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被 告 蕭啟弘 被 告 林子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1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冠顯(通緝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廳」(下稱「大都會網咖」)內,為逼迫何濱瑋(原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償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7,500元債務,竟與張文聰、蕭啟弘及林子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毆打何濱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由蕭啟弘持蝴蝶刀恐嚇何濱瑋,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被迫搭乘張文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何濱瑋之行動自由;渠等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大順路口之「上禾洋行」(以販賣菸酒為營業)停留1 至2 小時後,復前往位於不詳地點之民宅住處,強迫何濱瑋簽發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使何濱瑋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張文聰以電話向何濱瑋之父何孟賜聯繫後,相約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大八飯店」對面之便利商店,由何孟賜代為償還何濱瑋積欠之4 萬元款項,劉冠顯、張文聰等人始同意何濱瑋恢復行動自由,並上開本票返還何孟賜。因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濱瑋之指訴暨其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所簽發之本票,與證人即何濱瑋之父何孟賜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開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固均坦承有應劉冠顯之要求,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何濱瑋催討債務,且被害人何濱瑋有為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最終由證人何孟賜償還4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文聰辯稱:何濱瑋是自願去的,沒有押他等語;被告蕭啟弘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是何濱瑋自願去的,伊沒拿蝴蝶刀,伊僅參與上禾洋行部分,大八飯店超商部分不知情,沒強押何濱瑋等語;被告林子雄辯稱:伊在大都會網咖時未下車,後何濱瑋上車與伊坐後座,張文聰開車到上禾洋行,沒有強押何濱瑋及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濱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各次陳述內容如下: ⒈102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間積欠張守典賭債7 萬餘元,但一直無力清償,直到102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六合夜市巧遇與張守典一起經營簽賭之張文聰,另有林子雄、蕭啟弘,因欠債未還,上開3 人就在六合夜市毆打伊,之後將伊押上車,由張文聰開車,林子雄、蕭啟弘分別坐在左右,並把伊頭部下壓,不准伊往外看。經過10餘分鐘,抵達一民宅之2 樓,張文聰叫伊簽下7 萬元之本票及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當時在現場還有約10位男子,其中1 人出手打伊,並要伊打電話給父親何孟賜拿錢,伊即用張文聰之手機聯絡父親,張文聰隨後接過電話和父親約好交錢之時間地點,說好以現金4 萬元償還這筆7 萬餘元之債務。嗣於晚上10時許,上開3 人和綽號「志哥」之人又押伊至「大八飯店」,伊父親將錢交給「志哥」後,對方才讓伊返家,另「志哥」僅返還本票予伊,現金保管條則還在對方手上。伊要對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提出傷害和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91-95 頁)。 ⒉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巧遇和張守典一同經營簽賭之劉冠顯及其另一名不詳之友人(共2 人),劉冠顯和該友人將伊叫至「大都會網咖」外,問伊要如何處理賭債,並打電話給張文聰。