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俊輝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俊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洪思潔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購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車後,與被告徐俊輝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思潔將車交由被告徐俊輝以磨滅原有失竊車車身、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俊輝涉共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徐俊輝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洪思潔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且2 人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思潔告知被告徐俊輝所需車款及交付車籍資料後,被告徐俊輝伺機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 、4 、7 贓車,並以相同手法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號碼後,由洪思潔於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價格,向被告徐俊輝買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經變造完畢之贓車,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俊輝上開3 次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共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洪思潔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購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屬權利車之自小貨車,為躲避銀行追索,另購買附表一編號9 所示8492-K3號自小貨車後,與被告徐俊輝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被告徐俊輝以相同手法磨滅原有車輛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身號碼,並改懸8492-K3號車牌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交還洪思潔使用,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俊輝涉共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徐俊輝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徐俊輝涉有前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共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洪思潔之供述、被害人蕭登岸、尤秀蘭、謝財基、張簡秀玲、林瑞君、陳木蓮之指訴,及證人張華育之證詞,並有附表一編號1 、4 、7 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表一編號2 車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一編號9 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1 份、蒐證照片2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份、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東一102 字第01082 號函1 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9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車輛位置記錄列表查詢報表1 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俊輝固供承在紘騰保養廠VQ-9225 號車內查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準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11月20日那天,開一輛貨車(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放在屏東潮州的車廠那裡,我是向洪思潔借車牌來掛貨車,結果我的貨車經衛星定位被抓,查出該車牌是洪思潔車行所有,循線將洪思潔整個車行查封,洪思潔因此對我不諒解,說是我出賣他,要我替他頂罪,故意陷害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思潔說他請我變造,但該車是於93年間在台北失竊的,在洪思潔那裏查獲,8 、9 年前就失竊了,他說是我變造的。洪思潔做出租車行,他不是買新車來出租,都是買事故車,事故車無法使用,他要的是車子的車牌、證件資料,洪思潔本身有贓車來源,為何一部車會放置8 、9 年才等我變造。附表一編號2 ,是98年6 月失竊的車,101 年在他車廠被查獲,竟然說在100 年跟我買的,這樣檢察官也起訴我犯罪,法院也判我有罪。我有買賣贓車,但不代表我就有替洪思潔變造,不能因為我有這個前科就認定我有本案犯行,我不曾賣贓車給洪思潔,也不曾幫洪思潔變造車牌號碼、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洪思潔本身就有變造的能力,並有贓車來源,洪思潔都有僱用師傅在做等語。 