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喬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喬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原承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樓房間,竟利用於102 年7 月1 日退租之當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當晚8 時33分許,持自己之機車鑰匙,以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停放在其上開租處大樓騎樓下王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騎乘該輕型機車離開而得手。嗣經王碧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騎樓處發現王碧玲上揭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49 頁、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喬傑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將王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騎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並辯稱:伊當日因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所開立之精神分裂藥物,所以當時不知自己是騎錯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喬傑於前述時、地,先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當時亦停放在大樓騎樓下之王碧玲車號碼QA6-439 號輕型機車之車旁後,再以其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將王碧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偵卷14頁、原審法院簡上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碧玲於警詢證述情節(警卷第7-8 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1-20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竊盜之依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被告於騎走王碧玲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時,是否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治療其精神病症藥物,以致陷於精神障礙,而無竊盜之故意,厥為本案之爭點,惟查: ⑴被告曾因精神病症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性之酒精精神病及疑似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症狀多為聽幻覺干擾、奇異行為(自言自語、四處亂走)、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又醫院曾於10 2年6 至7 月間亦曾開立安眠藥(Stilnox CR)及抗精神病藥物( Risperidal、Morefine)等藥物供個案(即被告)平日服用,而上開藥物之副作用,則在於服用高劑量時,確有可能會影響服用者之精神狀態,而以當時所開立處方之個別藥物,其每日各服1 錠,尚不屬於高劑量,然仍需考慮個案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故目前依個案病歷記載,尚無法判斷是否此處方會對個案造成精神狀態之影響;惟個案若有影響其精神狀況之副作用,則可能會導致過度鎮靜、嗜睡、頭暈、步態不穩等作用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病歷0 份,及同院 103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原審簡上卷第45-102頁、第105 頁)附卷可考,惟此僅足證證明被告曾因精神狀況之問題,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 年6 至7 月間曾開立安眠藥(Stilnox CR)及抗精神病藥物(Risperidal、Morefine)等藥物供被告服用,然此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曾有服用該藥物或已服用高劑量該藥物,以致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案發當晚騎走王碧玲機車過程之前、後舉措,業經本院以案發當晚在高雄市○○○路00號大樓騎樓下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置於警卷),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大樓騎樓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內容,認定案發過程如下: ①(案發當天,以下同)晚上8 時19分28秒至36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路00號騎樓,停放在QA6-439 號機車車旁(見照片編號1-2 號)。 ②晚上8 時20分13秒至27分51秒,被告進入高雄市○○○路00號大樓內拿取物品後離開該大樓(照片編號3-5 號)。 ③晚上8 時26分24秒,被告走出電梯到門口服務台附近,將東西放在地上,【開始將手上的部份鑰匙從1 串鑰匙圈中分離出後交予管理員,並與管理員談話(雙方約談話47秒)】,談完話後,被告原欲離開大樓,但被告走了2~3 步左右後,又折返走進大樓(晚上8 時27分51秒),被告又走進電梯,進入電梯後,未見到被告手提的東西,被告在電梯內【開始照鏡子整理頭髮】,到達9 樓後,始離開電梯(晚上8 時27分58秒)《見監視錄影4 號機畫面》。 ④晚上8 時30分40秒,被告又再度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又開始照鏡子整理頭髮】(晚上8 時31分18秒)走出電梯《見騎樓監視錄影4 號機畫面》。 ⑤晚上8 時31分29秒至58秒,被告走向停放機車處,並將不詳車牌機車牽出,跨坐在機車上(見照片編號6-8 )。 ⑥晚上8 時31分37秒,被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因為機車停放的很擁擠,被告手提的物件太寬無法放置,所以被告就先將手提的東西放在地上,之後,直接跨騎在QA6-439 號機車上(晚上8 時31分39秒),並使用鑰匙轉動QA6-439 號機車車頭(晚上8 時31分43秒),之後,戴著安全帽(無法確認是何人安全帽),騎乘QA6-439 號機車過程中,先將該機車往後移動,欲退出機車停車位,並將放在地上的東西,放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但因該東西太大,且停放機車位置太小,被告改用手提著準備離開《見騎樓監視錄影2 號機畫面》。⑦晚上8 時33分39秒,被告騎乘QA6-439 號機車離開(見照片編號16)。 ⑧晚上8 時33分53秒至57秒,被告徒步行經該大樓前之路口(見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 ⑨晚上8 時36分44秒,被告徒步又經過該路口(見照片編號28)。 ⑩晚上8 時38分56秒至58秒,被告【跑步】折返高雄市○○○路00號大樓騎樓下《見騎樓監視錄影2 號機畫面》。 ⑪晚上8 時39分8 秒至26秒,被告戴起安全帽,牽出停放在高雄市○○○路00號大樓騎樓之HR3-910 號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開《見騎樓監視錄影2 號機畫面》。 以上之過程,有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 頁),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警卷第12-16 頁)可證,而由被告前揭舉措可知,其騎乘告訴人王碧玲之QA6-439 號機車離開○○○路00號相隔約【5 分鐘後】,又自己跑步折返回高雄市○○○路00號大樓騎樓下,再騎走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已甚顯明。 ⑶又被告對本院當日所勘驗該監視錄影4 號機畫面中,關於上開⑵③【晚上8 時26分24秒】部分,其與管理員談話過程中,曾將手上1 串鑰匙圈中分離出其中之1 把鑰匙交予管理員之過程中,已當庭表示:當天伊退租了,因此他(大樓管理員)要伊把大樓鑰匙交出來,但由於他們(管委會)在伊退租前,曾已找人去清理伊所租房間後,伊即發現房間內有1 副名牌眼鏡不見了,而他們又不將伊的名牌眼鏡交還,伊懷疑是清理過中導致伊眼鏡不見,因此當時才會在管理室前跟管理員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6-57 頁)。復參諸被告分別於晚上8 時27分58秒、8 時30分40秒兩次甫進入電梯內,即均【開始照鏡子整理頭髮】等情,足見被告【案發前】意識清楚,並無服醫院所開立安眠藥(Stilnox CR)及抗精神病藥物(Risperidal、Morefine),服用後副作用鎮靜、嗜睡、頭暈、步態不穩等之情節,否則何有可能會與大樓管理員因鑰匙發生爭執,其後又在電梯內之鏡子前兩度梳理頭髮整理儀容之理。 ⑷另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33分39秒】騎走王碧玲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隨即於當日晚上8 時38分56秒至58秒【案發後】,又【跑步】折返高雄市○○○路00號大樓騎樓下騎走其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並未見被告有何頭暈、步態不穩之情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可能因服用醫師所開具之精神分裂藥物,所以不知已騎錯別人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伊在騎走QA6-439 號的機車後,始發現騎錯了,所以伊才又回到大樓騎樓下,騎走自己HR3-9 10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因精神不濟而誤騎告訴人王碧玲之機車離開現場,則發現騎錯後,理應速將該機車騎回原處,豈有其間騎錯機車而僅相隔約5 分後,卻又跑回高雄市○○○路00號大廈騎樓下,騎走自己機車之理。況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對竊車之行為地點、過程,及如何竊得機車等節,均能供述明確,且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騎乘離去後,猶知再折返大樓騎樓下之現埸騎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益見被告於竊取機車之際,其意識上並無精神上之障礙,應可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日因服藥而意識不清才騎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衡酌其所竊機車之價值約5 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王碧玲,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