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富誠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如律師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富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誠原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瑋公司)廠長(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離職),而周伯內(CHU BA NOI)、陳文貴(TRAN VAN QUI)、黃陳情(HOANG TRAN TINH)、潘士同(PHAN SY DONG)、陳文玲(TRAN VAN LINH)、範玉正(PHAN NGOC CHINH)、黎文黃(LE VAN HOANG)、謝春參(TA XUAN SAM)等8人(下合稱周伯內等8人)則均係鍵瑋公司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下稱越勞)。周伯內等8人於99年3月至同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5月間,應予更正),陸續終止勞動契約(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工作期滿,應予更正),於離境前,被告要求周伯內等8人將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其保管,由被告代為辦理後續事項。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之98年度退稅款,撥入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在附表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下稱提款條)上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人之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人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98年度退稅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802元,足生損害於周伯內等8人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嗣因周伯內遲未領得98年度之退稅款,遂於100年6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1955外籍勞工服務專線申訴,並於100年7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情,經勞工局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發現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98年度退稅款已遭人領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蘇富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盧秀慧、李宜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鍵瑋公司100年7月8日鑑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之駐越南代表處104年8月26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越南太平省人民法院法官詢問阮文連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以及其他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供述,2.證人李宜樺、盧秀慧之證述,3.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周伯內陳情信及調查資料1份,4.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各8份,5.被告警詢手書「99年9月9日」、「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整」資料1紙,6.附表所示帳戶99年9月9日提款條翻拍照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越勞離境時,已將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全數帶走,我沒有保管越勞之存摺、印章,又我於99年9月9日當天,只是單純受某越勞之託幫忙填寫周伯內等8人之提款條,並沒有在該等提款條上蓋印,也沒有去銀行提領這些錢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鍵瑋公司之廠長,而周伯內等8人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越勞,於99年3月至同年4月間,周伯內等8人陸續與鍵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境,其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撥入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周伯內遲未領得98年度之退稅款,遂於100年6月30日向勞委會職訓局1955外籍勞工服務專線申訴,並於100年7月11日向勞工局陳情,勞工局遂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發現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領金額均已於99年9月9日遭人領取等情,有彰化銀行周伯內等8人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所示帳戶提款條翻拍照片、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鍵瑋公司100年7月8日鍵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1年8月3日彰路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11月8日彰路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101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3頁、第45頁反面至49頁、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0頁、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第32至34頁、第63至67頁、9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周伯內等8人於任職鍵瑋公司期間需臨櫃提款時,係由李宜樺或被告代為填寫提款條,而本件附表所示帳戶於99年9月9日之提款條共8張係由被告填寫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並經證人即越勞謝春參證述:被告有時會幫我們填寫提款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即鍵瑋公司會計盧秀慧證述:我在公司任職8年,被告常填寫修繕單及公司文件,所以我認得他的筆跡,附表所示帳戶於99年9月9日提款條上筆跡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53頁),以及證人即鍵瑋公司廠務主管李宜樺證述:越勞要提款時,是由我幫他們寫提款條,再到辦公室抽屜拿印章蓋印,由我提款後交給越勞,若我請假,則由被告代為提領,本件附表所示帳戶於99年9月9日提款條上筆跡係被告之筆跡,又越勞會委託我或被告去銀行幫他們領錢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47頁、第54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指訴周伯內等8 人於離境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辦理後續事宜乙節,業經提出周伯內之陳情信為據。