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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福
- 被告
- 郭修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65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580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3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3月、9月、6月、3月確定,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之竊盜等犯行,竊取如前開附表所示高嘒美、張恩傑、邱雀敏等人所有之各該財物得逞。
二、朱有福再與郭修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竊取如前開附表所示蔡柏賢、陳家瑩等人所有之各該財物得逞。
三、朱有福、郭修彣、吳一翰(業經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郭鎮豪(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竊取如前開附表所示翁嘉娸、蔡雙吉等人所有之各該財物得逞。
四、朱有福與吳一翰(業經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竊取如前開附表所示趙素蘭所有之機車得逞。
五、朱有福與郭修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詐取如前開附表所示陳家瑩所有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逞。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有福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郭修彣對如附表編號2 至5 、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48、80頁反面-8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有福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郭修彣犯上開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且增訂未遂犯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T型扳手,為塑膠握把、黑鋼材質,前端為一字型,質地堅硬,被告朱有福持該T型扳手破壞汽車車門,業具被告朱有福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8頁),足認上開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二)被告朱有福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業經扣案,上開T型扳手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長約30公分,T字形扳手握把部分長約19.9公分,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原審卷第129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三)被告朱有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塑膠握把、前端為鐵製材質、質硬型尖,且被告朱有福係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機車車牌,業具被告朱有福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8頁),足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㈡ 是核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郭修彣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朱有福、郭修彣間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與同案被告吳一翰、郭鎮豪間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與同案被告吳一翰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間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攜帶兇器行竊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修彣如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如附表編號5所示破壞車門之毀損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 又被告朱有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5-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 至檢察官聲請令被告朱有福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朱有福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年,本應憑己力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查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朱有福尚能知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朱有福於犯本案前雖曾犯竊盜案,而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及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刑確定,然被告朱有福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犯本案當時有擔任水泥工之工作,一開始偷車是因郭修彣想學開車,才一起去偷車(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朱有福犯案時年僅25歲,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思慮欠周而犯本案,難認被告朱有福已無透過刑罰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可能,況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朱有福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應已足達成刑罰目的及教化之功能,而可期待被告朱有福改過自新,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朱有福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關於被告2人犯竊盜等罪,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年紀尚輕,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分別或共同竊取被害人高嘒美等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查被告朱有福、郭修彣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尚能知錯,暨就渠等所竊部分物品,業由蔡柏賢(汽車)、翁嘉娸(汽車)、蔡雙吉(汽車)、陳家瑩(汽車,不含車牌)、張恩傑(車牌)、葉素惠(車牌)、趙素蘭(汽車)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詳附表編號2 至9 證據出處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朱有福、郭修彣竊取上開被害人車輛用以代步及竊取車牌用以掩飾犯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智識程度(朱有福國中肄業、郭修彣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朱有福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被告郭修彣之前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有福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郭修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被告朱有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 、10(2 罪)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間、被告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上前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有福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8 罪間、被告郭修彣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間,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所示;上開被告朱有福、郭修彣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毋庸諭知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說明如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家瑩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家瑩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再者,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00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被告朱有福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依前開說明,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單憑被告之前案紀錄之情節,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為犯罪之習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7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完全評價非行,並收教化矯治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已符比例原則。