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7 號、第998 號、第999 號、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宏恩、陳文昌(本院已另行審結)與吳咏松(本院已另行審結)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經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標得,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為圖謀正芳公司及所屬下游廠商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以低價出售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蔡宏恩、陳文昌與吳咏松等3 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信仲、林克威、張鈞弼、林裕庭( 林信仲等4 人業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審結)、穆柏亨(業經原審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6 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由部分上開人等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其餘人等則在外守候,並由蔡宏恩要求在場之廣晟砂石場員工潘泳蓁(起訴書誤載為潘永蓁)撥打電話聯繫該砂石場負責人顏周聰,潘泳蓁心生畏懼,打電話聯繫顏周聰,蔡宏恩於電話中要求顏周聰出售向正芳公司所購買之原料砂石,嗣因顏周聰以視訊方式得悉辦公室內之情況,為恐在場員工遭遇不測,於電話中虛應蔡宏恩後,蔡宏恩等一行人始行離去,以上開方式脅迫顏周聰行出售原料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而未遂。 (二)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林信仲、林裕庭、穆柏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輛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路0段0巷0號之正芳公司,由部分上開人等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其餘人等則在外守候,使在上址工作之吳姿霖、陳惠如及正芳公司股東鄒政和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留在辦公室內,要求鄒政和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廠商即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將原料砂石出售與其等,以上開方式脅迫鄒政和行聯繫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負責人之無義務之事,嗣鄒政和遂將蔡宏恩等人欲購買砂石之事轉告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顏周聰及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梁新昌。 (三)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蔡宏恩邀標得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工務經理黃峻林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北海漁村」餐廳用餐,於同日下午8 時許,復邀黃峻林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皇家會館」包廂內飲酒。嗣蔡宏恩在前揭包廂內,為展現其有能力令他人停工,達成前揭向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以低價出售原料砂石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使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約6至7把長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擺放在包廂桌上,並向黃峻林稱「我們是有實力」等語,要求黃峻林就平治公司前揭標案之工程停止施工3 天,便利其與隔壁工地的人談事情,以上開脅迫方式使黃峻林為停止施工之無義務之事,黃峻林迫於無奈,表示仍有工作待收尾,而實際僅停止施工1 天。 (四)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蔡宏恩、陳文昌與吳咏松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推由蔡宏恩出面要求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梁新昌以其向正芳公司購得砂石之原價出售砂石,經梁新昌拒絕後,蔡宏恩遂向梁新昌表示:不是乞討,不是要向梁新昌分,還會再來要梁新昌好好考慮等語。嗣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為圖使梁新昌同意以低價出售砂石,遂再邀集與其等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張鈞弼、陳政誠、林秉君、張名懿(陳政誠、林秉君、張名懿等3 人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審結)、羅時昇(由原審另行審結)、穆柏亨、未滿18歲之少年柯○○(83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5 輛車,前往上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由蔡宏恩發號施令,由其餘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引擎蓋上點燃,復將煙火點燃朝該事務所亂射,致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梁新昌、派工人員龔寶元、工地主任吳正文及員工龔益生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梁新昌行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梁新昌不願降低售價出售砂石而未遂。 (五)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陳政誠、林秉君、穆柏亨、少年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顏周聰同意出售砂石,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4 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將鞭炮、煙火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機車座墊上點燃,復將煙火點燃朝該砂石場辦公室亂射,使顏周聰與該砂石場之員工潘泳蓁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顏周聰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顏周聰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與透過蔡宏恩介紹前來之買家林金榜。