查本件周伯內等8人至鍵瑋公司任職,鍵瑋公司有為周伯內等8人在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各開設二帳戶,其中一為薪資帳戶,專供鍵瑋公司匯入薪資使用,薪資帳戶之存摺平日由越勞保管;另一則為儲蓄金帳戶即附表所示帳戶,鍵瑋公司每月均會自薪水提撥3千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周伯內等8人之97、98年度退稅款亦係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由鍵瑋公司保管,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僅李宜樺與被告能拿取,但於越勞離境前辦理驗證程序時,鍵瑋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越勞;又周伯內等8人均係提前與鍵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擔任越勞仲介之有興公司員工有帶越勞至勞工局辦理驗證程序乙情,此經證人李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復觀之勞工局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勞工局,另勞雇兩造均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由勞工局認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並確認雙方對債權債務及外國人證件有無爭議,所確認之債權債務包含違約金、稅金、存款、機票費、薪資等項目,若有爭議則轉為申訴案賡續處理,若無爭議則核發雇主與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再由雇主安排外國人依規定離境,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7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而本件周伯內等8人分別99年3月至同年4月2順利出境(除謝春參與陳文玲係於99年3月27日出境外,餘6人均於99年4月2日出境,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見渠等與鍵瑋公司間關於債權債務以及證件之交還應無爭議存在,再對照證人即鍵瑋公司該時段同批終止勞動契約之越勞謝春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要離境前,被告有陪我們到勞工局辦理驗證手續,當時被告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足認被告於周伯內等8人離境前至勞工局辦理驗證程序時,確有將原由鍵瑋公司保管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周伯內等8人。惟周伯內於100年6、7月間申訴未領到98年度退稅款時,提出之陳情信內容為「我於97年5月份來台灣工作,並於99年3月份(註:實應為4月份)我與同事返國,但迄今我們都還沒領到98年度退稅款,我們返國前有將我們存摺交給公司,請協助我們領回退稅款,據我們所知,我們退稅款已遭人領出來,請勞工局及警察機關幫忙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參諸勞工局之越勞諮詢員裴珊於該陳情信下方註記「越勞於100年7月21日致電本局表示其銀行存摺那時交給廠長」等情(見警卷第47頁反面),又依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周伯內係鍵瑋公司前聘僱之越勞,於100年7月11日向本局陳情,返國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鍵瑋公司廠長」等節(見警卷第45頁反面),可見周伯內等8人於離境前收到鍵瑋公司交還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未自己保管,反而再度交予時任鍵瑋公司廠長之被告,顯然有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後續事宜甚明。
㈣承上,周伯內於陳情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越勞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之緣由,亦即未指明渠等委託被告辦理之後續事宜究竟為何,雖鍵瑋公司以100年7月8日鍵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勞工局查核周伯內退稅款事宜時,於函文中提及「經貴局(應指勞工局)人員詢問周伯內本人,得知因當時薪資及加班費有問題,故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未帶回越南」等語(見警卷第48頁),惟此段內容之依據不詳,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依證人盧秀慧證述:周伯內等8人離境前,公司已與他們結清薪資與加班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證人即勞工局外勞諮詢員黃淯涓亦證述:越勞與公司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欲離境前,雙方需至勞工局辦理驗證,我們會向越勞確認薪資已領完結清,才會核發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再對照越勞於離境前有簽署薪資結清切結書及終止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周伯內等8人與鍵瑋公司間已無薪資或加班費爭議,況鍵瑋公司係按月將周伯內等8人之薪水及加班費匯入渠等薪資帳戶內,並非附表所示之儲蓄金帳戶,周伯內等8人殊無可能因處理薪資及加班費事宜,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反觀周伯內等8人之附表所示帳戶於97年度退稅款匯入後,曾有臨櫃提領之紀錄,又該等帳戶於渠等離境前1日,皆以現金提領64861元(餘額均為1元),之後該帳戶除有活期利息(至多30餘元)匯入外,僅有98年度退稅款匯入,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此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1年8月3日彰路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佐以周伯內等人於99年3月至同年4月間離境時,並不確定日後是否能獲准再度來台工作,且亦無可能單為領取98年度退稅款,即遠從越南搭機來台,由此足見周伯內等8人於離境前,特地將97年度退稅款匯入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目的應係在委託被告代為提領98年度之退稅款項,方屬實情。再參諸周伯內於100年7月間向勞工局提出陳情信時,即指明98年度退稅款已遭領走,而周伯內並未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苟非其明知會有98年度退稅款匯入並授意被告提領,如何得知該退稅款已匯入該帳戶且旋遭領取之情?由此益徵周伯內等8人明知98年間退稅款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猶仍將該帳戶之存摺包含印章交予被告託其代為提領。是以本件檢察官指訴越勞授權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所指即係委託被告代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㈤雖證人謝春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3月間與鍵瑋公司終止契約離境前,有將存摺、印章交給仲介公司的越南翻譯阮文連,委託阮文連幫我領退稅款云云。然查阮文連於99年9月9日並不在台灣(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自不可能親自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領取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金額,而經本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駐越南代表處聯繫越南司法部協助,由越南太平省人民法院法官代為詢問阮文連結果,阮文連否認有收受周伯內等8人交付之存摺、印章,亦否認有代謝春參領取退稅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之駐越南代表處104年8月26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越南太平省人民法院法官詢問阮文連之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且證人即仲介越勞之有興公司員工陳汶欣亦證述:99年3、4月間鍵瑋公司有周伯內等8名越勞終止契約,是由我與阮文連代表仲介公司出面協助越勞至勞工局驗證及後續之出境事宜,我們仲介公司沒有經手處理越勞之退稅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是以謝春參證述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予阮文連,託其代為提領98年度退稅款乙情,應非實在。