六、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徐俊輝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即變造附表一編號1 、2 、4 、7 、9 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收受贓物(即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贓車)等犯行,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思潔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及被告徐俊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具有改造引擎號碼之技能(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又有扣得被告徐俊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字碼模1 批、工具1 批等物品(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65 頁至第368 頁),及被告徐俊輝於警詢時自陳查扣之字碼模係為打造引擎號碼用,扣案工具除修車外,還能打造引擎號碼(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徐俊輝先後於89年間被查獲變造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且扣得號碼鋼印及工具等物品,又於96年間被查獲收受贓車、故買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被扣得引擎號碼數字印模、打印號碼工具等物,再於100 年間被查獲收受贓車、故買贓車、以磨滅原有失竊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其他合法舊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及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97頁),其行為方式與證人洪思潔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徐俊輝確實具有證人洪思潔所證述之專業技術云云,而為被告徐俊輝有罪之認定,其詳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9 所載,先此敘明。 ㈡但證人洪思潔就附表一編號1 、2 、4 、7 、9 所示車輛來源,其先後所述,及本院向相關監理機關查詢結果,茲分別詳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洪思潔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該車是何人竊取的,我不知道,但該車是一名綽號「樂咖」在今年(101 年)11月初將該車開至我的車行(屏東縣竹田鄉○○路0 巷0 ○0 號)以10萬元賣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其後又稱:該車是包章炎介紹我向台北一家保全業者在100 年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2頁),其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這台車不是贓車,是包章炎向台北的保全業者買的,我再於99年間向包章炎買,包章炎沒有給我該車行照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7頁),其於103 年7 月3 日原審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 的車,是我於100 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的車行購買的,買來之後沒幾天就去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變造的地點是在我屏東竹田鄉的車行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可見洪思潔對於該車究竟是向被告徐俊輝購買?或是向包章炎本人購買?或經包章炎介紹向他人購買?先後所述不一;且究竟是何時向包章炎購買?或稱100 年,又稱99年,或稱100 年3 、4 月間,其先後所述亦不一,故該車來源如何,不得而知!何況該車係駿漢有限公司(蕭登岸)於93年9 月26日在台北失竊,為何會遲至100 年間才賣給洪思潔?亦與常情不合。且該車與保全業者無關,故洪思潔上開先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⑵該車是駿漢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登岸於93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前失竊,已據告訴人蕭登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可見該車並非保全業者所有,應可認定;且該車既然為失竊車,自非正常車輛,之後轉手均屬收受贓車或故買贓車,而該車於93年間即已失竊,為何遲至100 年間始交由被告徐俊輝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有違常理! ⑶證人包章炎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小貨車,在民國93年間報失竊,於101 年在大吉車行查獲,原先已有變造2 次以上紀錄,又使用這麼久,洪思潔說是我變造,你做何解釋?)我賣給他的車子都是好好的,不是失竊車,你應該去問洪思潔才對,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他雖然有向我買車,但我賣給他的是正常的車,之後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你們之間有疑問,應該要去問洪思潔。該車不是我賣給洪思潔的,如果我於100 年間賣給洪思潔,不可能該車於93年間失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68頁),證人包章炎既然否認有賣該車給洪思潔,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思潔向包章炎買受該車,故該車應係洪思潔另與他人交易而來,或另有其他管道取得才是! ⑷又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N15440,車身:00000000之自小貨車,經本院向監理機關函查結果,該車車主為駿漢有限公司,因失竊於93年11月1 日註銷;車號0000-00 、引擎:N15117、車身:00000000,車主:明達汽車商行,因停駛轉繳銷牌照(101 年2 月7 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4 年5 月2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車主、異動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及密封袋),可見原駿漢公司所有之失竊車輛已因失竊而申請註銷,後車輛亦經繳銷車牌等情,均可認定,故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被告徐俊輝所變造。