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碧芬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碧芬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魏碧芬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負責包含財務等事務之公司整體營運管理,而係受欣亞數位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欣亞數位公司因營運需要,欲洽購中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全鋼鐵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90 、19681 、19682 及196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11樓之2 、11樓之3 及11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詎魏碧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孫秝菁(原名孫麗清)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商談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交易價格,再自行出資800 萬元,經員工孫秝菁洽得孫秝菁之姐孫慈蓮同意,以孫慈蓮名義,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購得系爭不動產,同年6 月30日交屋後,隨於同年7 月5 日利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特定價格為3,247 萬9,805 元,再由欣亞數位公司以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3,2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於99年8 月3 日即用欣亞數位公司名義,以3,220 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以發票人為欣亞數位公司,面額總計3,220 萬元之支票4 紙,兌付上述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20 萬元(兌現前開4 張支票之帳戶為孫慈蓮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再由孫秝菁自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間,先後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及孫慈蓮另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提領共計3,220 萬元交予魏碧芬收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達2,420 萬元。嗣因中全鋼鐵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前開房地為財產交易損失,國稅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始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碧芬(下稱被告)雖坦認有自行出資800 萬元,透過員工孫秝菁,以孫慈蓮名義,於99年5 月25日向中全鋼鐵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又於99年8 月3 日,再用欣亞數位公司名義,以3,220 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欣亞數位公司,以支票給付孫慈蓮價金3,220 萬元,並孫秝菁自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間,先後再提領交付被告3,220 萬元之事實,然否認背信犯行,辯稱:我以孫慈蓮名義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為私人投資,後因欣亞數位公司倉儲空間之需要,始向我洽購系爭不動產,經過委託估價,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系爭不動產之特定價格為3,247 萬9,805 元,故欣亞數位公司,經過董事會決議,以3,2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因此交易受有損害,況欣亞數位公司係被告與配偶李健齊(原名李明宗)及李健齊成立的一人公司陽鑫投資有限公司、益誠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公公、父、母、孩子等人頭戶,持股99.59 %,被告實無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必要,伊不知如此犯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魏碧芬為欣亞數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負責包含財務等事務之公司整體營運管理,而係受欣亞數位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欣亞數位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之同棟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至3 樓、復興一路176 號7 樓之4 、7 樓之5 ,均設有辦公室及門市,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至2 樓、121 之2 號1 至2 樓為辦公室及門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欣亞數位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股東查詢資料各1 份(調查局卷第47至48 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指示員工孫秝菁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商談以800 萬元為交易價格,並自行出資800 萬元,經員工孫秝菁洽得孫秝菁之姐孫慈蓮同意,以孫慈蓮名義,於99年5 月25日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分三期付款,於99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隨於99年7 月5 日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經估價後,即取估定價之持定價格3226萬8475元之價格,於99年8 月3 日,由欣亞數位公司,以3,220 萬元價格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陸續以發票人為欣亞數位公司,面額總計3,220 萬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商銀)之支票4 紙,兌付上述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20 萬元(前開4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50 萬、1000萬、1348萬、622 萬元,兌現帳戶均為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再由孫秝菁自99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間,先後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及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提領共計3,220 萬元交予魏碧芬(其中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內之1,619 萬元,係於99年9 月23日自孫慈蓮臺企銀帳戶提領後匯入)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其中總計3,183 萬4,140 元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碧芬彰化商銀之兩帳戶),及被告之夫李健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健齊中信商銀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孫秝菁、孫慈蓮分別證述詳盡(調查局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43至44頁、調查局卷第23至25頁),並有孫慈蓮與蘇阿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調查局卷第10至12頁)、孫慈蓮匯款共計800 萬元至中全鋼鐵公司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 份(調查局卷第13至14頁)、欣亞數位公司(負責人魏碧芬)與孫慈蓮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調查局卷第15頁)、欣亞數位公司簽發予孫慈蓮面額共計3,220 萬元之聯邦銀行支票影本4 紙(調查局卷第16至17頁)、欣亞數位公司轉帳傳票2 份(調查局卷第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12月24日(101 )三民字第595 號函並102 年10月17日(102 )三民字第264 號函暨附件孫慈蓮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現金交易備查簿(調查局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60至65頁、調查局卷第20、22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2 年10月25日一楠梓字第00147 號函暨附件孫慈蓮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偵卷第58至59頁、調查局卷第19、21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0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魏碧芬彰化商銀之兩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魏碧芬彰化商銀兩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6至28頁、第42至44頁、調查局卷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李健齊中信商銀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李健齊中信商銀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存摺影本(偵卷第52至54頁、第29至39頁、調查局卷第42至43頁)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㈢系爭不動產,被告原即因欣亞數位公司營運需要,始向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一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97、98年間我陸續用欣亞公司的名義與中全公司蘇阿崎洽談購買前述房屋,由於蘇阿崎開價2000多萬,我認為價格太高一直無法成交,後來我再借用孫慈蓮的名義再與中全公司蘇阿崎洽談,而最後價格以800 萬元成交。」