本院依周伯內於陳情過程中提及越勞於離境前均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以及謝春參之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係由被告於99年9月9日填寫提款條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認謝春參應係將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方屬實情。又謝春參自承於離境前有領到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97年度退稅款,知悉98年度退稅款亦會匯入該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91頁),則謝春參刻意將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顯然亦有委託其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授意。
㈥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於99年9月9日填載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條,惟否認有在提款條上蓋章及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領款項,其先辯稱:我確定是鍵瑋公司於98年間遞補的3名越勞其中1名,於99年9月9日拿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條託我填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3名越勞為陶珀林、阮文南、黃文公(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之有興公司104年12月1日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3人分別於99年6月15日、98年8月1日、99年6月14日離境後即從未入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之入出境資訊連作業),亦即於99年9月9日均不在台灣,殊無可能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條予被告書寫並持以至銀行領款;又被告嗣後改稱可能是黎文黃託其填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黎文黃於99年5月26日入境後旋逃逸,並經雇主通報為逃逸越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理應無可能冒遭查獲之風險,持提款條至前雇主處委請被告填載再親自到銀行臨櫃取款,是以被告辯稱係受越勞之託單純代為書寫提款條云云,殊無可信。況且,觀諸附表所示帳戶99年9月9日之提款條上各越勞提領金額並不一致(見警卷第30至33頁),是以被告必需持有存摺,始能知悉餘額並正確填載,佐以周伯內於陳情過程中提及其與其他越勞於離境前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再參諸證人盧秀慧證述:據我所知,越勞不會請同鄉幫他們領退稅款,因為他們不會寫台灣的大寫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證人李宜樺亦證稱越勞平時會委託其或被告幫他們填提款條並至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衡情應係周伯內等8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於99年9月9日當天持存摺、印章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填寫提款條,並在提款條上蓋印且進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方是,被告辯稱其僅代為書寫提款條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尚非得僅憑消極證據不存在,即逕認被告有罪。本件被告縱有出面領款,然因係基於周伯內等8人之授權,代為出面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領款項甚明。
㈦至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並未立即交予越勞,此觀諸周伯內之陳情信可明,惟周伯內於99年9月間不在台灣(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需託人輾轉交付,本即需要較長時間,且證人謝春參於原審證述:我在鍵瑋公司服務,共領到97及98年度2次退稅款,第2次退稅款大約在100年底時領到,金額約美金410元,我到台灣以後,周伯內在101年間有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周伯內也有拿到2次退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回到越南後,100年間又來台灣,我與周伯內在越南及台灣都有用電話聯絡,周伯內在電話中說有領到2次退稅款,我第2次的退稅款是仲介公司帶回越南拿給我家人,當時我人在台灣,仲介公司的人是誰去我家我不曉得,但我確認有領到2次的退稅款,到目前為止,鍵瑋公司並沒有積欠我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衡諸98年度退稅款為1萬2千餘元,對於越勞而言相當等於1個月之薪水,謝春參並無必要虛偽承認有取得98年間退稅款,致自己喪失對該筆款項之請求權,是以其關於有取得98年間退稅款之部分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且觀諸謝春參來台之入出境紀錄,謝春參於99年3月27日出境後,直至100年9月15日始入境(見原審卷一第52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謝春參所述,其係在入境台灣後100年底,始由家人代收第2次即98年度退稅款約美金410元,顯見謝春參收受退稅款之時間應是在100年9月15日之後;再對照周伯內來台之入出境紀錄,周伯內於99年4月2日出境後,於100年5月1日入境至101年3月22日出境,於101年4月6日入境後又於101年7月6日出境,此次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而周伯內固於100年6、7月間,分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訴及向勞工局陳情其尚未收受鍵瑋公司98年度之退稅款(此時周伯內人在台灣),然周伯內於101年3月22日出境前,以及101年4月6日入境後至101年7月6日出境前,即未曾再度申訴、陳情或追蹤後續處理事宜,苟周伯內事後並未收受該筆退稅款,豈會於上開在台期間均未再度表達申訴或陳情之意,足見謝春參所證周伯內有於101年間在電話中表示已收到鍵瑋公司98年度之退稅款乙節,應屬可採。
㈧基上事證以觀,可見周伯內等8人明知98年度退稅款會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然因渠等於99年3月至同年4月間離境時不確定日後是否會獲准再度來台工作,亦無可能單為領取該退稅款即遠從越南搭機來台,故於離境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提款,則被告於99年9月9日填載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條,並在其上蓋印周伯內等8人之印章,進而持以向銀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為係基於周伯內等8人之授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況依謝春參所述,其與周伯內事後皆已輾轉取得美金約410元,此金額換算為台幣約相等於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是檢察官指訴被告盜蓋周伯內及謝春參之印章,偽造其等提款條,持以向銀行提領,用以詐領98年度退稅款云云,即屬無據。至檢察官針對指訴被告偽造陳文貴、黃陳情、潘士同、陳文玲、範玉正、黎文黃等6名越勞(下合稱陳文貴等6人)提款條詐領98年度退稅款之部分,從未提出陳文貴等6人之任何指訴或陳情資料,本院因而於準備程序時請檢察官舉證,檢察官僅稱請依卷內資料審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測謊,但因被告係腦部缺血性中風患者,故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另針對陳文貴等6人查詢最新入出境結果,發現黎文黃於99年5月26日入境後旋經雇主通報為逃逸越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目前去向不明,至其餘5人則均不在台灣,此亦有該5人最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本院復無法查知該5人離台後是否人在越南,以及渠等在越南之現住地址,故無從囑託詢問或傳喚到庭。