嗣經顏周聰、梁新昌等人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0 年11月11日在友任砂石場扣得蜂炮盒4盒、與本案無關之鋁箔包飲料瓶1瓶及塑膠袋2 只,並於同日在廣晟砂石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1 只,復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宏恩等人到案,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宏恩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顏周聰、梁新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潘泳蓁、顏周聰、陳惠如、鄒政和、龔益生、龔寶元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泳蓁、顏周聰、陳惠如、鄒政和、龔益生、龔寶元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宏恩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宏恩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峻林、梁新昌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宏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峻林、梁新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峻林、梁新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黃峻林、梁新昌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蔡宏恩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宏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與黃峻林至「皇家會館」飲酒,並於事實欄一、(四)(五)所述時間,有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只是去談生意,並無強制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經正芳公司與沅虹公司分別標得,嗣由正芳公司之股東鄒政和出面簽約將上開標得之砂石出售與廣晟砂石場及友任砂石場等事實,業據證人鄒政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49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工程契約書首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01至102頁);又平治公司標得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據證人黃峻林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9頁正反面;他卷一第207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前揭工程契約書首頁影本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03 頁);被告蔡宏恩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與吳咏松、陳文昌等人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復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邀黃峻林至「皇家會館」飲酒,並有於事實欄一、( 四)(五) 所述時間,與吳咏松、陳文昌等人共同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78 至1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9 號卷〈下稱偵999 號卷〉第288 至292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100 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100 年11月11日被告蔡宏恩等人集結之採證照片、100 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100 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4 至109 頁、第113 至128 頁、第130 至164 頁),復有警方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蜂炮盒4 盒在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宏恩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事實欄一、( 一) ( 五) 部分,業據證人即廣晟砂石場之會計潘泳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點左右,綽號『鯊魚』的人帶一群人到廣晟砂石場,他們當天開6 台車,約1 、20個人,有些人在辦公室外面,有些人在辦公室裡面,他們說要找老闆顏周聰,我說老闆不在,他叫我打電話找老闆,之後他們有來我們場內放鞭炮,日期應該是11月11日,當天好像是『鯊魚』帶頭的,沒有進來辦公室,就在辦公室外面周圍丟鞭炮,蔡宏恩就是『鯊魚』;看過吳咏松、陳文昌及蔡宏恩,他們去找我們老闆2 次,第1 次去時我們老闆不在,他們有6 台車,約10幾個人,大概5 到10人進到辦公室,蔡宏恩說要找我們老闆,我說老闆不在,我就直接讓他跟老闆通電話,我心裡因他們人多及口氣不好而害怕,蔡宏恩在電話中應該有跟老闆說要商量工程的事,如果不要大家走著瞧這樣的話;第2 次是年輕人來的,在外面放鞭炮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或那些人,我當時只有1 人,因為會害怕就沒有出去,公司那段期間沒有特別要慶祝的事,他們不是去慶祝,我看到他們放鞭炮感到不知所措與很害怕,綽號『菜圃』之人是公司的工地主任,『菜圃』沒有打電話說被告蔡宏恩等人要來的事,第1 次不是我請被告蔡宏恩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239 至240 