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明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9 號、第13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意明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意明係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意明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俊鼎公司廠區,利用該公司於星期日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公司設有鐵網之圍牆後,持其在該公司廠區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使用後放回原處),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共124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6348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俊鼎公司倉庫管理人員發覺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意明另行起意,於103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俊鼎公司廠區,利用該公司於星期日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方式,持該公司廠區內之上開鐵製剪刀1 支(未扣案,使用後放回原處),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外之電纜線共33公尺(價值約1 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俊鼎公司協力廠商人員發覺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俊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意明(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5 頁反面;偵一卷第5 頁;原審卷第16、3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俊鼎公司職員)蔡佳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4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2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鐵製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剪刀)差不多這麼長(用手比劃,經庭務員測量為65公分),鐵的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佐以被告既得以該剪刀剪斷其所欲竊取之電纜線,足見該剪刀材質之堅硬,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剪刀在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辯護意旨謂:本件剪刀並未扣案,無從認定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俊鼎公司廠區僅供上班使用,負責人等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假日亦無人上班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俊鼎公司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事實欄所載設有鐵網之圍牆,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電纜線分別為124 公尺、33公尺,價值分別約7 萬6348元、1 萬5000元),攜帶兇器之種類(長度約65公分之鐵製剪刀1 支),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被告為俊鼎公司之離職員工),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於原審審理時尚未適當填補俊鼎公司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郵寄9 萬1348元之郵政匯票給被害人俊鼎公司,詳後述),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1歲,自述高工畢業、家境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二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事實欄所載鐵製剪刀1 支,係被告在俊鼎公司廠區內所隨手撿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係出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及貪念,竊取被害人俊鼎公司之電纜線(總計價值約9 萬1348元),致為本件犯行,事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郵寄9 萬1348元之郵政匯票給被害人俊鼎公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7頁)。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亦有ASE GROUP 承攬商個人訓練紀錄卡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