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雄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林銘祥 李忠豪 林俊威 蔡佑輿(起訴書誤載為蔡佑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0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撞球桿伍支、斷掉撞球桿壹支,均沒收之。 黃柏霖、林銘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撞球桿伍支、斷掉撞球桿壹支,均沒收之。 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伍支、斷掉撞球桿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邱敏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之經營者,黃柏霖及林銘祥因認黃家偉在外散佈「美力皇家企業社」的壞話後,卻誣指係黃柏霖所散佈,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黃家偉前往上址,向「美力皇家企業社」經營者邱敏雄解釋,黃家偉遂偕同黃泓清一同前往;黃柏霖則夥同蔡佑輿(起訴書誤載為蔡佑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仔」、「阿生」之男子,林銘祥夥同林俊威、李忠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小義」之男子前往上址。黃家偉、黃泓清,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達上址,與邱敏雄發生口角衝突,邱敏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視遙控器砸向黃家偉,並徒手搧打黃家偉耳光,又出打毆打黃泓清,及徒手搧打黃泓清耳光後,黃柏霖、林銘祥、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等人隨即與邱敏雄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柏霖、李忠豪分別持西瓜刀、藍波刀(均未扣案)砍向黃家偉,由林銘祥、蔡佑輿分別持撞球桿毆打黃家偉、黃泓清,林俊威則徒手毆打黃家偉、黃泓清,期間黃家偉及黃泓清遭追打至「美力皇家企業社」門外,黃家偉因而受有左膝兩處8.5 公分及5.5 公分撕裂傷合併左腿髕骨韌帶斷裂、前脛肌及腓骨長肌損傷、右手中指6.5 公分撕裂傷合併屈指淺肌及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右手無名指5.5 公分撕裂傷合併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撕裂傷、前胸撕裂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黃泓清則受有頭皮6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尺骨骨折、右第五及左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受傷之黃家偉、黃泓清分別遭攙扶及步行返回「美力皇家企業社」內後,警方於同日2 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美力皇家企業社」內,當場扣得邱敏雄所有供林銘祥、蔡佑輿毆打黃家偉、黃泓清所用之撞球桿5 支、斷掉撞球桿1 支,與上開傷害犯行無關之電腦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及短刀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黃泓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敏雄、黃柏霖、林銘祥、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等6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211頁),核與告訴人黃家偉(見偵三卷第68、69、51、52、101 頁反面)、黃泓清(見偵三卷第70、71、51、52頁)2 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美力皇家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23 頁、偵三卷第72、7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33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2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偵三卷第32頁、警卷第12、1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3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41頁)在卷可憑。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美力皇家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黃家偉及黃泓清遭毆打至「美力皇家企業社」門外後,監視器錄影時間為凌晨2 時25分51秒許,黃泓清步行進入「美力皇家企業社」內,站立在被告邱敏雄所坐沙發前,不久後有向被告邱敏雄下跪求情;而黃家偉則係在監視器錄影時間凌晨2 時27分40秒許,被攙扶進入「美力皇家企業社」,遭放置在沙發上躺臥(見原審103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8-169 頁;本院103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6-132 頁),據此應可認定黃泓清及黃家偉遭毆打受傷後,已完全受壓制,而無力反抗。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凌晨2 時29分08秒許,在「美力皇家企業社」門外有警車巡邏燈閃爍畫面(見原審卷第170 頁),距黃家偉及黃泓清已完全遭受壓制而無力反抗之時間,至少長達3 分鐘之久,倘若被告邱敏雄等6 人確有致黃家偉及黃泓清於死之意圖,於黃家偉及黃泓清尚有氣息且無力反抗之際,趁此機會持先前所用之西瓜刀及藍波刀將其等殺害,易如反掌,其等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邱敏雄等6 人,均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復查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邱敏雄等6 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黃家偉及黃泓清之耳目四肢或語味嗅覺機能之重傷害犯意,堪認被告邱敏雄等6 人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是被告邱敏雄等6 人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邱敏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雖均指訴稱是因為被告邱敏雄喊「打」後,告訴人2 人方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但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邱敏雄搧打告訴人2 人巴掌,原本是希望事情不要鬧大,後來看到黃家偉帶來的其中2 個人突然往馬路右邊跑去,所以被告邱敏雄才追出去看,其中一名穿白衣服的人拿出類似手槍對空開槍,公司裡面的人才開始打起來。故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帶來的人馬中有人對空開槍,致引發衝突,並非被告邱敏雄主導而發生衝突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耀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該案發地點的里長,我的住家兼服務處在「美力皇家企業社」的斜對面。案發當天,我聽到外面有人打架的聲響,才打電話報案。