頁;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廣晟砂石場負責人顏周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去年10月底潘泳蓁有用公司的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鯊魚』再接過去聽,『鯊魚』說要跟我買東西,我不答應,他口氣不太好,我怕他嚇到裡面的小姐,所以我不要跟他講,當天我雖然不在現場,但我在別的地方可以看到辦公室的視訊,我怕我再跟他講,會嚇到辦公室裡面的人,『鯊魚』後來有到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及沖天炮,當天我剛好在潮州分局作筆錄,我作筆錄時我們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放鞭炮,我接到電話後回去看,整個都是鞭炮的碎屑,『鯊魚』本來說他是地方人士向我要土方,後來到辦公室那1 次電話中說他要跟我買料,這1 次後才跟我說要用買的,放鞭炮後『鯊魚』有透過1 個綽號榜仔的人來找我買料,我賣他1 噸45元;綽號『鯊魚』就是被告蔡宏恩,他有去公司找我買料,但我們沒有碰到,我有跟他通電話說不賣,因我本來就有用料,蔡宏恩的口氣不太好,蔡宏恩後來有去公司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應該是聯絡我不上,要跟我買料我不賣,對方不高興,對他們的行為,正常人的心裡應該都會感受不安,這批料都是我自己要用,除非是好朋友透過關係才出售,他們去公司鬧的時候會讓人害怕,會計小姐說老闆很多人在辦公室要找你,小姐語氣緊張,蔡宏恩10月31日電話中一直要逼我出來見面可否賣料給他,11月11日那次去做筆錄是為了10月31日小姐報案的事,對於被告蔡宏恩等人去公司丟鞭炮,心裡感受會害怕」等語,互有相符(見他卷一第244 至245 頁;原審卷二第8 至16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允峰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蔡宏恩,他綽號叫『鯊魚』,他介紹我向廣晟砂石場買砂石,我沒有向友任砂石場買砂石,他介紹我買的砂石價格為1 噸45元,我再轉賣出去的價格是1 噸55元,賣出砂石1 噸賺10元,我每噸分2 元,其他8 元歸蔡宏恩,我分到的2 元以內,是包括工錢;我跟廣晟買約20萬噸砂石,我開票給廣晟,1 噸8 元是蔡宏恩從我這邊拿的,我都是在允峰砂石拿現金給他」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7 至149 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佐以卷附之100 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13 至122 頁),被告蔡宏恩等人確於100 年10月31日糾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並進入廣晟砂石場之辦公室;卷附之100 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50 至164 頁),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有數輛自小客車進入廣晟砂石場,且廣晟砂石場內有遭人放鞭炮與煙火之情形,停放在廣晟砂石場辦公室旁之機車亦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綜上各節觀之,足見被告蔡宏恩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在未通知或徵得廣晟砂石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即糾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欲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顏周聰心理上壓力,以此方式脅迫顏周聰出售砂石,因未遇顏周聰而買賣不成,復於100 年11月11日,又糾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煙火等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顏周聰出售砂石,故證人顏周聰雖原無出售砂石與被告蔡宏恩等人之意,然在被告蔡宏恩等人以上開方式施壓下,不得不出售砂石給透過被告蔡宏恩等人介紹之買家林金榜。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宏恩等人就事實欄一、( 一) 所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證人顏周聰斯時並未同意出售砂石與被告蔡宏恩等人,迄至被告蔡宏恩等人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後才同意出售砂石與林金榜乙節,業據證人顏周聰證述如前,是被告蔡宏恩等人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僅著手於強制罪之行為,惟尚未發生結果而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 二) 部分,業據證人即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員工吳姿霖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點左右,『鯊魚』蔡宏恩有帶了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第1 次,他來之後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直接去找我們老闆,當天是20幾個人都衝到我們辦公室,協調後10幾個人都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 、2 、3 的人有在10月31日去我們公司,我們是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跟正芳營造是一樣的,同1 個老闆」等語(見他卷一第213 頁),復據證人即沅建公司員工陳惠如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點左右,『鯊魚』蔡宏恩有帶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他第1 次帶人到我們公司,剛開始是說要找另1 個人,我們跟他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他出去一下子又進來說要找我們董事長,剛好我們董事長鄒政和在辦公室裡面,他就進去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談,全部20幾個人都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有人跟他們講要談事情的留下來,其他的人先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 、2 、3 的人第1 次有去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14 至215 頁),再據證人即正芳公司股東鄒政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31日有1 