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洪思潔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該車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竊,但該車原本是我車行所有,但曾於100 年年底出租後客戶發生車禍,後來我叫綽號「樂咖」幫我修理,並且以5 萬元修理到好,後來遭警方查扣後我才知道該車已遭變造,我懷疑是遭綽號「樂咖」變造等語(見警卷第30頁),其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這部車是我向徐俊輝買的,我當初曾經跟他說過,如果有車況好的權利車,就拿來賣我,所以徐俊輝取得這台車整理好後,於100 年以5 萬元賣給我,收購時我知道是贓車,我也知道車身、引擎號碼經過偽變造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8頁),洪思潔於103 年7 月3 日原審時供稱:該車是100 年6 、7 月間變造的,徐俊輝變造好後牽到竹田鄉我的車行來,我再向他買的,他在哪裡變造我不知道,我買之前就知道他有牽一台車要去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再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其於103 年9 月9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部車的錢是在100 年6 至7 月份交的,因為我們在做買賣的,不可能在銀行有單據,多少錢我都是拿現金給徐俊輝,這是以前的習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洪思潔對於該車之來源,先稱該車是其車行所有,於100 年底出租因客戶發生車禍,而以5 萬元代價請被告徐俊輝負責修理完善,不知為何修理後該車被變造等情,後則改稱係被告徐俊輝變造完成後於100 年6 、7 月間出售給伊,買受時即知車身及引擎號碼經變造一情,先後所述歧異甚大,且該車與被告徐俊輝有關,亦僅洪思潔一人之供述,且為被告徐俊輝所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尚難採信。 ⑵該車是尤秀蘭於98年6 月20日4 時40分許,在屏東市復興路中油加油站旁失竊,亦據告訴人尤秀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該車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見該車失竊距離被查獲已有3 年多之久,應可認定。 ⑶又經本院向監理機關函查該車身號碼:00000000G ,變造為:Y0000000G ,引擎號碼:00000000G ,變造為:Y0000000G ,而以此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查詢該車之異動情形,該車於98年7 月17日已過戶登記為大吉汽車商行(洪思潔)名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2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車主、異動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及密封袋),可見洪思潔於98年7 月17日即已過戶取得該車,怎可能於100 年6 、7 月間始向被告徐俊輝故買該輛贓車,其所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故該車與被告徐俊輝無關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洪思潔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該車是一名綽號「樂咖」在今年11月初將該車開至我的車行(屏東縣竹田鄉○○路0 巷0 ○0 號)以10萬元賣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2頁),其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這台車是徐俊輝於101 年9 月間開來車行,以10萬元賣給我的,開來時就已經噴上6995-JQ 號,但未懸掛車牌,收購時我知道是贓車,也知道車身、引擎號碼已經過徐俊輝變造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8頁),其於103 年7 月3 日原審時供稱:這台車是101 年10月間在我車行,向徐俊輝買的,他牽到我車行賣給我,他變造這台車前,我就已經知道他變造後會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7頁)。證人洪思潔對於被告徐俊輝究竟是101 年9 月?10月?或11月?出售該車給伊,先後所述不一,且為何被告徐俊輝變造該車前,其即已知悉被告變造後會出售給伊?況除洪思潔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 ⑵該車是竹月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謝財基),於99年12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財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查卷㈠第243 頁),並有該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見該車失竊距離被查獲時有將近2 年之時間。 ⑶又經本院向監理機關函詢車身號碼:8B014916、引擎號碼:4M42Y014842 之自小貨車,原車主為陳秀雄,於100 年7 月18日過戶給郭己萍,再於100 年8 月12日過戶給林珅輝,又於100 年10月18日過戶給林梅香迄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2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7 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車主、異動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142 頁及密封袋),可見該車實際上為正常車輛,且一直並非洪思潔或其大吉汽車商行所有,應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⑴洪思潔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該車原本車號0000-00 為我所有,但因該車車況不好,綽號「樂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部權利車可以換裝零件,所以我就以10萬元交給他修理,但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不然我就不會叫他修理等語(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然其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這部車是徐俊輝於100 年中旬開來車行,以10萬元賣給我,開來時已經懸掛4796-H5 號車牌,收購時我知道是贓車,我也知道車身、引擎號碼已經過徐俊輝變造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9頁),洪思潔於103 年7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台車是101 年6 月間,徐俊輝變造後牽到我車行,他變造前,我就知道這台車要變造後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8頁)。