是關於陳文貴等6人之部分,因該6人始終未出面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未授權被告提領或遲未收到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則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末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越勞之託代為填寫附表所示帳戶99年9月9日之提款條,並未持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領款等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業如前述。然縱使被告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六、綜前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9月9日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填寫提款條,並在提款條上蓋印且進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但因被告係基於周伯內等8人之授權始出面代為提領款項,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針對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提及如被告未保管周伯內等8人之印章、存摺及提領款項,何以提領退款款之提款條係由其填寫之部分: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周伯內等8人與鍵瑋公司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而在勞工局辦理驗證時,即將原由鍵瑋公司保管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周伯內等8人,然周伯內等8人仍於離境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被告因而於99年9月9日當天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銀行填寫提款條,並蓋印其上進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代為書寫提款條,並未持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在提款條上蓋印或提領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尚非得僅憑消極證據不存在,即逕認被告有罪。本件被告雖有出面領款,然因係受託代為提領,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
㈡針對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指摘應查明謝春參證述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阮文連,委託阮文連代為領取退稅款之證詞是否屬實之部分:本院為查證謝春參上開證詞是否屬實,業已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駐越南代表處聯繫越南司法部協助,由越南太平省法院法官代為詢問阮文連,取得阮文連否認有收受謝春參交付之存摺、印章,亦否認有代謝春參領取退稅款之詢問紀錄,業如前述;再對照證人陳汶欣稱仲介公司未經手處理退稅款之證詞,以及阮文連於99年9月9日並不在台灣之入出境紀錄,因而認謝春參針對其於99年3月離境前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阮文連,委託阮文連代為提領退稅款之證述並不可採,實則謝春參係於離境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又因謝春參有領得97年度退稅款,且知悉98年度退稅款亦係匯至其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惟仍於離境前刻意將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應係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意。況謝春參證述其事後已有取得美金約410元之98年度退稅款,是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偽造謝春參名義之提款條進而詐領退稅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針對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摘應究明被告針對陳文貴等6人部分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院就此部分,已於準備程序時請檢察官舉證,然檢察官稱請本院依卷內資料審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因卷內並無陳文貴等6人之任何指訴或陳情資料,本院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測謊,但因被告係腦部缺血性中風患者,故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另針對陳文貴等6人查詢最新入出境結果,發現黎文黃於99年5月26日入境後旋經雇主通報為逃逸越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3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目前去向不明,至其餘5人則均不在台灣,亦有該5人最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本院復無法查知該5人離台後是否人在越南,以及渠等在越南之現住地址,故無從囑託詢問或傳喚到庭。是關於陳文貴等6人之部分,因渠等始終未出面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未授權被告提領或遲未收到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越勞中文│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匯入之98年│提領金額 │備 註│ │ │姓名 │帳戶帳號 │度退稅款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幣) │ ├──┼────┼────────┼─────┼─────┼──────┤ │1 │周伯內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2 │陳文貴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3 │黃陳情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4 │潘士同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5 │陳文玲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3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29元 │ ├──┼────┼────────┼─────┼─────┼──────┤ │6 │範玉正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7 │黎文黃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6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32元 │ ├──┼────┼────────┼─────┼─────┼──────┤ │8 │謝春參 │00000000000000 │12,444元 │12,473元 │提領金額含左│ │ │ │ │ │ │列退稅款及活│ │ │ │ │ │ │期利息29元 │ ├──┼────┼────────┼─────┼─────┼──────┤ │合計│ │ │ │99,80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