我是聽到槍聲而打開窗簾看,但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我報案時向警方說好像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而證人許耀科應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並無仇怨,所證應無故為偏袒之虞而非不能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美力皇家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畫面「CH2 」部分之畫面顯示該企業社之室內情形,其中於監視畫面時間「02:20:00」時,被告邱敏雄坐在靠近出入口之沙發上;「02:20:18」時,告訴人2 人進入現場與坐在沙發上的被告邱敏雄發生口角;……「02:20:36」時,被告邱敏雄站起來,繼續與告訴人2 人理論;……「02:21:17」時,被告邱敏雄手持桌上之電視遙控器擲中黃家偉;……「02:21:23」時,被告邱敏雄趨前以右手搧打黃家偉耳光;……「02:23:37」時,被告邱敏雄伸出右手打黃泓清;……「02:24:08」時,被告蔡佑輿右手持棍棒;……「02:24:18」時,被告邱敏雄出右手毆打黃泓清,並搧打黃泓清耳光;……「02:24:22」時,被告邱敏雄與黃泓清爆發衝突,屋內多人圍上前去,之後即因鬥毆而現場混亂;另「美力皇家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畫面「CH3 」部分之畫面顯示該企業社之室外情形,其中於監視畫面時間「02:20:13」時,告訴人等人走進「美力皇家企業社」;「02:21:42」時,馬路上出現2 名男子,左邊白衣男子右手彎曲,看不清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右邊男子則站立在路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34 頁、第139-161 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美力皇家企業社」附近路口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確曾有一白衣男子自一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與另一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往前走去,而白衣男子曾右手往後似往口袋放某物品,嗣該白衣男子突然高舉右手往前走,其於放下右手時,似與人說話,於說話後,回頭快步跑向前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駛離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第164-172 頁)。 ㈣參酌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許耀科上開陳述,雖然仍不能確認當時有人在「美力皇家企業社」開槍之事實,但依上開情形,則不能排除有此事實之可能性。而如果當時該白衣男子確有持槍對空鳴槍之事實,則依據上開「美力皇家企業社」之室內及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白衣男子開槍之時間,應係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21:42」之後,惟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21:17」、「02:21:23」時,被告邱敏雄已有手持桌上之電視遙控器擲中黃家偉及搧打黃家偉耳光之情形。則依據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於該白衣男子開槍前,被告邱敏雄即已開始傷害告訴人2 人;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如果該白衣男子確有開槍,則該白衣男子係於開槍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如果該白衣男子確與告訴人有關,則該白衣男子開槍之目的,顯然也僅係出於制止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並無持槍加害被告等人之意思,且該白衣男子開槍之結果顯然也並未能制止被告等人繼續毆打告訴人。 ㈤再依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告訴人2 人進入「美力皇家企業社」後,係先與被告邱敏雄交談,於遭被告邱敏雄出手毆打之後,其他被告才群起攻擊告訴人2 人。據此,確可認為其他被告係因為被告邱敏雄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起,且係被告邱敏雄先出手後,其他被告等人才接續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 。 ㈥據上可知,本案告訴人2 人遭被告6 人毆打受傷,被告邱敏雄確可認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縱使當時有人在外對空鳴槍,但此舉並非引發衝突之原因,而係為制止被告等人加害告訴人,且此舉顯然也未能制止被告等人繼續傷害告訴人。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不能採。 三、核被告邱敏雄、黃柏霖、林銘祥、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敏雄等6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黃家偉、黃泓清2 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敏雄等6 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邱敏雄等6 人之上開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敏雄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2 人與被告邱敏雄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216 頁),又有告訴人黃家偉與被告林俊威之和解筆錄可憑。又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諒解被告6 人(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據此,可以認為被告6 人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6 人此一情形,尚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2 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6 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邱敏雄等6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被告邱敏雄僅因與黃家偉、黃泓清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被告黃柏霖、林銘祥、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家偉、黃泓清成傷,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邱敏雄等6 人均坦承犯行,然黃家偉及黃泓清所受傷勢不輕,如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使其等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邱敏雄就上開犯行具有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最重,而被告黃柏霖、林銘祥則為要求黃家偉前往上址之人,且分別召集數人前往現場,其等犯罪情節次之,而被告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則係受邀前往之人,其等僅為他人出氣尋仇,犯罪情節再次之,本院斟酌被告邱敏雄等6 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忠豪、林俊威、蔡佑輿3 人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撞球桿5 支、斷掉撞球桿1 支,均為被告邱敏雄所有,業據被告邱敏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林銘祥、蔡佑輿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所有共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雖係供被告黃柏霖、李忠豪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黃柏霖於警詢時稱:於傷害後即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短刀1 把,被告邱敏雄等人均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顯示係被告邱敏雄等6 人所有之物,及電腦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亦非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邱敏雄、黃柏霖、林銘祥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被告邱敏雄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2 人,有該和解書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邱敏雄、黃柏霖、林銘祥3 人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李忠豪則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2 月22日執行社會勞動;被告林俊威則因竊盜等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忠豪、林俊威2 人並不合於緩刑之宣告條件,而不能宣告緩刑;另被告蔡佑輿目前則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羈押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