證人洪思潔對於該車之來源,先是稱以10萬元代價請被告徐俊輝修理,不知是贓車,嗣後又稱是10萬元向被告故買贓車等情,其先後所述相互矛盾,尚難遽採。 ⑵該車是張簡林秀玲(長吉五金行)所有,於101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秀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⑶又扣案之4796-H5 車牌是真牌,並未經變造,此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東一102 字第01082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208 頁),該車牌之引擎號碼:N13245、車身號碼:00000000,於101 年4 月26日過戶登記為大吉汽車商行名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2 月2 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車主、異動及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及密封袋),可見該車至遲於101 年4 月26日已為洪思潔所有使用中,被告徐俊輝怎可能在101 年6 月間始以10萬元出售給洪思潔?足徵洪思潔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何況該部分之證據,除洪思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洪思潔之證詞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洪思潔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該車是我於100 年間以15萬元向張華育購買的,我買時懸掛3473-KM 車牌,我再向包章炎買8492-K3 車牌和車籍資料,然後我請徐俊輝幫我變造車身、引擎號碼。8492-K3 號汽車是事故車,車身已經毀損,我向包章炎買那台車,把車牌掛在3473-KM 車體上,車身當廢鐵賣了。我不知道包章炎如何取得8492-K3 號汽車,但包章炎賣給我時,原車主有交出行照、讓渡書及該車相關資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9頁),洪思潔於103 年7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0 年6 、7 月間,以15萬元向張華育購買的,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另外也在100 年6 、7 月間向包章炎買8492-K3 自小貨車,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我買了之後交給徐俊輝變造,徐俊輝在我車行內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洪思潔對於上開二輛車之來源,先後所述固然一致,但8492-K3 之自小貨車,是否由包章炎賣給洪思潔一節,除洪思潔所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詳後所述。 ⑵3473-KM 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N48640之自小貨車,原係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蓮)所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後因發生財務問題,遂由信大公司工地主任將該車交由小包張華育抵工程款,張華育取得該車後以15萬元賣給洪思潔等情,已分別經證人林瑞君(中租迪和公司法務)、陳木蓮、張華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偵查卷㈠第196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可見該車是正常車,並未失竊,僅是分期付款之款項尚未繳清,然因積欠工程款而擅自處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8492-K3 車牌,原車牌為4899-DQ ,係崑騰工程行所有,因車頭燒毀及部分車身燒毀,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崑騰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文欽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崑騰工程行是我經營的,做道路工程,我有一部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很久了,且車頭已經燒燬了,100 年9 月26日賣給車商王仲盛,有開發票,買賣交易時車況是不堪使用,但買受人如經修理後仍可使用,因為沒有報銷,當時售價為2 萬元,我不認識大吉汽車商行,也不認識在庭證人包章炎,此車燒燬後交給三菱汽車車商王仲盛處理,他賣給何人我不知道,他估價2 萬元給我,我將車籍資料全部交給王仲盛去過戶。我使用本案自小貨車沒換過車牌,一直是4899-DQ ,車牌已燒燬,我不知道後來換過車牌為8492-K3 ,王仲盛是專賣三菱新車的車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提出崑騰工程行簽發之發票1 紙(內載100 年9 月26日,買受人王仲盛、品名:自小貨車4899DQ,金額20000 ,見本院卷㈡第31)及記憶卡(本院當庭讀取後發還,並列印5 張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且證人包章炎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思潔跟我買過很多車,都是正常的車,我沒有賣車牌給他,我不知道有無賣8492-K3 自小貨車給他,但我於100 年間有賣給一台先前向台北保全業者購買的自小貨車,再轉賣給他,這台車我向保全公司買時不能開,破破爛爛的,怎麼可能是贓車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5 頁、第267 頁),但其於本院104 年7 月7 日、104 年8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賣車給洪思潔,但車號我忘記了,洪思潔就是大吉汽車商行;我所說此部車原來的車主是保全業者,不是指崑騰工程行,也不是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保全業者的車子。