號旁之停車場見面者,除黎榮發、我、張宗娥外、尚有3個年輕人,因當時這3個年輕人也在檳榔攤,所以我們就一同前往。最後以6萬元和解,6萬元是事後黎榮發叫我去拿的,收據也是我寫的。我有把6萬元交給黎榮發,黎榮發再拿2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9至120頁、157頁反面、168頁)。

二、訊據黎榮發、張宗娥固承認確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7 、8時與告訴人洪春發及其友人藍永儒在前揭停車場會面等情不諱。惟黎榮發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確有與洪春發見面,洪春發說要包紅包,我沒有收,潘清和有代收受藍永儒交付之6萬元並簽立收據,但不知是何事。101年8月16日晚上是洪春發認識藍永儒,拜託藍永儒出來調解事情,在停車場向我說對不起,我沒有講60萬元的事情,是對方要給我6 萬元,但是我沒有拿6 萬元,我就走了,是潘清和自己去拿的,我亦沒有事後給潘清和2 萬元。我在現場沒有對洪春發恐嚇「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之情事云云。張宗娥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101年8月17日雙方講話都很客氣,洪春發一直賠不是,我沒有分到錢,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三、惟查:

(一)告訴人洪春發於前開時地受黎榮發出言恐嚇,另潘清和、張宗娥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因而心生恐懼,遂託友人藍永儒交付6 萬元予潘清和,再由潘清和轉交予黎榮發後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春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01年8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藍永儒,說與黎榮發有誤會,請藍永儒幫我約黎榮發要向他道歉;當天晚上即與藍永儒一起到藍永儒開設的停車場與被告黎榮發碰面,該時除黎榮發外,尚有張宗娥、潘清和及其他3 名年輕人在場;一見面黎榮發即質問我竟然敢在電話中與他嗆聲,我即向他道歉並解釋在電話中我是誤認他為我的侄子「東東」,他開口就說我侮辱他,要60萬元賠償,並恐嚇我說「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在場的被告張宗娥也很兇,我很害怕,張宗娥當時很兇,且在場3 名年輕人作勢要打我,是藍永儒一直阻止,對方才沒有打我。藍永儒就出來幫忙講話說都是誤會,並降價至6 萬元,黎榮發才說看在藍永儒的面子上接受6 萬元,當天沒有給錢,是隔天藍永儒到我家拿錢,說晚上會交給黎榮發,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但藍永儒有拿一張收據轉交給我,即是我交給警方的收據等語(見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一卷第10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8頁至252頁反面)。

(二)證人藍永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7日在我所經營位於明聖街的停車場陪同告訴人洪春發與被告黎榮發等人碰面,洪春發說與黎榮發有糾紛,請我出面幫忙協調,一開始對方開價60萬元,大家討價還價,我提議6 萬元,黎榮發有同意,我建議洪春發如果隔天籌得到錢就趕快拿來,趕快結束糾紛,翌日洪春發就說他向同事借到錢了,於是被告潘清和就來向我拿6 萬元,我還有請潘清和給我收據並簽名其上;洪春發與黎榮發間有糾紛,一直在理論,付錢算是花錢消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5 頁反面)。

(三)證人孫美紅則於警詢時證稱:在101 年8 月16日之事件發生後,怕事後再遭報復,我丈夫洪春發主動找人向對方求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18頁)。

(四)證人即潘清和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在中安路附近殺人無罪的啊!如果你不付錢,我要24小時派小弟到你家鬧,要讓你老婆開的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這些話是黎榮發說的,當時對方聽了沒有講話,很安靜,之後就說願意包6 萬元的紅包給黎榮發;101年8月18日那天,黎榮發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安路停車場找洪春發拿錢,我到那邊時只有藍永儒在,他拿6萬元說是黎榮發要的,叫我幫他代收,並簽收據給他,我收下6萬元後就在順口檳榔攤把6萬元交給黎榮發,黎榮發則拿了2萬元給我作為檳榔攤補貨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 頁、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及於本院時亦有供述:我有把六萬元交給黎榮發,黎榮發再拿兩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潘清和所簽收表明代收6萬元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6頁),堪信屬實。

