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章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坤樹 被 告 許淑華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6、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黃坤樹、黃憲章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淑華、陳正杰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報表拾貳張、電腦主機壹台、警語參拾肆張、SONY牌相機壹台、代幣貳仟枚、賭資共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寄分卡共壹佰肆拾陸張、機台陸拾壹台( 含IC板) 、微電腦打卡鐘拾張、贈分數點數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坤樹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黃憲章為上開遊戲場之店長,許淑華、陳正杰則為上開遊戲場之員工。該店由許淑華、陳正杰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替以現金兌換賭客之寄分卡。渠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店內擺設之61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5 比1 之比率換取代幣,由賭客投入機台內,或以不固定比率執現金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賭客不玩時,剩餘分數1 分得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或換取寄分卡,留待下次開分使用。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基於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鄭美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該店賭玩電子遊戲機臺,其於欲離去前,請開分員許淑華將其賭玩之機臺分數1,500 分洗分,許淑華將1,500 分之寄分卡交給鄭美惠後,並要求鄭美惠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該名男子隨即兌換現金1,500 元予鄭美惠。嗣鄭美惠離開該店後,旋為警查獲,員警遂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進入該店搜索,當場查扣供賭博之報表12張、電腦主機1 台、警語34張、SONY牌相機1 台、代幣2,000 枚、賭資共68,700元、寄分卡共146 張、機台61台(含IC板)、微電腦打卡鐘10張、贈分數點數數表6 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鄭美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鄭美惠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鄭美惠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警方派人在該電子遊戲場埋伏發現證人鄭美惠在內以電子遊戲機賭博,並以寄分卡換取現金後,確認該電子遊戲場有與客人賭博之事實,始在外攔查證人鄭美惠,並製作筆錄,姑不論證人鄭美惠是否係警方所派之臥底人員,警方取締本件賭博犯行,採證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辯稱:本案筆錄及扣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自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被告黃坤樹辯稱:店內並沒有以現金兌換分數云云;被告黃憲章辯稱:我是在釣蝦場負責廚師的工作,該電子遊藝場不是我負責,且該店內之寄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許淑華、陳正杰2 人均辯稱:係受黃坤樹僱用在該遊戲場工作,該店內並沒有以現金兌換分數云云。 二、然查: ㈠、賭客鄭美惠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前往該店向女店員以1,000 元兌換代幣玩超悟空電玩機台,贏時該機台吐出代幣,輸時則代幣被該機台吃掉,不玩結束時,將代幣交給女店員,該女店員則給予寄分卡並指向另一男店員,該男店員取走寄分卡後交付一張1,000 元、一張500 元之現鈔給鄭美惠等情,業據證人鄭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而警方係派人在該遊戲場埋伏發現有人贏者以代幣兌換現金,乃查獲鄭美惠在該遊戲場有上述賭博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方人員謝躬成、高有信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並扣有報表12張、電腦主機1 台、警語34張、SONY牌相機1 台、代幣2,000 枚、賭資共68,700元、寄分卡共146 張、機台61台(含IC板)、微電腦打卡鐘10張、贈分數點數表6 張足資佐證,該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以上揭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黃坤樹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7、68頁),而被告黃坤樹與被告黃憲章2 人係父子關係,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79頁);又該電子遊戲場之店長為黃憲章,店長負責監督、管理該店及發放員工薪水,陳正杰、許淑華2 人均由黃憲章聘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正杰於警訊及被告許淑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許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任職於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係由黃憲章面試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89頁),顯然被告黃憲章係該電子遊戲場之店長,並在場實際從事該店之經營甚明,是被告黃憲章所辯:我在釣蝦場負責廚師的工作,該電子遊藝場不是我負責云云,及被告許淑華、陳正杰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均稱:受黃坤樹僱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上開時間係被告陳正杰、許淑華2 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上班,亦據被告陳正杰、許淑華2 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鄭美惠在該電子遊戲場賭博結束時,自女店員取得寄分卡後,該女店員並指向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店員,該男店員取走寄分卡後交付一張1,000 元及一張500 元之現鈔給鄭美惠等情,如上所述,又該電子遊戲場當時既僅有男店員即被告陳正杰及女店員即被告許淑華2 人上班,且被告許淑華於原審供承伊負責開分、換代幣服務等情觀之,則證人鄭美惠所稱當時兌換代幣及寄分卡之女子,應係被告許淑華,另該以寄分卡兌換現鈔之成年男子,因證人鄭美惠未能指認出是否為當時在該店上班之被告陳正杰,則該兌換現金之成年男子應係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可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坤樹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黃憲章為被告黃坤樹之子,並為該店之店長及負責徵聘從業員工、發放薪水,被告陳正杰、許淑華2 人均為該遊戲場之員工,負責該店內之業務,則該電子遊戲場從事上開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從事賭博之行為,當為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所知悉。顯然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就上開賭博行為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均否認有賭博犯行,並均稱:該電子遊戲場並沒有以現金兌換分數之行為云云,應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被告等之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坤樹、黃憲章、許淑華、陳正杰等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坤樹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黃憲章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店長,且被告黃坤樹、黃憲章2 人為父子關係,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竟提供電子遊戲機供客人賭博,情節較重,被告許淑華、陳正杰2 人均係受僱之從業人員,聽命於被告黃坤樹、黃憲章2 人,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表12張、電腦主機1 台、警語34張、SONY牌相機1 台、代幣2,000 枚、賭資共68,700元、寄分卡共146 張、機台61台(含IC板)、微電腦打卡鐘10張、贈分數點數數表6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