個綽號『鯊魚』的人到我們○○路0 段0 巷0 號公司,他本來說要找友任的老闆,找不到才說要找我,當天他們約20幾個人去,5 部車至6 部車,他們進去說我們標到工程,要來買砂石,我說買砂石不需要這麼多人,所以我跟他們說留3 個人代表來說,其他的人出去外面,不然我們裡面的小姐會嚇死,我說砂石都已經賣給別人了,他說不然要我約友任、廣晟的老闆出來,我跟他說我只可以打電話給友任、廣晟,後來我有當面找友任、廣晟的老闆,編號l 、2 、3 我比較有印象,就是坐下來跟我說砂石事情的人;他們去公司,約20幾個人,那些人原先都有進去辦公室,我問有什麼事情就叫他們3 、4 個人留在辦公室,那些人原先要找梁新昌,要透過我跟梁新昌買料,我說會替他們轉達給梁新昌,當天他們去辦公室大家都很怕,一下子來1 、20人,他們第1 次口氣還好,沒說什麼,但看到那麼多人不知道要做什麼,才心裡害怕,蔡宏恩應該沒有詢問標得的底價,他叫我轉達給顏周聰、梁新昌,我當時也有同意聯絡,他們一定要我轉達,那種情形下,我不敢拒絕,怕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249 至250 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100 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23 至128 頁),當日下午3 時許,有5 輛自小客車前往正芳公司,及多人進出該公司。足認被告蔡宏恩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確糾集多人前往正芳公司,仗人數上之優勢造成鄒政和心理上之壓力,使鄒政和行出面聯繫梁新昌與顏周聰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並使鄒政和迫於當時氣氛而答應其等要求,且於事後當面找友任、廣晟砂石場的老闆轉達上情。 3.就事實欄一、( 三) 部分,業據證人黃峻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現為平治公司工務經理,綽號『鯊魚』的男子率人到我的工地事務所要找我,但都沒有碰上我,他打我的電話與我聯繫,我告訴『鯊魚』該工地是由1 名綽號叫『黑雲–黃家訓』在負責,100 年10月31日19時許,『鯊魚』連絡『黑雲』約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北海漁村』餐廳吃飯,『黑雲』請我及2 位員工一同去做伴,當時我第1 次見到『鯊魚』本人,吃完飯後,大約在20時許,『鯊魚』提議到位於屏東市的1 間會館內喝酒至21時50分左右才離開,在會館包廂內喝酒期間,黃家訓向『鯊魚』說雙方以後可配合砂石生意等工作,約10分鐘後『鯊魚』就叫2 、3 名男子拿4 、5 個袋子進入包廂內並打開袋子,拿出6 至7 支長槍擺在桌上展示示威,並說我們是有實力,本來還要拿短槍出來擺桌上,當時我們覺得很害怕,就說不要這樣,所以沒有拿出來,之後『鯊魚』叫我工地先停工3 天,因為他還要向另一隔壁工地的人談,我如果停工的話,他會比較好做事,我就打電話給工地主任潘先生,指示他從11月1 日起停工3 天,因為『鯊魚』等人將長、短槍取出展示,我會害怕所以才打電話,警方提示蔡宏恩相片讓我指認,該人就是我所說綽號叫『鯊魚』的男子;我們公司有標到東港溪竹田岸五魁護岸防災減災工程,100 年10月31日有與『鯊魚』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北海漁村吃飯,這是我第1 次和他見面,當天我是陪黃家訓去的,吃完飯後我們有到屏東市的『皇家會館』,我們坐在包廂內,『鯊魚』叫人拿槍進來包廂,槍是用袋子裝著,他叫人擺在桌子上,我有看到袋子裡有槍,我看有好幾支,有長的有短的,他跟我說他有實力的,叫我工地先停下來,我跟他說好,我們工地後來有停工1 天,我原本是要停3 天,我跟他說我還有工作要收尾,我早上做一做就會停工,他說好,所以實際上只停1 天」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反面;他卷一第207 至208 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峻林指認皇家會館外觀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8頁),是證人黃峻林所稱被告蔡宏恩以展示槍枝方式,要求其停工等情,尚非無稽;況被告蔡宏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黃峻林,與黃峻林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第120 頁),證人黃峻林亦於偵查中證稱:先前不認識被告蔡宏恩等語(見他卷一第207 頁),是證人黃峻林應無誣攀被告蔡宏恩之理。再證人黃峻林於警方調查時,即自多張相片中指認被告蔡宏恩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另被告蔡宏恩於警詢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至通訊行申辦預付卡使用,亦為其使用撥接等語(見警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及證人黃峻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以我太太李文琬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復參酌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見警卷一第211 至213 頁),被告蔡宏恩確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9 日、10月14日及同年11月3 日,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峻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被告蔡宏恩於案發前後確數次與證人黃峻林聯絡,核與證人黃峻林前揭所述情節無違。被告蔡宏恩與黃峻林素不相識,竟多次以電話聯絡黃峻林,非要迫使黃峻林不得不出面,所欲為何事?益徵證人黃峻林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黃峻林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無去過屏東市的「北海漁村」吃飯,有無去過「皇家會館」,有無在地檢署做過筆錄,有無在偵查中說「皇家會館」有人拿槍展示,在「皇家會館」時,蔡宏恩有無在場,平治公司有無停工等節,或答以忘記了,或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惟其亦證述:指認「皇家會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都是伊簽名的,在地檢署之證述,沒有人教我怎麼講,我當時沒有要誣陷蔡宏恩,是記得什麼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又證人黃峻林於原審為上開證述時係102 年8 月26日,距離10 0年10月31日已逾1 年半,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因息事寧人、懾於對方氣勢或其他因素,而不敢吐實,是此,尚難執證人黃峻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對被告蔡宏恩有利之認定。