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原審量處之刑,應屬適當,倘再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是原判決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及未對被告朱有福併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所用,但非被告朱有福所有,亦經被告朱有福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9、148頁),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朱有福、郭修彣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及被告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修彣共犯附表編號6所示(朱有福此部分有罪業經認定如前)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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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事實 │証據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1 │朱有福於102 年10月7 日│1.被告朱有福於原審審│朱有福犯竊盜罪,累│
│(即起│凌晨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仁│ 理中之自白(院卷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犯│武區名山十街57號以不詳│ 51頁、147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罪事實│方法(無證據證明,係持│2.被害人高嘒美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兇器所為)竊取高嘒美所│ 時之證述(警1 卷第│。 │
│一)前│有之YE5-853 號普通重型│ 36頁) │ │
│段 │機車車牌1 面(已遭丟棄│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未尋獲)。 │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 │ 警1 卷第44頁)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1 張(警1 卷第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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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有福於102 年10月7 日│1.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
│(即起│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郭│ 、偵查、原審審理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修彣母親所有之普通重型│ 中之自白(警1 卷 │捌月。 │
│罪事實│機車,搭載郭修彣(將上│ 第3 頁、偵3 卷第 │ │
│欄一(│開編號1 犯行竊得之機車│ 31頁、院卷第27、 │ │
│一)後│車牌懸掛於郭修彣母親所│ 51、147頁) │郭修彣共同犯竊盜罪│
│段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行│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處有期徒刑柒月。│
│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195 號前,見有機可趁,│ 偵3 卷第40頁反面院│ │
│ │推由郭修彣持機車鑰匙(│ 卷第51、147 頁) │ │
│ │未扣案)破壞蔡柏賢所持│3.被害人蔡柏賢於警詢│ │
│ │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 27至28頁)、 │ │
│ │車,毀損部分未告訴)車│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門,而朱有福則在旁把風│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以此方式竊取A 汽車得│ 警1 卷第40頁) │ │
│ │逞。嗣於102 年10月24日│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燕│ 6 張(警1 卷第46至│ │
│ │巢區深興路26巷巷口,為│ 48頁) │ │
│ │警尋獲棄置該處之A 汽車│ │ │
│ │(業由蔡柏賢領回)。 │ │ │
│ │ │ │ │
├───┼───────────┼──────────┼─────────┤
│3 │朱有福、郭修彣與吳一翰│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結夥竊盜罪│
│(即起│(業經原審103 年度易字│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警1 卷第4 至5 頁│拾月。 │
│罪事實│刑8 月確定)、郭鎮豪(│ 、偵3 卷第18、31頁│ │
│欄一(│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40頁反面、院卷第│ │
│二) │處刑),於102 年10月11│ 27、52、147頁)、│郭修彣犯結夥竊盜罪│
│ │日凌晨,由郭鎮豪騎乘吳│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翰所有、卸除車牌之普│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 偵3 卷第40頁反面、│ │
│ │275-EWA 號)搭載吳一翰│ 院卷第52、147頁 )│ │
│ │,朱有福則騎乘其所有、│3.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卸除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1 卷第16至17頁、│ │
│ │)搭載郭修彣,在高雄市│ 偵2 卷第52頁) │ │
│ │區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4.同案被告郭鎮豪於偵│ │
│ │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 查中之自白(偵3 卷│ │
│ │三民區中庸街105 巷內,│ 第40頁) │ │
│ │見有機可趁,推由郭修彣│5.被害人翁嘉娸於警詢│ │
│ │持機車鑰匙(未扣案)破│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壞翁嘉娸所持有使用車牌│ 29至30頁) │ │
│ │號碼8693-MJ號自用小客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車(下稱B汽車,毀損部 │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分未告訴)車門,朱有福│ 警1 卷第41頁) │ │
│ │在旁把風,郭鎮豪與吳一│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翰則在不遠處觀察四周狀│ 10張(警1 卷第49至│ │
│ │況、等候接應,渠等即以│ 53頁) │ │
│ │此方式竊取B汽車得逞。 │ │ │
│ │得手後先將B汽車暫停在 │ │ │
│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410 │ │ │
│ │號「金獅湖加油站」附近│ │ │
│ │,事後供郭修彣代步,嗣│ │ │
│ │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 │ │
│ │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 │ │
│ │裕誠路與南屏路口「瑞豐│ │ │
│ │夜市」停車場內,為警尋│ │ │
│ │獲棄置該處之B汽車(業 │ │ │