約過30分鐘,張文聰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該3 人一下車就用拳頭一直打伊,時間約2 分鐘,將伊打倒在地,蕭啟弘尚自褲子口袋拿出1 把折疊刀給伊看,伊感到害怕。然後林子雄、蕭啟弘將伊押上車子後座,分坐伊兩側控制行動,張文聰負責開車,劉冠顯跟友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行人前往某菸酒行(即「上禾洋行」)2 樓繼續控制伊行動自由,蕭啟弘問該如何處理債務,隨後拿起張文聰的手機撥打電話給伊父親,且與伊父親協議以4 萬元還款。後來蕭啟弘先行離開,劉冠顯、張文聰、林子雄又與伊共乘1 臺車前往某透天厝民宅1 樓,並要求簽立面額約7 萬元之本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伊父親在「大八飯店」前交付現金4 萬元後,張文聰方讓伊離去。伊不要提出告訴,因欠款已處理完畢,不願再節外生枝等情(見警二卷第99-103頁)。 ⒊102 年6 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伊101 年9 月間因職棒簽賭而積欠張守典賭債,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大都會網咖」打電腦,有一群人約3-4 人到網咖找伊,要伊到外面等著談賭債問題,後來又有一群人約3 人來,有一個人用拳頭毆打伊,另2 個人押伊在地板上,後來那群人要伊一起去他們的地方,伊跟著去,開車者是其中一位押著伊的人,另外兩人則分坐左右邊。後來來到一個地方,1 樓在賣酒(即「上禾洋行」),伊和那群人在2 樓,在該處未再挨打,總共有約4-5 人在那邊,有些人來了又走掉,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父親談還款事宜。1-2 小時後,「上禾洋行」要關門,稍早和伊一起坐車之3 人又開車帶伊到另一民宅,其他人則開另一臺車一起去,伊在該民宅有簽立現金保管條和本票,最後該等人又將伊載回「大八飯店」和父親見面。伊只認識張守典,不知道為何那些人可以找到伊。伊要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76-77頁)。 ⒋103 年4 月22日於原審審理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大都會網咖」遇到劉冠顯1 人,雙方說好要處理賭債,就在網咖外等待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前來,相約一起去「上禾洋行」談,期間伊因說話太衝動有和蕭啟弘拉扯,不小心撞到臉,臉上因而有傷,張文聰、林子雄則加以阻擋,但沒有折疊刀這件事,也沒有人以拳頭毆打伊。後來張文聰開車載伊去「上禾洋行」,林子雄和伊一起坐後座,蕭啟弘坐副駕駛座,伊出於自願而上車,沒有遭人押著。到「上禾洋行」後,因為欠款已久,伊即主動聯絡父親幫忙處理這筆錢,當時父親還沒下班,伊就一直在「上禾洋行」等待,之後因「上禾洋行」要打烊,故再去另一個民宅等父親下班,在該處伊有自願書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不是被他人逼迫,等待期間大家都在看電視、聊天,最後與父親相約在「大八飯店」附近,父親將現金交付後,即和伊一起返家,劉冠顯等人同時歸還伊前所簽發之本票和現金保管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8-160頁)。 ⒌103 年6 月3 日於原審審理審理中又證稱:在「大都會網咖」遇到劉冠顯及不詳之友人,兩人到外面講賭債的事,因為伊已經欠錢很久,也願意和劉冠顯處理這條債務,後來劉冠顯打電話給張文聰,張文聰就開車搭載林子雄、蕭啟弘前來,繼續談論還款事宜,期間一言不和,伊與劉冠顯相互拉扯,劉冠顯有用拳頭打伊臉部1 下,蕭啟弘、林子雄將兩人隔開,然後雙方相約在「上禾洋行」繼續談,另在網咖外時,有1 人有拿出折疊刀,伊忘記是誰,但不會感到害怕。伊自願上張文聰的車前往「上禾洋行」,沒有人押伊,伊隨時都可以離開,之後又與張文聰等人一同前往某民宅,於該處劉冠顯要求伊簽寫本票、現金保管條,伊出於自願而答應書立,非受他人強迫而簽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4 、51-54 頁)。 ㈡細繹證人何濱瑋上揭證詞,關於:①與討債之人相遇地點究為「大都會網咖」或六合夜市?事後是先前往「上禾洋行」,還是直接前往某民宅?②最初係巧遇被告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還是劉冠顯1 人,或尚有劉冠顯之其他友人?③有無遭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或劉冠顯毆打?或僅係相互拉扯?④是否為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和劉冠顯強押上車,又以何種方式強押?⑤期間有無任何人出示折疊刀?⑥嗣後在「上禾洋行」或民宅有無受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或控制行動?⑦是否為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或劉冠顯逼迫始簽立本票與現金保管條,最終該二文件有無因債務清償而歸還?等情節之陳述,歷次均不一致。