等語(調查局卷第2 頁),且證人孫秝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用公司對公司名義購買,價格會比較高,才託我用孫慈蓮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既曾以欣亞數位公司名義與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洽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取得系爭不動產,短短5 日內,隨即在99年7 月5 日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時曾表示欲做為企業總部,且於99年7 月16日欣亞數位公司董事會會議時亦有欲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總部使用之說明等情,已經證人王璽仲證述詳盡(原審卷第64頁),並有欣亞數位公司99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51頁),則顯然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即係因欣亞數位公司營運需要而起意購買。至證人黃偉蘋即日通公司老闆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不記得是否是在99年6 、7 、8 月間,但是我曾經接到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表示欣亞公司來了1 、2 個櫃子,佔用日通公司的空間太多,而且出貨時間太慢了,所以日通公司沒有辦法幫欣亞公司做這個工作,我們打電話告訴欣亞公司,不能再繼續將櫃子放在日通公司等語,所為證述佔用之時間、空間各節均不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然日通公司曾因欣亞公司1 、2 櫃子貨品無法借放而通知欣亞公司,然日通公司本即是運送宅配公司,並非倉儲業者,與被告所辯稱:我因自己有在做不動產的投資,才會以孫慈蓮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因倉儲原因,配偶李健齊始提議由欣亞數位公司向我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不相符,況且,被告既自承97、98年間欣亞公司即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以孫慈蓮名義購系爭不動產買之時,欣亞公司即有購屋之需要,而被告因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逕而再以高價轉賣予欣亞公司至明,則證人李健齊到庭證稱:「魏碧芬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自己用,過一段時間,因為欣亞數位公司有倉儲需要,才會向魏碧芬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61至62頁),亦係配合被告辯解,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㈣是以系爭不動產,原即欣亞數位公司營運所需而欲購置,而非被告基於個人不動產投資而購買,且堪認被告於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並登記在孫慈蓮名下時,已計畫再由欣亞數位公司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蓋若純作被告個人投資,被告大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甚若如被告所辯,用個人名義和中全鋼鐵公司負責人蘇阿崎不易殺價,亦可直接登記其委託出面洽商系爭不動產購買事宜之證人孫秝菁名下,然證人孫秝菁卻證稱:「因為我是欣亞數位公司公司員工,不方便以我個人名義購買,所以魏碧芬拜託用我姊姊孫慈蓮名義購買」等語(調查局卷第7 頁),如非一開始即計畫以孫慈蓮名義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再由欣亞數位公司再向孫慈蓮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特意尋孫慈蓮以人頭名義登記,此舉明顯在規避公司關係人交易避免引起稅務機關注意,則系爭不動產既本即欣亞數位公司營運所需,而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負責人,明知欣亞數位公司可借用孫慈蓮名義以低於市價之80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以供營運之用,竟以800 萬元之自有資金購入系爭不動產,而不至3 個月時間,即以3,22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欣亞數位公司之事實,則欣亞數位公司顯然受有2,420 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辯稱: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無背信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欣亞數位公司以3,22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係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不動產確有3,247 萬9,805 元之價值,欣亞數位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更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背信犯意云云。然系爭不動產雖於欣亞數位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於99年7 月14日現場查勘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正常價格為2,050 萬7,142 元(所謂正常價格即一般人可接受之價格),特定價格為3,247 萬9,805 元(所謂特定價格係正常價格加入委託人欣亞數位公司指定因素即風水、企業總部設置、提升經營效益等因素而估算之價格)一情,固據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到庭證述詳盡(原審卷第64至65頁);而欣亞數位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參與董事為魏碧芬、李明宗、魏王桃)決議,評估購買因系爭不動產作為總部人員辦公處所,鑑價金額為3,247 萬9,805 元,預估實際交易金額為3220萬元之事實,亦有欣亞數位公司99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51頁),雖均堪認定。然姑不論被告於委託不動產估價師王璽仲鑑定估價系爭不動產時,即告知要加入風水等特定因素,將鑑定價格由正常價格之2,050 萬7,142 元,提升至特定價格為3,247 萬9,805 元,明顯要提高欣亞數位公司向被告本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成本,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已昭然若揭;而被告更係主導指示員工孫秝菁,明知向中全鋼鐵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僅800 萬元,竟以自有資金購入後,隱匿系爭不動產方於5 月間以800 萬元交易之情況,隨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再特意加入特定因素估價抬高欣亞數位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而提供該等特定鑑定價格予董事會決議,被告顯然主導董事會決議以3,220 萬元向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明顯損害欣亞數位公司,更足彰顯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而不得以其所辯稱,欣亞數位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經董事會決議或經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推免罪責甚明。㈥被告另辯稱:欣亞數位公司由被告與配偶李健齊及被告配偶李健齊成立的一人公司陽鑫投資有限公司、益誠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公公、父、母、孩子等人頭戶,持股高達99.59 %,被告單純想法是欣亞數位公司是自己的公司,只是把金額從自己左手口袋放入右手口袋,並無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必要云云,然被告上開關於欣亞數位公司股東構成之辯解,固有欣亞數位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股東查詢資料各1 份(調查局卷第47至48頁)、相關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 份(本院卷第8 至13頁)在卷可參。然欣亞數位公司既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即為不同之人格,被告個人不得任意動用欣亞數位公司之資金甚為明確,縱然被告主觀上認欣亞數位公司是自己的,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公司的鑑價結果,以高價賣予公司,公司自可因此而提高資產額度,亦可借此提昇銀行融資額度。然而由被告主導,先由欣亞數位公司向人頭孫慈蓮以3,22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透過孫秝菁迂迴收受欣亞數位公司所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已足以彰顯被告知悉欣亞數位公司與其個人明顯有所分別,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其上開所為,實違背其任務,已損害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且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有背信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則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背信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欣亞數位公司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欣亞數位公司之財產高達2,420 萬元,及慮及欣亞數位公司之股東結構(結構狀況業如前述),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可查,於本案審理中,業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之價格23,388,000元,雖低於原交易價格3220萬元,然被告仍再以原交易價格向欣亞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報告書、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