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和解書原本及本院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案件卷附之和解書傳真影本上偽造之「徐曉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順平經營益發工程行,以承攬、施作機械製作、安裝及鋼架結構等工程為業,係劉康年之雇主,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在劉康年作業之際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致劉康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受理後,並於102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宣判,詎其為求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明知尚未與劉康年之妻徐曉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未經徐曉玲之同意,在其住處偽造記載「徐曉玲願不再追究陳順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刑事庭給予陳順平緩刑宣告」等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乙份(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在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上偽造徐曉玲之署名乙枚,復於翌日(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將偽造之系爭和解書傳真予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呂素珍而行使之,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配偶徐曉玲達成和解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徐曉玲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呂素珍書記官收受系爭和解書後,於同日(9 日)上午9 時2 分許,以電話向徐曉玲確認是否已與陳順平達成和解,經徐曉玲予以否認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徐曉玲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平(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系爭和解書,未經告訴人徐曉玲之同意,於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甲方」位置簽署「徐曉玲」之署名,復將系爭和解書傳真予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呂素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傳真系爭和解書予呂素珍書記官後,有主動打電話給書記官確認有無收到傳真,並有向書記官表示徐曉玲沒有同意和解,伊只是要請其幫忙核對一審時律師草擬的和解書範本內容是否符合和解條件,但不知道在和解書範本上不該在立書人欄簽徐曉玲的名字,書記官有詢問伊系爭和解書有無經過徐曉玲同意,伊回答尚未但會再努力,書記官並說若有和解,要在宣判前將和解書送到法院,如此法官才能參考;伊於5 月9 日8 時6 分許,曾電詢書記官當日開庭伊是否需出庭,其稱法官只是宣讀判決結果,判決書會寄給伊;之後書記官在同日又撥電話給伊詢問是否已與徐曉玲達成和解?若徐曉玲同意請其來電確認,但當時伊便向書記官表示徐曉玲尚未同意,伊會繼續努力,徐曉玲的電話也是伊當天給書記官的,書記官並告以若伊無法在開庭宣判前達成和解,審判長可能會維持原判等語,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的傳真日期,雖傳真書上顯示之列印日期為5 月9 日,但從加蓋其上之書記官戳章日期為5 月8 日一情可知確實是5 月8 日,另書記官也證稱確實是當天傳真,可認傳真上列印之日期及時間應係錯誤的,傳真時間與記載不一定相符亦屬常見;又被告家裡的傳真機與電話是同一支,被告是用家裡的室內電話傳真資料,事後再跟書記官確認,雖原審法院調取中華電信的資料顯示查無通聯紀錄,但經詢問中華電信,如果是室內電話撥打室內電話,資料只能保存3 個月,3 個月後資料就會銷燬,因此查詢之資料才會顯示查無通聯紀錄;再者,被告在5 月8 日傳真和解書是因為之前委任的律師已經解除委任,才傳真和解書給書記官確認和解內容是否可行;雖證人即書記官呂素珍證稱不知和解書是範本,但證人上次庭訊證稱自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好像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但也忘記講什麼,也不記得哪次打過電話,時間都搞混了,怕記錯時間害了被告等語,從其之證述可知證人因類似案件太多,且時間已久,確實有記憶錯誤的可能性,且證人證稱被告有傳真和解書過來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僅打給告訴人確認,但此證述內容與通聯紀錄顯示書記官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且通聯時間達60幾秒不符,故證人稱不曾打電話給被告之記憶顯然有誤;則從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在5 月9 日有撥打高雄高分院內線給書記官,後來書記官也有回撥電話給被告,若被告意圖矇騙法院,為何要在宣判前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也無須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和解,證人之證述應屬記憶錯誤;況若兩造和解,一定會送和解書給法院,書記官也會與告訴人確認和解內容,若有和解不追究的協議內容,法官一定會在判決上載明,告訴人也會收到判決書而可查悉上情,被告不可能明知故犯,以此種方式矇騙法院,故被告只是要與書記官確認和解書內容的情況,可以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營益發工程行,以承攬、施作機械製作、安裝及鋼架結構等工程為業,係劉康年之雇主,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在劉康年作業之際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致劉康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於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並諭知該案將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判,被告明知尚未與劉康年之妻即告訴人徐曉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仍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在其住處,未經徐曉玲之同意,製作記載徐曉玲願不再追究陳順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刑事庭給予陳順平緩刑宣告等內容之系爭和解書乙份,並在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上簽署徐曉玲之署名乙枚,復將系爭和解書傳真予本院承辦股書記官呂素珍,呂素珍書記官於收受系爭和解書後,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 分許,以電話向徐曉玲確認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徐曉玲予以否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26頁)、證人呂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乙份(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前案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 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見他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傳真予本院之資料:勘驗結果:「一、傳真予本院傳真號碼:000-0000號傳真資料上端顯示00-00-00 00:01,較實際時間約慢3 小時(當時實際時間約為下午3 時5 分)。二、傳真予本院傳真號碼:000-0000號傳真資料上端顯示00-00-00 00:26,較實際時間慢3 小時2 分鐘(實際時間為下午3 時28分)。」