其從最初嚴厲控訴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為討債而對其有毆打要脅、控制行動之舉,嗣表示金錢糾紛已了,不願再提告,就案發經過之描述避重就輕,到最後一再堅稱其未受上開4 人任何威脅壓迫,一切出於自願,還款過程十分平和,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依證人何濱瑋顯有瑕疵之陳述,認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確有共同妨害證人何濱瑋自由之犯行。 ㈢證人何濱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①其積欠賭債已有相當時日,方趁本件與劉冠顯巧遇之際解決之;②因欲和劉冠顯、被告張文聰協商還款,才自願一同前往「上禾洋行」,直至「上禾洋行」打烊,即再至某民宅等候父親下班;③其父與劉冠顯、被告張文聰等人協議當日應就原7 萬餘元之債務交付4 萬元現金後,其願依要求書立7 萬元之本票、3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該等證言不僅無悖於常情,且上揭本票、現金保管條之面額亦分別與原債務金額、該日清償後之餘欠金額相符。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似非為迴護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之飾詞。是證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說詞,是否無誇大不實而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依據。 ㈣證人何濱瑋於於警詢時指稱:在網咖/ 夜市/ 民宅遭被告等多人押在地上、以拳頭毆打等語。此情如非虛妄,則其身上應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始符常情,惟其於102 年1 月12日17時17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時,僅受有顏面挫傷(雙頰及右耳前)、疑臀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二卷第97頁)。依其身上輕微之傷勢以觀,實難想像係遭多人以拳頭共同毆打直至倒地而形成之傷勢,是其所述遭被告等多人毆打云云,尚難遽信為真。以其上揭傷勢,反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和被告其中1 人相互拉扯,其他人則加以阻擋等情較為吻合。再證人何濱瑋數度陳稱:先遇到劉冠顯討債,雙方討論後,劉冠顯當場聯絡張文聰前來,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才隨後抵達等語。而劉冠顯身高約160 公分,何濱瑋則接近180 公分,何濱瑋比劉冠顯壯,當時他們2 人在大都會網咖前面等情,已據被告張文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若證人何濱瑋不願商討還債事宜,其於大都會網咖內被劉冠顯找到後,即可趁機離開,而其亦未陳稱曾受劉冠顯脅迫或持兇器等壓制,依其與劉冠顯之身材差距,其至遲於大都會網咖前時,即可輕易離開現場而無須在場等候被告張文聰等3 人到達現場,已見證人何濱瑋確係自願與劉冠顯在該處等後被告張文聰等3 人到場協商債務無訛。況「大都會網咖」位處車水馬龍之高雄市三民建工路,斯時又是人潮熙來攘往之晚間6 、7 時許,證人何濱瑋如在當下確有遭被告張文聰等人圍毆打倒在地或言語脅迫喪失行動自由,其應可輕易趁隙呼救、逃離,而被告等3 人遇被害人何濱瑋大聲求救時,是否仍敢悍然在眾目睽睽下強押被害人何濱瑋上車,亦非無疑。詎證人何濱瑋竟均未為任何求救之舉,任由劉冠顯召集被告張文聰等3 人前來與之談判債務,則證人何濱瑋是否確遭被告3 人毆打及強押上車實非無疑;再被告張文聰駕車抵達大都會網咖時,係將該車停放在該網咖門口約一個法庭距離之檳榔攤前一節,業據被告張文聰、林子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若被告張文聰等3 人欲強押被害人何濱瑋,則其只須將車停放在該網咖門口之劉冠顯、何濱瑋前,即可輕易強押何濱瑋上車,何須將車停放於附近,反造成強押何濱瑋上車之變數?再證人何濱瑋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時杜撰案發地點為六合夜市,係因怕父親發現真正地點在「大都會網咖」後,會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一卷第77背面頁);且依證人何孟賜偵查、原審中之證言,何濱瑋始終轉述巧遇債主之地點係在六合夜市,證人何孟賜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何濱瑋說案發地是六合路,其不知道「大都會網咖」,今天是第1 次聽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172 背面頁)。然若證人何濱瑋確為劉冠顯及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強押上車,「大都會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為上開4 人妨害自由犯行之鐵證,則證人何濱瑋何必刻意隱瞞事發地點?是否因自己亦有指訴非真之處,始加以扯謊掩飾?