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雖函覆本院稱:平治公司承包「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該工程進行中廠商並無申請停工事宜等語(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乃主張:黃峻林所證稱因遭被告蔡宏恩脅迫因而停工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被告黃峻林於偵查時係證稱僅停工1 天等語,因只停工1 天而非長期停工,平治公司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報停工,亦與常理無違,並不足認黃峻林前開證詞為虛偽,難為被告蔡宏恩有利證據,併此說明。 4.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負責人梁新昌於偵查、原審法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100年7月向正芳買土石,與正芳簽約沒多久,『鯊魚』就打電話給我,說是地方的代表,要談砂石的事情,我叫工地主任龔寶元去找他,龔寶元回來跟我說『鯊魚』不是代表,『鯊魚』在11月上旬有約我在竹田鄉的工地見面,該次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不用本錢的砂石,我跟『鯊魚』說,以成本1 噸25元賣給他,再另加工錢,『鯊魚』說他不是乞丐,不是要向我分,當場的氣氛很差,當天他說他會再來,要我再考慮看看,印象中他跟我說不是乞丐那次,過2 、3 天他就帶人到我工地放鞭炮,我們裡面的人通知我,我到工地瞭解後,當天就到警察局作筆錄,『鯊魚』在放鞭炮過後1 個星期到10天左右,還有再去找我,『鯊魚』問我考慮的怎麼樣,我跟他說這都有成本,賠本要怎麼做,我堅持要成本價加工錢給他,之後他們知道警方有介入,就沒有再來了;印象中綽號『鯊魚』的蔡宏恩第1 次打電話給我,說是地方的代表,要約我見面,我就叫龔寶元去找他,後來才知道他不是地方的民意代表,後來他打了幾次電話約見面,我有跟他在工地見面,他表明要買料,但沒有談到價錢,後來我有開價給他,過了幾天他就帶了10幾個人到工地燃放鞭炮,造成2 部自小客車車身鈑金毀損,正常人每個人都會害怕,『鯊魚』帶人去工地放鞭炮的用意是要砂石,我有開價給他,他回我1 句,我又不是要向你乞討」等語(見他卷一第219 至220 頁;原審101 年度少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少調154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派工人員龔寶元於偵查、原審法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100 年10月下旬,有1 個自稱『鯊魚』的人打電話給老闆梁新昌要約見面,老闆派我跟他聯繫,我們就約見面,他說他是當地的代表人士,看可不可以撥一點錢給他們當地的人,我跟他說我們砂石是向正芳營造買的,不可能再拿錢出來給他們,我有跟他提用買賣的,他就不要,他叫我回去跟老闆講,看可不可以撥一點給當地的人處理,11月9 日『鯊魚』跟老闆梁新昌說砂石的事情,我有在場,『鯊魚』有跟老闆說『你以為我在乞討』這句話,11月11日『鯊魚』有帶人來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放鞭炮,當天我有在場,其中有1 個人下車問梁董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就開始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是砂石買賣的價錢談不攏的關係,看到他們來放鞭炮、煙火,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他卷一第234 至237 頁;少調154 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再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主任吳正文於偵查中證述:「有1 個綽號『鯊魚』在100 年11月9 日到工務所找老闆梁新昌,這是第1 次,他們談一談就走了,談什麼我不清楚。隔2 天後『鯊魚』帶人去我們的工務所放鞭炮,11月11日當天下午約3 點半,我帶1 個師父要去修理貨櫃的門,看到好幾台車開進來,他們一下車就開始放鞭炮,把鞭炮放在車上,還有沖天炮亂射,射進我們工務所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223 至224 頁),另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員工龔益生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1月11日有人到友任砂石場的工務所放鞭炮,帶頭的人聽說是1 個叫『鯊魚』的,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辦公室裡面,我看到一群人開5 、6 台車,來了之後就在外面叫囂,之後開始放鞭炮,他們把鞭炮掛在車子上,還有放沖天炮,朝辦公室射」等語(見他卷一第231 至232 頁),佐以卷附之100 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37 至149 頁),可見停放在友任砂石場工務所前2 輛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均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且該工務所天花板亦有遭煙火射擊之跡象。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蔡宏恩等人因不滿梁新昌所提之砂石出售價格,遂於100 年11月11日糾集多人前往友任砂石場,以放鞭炮之強暴手段使梁新昌行以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梁新昌堅持要以成本價加工錢出售砂石,及前已報警處理,被告蔡宏恩等人之行為始未得逞,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恩等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亦有未洽,一併敘明。至證人梁新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宏恩等人不會讓我害怕,放鞭炮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有去工務所,我有大概跟蔡宏恩解釋售價,蔡宏恩聽完後說他不是要乞討的,他講完後氣氛還好,1 、2 個星期後,事務所被放鞭炮,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放鞭炮,放鞭炮應該跟買砂石沒有關係,要問龔寶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人龔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宏恩沒有對我有恐嚇言行,只是談論買賣砂石的價錢,要我們把砂石撥一些給他們賣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至122 頁反面)。