(五)而黎榮發在為前揭恐嚇言詞,致告訴人洪春發陷於恐懼而應允給付6 萬元之際,潘清和、張宗娥不僅在場見聞,依洪春發前揭證詞,張宗娥態度極兇,而張宗娥亦陳稱:當時洪春發有說要包紅包給黎榮發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可知張宗娥確有聽聞雙方談及錢之事情並在場助勢;另潘清和甚代黎榮發前去取款並與黎榮發將上開恐嚇所得款項分取花用一節,亦如前述,並經潘清和自承在按。如前所述,足認張宗娥、潘清和對黎榮發前開恐嚇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勸阻行為,顯見彼等與當時在場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無疑。則黎榮發、潘清和及張宗娥在其等恐嚇取財之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即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屬前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六)黎榮發、張宗娥雖否認案發時黎榮發有口出恐嚇言詞,另黎榮發並否認有收受6 萬元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上開在場之證人證述及前揭收據認定如前,彼等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另黎榮發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洪春發所交付之6 萬元,實係兩造對於前一晚即同年月16日在電話中所發生誤會而協調達成之合意,並非因受黎榮發恐嚇而交付云云,且證人即潘清和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聽聞黎榮發前揭恐嚇言詞,他們是好聲好氣的在談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270頁),於本院時亦供述: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是黎榮發、藍永儒在商量,最後以六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自證人洪春發及孫美紅前揭所述可知,在如事實二所示黎榮發及張宗娥率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毆打並持槍恐嚇孫美紅後,洪春發及孫美紅均心有餘悸,深怕再遭報復,洪春發才會低頭欲向黎榮發道歉求情,然黎榮發卻挾此機會,假借賠償損失之名,向洪春發要索錢財,並當面以「殺人無罪」、「讓你死得很難看」、「派小弟24小時到你家鬧」、「讓你老婆的店做不下去」等威脅到洪春發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洪春發。而對洪春發而言,前一日孫美紅遭毆打成傷並持槍恐嚇之事尚殷鑑不遠,而自己是因有事外出方能逃過一劫,若不屈從,對方率眾再度滋事之可能性極大,屆時恐造成更大之損害,遂在藍永儒斡旋之下,以6 萬元花錢消災了事,是其願意給付6萬元,顯係受黎榮發前揭言語壓迫所致。否則,縱8月16日紛爭原因之一係洪春發誤認黎榮發為其侄子而出言不遜,然黎榮發為報復此事,嗣後已率眾毆打恐嚇孫美紅,是兩造間遭受損害較大者自應為洪春發一方,顯無身為受害者之洪春發再賠償金錢予黎榮發之理,遑論以6 萬元之金額賠償因前揭誤會所造成黎榮發之「損害」。是可認洪春發與黎榮發間談妥6 萬元之「賠償」,顯係洪春發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遭受黎榮發恐嚇言詞壓迫而委屈求從之條件,實非如潘清和前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所證述及供述:係黎榮發好聲好氣與洪春發談論及商量之結果云云,更非一般合乎法理之「和解」及「合意」,是潘清和前揭翻異之詞自不可信,而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可採。

(七)另張宗娥雖以未分到該筆6 萬元,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等情置辯,然共同正犯之構成,只要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構成,業如前揭說明,是否有分得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利益,無關緊要,即張宗娥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既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其未分得洪春發所交付之6 萬元,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參、被告黎榮發、潘清和、李岳峰(下稱黎榮發、潘清和、李岳峰)於事實四所載之毀損犯行部分:

一、就事實四所示之毀損犯行:潘清和、李岳峰坦承有隨眾人至「四季紅小吃部」去砸店;潘清和並於本院供述:101年8月26日黎榮發當天有坐我的車子去現場,是黎榮發叫我們去砸店。應該是黎榮發在檳榔攤抱怨四季小吃部發生事情,我就開車搭載黎榮發過去小吃部附近,由我指明那個小吃部,李岳峰就帶人過去砸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20頁、168 頁反面)。李岳峰則於本院供述:我與其他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訊據惟黎榮發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完全不知此事,不知道當天小吃部為何會被砸店云云。

三、經查:

(一)黎榮發不滿僅自告訴人洪春發處索得6 萬元,遂與潘清和、李岳峰事先於潘清和所開設之順口檳榔攤謀議、策畫以砸店之舉報復後,推由潘清和、李岳峰帶眾人攜棍棒前去「四季紅小吃部」砸毀店內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我所經營之「四季紅小吃部」被十數個騎機車前來、身分不詳的男子分持鐵棒、鋤頭及木棍等物,停車後就下車砸毀停放於店旁,我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店內之冷凍庫、招牌及大門玻璃,維修費用約1 萬餘元,因為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對方身分等語(見警一卷第210至212、217至218、225頁、偵一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2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春發於警詢及少家法院前揭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支付6 萬元給黎榮發後,在101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又被一群人分持鐵棒、木棍砸毀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店內之冷凍庫、招牌及大門玻璃等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01 頁、少家卷第78頁)。

(三)證人即潘清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砸店這件事是黎榮發指使的,他與我聯絡,叫我找人去砸店,我就叫李岳峰來找我,李岳峰與黎榮發就在順口檳榔攤當面討論細節,黎榮發要李岳峰找一群人去砸店等語(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5頁)。

(四)證人即李岳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26日那天晚上潘清和打電話叫我過去順口檳榔攤,我過去時除了黎榮發、潘清和外,還有一、二十個人在場,潘清和跟我說黎榮發喝酒與人吵架,要砸那家店,要我一起去,之前我沒去過「四季紅小吃部」,是被人載去的,潘清和則是開車去,黎榮發有無在車上我不確定,但我們離開順口檳榔攤時,黎榮發等人也離開了;我們到達後,潘清和就指向「四季紅小吃部」示意,那些年輕人就下車拿球棒開始砸店,潘清和沒有下車,只是慢慢開車繞,指完地點後就離開,店裡的玻璃、煮東西的工具都有被砸壞等語(見警二卷第97至98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9頁),並有現場毀損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警二卷第100頁至103頁反面)。

(五)參證上述證人潘清和及李岳峰之證言,彼等2 人雖然對於黎榮發究竟係與何人策畫謀議率眾至「四季紅小吃部」砸店一事,互有出入,然此係因該部分涉及己之刑責,故其等多所規避而卸責予對方,自屬人情之常,惟就黎榮發係主謀者之部分,則2 人均屬一致。況循事實之脈絡觀之,本案之起源本肇因於洪春發、孫美紅夫妻與黎榮發、張宗娥間之衝突及誤會,而潘清和前雖涉及事實二、三之行為,然均係隨黎榮發而為之,其本身與洪春發夫妻並無直接仇隙,另李岳峰則未涉及事實二、三之犯行,且其本身同樣與洪春發夫妻過往亦無糾紛,是參酌上開歷程經過,彼等2 人前述所證砸店一事係黎榮發所出謀策畫等詞,應值採信。況就李岳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確實有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隨同前去「四季紅小吃部」,且亦知悉前去之目的即因黎榮發與對方有衝突而欲砸店洩憤等情,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58 頁);另潘清和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述毀損犯行(見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158 頁),是李岳峰及潘清和2 人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據相佐,堪信屬實。

(六)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是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第18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毀損案之前因係如前敘事實二、三所示黎榮發、張宗娥等人與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夫妻間之口角誤會及後續引發之一連串傷害、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事件,而洪春發夫妻與潘清和、李岳峰等人尚無直接之仇怨衝突,而砸店一事,依證人潘清和、李岳峰之證詞交互參見,確屬黎榮發所倡議並與2 人同謀,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雖黎榮發未實際參與砸店之毀損行為,然其事先已參與犯罪計畫之謀定,並推由潘清和、李岳峰等人實行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完成其等犯罪計畫,而潘清和、李岳峰等人之毀損行為亦未脫離其等毀損之計畫範圍,自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無疑。另就潘清和、李岳峰等人,彼等與黎榮發先於順口檳榔攤謀議砸店之毀損計畫,嗣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四季紅小吃部」並利用他人實行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遂行其等犯罪計畫,自亦成立毀損之共同正犯。黎榮發猶否認不知情,非其所參與,不知當天小吃部為何會被砸云云,顯不足採。