凡此種種,益徵證人何濱瑋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妨害其行動自由之陳述,確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㈤證人何孟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接獲不詳男子來電,稱何濱瑋積欠7 萬餘元賭債,目前何濱瑋在該人處,要求其協助還款,其期間亦有與何濱瑋通話,確認的確有此筆債務存在後,即與該不詳男子進行協商,合意以4 萬元處理債務。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雙方相約在「大八飯店」,其交付現金給到場之不詳男子後,不詳男子交還其一面額7 萬元之本票,何濱瑋則隨同其回家。詎返家後不詳男子再度打電話給其催討剩餘的3 萬元欠款,並語出恐嚇,其心生不滿,明明已約定以4 萬元償債,對方卻再次惡言索討,同時又見何濱瑋臉上有輕微瘀傷,懷疑何濱瑋可能被打,遂帶同何濱瑋報警處理,且於隔天前去驗傷。其有詢問何濱瑋案發經過,何濱瑋稱其簽賭欠債,原本躲避債主,卻在六合夜市被債主遇到,債主說「走走走,一起走,你欠錢就處理掉,看你是不是要打電話給你爸爸要錢」,要求何濱瑋還債,何濱瑋即一同前往他處,何濱瑋另陳述有看到債主拿小小的類似指甲刀之刀子,但始終未提及有被押上車或感到害怕之情形,而臉部之傷勢則是在過程中因和對方拉扯所生等語(警二卷第106-108 、110-112 頁、偵一卷第77-78 頁、訴字卷一第161-175 頁)。準此,證人何孟賜係依約還款4 萬元後,因債權人言而無信,又再恐嚇索討尾款,並懷疑證人何濱瑋有被毆打,始報警處理,若何濱瑋在上開債務談判過程中確遭被告張文聰等人毆打、強押,於已被其父發覺並報警處理;且被告張文聰等人既再欲索討欠款,可見債款難以善了,其何須再對其父隱匿此部分細節,並於警詢時杜撰在六合夜市遭被告張文聰等人毆打等情節?是證人何濱瑋上開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遭被告等3 人毆打、強押等詞,實難輕信。而證人何孟賜上開所證述等情節,並無敘及證人何濱瑋有受被告3 人任何受脅迫而上車等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其證詞顯難作為認定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及劉冠顯有強押證人何濱瑋上車、簽立本票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何濱瑋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張文聰、林子雄、蕭啟弘毆打、強押上車,由張文聰開車,林子雄、蕭啟弘分別坐在左右,並把伊頭部下壓,不准伊往外看云云。惟此為被告張文聰等3 人堅決否認,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何濱瑋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林子雄、蕭啟弘、張文聰於102 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先後訊問時均供稱:張文聰開車,蕭啟弘坐副駕駛座、林子雄、何濱瑋坐後座(見偵一卷第54、37、32頁),渠等並非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對彼此供述內容難以在場聽聞,卻均供述相符,可信度甚高,應非虛妄。是證人何濱瑋上開證述已非無疑;證人何濱瑋既與林子雄坐於後座,若其確曾受被告等3 人之脅迫,其自可於車行至上禾商行途中伺機打開車門求援或逃離,詎其均未採取自救措施,益見其受被告等3 人脅迫等語,非無虛妄可能。再證人劉冠顯雖於警詢中證稱:「何濱瑋要打張文聰,一旁的蕭啟弘就打何濱瑋兩巴掌」等語;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與何濱瑋發生拉扯」等語;被告蕭啟弘於警詢中供稱:「張文聰先下車與何濱瑋拉扯」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何濱瑋和劉冠顯在拉扯」、「我也有打到」等語。惟此部分係因被告張文聰與被害人何濱瑋在大都會網咖前因債務協商語氣不佳,何濱瑋欲毆打被告張文聰時所產生之拉扯,已據證人劉冠顯上開證述明確,足見此應係臨時之突發狀況,顯非被告張文聰等3 人對被害人何濱瑋之預謀毆打壓制甚明。且依被害人何濱瑋之上開輕微傷勢,與被告蕭啟弘打兩巴掌所造成之傷勢,與被告張文聰拉扯倒地造成之傷勢亦相符合。此外,被害人何濱瑋身上即無其他傷勢,足認該等臨時發生之衝突過後,被告張文聰等3 人並未再對何濱瑋施加任何暴力,參以上開各項說明,被害人何濱瑋嗣搭乘被告張文聰所駕駛之汽車前往上禾商行應係出於自願,與上開臨時發生之肢體衝突應無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何濱瑋關於遭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強押上車、迫簽本票之指訴不僅有如上之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3 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此為上開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張文聰、蕭啟弘、林子雄被訴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3 人犯罪,而為被告等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