我賣給洪思潔的車子,沒有燒燬,是好好的車子,只是比較舊而已,保全業者的車子使用比較頻繁,車子狀況比較不好,不是燒燬的。我在偵查中就說過,賣給洪思潔的車子是保全業者的車子,賣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為何會變成好幾部車子,我就不知道了,我買來是直接過戶給大吉汽車商行。我不認識剛才在庭證人張文欽,也不認識王仲盛。我100 年間賣給洪思潔自小貨車之資料,已無保存,我不知道有無賣這輛車給洪思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見該車牌為8492-K3 (原車牌為4899-DQ )之自小貨車,並非台北保全業者所有,證人包章炎自不可能將該車賣給洪思潔,應可認定;何況該4899-DQ 牌照之自小貨車,張文欽於100 年9 月26日才賣給王仲盛,洪思潔怎可能於100 年6 、7 月間即向包章炎購買該車,時間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包章炎亦否認有出售該車給洪思潔,故洪思潔上開所述向包章炎買受該車牌等詞,尚難遽信,至於其真正來源則不得而知。 ㈢被告徐俊輝雖先後於89年間被查獲變造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且扣得號碼鋼印及工具等物品,又於96年間被查獲收受贓車、故買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被扣得引擎號碼數字印模、打印號碼工具等物,再於100 年間被查獲收受贓車、故買贓車、以磨滅原有失竊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其他合法舊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先後被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9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此犯行,且有能力變造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不足以用來推測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又被告徐俊輝固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字碼模係為打造引擎號碼用,扣案工具除修車外,還能打造引擎號碼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字碼模及工具等一批可資佐證。但該扣案之工具及字碼模等物,經原審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結果,均表示無法以扣案工具及字碼模進行鑑定本件經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是使用該工具變造出來的等情,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之字碼模及工具等為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俊輝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除原審共同被告洪思潔有瑕疵之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俊輝有何收受贓物、變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徐俊輝犯罪之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及變造準私文書罪既屬均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徐俊輝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徐俊輝有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徐俊輝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俊輝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徐俊輝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同案被告洪思潔部分,及被告徐俊輝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雲義 原審判決附表一: ┌─┬──────┬──────┬──────────────┬──────┬───────┐ │編│⑴贓車所有人│行為方式 │車身、引擎號碼變造內容 │⑴查獲時、地│罪名及宣告刑 │ │號│⑵失竊時、地│ │(變造前→變造後) │⑵查獲時懸掛│ │ │ │ (民國) │ │ │ 之車牌號碼│ │ │ │⑶車牌號碼 │ │ │ │ │ │ │⑷車身號碼 │ │ │ │ │ │ │⑸引擎號碼 │ │ │ │ │ ├─┼──────┼──────┼──────────────┼──────┼───────┤ │1 │⑴駿漢有限公│洪思潔於100 │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 司(起訴書│年4 月26日至│ 00000000→00000000 │ 20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肆│ │ │ 所載蕭登岸│同年4 月底間│或00000000 │ 時30分、大│月,如易科罰金│ │ │ 為使用人)│某日,先以不│ │ 吉車行 │,以新臺幣壹仟│ │ │⑵93年9 月29│詳價格向包章│引擎號碼: │⑵未懸掛車牌│元折算壹日。又│ │ │ 日下午4時 │炎購得左列自│N15117→以化學腐蝕法處理,未│ 、白漆書寫│共同犯變造準私│ │ │ 許(見警卷│小貨車,後交│ 顯現其他字樣(見警卷│ 「3.49公噸│文書罪,處有期│ │ │ 第82頁失竊│由徐俊輝變造│ 第174 頁、第224 頁下│ 、限乘3 人│徒刑肆月,如易│ │ │ 案件資料,│為右列車身號│ 方至225 頁照片,起訴│ 」字體 │科罰金,以新臺│ │ │ 起訴書誤載│碼。 │ 書認定為N15440→N15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為3 時)、│ │ 17與卷內勘查報告不合│ │日;扣案如附表│ │ │ 改制前臺北│【檢察官起訴│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縣三重市三│變造「引擎號│ │ │物均沒收。 │ │ │ 陽路53號前│碼」部分,尚│ │ │ │ │ │⑶5N-8776 │屬不能證明。│ │ │徐俊輝共同犯變│ │ │⑷00000000 │】 │ │ │造準私文書罪,│ │ │ (*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記載「或42│ │ │ │,如易科罰金,│ │ │ 083876」,│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但依警卷第│ │ │ │折算壹日。