肆、論罪

一、事實二部分:核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等4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各自由張宗娥、黎榮發當場起意所為,其傷害之行為內容亦非恐嚇之內容態樣可涵括,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行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而上開被告就前揭犯行,與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楊素琴於事實二所為,係以幫助上開被告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自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傷害及幫助恐嚇危安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上開黎榮發等人為前揭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楊素琴與黎榮發等人就前揭傷害、恐嚇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其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均無法論述、證明楊素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自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楊素琴部分,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併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核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等3 人於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四部分:核黎榮發、潘清和及李岳峰等3 人於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就就上開犯行,與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犯罪計畫,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新舊法比較

(一)查潘清和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潘清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二、三、四所示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林崇憲則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復因於99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1年9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上開2 案雖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曾經檢察官聲請而係個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本院分別電詢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囑託執行機關(新竹地檢署)與代執行機關(高雄地檢署),均回覆稱:若無其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不會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林崇憲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16日,縱使本案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亦僅能與前開第2案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前開第1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既已於10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二所示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楊素琴構成幫助傷害罪及幫助恐嚇危安罪,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處斷,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黎榮發、潘清、張宗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3 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陸、原審認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李岳峰、楊素琴等人,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事實二部分,除黎榮發等人外,尚有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且對在店內對孫美紅行傷害、恐嚇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事實欄則亦有記載黎榮發夥同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等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為事實二所示傷害、恐嚇危安等犯行。然理由內則僅認定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四人屬共同正犯而已,對於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漏未一併敘明,致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於理由內援用證人洪春發於警、偵及原審證述,認定當時至證人藍永儒開設的停車場者,尚有其他3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3 行),然於事實內則無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自屬違法。③原判決就事實四部分,事實內係認定黎榮發與潘清和、李岳峰謀議後,推由潘清和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李岳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前往「四季紅小吃部」為上開毀損等情,然理由內對於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屬共同正犯,並未於理由予以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有未洽。④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原審對刑法第50條之修正,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⑤林崇憲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雖復因於99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1年9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惟上開2 案雖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未曾經檢察官聲請而係個別執行完畢,而林崇憲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16日,縱使本案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亦僅能與前開第2 案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前開第1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既已於101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林崇憲所犯本件自屬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為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⑥查本件黎榮發僅因與告訴人洪春發發生誤會,即夥同張宗娥、潘清和、楊素琴、林崇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夫妻開設之「四季紅小吃部」滋事,傷害並亮槍恐嚇告訴人孫美紅,嗣經鄰居報警,警方前來,楊素琴則幫助告知警方來了,然黎榮發等人對警察到場執行公務仍視若無睹不肯離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後始肯離開(見潘清和警詢筆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毫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嗣告訴人洪春發在恐懼之下道歉求和,黎榮發、張宗娥與潘清和更藉此機會恐嚇告訴人洪春發而取得6 萬元之錢財,嗣仍不善罷甘休,再度由黎榮發邀同潘清和、李岳峰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四季紅小吃部」砸店滋事,持鐵棒等器物毀損該店內物品,嚴重戕害社會秩序,除潘清和、李岳峰、楊素琴外,其餘被告於偵審過程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態度實屬不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楊素琴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再參之告訴人孫美紅、洪春發於本院供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沒有和解的必要,不希望再有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至今猶畏懼被告等人之行為,詎原審僅就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所犯傷害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所犯恐嚇危安部分,亦僅分別量處5月、3月、4月、3月。就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就黎榮發、潘清和、李岳峰所犯毀損部分,僅分別量處4月、4月、3月。就楊素琴所犯上開幫助傷害部分,則僅量處拘役30日而已,自屬過輕,公訴人上訴以原審對上開被告等6 人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黎榮發、張宗娥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潘清和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等6 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柒、量刑:

一、審酌黎榮發僅因口角細故,即與其女友張宗娥紅率眾前往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夫妻開設之「四季紅小吃部」滋事,並親自亮槍恐嚇孫美紅,且對於到場執行公務警察,仍視若無睹不肯離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後始肯離開,毫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嗣在洪春發屈於恐懼之下道歉求和時得寸進尺,挾此機會要脅告訴人洪春發而取得不義之財,事後猶未善罷干休,再度謀畫推由潘清和、李岳峰等人前往砸店,恣意妄為,毫無法律觀念,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甚鉅,為法所不容,迨至本院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其於事實二、三、四所示各犯行皆係主謀及策劃,對於告訴人孫美紅及洪春發更造成心理、身體、金錢等傷害及損失,且均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現已拒絕與其和解;併審酌黎榮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各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張宗娥亦僅因口角細故,即與黎榮發率眾前往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夫妻開設之「四季紅小吃部」滋事,並下手毆打孫美紅,以暴凌人,亦目無法紀,嗣再共同參與黎榮發對洪春發恐嚇取財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考量其於事實二部分是主要傷害者,其他事實二、三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孫美紅及洪春發所造成之心理、身體、金錢及其他財物等傷害及損失,且尚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現已拒絕與其和解;迨至本院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併審酌張宗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坐檯小姐之生活狀況、大陸來台人士等情狀(見警一卷第27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各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潘清和與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2 人本無仇隙,卻隨同黎榮發犯下如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種種犯行,恣意妄為而戕害社會秩序,亦係目無法紀,雖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然對黎榮發涉案部分,仍避重就輕予以迴護,態度尚有可議,難謂良好,且對於到場執行公務警察,仍視若無睹不肯離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後始肯離開,公然挑戰公權力;又一再犯罪,迨今猶亦未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分別考量其於事實二至四所示各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並有分得洪春發所交付6萬元中之2萬元,對於告訴人孫美紅及洪春發所造成之心理、身體、金錢及其他財物等傷害及損失;併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見警一卷第4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並各就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原審誤繕為一、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審酌林崇憲亦與告訴人孫美紅亦無仇怨,卻隨同黎榮發犯下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對於到場執行公務警察,仍視若無睹不肯離去,迨經警方查證身份後並登記在派出所工作記錄簿上後始肯離開,公然挑戰公權力。是考量其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孫美紅所造成之心理、身體等傷害,迨今仍否認犯行,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見警一卷第109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楊素琴本意係與其男友潘清和一同前往「四季紅小吃部」,到達該處後雖未參與黎榮發等人如前揭事實二所示之傷害、恐嚇行為,惟於前揭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之時,未出面阻止,卻出於幫助前揭被告以規避警察當場查緝之犯意而出言示警,而造成員警追查案件之困難,亦有可議之處,事後至今猶未向告訴人孫美紅表示歉意,請求原諒,併考量其為其幫助行為之動機、並未直接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表示已知錯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二第82頁);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見警一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審酌李岳峰與告訴人洪春發、孫美紅本無仇怨,僅因黎榮發、潘清和之指示,即與十數眾人犯下如事實四所示犯行,恣意妄為,毀損他人財物,毫無法律觀念,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甚鉅,為法所不容,是考量其於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實行情形,對於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彌補;併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以從事油漆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見警二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捌、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係黎榮發等人自潘清和所開設之順口檳榔攤取得,持之前往「四季紅小吃部」犯下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後,遺留在現場,經前來處理之漢民派出所員警扣得一節,業據潘清和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8頁正反面),可認屬潘清和所有而持之作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黎榮發、張宗娥、潘清和、林崇憲4 人所犯如事實二所示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楊素琴於該犯行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前揭扣案物品在所宣告罪刑項下,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雖亦係潘清和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玖、林崇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同案被告徐安毅、康哲緯涉犯共同傷害罪,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同案被告葉俊元,所涉犯傷害、恐嚇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均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華民國刑法第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一│黎榮發│如事實二所示│黎榮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
│  │      │            │危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二│      │如事實三所示│黎榮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三│      │如事實四所示│黎榮發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張宗娥│如事實二所示│張宗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
│  │      │            │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五│      │如事實三所示│張宗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六│潘清和│如事實二所示│潘清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  │      │            │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七│      │如事實三所示│潘清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八│      │如事實四所示│潘清和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林崇憲│如事實二所示│林崇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  │      │            │同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及其依│
│號│                                      │      │據                │
├─┼───────────────────┼───┼─────────┤
│1 │鐵橇1支                               │潘清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款及共同正犯連帶負│
│2 │木棍2支                               │      │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      │                  │
│3 │鐵棒1支                               │      │                  │
├─┼───────────────────┤      ├─────────┤
│4 │官將首使用之大刀                      │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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