│ │由翁嘉娸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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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有福、郭修彣與吳一翰│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結夥攜帶兇│
│(即起│(業經原審103 年度易字│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犯│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自白(警1 卷第6 至│有期徒刑拾壹月。 │
│罪事實│刑8 月確定)、郭鎮豪(│ 7 頁、偵3 卷第18、│ │
│欄一(│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31頁反面、40頁反面│ │
│三) │處刑),於102 年10月11│ 、院卷第28、52、14│郭修彣犯結夥攜帶兇│
│ │日凌晨2 時許竊得如上揭│ 7 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B 汽車後,繼續分騎前揭│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刑拾月。 │
│ │機車尋找其他行竊目標,│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
│ │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 偵3 卷第40頁反面、│ │
│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 院卷第52、147頁 )│ │
│ │61號前,見有機可趁,推│3.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由朱有福持客觀上足以對│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警1 卷第18頁、偵2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 卷第52頁) │ │
│ │型扳手(未扣案),破壞│4.同案被告郭鎮豪於偵│ │
│ │蔡雙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 查中之自白(偵3 卷│ │
│ │-M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第40頁) │ │
│ │C 汽車,毀損部分未具告│5.被害人蔡雙吉於警詢│ │
│ │訴)車門,郭修彣在旁把│ 時之證詞(警1 卷第│ │
│ │風,郭鎮豪與吳一翰則在│ 31至32頁) │ │
│ │不遠處觀察四周狀況、等│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候接應,渠等即以此方式│ 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竊取C 汽車得逞,事後│ 警1 卷第42頁) │ │
│ │則供朱有福代步之用。嗣│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2 │ 2 張(警1 卷第54頁│ │
│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 ) │ │
│ │路44巷5 號,為警尋獲棄│ │ │
│ │置該處之C 汽車(業由蔡│ │ │
│ │雙吉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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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有福與郭修彣,於102 │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年10月13日晚間9 時許,│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器竊盜罪,累犯,處│
│訴書犯│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 自白(偵3 卷第38頁│有期徒刑壹年。 │
│罪事實│義大醫院附近路邊停車格│ 反面、院卷第29、53│ │
│欄一(│,見有機可趁,由郭修彣│、147 頁) │ │
│四)前│在旁把風,朱有福則持客│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中│郭修彣共同犯攜帶兇│
│段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之自白(偵3 卷第38│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至38頁反面) │刑拾壹月。 │
│ │危險性之T 型扳手(未扣│3.被害人陳家瑩於警詢│ │
│ │案),破壞陳家瑩所有車│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 │牌號碼ADA-1781號自用小│ 2 卷第19頁、偵1 卷│ │
│ │客車(下稱D 汽車,毀損│ 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部分未據起訴)車門,復│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
│ │在該車後行李箱尋得備用│ (警2 卷第25頁) │ │
│ │鑰匙,即以備用鑰匙竊取│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D 汽車(包含車內皮夾、│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 │
│ │現金2,000 元、包包、日│ 份(警2 卷第26頁)│ │
│ │盛銀行提款卡等物)得逞│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 │。嗣於102 年11月28日凌│ 3 年1 月29日高市警│ │
│ │晨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左營區華路601 巷口,為│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警尋棄置該處之D 汽車(│ 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 │
│ │業陳家瑩領回,車牌已遭│(警2 卷第45至47頁)│ │
│ │棄,未尋獲)。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 份(警2 卷第│ │
│ │ │ 48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1 份(警2 卷第49至│ │
│ │ │ 49頁反面) │ │
│ │ │9.車損照片25張(偵1 │ │
│ │ │ 卷第27至3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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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有福於102 年11月27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7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 (警2 卷第9 頁反面│徒刑柒月。 │
│訴書犯│駕駛D 汽車前往高雄市左│ 、偵1 卷第4 頁、偵│ │
│罪事實│營區勝利路「海光停車場│ 3 卷第18頁、第30頁│ │
│欄一(│」內,見有機可趁,朱有│ 反面、院卷第29、53│ │
│四)中│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147頁) │ │
│段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2.被害人張恩傑於警詢│ │
│ │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 │手,竊取張恩傑所有車牌│ 2 卷第32頁、偵1 卷│ │
│ │號碼8009-SU 號自用小客│ 第22頁反面至23頁、│ │
│ │車車牌2 面旋即將D 汽車│ 院卷第126至128 頁 │ │
│ │原懸掛之車牌卸除丟棄,│ ) │ │
│ │改懸掛8009-SU 號車牌(│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8009-SU 號車牌2 面業由│(警2 卷第33頁) │ │
│ │張恩傑領回)。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訴│ 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郭修彣部分,詳參、無罪│ 份(警2 卷第34至 │ │
│ │部分) │ 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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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有福於102 年11月26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凌晨1 時許,駕駛D 汽車│ 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警2 卷第10頁反面 │徒刑柒月。 │
│罪事實│豐田巷52號前,持客觀上│ 、院卷54、147頁) │ │
│欄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2.被害人葉素惠於警詢│ │
│四)後│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及偵查時之證詞(警│ │
│段 │性之T 型扳手,竊取葉素│ 2 卷第27頁、偵1 卷│ │
│ │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第22頁)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並將該車牌2 面放置D 汽│ (警2 卷第28頁) │ │