扣案│ │ │ 82頁車輛資│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料,上開車│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輛之車身號│ │ │ │。 │ │ │ 碼為420538│ │ │ │ │ │ │ 76) │ │ │ │ │ │ │⑸N15440 │ │ │ │ │ ├─┼──────┼──────┼──────────────┼──────┼───────┤ │2 │⑴尤秀蘭 │徐俊輝先於不│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⑵98年6月20 │詳時、地,向│00000000G →Y0000000G │ 20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肆│ │ │ 日上午4時 │不詳之人取得│ │ 時30分、大│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許(見│左列自小貨車│引擎號碼: │ 吉車行 │,以新臺幣壹仟│ │ │ 警卷第87頁│,並變造為右│00000000G →Y0000000G │⑵3423-WZ 號│元折算壹日。又│ │ │ 失竊案件資│列車身、引擎│ │ (真牌) │共同犯變造準私│ │ │ 料,起訴書│號碼,後於 │ │ │文書罪,處有期│ │ │ 誤載為5時 │100 年6 、7 │ │ │徒刑伍月,如易│ │ │ )、屏東縣│月間,以新臺│ │ │科罰金,以新臺│ │ │ 屏東市復興│幣(下同)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中油加油│萬元代價出售│ │ │日;扣案如附表│ │ │ 站旁 │予洪思潔。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⑶4758-JM │ │ │ │物均沒收。 │ │ │⑷00000000G │ │ │ │ │ │ │⑸00000000G │ │ │ │徐俊輝收受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 │ │ │ │ │ │共同犯變造準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3 │⑴祿鏹企業有│洪思潔於99年│車身號碼1 :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 限公司所有│初購入左列自│ 00000000→00000000 │ 20日下午2 │,累犯,處有期│ │ │ (由黃世銘│小貨車後,交│或00000000 │ 時30分、大│徒刑伍月,如易│ │ │ 使用) │由許秋風(已│ │ 吉車行 │科罰金,以新臺│ │ │⑵98年11月4 │歿)變造為右│車身號碼2 : │⑵1931-E5 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凌晨、高│列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 │ (真牌) │日。又共同犯變│ │ │ 雄市仁武區│ │ │ │造準私文書罪,│ │ │ 八德西路16│ │引擎號碼: │ │累犯,處有期徒│ │ │ 87號前 │ │M20282(見警卷第352至353 頁 │ │刑伍月,如易科│ │ │⑶9288-FA │ │照片,起訴書誤載為N20282) │ │罰金,以新臺幣│ │ │⑷00000000 │ │→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處理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⑸N20012(見│ │ 未顯現其他字樣。 │ │;扣案如附表二│ │ │ 警卷第96頁│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車輛資料,│ │ │ │均沒收。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N20282)│ │ │ │ │ ├─┼──────┼──────┼──────────────┼──────┼───────┤ │4 │⑴竹月軒設計│徐俊輝於不詳│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 工程有限公│時、地取得左│8B008742→8B014916 │ 20日下午2 │,累犯,處有期│ │ │ 司 │列自小貨車並│ │ 時30分、大│徒刑伍月,如易│ │ │⑵99年12月27│變造為右列車│引擎號碼: │ 吉車行 │科罰金,以新臺│ │ │ 日下午9時 │身號碼後,於│4M42Y014842 │⑵未懸掛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高雄市左│101 年10月間│(見警卷第322 至323 頁照片,│ ,車尾以白│日。又共同犯變│ │ │ 營區華夏路│以10萬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4M42Y008723 ) │ 漆標示「69│造準私文書罪,│ │ │ 271號前 │出售予洪思潔│ →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處理│ 95-JQ 」(│累犯,處有期徒│ │ │⑶5209-WS │。 │ 後未顯現其他字樣。 │ 起訴書誤載│刑伍月,如易科│ │ │⑷8B008742 │ │ │ 為699-JQ)│罰金,以新臺幣│ │ │⑸4M42Y00872│ │ │ 字體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徐俊輝收受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又│ │ │ │ │ │ │共同犯變造準私│ │ │ │ │ │ │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5 │⑴陳政芳 │洪思潔於101 │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⑵100年5月18│年5 、6 月間│板金遭裁切無法辨識 │ 20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肆│ │ │ 日下午7時 │以5 萬元代價│(見警卷第229 頁下方照片) │ 時30分、大│月,如易科罰金│ │ │ 、台南市下│向不詳之人購│ │ 吉車行 │,以新臺幣壹仟│ │ │ 營區中正南│得左列自小貨│引擎號碼: │⑵未懸掛車牌│元折算壹日。 │ │ │ 路186前 │車。 │C12DPA05341 │ 、以白漆書│ │ │ │⑶6456-TL │ │ →表面鑿刻致無法辨識 │ 寫「1.9公 ├───────┤ │ │⑷00000000 │ │ (見警卷第230 頁下方至232│ 噸限乘2人 │徐俊輝無罪。 │ │ │⑸C12DPA0534│ │ 頁照片) │ 」字體 │ │ │ │ 1 (見警卷│ │ │ │ │ │ │ 第110 頁車│ │ │ │ │ │ │ 輛資料,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C12DPA053 │ │ │ │ │ │ │ ) │ │ │ │ │ ├─┼──────┼──────┼──────────────┼──────┼───────┤ │6 │⑴鵬照有限公│洪思潔於100 │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 司(見警卷│年年底以5 萬│整片車身號碼因重新焊接已無從│ 20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肆│ │ │ 第118 頁車│元代價向不詳│辨認→00000000G │ 時30分、大│月,如易科罰金│ │ │ 主資料,起│之人購得左列│ │ 吉車行 │,以新臺幣壹仟│ │ │ 訴書所載劉│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 │⑵5887-RK 號│元折算壹日。 │ │ │ 東勳為使用│ │00000000G →經化學處理未顯現│ (真牌) │其他被訴共同變│ │ │ 人) │ │ 其他字樣。 │ │造私文書部分,│ │ │⑵100年11月 │ │(見警卷第193 頁下方照片至第│ │無罪。 │ │ │ 14日上午1 │ │197 頁上方照片,但由車尾車斗│ │ │ │ │ 時、高雄市│ │未除淨之貼紙標籤「4732-SR 」│ ├───────┤ │ │ 湖內區仁愛│ │隱約字樣,見警卷第197 頁下方│ │徐俊輝無罪。 │ │ │ 街202-1號 │ │照片,及證人劉東勳於警詢之證│ │ │ │ │ 前 │ │詞,可證查獲之車輛為左列自用│ │ │ │ │⑶4732-SR │ │小貨車) │ │ │ │ │⑷00000000G │ │ │ │ │ │ │ (依警卷第│ │ │ │ │ │ │ 118 頁車輛│ │ │ │ │ │ │ 資料,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整片車身號│ │ │ │ │ │ │ 碼因重新焊│ │ │ │ │ │ │ 接已無從辨│ │ │ │ │ │ │ 認) │ │ │ │ │ │ │⑸00000000G │ │ │ │ │ │ │ (依警卷第│ │ │ │ │ │ │ 118 頁車輛│ │ │ │ │ │ │ 資料,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62│ │ │ │ │ │ │ 130820G) │ │ │ │ │ ├─┼──────┼──────┼──────────────┼──────┼───────┤ │7 │⑴長吉五金行│徐俊輝於不詳│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故買贓物│ │ │ (見警卷第│時、地取得左│00000000→00000000 │ 20日下午2 │,處有期徒刑肆│ │ │ 126 頁車主│列自小貨車並│ │ 時30分、大│月,如易科罰金│ │ │ 資料,起訴│變造為右列車│引擎號碼: │ 吉車行 │,以新臺幣壹仟│ │ │ 書所載張簡│身號碼後,於│N13245→經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⑵4796-H5 號│元折算壹日。又│ │ │ 林秀玲為該│101 年6 月間│ 處理,未顯現其他字樣│ (真牌) │共同犯變造準私│ │ │ 五金行之經│(見本院審訴│ 。 │ │文書罪,處有期│ │ │ 營者,見警│字卷第58頁被│ │ │徒刑肆月,如易│ │ │ 卷第122頁 │告洪思潔之供│ │ │科罰金,以新臺│ │ │ 筆錄) │詞,起訴書誤│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⑵101 年3 月│載為100 年中│ │ │日;扣案如附表│ │ │ 5日下午3時│旬)以10萬元│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高雄市大│代價出售予洪│ │ │物均沒收。 │ │ │ 寮區三隆路│思潔。 │ │ │ │ │ │ 430號前 │ │ │ │徐俊輝收受贓物│ │ │⑶7903-FB │ │ │ │,處有期徒刑肆│ │ │⑷00000000 │ │ │ │月,如易科罰金│ │ │⑸N22730(見│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警卷第126 │ │ │ │元折算壹日。又│ │ │ 頁車輛資料│ │ │ │共同犯變造準私│ │ │ ,起訴書誤│ │ │ │文書罪,處有期│ │ │ 載為N13245│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8 │⑴蔡守仁 │起訴事實: │車身號碼:尚未變造 │⑴101 年11月│徐俊輝無罪。 │ │ │⑵101年11月 │徐俊輝於101 │ │ 20日上午9 │ │ │ │ 18日上午10│年11月19日,│引擎號碼:尚未變造 │ 時、紘騰汽│(涉嫌竊盜部分│ │ │ 時、高雄市│以不詳方式取│ │ 車保養廠(│,應由檢察官另│ │ │ 鳳山區鳳誠│得左列「框式│ │ 起訴書誤載│為適法之處理)│ │ │ 路81巷公園│」自小貨車,│ │ 為紘鴻車行│ │ │ │ 旁 │再懸掛自不詳│ │ ) │ │ │ │⑶0089-TL │處所取得之偽│ │⑵9599-GS 號│ │ │ │⑷00000000 │造9599-GS 號│ │ (偽牌) │ │ │ │⑸N14249 │車牌後,先駛│ │【註:另在大│ │ │ │ │至座落屏東縣│ │ 吉車行查獲│ │ │ │ │新園鄉新園段│ │ 懸掛同號牌│ │ │ │ │1853號地號土│ │ 之「廂式自│ │ │ │ │地上由方永男│ │ 小貨車」,│ │ │ │ │經營之昇鴻汽│ │ 該號牌為真│ │ │ │ │車保養廠,卸│ │ 牌。】 │ │ │ │ │下車上物品後│ │ │ │ │ │ │,再開往屏東│ │ │ │ │ │ │縣潮州鎮延平│ │ │ │ │ │ │路360 號李振│ │ │ │ │ │ │男經營之紘騰│ │ │ │ │ │ │汽車保養廠停│ │ │ │ │ │ │放。 │ │ │ │ ├─┼──────┼──────┼──────────────┼──────┼───────┤ │9 │⑴信大環境科│洪思潔於100 │車身號碼: │⑴101 年11月│洪思潔共同犯變│ │ │ 技股份有限│年6 、7 月間│00000000→00000000 │ 20日下午2 │造準私文書,處│ │ │ 公司 │某日早上,在│ │ 時30分、大│有期徒刑肆月,│ │ │⑵非失竊車輛│屏東縣潮州鎮│引擎號碼: │ 吉車行 │如易科罰金,以│ │ │⑶3473-KM │附近,以15萬│N34891→經化學處理後未顯現其│⑵8492-K3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⑷00000000 │元代價向信大│ 他字樣。 │ 自小貨車 │算壹日。扣案如│ │ │⑸N48640(見│環境科技股份│ │ │附表二編號2 所│ │ │ 警卷第163 │有限公司之包│ │ │示之物均沒收。