與渠等自身先前於偵查、原審法院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內容歧異,亦與被告蔡宏恩因談判不成,糾集多人至工地現場燃放鞭炮、煙火之脫序行為不符,證人梁新昌於原審及證人龔寶元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宏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宏恩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蔡宏恩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宏恩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 ( 四) 部分,固認已達既遂程度,惟告訴人顏周聰、梁新昌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 ( 四) 所示犯行,並未同意出售砂石,尚未發生犯罪結果,前已敘及,應屬未遂,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未洽。被告蔡宏恩犯事實欄一、( 一) ( 二) ( 四) ( 五) 部分,被害人均在二人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蔡宏恩與吳咏松、陳文昌、林信仲、林克威、張鈞弼、林裕庭、穆柏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 一) 所示犯行;與吳咏松、陳文昌、林信仲、林裕庭、穆柏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 三) 所示犯行;與吳咏松、陳文昌、陳政誠、林秉君、張鈞弼、羅時昇、張名懿、穆柏亨、少年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與吳咏松、陳文昌、陳政誠、林秉君、穆柏亨、少年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 五) 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以被告雖先後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人相同,且係為達同一強買砂石之目的,時間僅隔10日,應認係為達同一目所為數個舉動,故就事實欄一、( 一) ( 五) 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查被告蔡宏恩前開2 次犯行,固均意在強制顏周出賣砂石,但2 次行為相隔已達11日,共犯人數不同,所用強制手段亦不同,2 次行為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2 次行為均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2 行為截然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應各屬可分別處罰之數罪併罰行為,被告辯護人主張應成立接續犯,核無可採。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 一) ( 四) 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發生犯罪結果,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少年柯○○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年齡已逾17歲,且於100 年11月11日應被告蔡宏恩等人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彼此是否相熟,並非無疑,且少年柯○○亦不清楚當日與其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之人,是否知悉其真實年齡,業據少年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已明知少年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原判決漏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宏恩為遂行向告訴人顏周聰、梁新昌購買砂石之目的,竟與上開多名共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分別迫使告訴人顏周聰、梁新昌及被害人鄒政和、黃峻林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已致使他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及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就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偵查檢察官雖就被告蔡宏恩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公訴檢察官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惟原審審酌前揭各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蔡宏恩之罪責相當之情。另被告蔡宏恩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扣案之蜂炮盒4 盒,係供被告蔡宏恩等人為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衡情應為被告蔡宏恩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宏恩所為事實欄一、( 四)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鋁箔包飲料瓶1 瓶與塑膠袋2 只、在廣晟砂石場扣得之塑膠袋1 只、在被告蔡宏恩之居所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依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宏恩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宏恩經合法傳喚,具狀表示願放棄到庭陳述之權利,由辯護人逕為被告辯護等情(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蔡宏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蔡宏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蔡宏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蔡宏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 │ │ │炮盒肆盒均沒收。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蔡宏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