│ │車駕駛座踏板上。嗣於1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2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10│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 份(警2 卷第30至31│ │
│ │華路601 巷口,為警尋獲│ 頁)、 │ │
│ │棄置該處之D 汽車(業由│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陳家瑩領回,車牌已遭丟│ 營分局103 年2 月9 │ │
│ │棄,未尋獲)及懸掛車上│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之8009-SU號車牌2 面( │ 品目錄表各1份(警 │ │
│ │業由張恩傑領回),並在│ 2 卷第38至40頁)、│ │
│ │車內扣得ADE-7758號車牌│ 扣押物照片11張(警│ │
│ │2 面(業由葉素惠領回)│ 2 卷第42至44頁) │ │
│ │及T 型扳手1 支。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3 年1 月29日高市警│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
│ │ │(警2 卷第45至47頁反│ │
│ │ │ 面) │ │
│ │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 份(警2 卷第│ │
│ │ │ 48頁) │ │
│ │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
│ │ │ 1 份(警2 卷第49至│ │
│ │ │ 49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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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有福於102 年12月4 日│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凌晨2 時26分許,在高雄│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犯│市○○區○○路000 號大│ 自白( 警1 卷第7 │徒刑柒月。 │
│罪事實│樓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 頁、偵3 卷第31頁反│ │
│欄一(│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面、院卷第29、54、│ │
│五)前│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 147 頁) │ │
│段 │字螺絲起子(未扣案),│2.被害人邱雀敏於警詢│ │
│ │竊取邱雀敏所有車牌號碼│ 之證詞( 警1 卷第38│ │
│ │YD5-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 頁) │ │
│ │車牌1 面(已遭丟棄,未│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尋獲)。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 警1 卷第45頁)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共20張(警1 卷第 │ │
│ │ │ 55至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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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有福與吳一翰(業經本│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
│(即起│院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自白(警1 卷第8 頁│捌月。 │
│罪事實│定),於102 年12月6 日│ 至9 頁、偵3 卷第18│ │
│欄一(│晚間某時,先由朱有福將│ 頁、院卷第30、55、│ │
│五)後│上開編號8 犯行竊得之前│ 147 頁) │ │
│段 │揭YD5-126 號機車車牌懸│2.同案被告吳一翰於警│ │
│ │掛在吳一翰所有之普通重│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型機車,再由朱有福騎乘│ 警1 卷第20至21頁、│ │
│ │該機車搭載吳一翰,在高│ 偵6 卷第9 頁) │ │
│ │雄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3.被害人趙素蘭於警詢│ │
│ │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 之證詞(警1 卷第34│ │
│ │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 頁) │ │
│ │123 之1 號「優福加水站│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大豐一站」前,見趙素蘭│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1 卷第43頁) │ │
│ │自用小客車(下稱E 汽車│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未熄火即暫時下車至加│ 共8 張(警1 卷第65│ │
│ │水站買水,認有機可趁,│ 至68頁) │ │
│ │由吳一翰在旁把風及騎乘│ │ │
│ │前揭機車接應,朱有福則│ │ │
│ │趁隙進入未熄火之E 汽車│ │ │
│ │,迅速駕駛E 汽車駛離現│ │ │
│ │場而竊取得逞,事後朱有│ │ │
│ │福駕駛E 汽車前往高雄市│ │ │
│ │仁武區「百威釣蝦場」停│ │ │
│ │放,吳一翰則騎乘前揭機│ │ │
│ │車前往會合,並搭載朱有│ │ │
│ │福離去。嗣於102 年12月│ │ │
│ │8 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 │ │
│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10-9│ │ │
│ │號旁,為警尋獲棄置該處│ │ │
│ │之E 汽車(業由趙素蘭領│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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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有福與郭修彣,分別於│1.被告朱有福於警詢、│朱有福共同犯非法由│
│(即起│102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訴書犯│40分許及同日凌晨5 時43│ 自白(警2 卷第11頁│,共貳罪,累犯,各│
│罪事實│分許,由朱有福駕駛D 汽│ 、偵3 卷第17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欄一(│車搭載郭修彣,分別前往│ 至18頁、38頁反面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六) │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260 │ 39頁、院卷第30、5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梓官郵局」及高雄市│ 、147頁) │ │
│ │仁武區永仁街2 號「全家│2.被告郭修彣於偵查、│ │
│ │超商」,均推由郭修彣持│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郭修彣共同犯非法由│
│ │上揭編號5 所竊得陳家瑩│ 偵3 卷第38頁反面至│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所有之日盛銀行提款卡,│ 39頁、院卷第55頁、│,共貳罪,各處有期│
│ │置入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 147頁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3.被害人陳家瑩於警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1 次,輸入提款卡密碼,│ 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元折算壹日。 │
│ │而以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 2 卷第20頁、偵1 卷│ │
│ │之不正方法,使上開自動│ 第21頁反面至22頁)│ │
│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
│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進行│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 │
│ │操作,而由前揭自動櫃員│ 103 年1 月3 日日銀│ │
│ │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跨行│ 字第1032E00000000 │ │
│ │自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分│ 號函暨檢送ATM 提款│ │
│ │別提領3,000 元及900 元│ 明細資料一份、被害│ │
│ │。 │ 人所有日盛銀行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警2 卷│ │
│ │ │ 第21至24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