│ │ │ 頁車輛基本│商張華育購買│ │ │ │ │ │ 資料,起訴│左列自小貨車│ │ │徐俊輝共同犯變│ │ │ 書誤載為 │,另於100 年│ │ │造準私文書罪,│ │ │ N34891) │6 、7 月間以│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不詳代價向包│ │ │,如易科罰金,│ │ │ │章炎購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492-K3 號自│ │ │折算壹日。扣案│ │ │ │小貨車後,將│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左列自小貨車│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交由徐俊輝變│ │ │。 │ │ │ │造為右列車身│ │ │ │ │ │ │號碼,再改懸│ │ │ │ │ │ │8492-K3 號車│ │ │ │ │ │ │牌。 │ │ │ │ └─┴──────┴──────┴──────────────┴──────┴───────┘ 原審判決附表二: ┌─┬──────┬──────┬───────────┬────────┬──────┐ │編│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理由 │宣告沒收與否│ │號│(民國) │ │ │ │ │ ├─┼──────┼──────┼───────────┼────────┼──────┤ │ 1│101 年11月20│屏東縣潮州鎮│9599-GS車牌2面、螺絲起│9599-GS 車牌2 面│(不沒收) │ │ │日上午9 時 │延平路360 號│子1支 │為附表一編號8 贓│ │ │ │ │(紘騰汽車保│(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車所懸掛之偽造車│ │ │ │ │養廠) │9 至13頁) │牌、 螺絲起子1 │ │ │ │ │ │ │支為行竊者用以發│ │ │ │ │ │ │動附表一編號8 所│ │ │ │ │ │ │示車輛之物品。 │ │ │ │ │ │ │因認定被告徐俊輝│ │ │ │ │ │ │無罪,此部分即無│ │ │ │ │ │ │從宣告沒收。 │ │ ├─┼──────┼──────┼───────────┼────────┼──────┤ │ 2│同上 │屏東縣潮州鎮│字碼模1批、工具1批 │為被告徐俊輝所有│於附表一編號│ │ │ │延平路360 號│(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螺│(見偵一卷第114 │1 、2 、4 、│ │ │ │(紘騰汽車保│絲起子1支、字碼模140支│頁),係用以變造│7 、9 被告2 │ │ │ │養廠) │、砂輪機1支、砂輪片32 │車身號碼、引擎號│人之共同變造│ │ │ │VQ-9225 車內│片、榔頭2支、銼刀2支、│碼所用之物,為犯│準私文書罪名│ │ │ │ │T型板手1支、特製起子1 │罪行為人所有,依│項下宣告沒收│ │ │ │ │支、快速板手1支、固定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鉗2支) │第2 款及共犯責任│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共同之原則於被告│ │ │ │ │ │14至19頁) │洪思潔、徐俊輝共│ │ │ │ │ │ │同犯變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 3│101 年11月20│大吉車行(屏│懸掛車牌4235-V5號、9M-│⒈除懸掛車牌9599│(不沒收) │ │ │日下午2 時20│東縣竹田鄉新│2669號、0220-E7號、959│ -GS 號(廂型)│ │ │ │分 │興路1 巷2 之│9-GS號(廂型)、9451-X│ 自小貨車外,其│ │ │ │ │7 號) │J 號(起訴書誤載為451-│ 餘均已發還被告│ │ │ │ │ │XJ)、4525-V5 號、7053│ 洪思潔。 │ │ │ │ │ │-H5 號、1856-GP號,及 │⒉懸掛車牌9599-G│ │ │ │ │ │未懸掛車牌標示9451-XJ │ S 號(廂型)自│ │ │ │ │ │號之自小貨車各1 輛 │ 小貨車車牌經勘│ │ │ │ │ │ │ 察結果未經偽變│ │ │ │ │ │ │ 造(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31871號 │ │ │ │ │ │ │ 卷第205頁、警 │ │ │ │ │ │ │ 卷第185 頁至第│ │ │ │ │ │ │ 186 頁)。 │ │ │ │ │ │ │*懸掛車牌9599-G│ │ │ │ │ │ │ S 號(廂型)自│ │ │ │ │ │ │ 小貨車與本案無│ │ │ │ │ │ │ 關。 │ │ │ │ │ ├───────────┼────────┤ │ │ │ │ │懸掛車牌4796-H5號、849│除車牌號碼0000-0│ │ │ │ │ │2-K3號、5887-RK號、193│3 (附表一編號9 │ │ │ │ │ │1-E5號、3423-WZ (起訴│)、3423-WZ (附│ │ │ │ │ │書誤載為3423-W2 )號,│表一編號2 ,起訴│ │ │ │ │ │及未懸掛車牌標示6995-J│書誤載為3423-W2 │ │ │ │ │ │Q 號、標示3.49公噸、標│)號及未懸掛車牌│ │ │ │ │ │示1.9 公噸之自小貨車各│標示1.9 公噸(附│ │ │ │ │ │1 輛 │表一編號5 )車輛│ │ │ │ │ │ │未發還外,其餘已│ │ │ │ │ │ │發還張簡林秀玲、│ │ │ │ │ │ │劉東勳、蔣秀美、│ │ │ │ │ │ │蔡文鋒、蕭登岸。│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 、│ │ │ │ │ │ │5 所示車輛為告訴│ │ │ │ │ │ │人尤秀蘭、陳政芳│ │ │ │ │ │ │失竊之車輛,非屬│ │ │ │ │ │ │於犯罪行為人,不│ │ │ │ │ │ │得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一編號9 所│ │ │ │ │ │ │示車輛之車身號碼│ │ │ │ │ │ │雖經變造,且係被│ │ │ │ │ │ │告洪思潔因買賣關│ │ │ │ │ │ │係取得,但考量該│ │ │ │ │ │ │車之登記車主為信│ │ │ │ │ │ │大環境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見警卷第│ │ │ │ │ │ │163 頁),又該車│ │ │ │ │ │ │尚有動產擔保交易│ │ │ │ │ │ │登記,為避免衍生│ │ │ │ │ │ │其他糾紛,且該車│ │ │ │ │ │ │非違禁物,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4│101 年11月26│昇鴻保養場 │固定纜繩4條、固定木板2│為附表一編號8 所│ │ │ │日下午1 時20│ │組、工具箱1只、塑膠椅 │示車牌號碼0000-0│ │ │ │分 │ │墊1組、眼鏡(含鏡盒)1│L 車輛之物品,已│ │ │ │ │ │組、拔釘器1支、紙板1個│發還被害人蔡守仁│ │ │ │ │ │、捲尺1個、鋸子1個、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滑油1瓶、膠帶1捲 │見警卷第13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