,此有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一直沒有動那部傳真機」等語;而前案卷附被告傳真予呂素珍書記官之系爭和解書傳真影本上列印有「00-00-0000:32」之日期、時間數字(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訴 字卷第74頁),依上開勘驗情形推論被告實際將上揭系爭和解書傳送至本院傳真機應係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6 分許曾撥打本院呂素珍書記官之分機電話與其通話66秒;呂素珍書記官則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以本院刑事科外線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64秒,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5 月8 日至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及原審102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呂素珍(即本院書記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收到系爭和解書的傳真當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跟告訴人和解,要傳真和解書過來,傳過來後伊看內容是告訴人有簽名,伊記得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告訴人的電話,被告說沒有,伊想做確認就去法官那邊找卷內告訴人的電話,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其有無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說沒有也沒有簽和解書,伊便馬上製作電話紀錄,伊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有講說只是要傳系爭和解書的範本,如果是範本傳真上應該會寫明,被告並沒有寫,也不記得通電話時被告有說其尚未經告訴人同意,其會繼續努力談和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0頁),其所述之通聯順序與前揭通聯紀錄、公務電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始傳真系爭和解書予本院呂素珍書記官,並於當日上午8 時6 分始與主動呂素珍書記官聯絡,呂素珍書記官則於當日上午8 時20分再撥打被告電話與其聯繫,復於當日上午9 時2 分許致電告訴人詢問是否已與被告和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前揭系爭和解書傳真影本上固蓋有書記官呂素珍「102 年5 月8 日」之圓戳章,而證人呂素珍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系爭和解書後證述「有於5 月8 日收受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而與上開傳真列印日期互核不符,然衡以書記官圓戳章上之日期係由人工進行調整,常發生因遺忘而疏未調整之情形,尤其是一早剛上班之際更易發生此情,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其準確性較諸由傳真機依電腦設定之自動列印模式顯然較低,而本案系爭和解書係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傳真至本院(已如上揭所述),是呂素珍書記官應係當日剛上班之際收受該份傳真,其因疏忽未調整圓戳章日期,而在該份傳真上加蓋102 年5 月8 日戳章之可能性非低;且證人呂素珍係於102 年10月31日至原審法院作證,距離收受系爭和解書傳真之時已相距5 月有餘,衡情證人對於收受系爭和解書傳真之正確日期究係在宣判當日(即102 年5 月9 日)或宣判前一日(即5 月8 日)此種細節性事項,確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是其前揭肯認係於102 年5 月8 日收受傳真之證述,乃受到系爭和解書上所蓋圓戳章日期影響之可能性甚鉅,仍應以前揭系爭和解書傳真影本上之列印日期為準;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於傳真系爭和解書後當日曾主動致電書記官一情,已如前述,此即與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6 分許致電書記官之情,互核相符,益證被告確係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始傳真系爭和解書予本院書記官。 ㈣、再依證人呂素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主動致電呂素珍書記官時,係告知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且證人呂素珍係前案承辦股書記官,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已據證人呂素珍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入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之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是其所言應堪採信;且觀諸前揭呂素珍書記官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 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曉玲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係記載呂素珍書記官詢問告訴人徐曉玲之內容「被告陳順平有無與告訴人徐曉玲小姐成立和解?」等語,可知呂素珍書記官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與其有無達成和解,顯示證人呂素珍於致電告訴人之際,主觀上確實認為被告業與告訴人徐曉玲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求確認因而撥打該通電話,而與其前揭證述相符,此舉亦與法院書記官平日作業常情相合;況若被告確有向其告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呂素珍書記官豈有再耗費時間特意到法官辦公室翻閱案卷尋找告訴人電話之需,益徵證人呂素珍之前述證言所言屬實,並無記憶錯誤之情。故被告於傳真系爭和解書予書記官後,曾致電呂素珍書記官告以業與告訴人徐曉玲達成和解之情,亦堪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關於傳真後致電書記官之日期、次數以及談話內容之供述,其先於102 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於5 月8 日和書記官通電話後,沒有再撥電話給書記官,是書記官撥電話給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嗣後復於調得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02 年5 月8 日至9 日間通聯紀錄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再具狀陳稱:被告有於5 月9 日8 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書記官,告知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云云,有被告之102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60頁);又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伊係於5 月8 日致電書記官告知傳真和解書範本,另於5 月9 日上午8 時6 分致電書記官詢問宣判時是否需於到庭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顯示被告在尚未調閱通聯紀錄前係否認曾於102 年5 月9 日撥打電話予書記官,而與前述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證據互不相符,嗣於調閱前揭通聯紀錄察覺有8 時6 分之通話紀錄存在後,始改稱「當日曾主動致電書記官」,但就該次通話內容復前後供述歧異,可見被告供詞之真實性甚有疑義。 ㈥、再者,倘若被告製作之系爭和解書僅係範本,且製作目的僅係欲請書記官替其確認條文內容是否符合和解條件,衡諸常情,其應會在系爭和解書上加註「範本」字樣以利辨識,並無在和解書立書人欄上填寫告訴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資料之理;況被告自承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和解條款,乃其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委請律師替其草擬之範本,而依一般經驗而論,律師較諸法院書記官通常具備更高之法律專業素養,被告斷無就律師草擬之和解書範本內容再委請法院書記官審核是否符合和解條件之理;且依證人呂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未遇過有人傳真給伊說不懂法律,請伊看和解內容是否可行之情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苟被告確實對呂素珍書記官提出核對和解條件之要求,證人呂素珍對此罕見情況衡情應會特別留下印象,不致遺忘,但證人呂素珍證稱不記得被告曾告知傳真之和解書乃範本,並請其核對和解條件之情,前已述及,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此外,觀諸前揭呂素珍書記官於102 年5 月9 日9 時2 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係記載呂素珍書記官詢問告訴人之內容乃「被告陳順平有無與告訴人徐曉玲小姐成立和解?」等語,可知呂素珍書記官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與其有無達成和解,則假使確如被告所稱其於同日8 時20分書記官再次向其詢問是否已經和解時仍告以尚未和解,在被告已明確告知尚未和解之情況下,衡情書記官在繁忙公務中,實無特地再找尋告訴人電話、並電詢告訴人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所辯真實性甚有疑義,反之,如呂素珍書記官前稱係因收到系爭和解書並經被告告知已經和解,其始電詢告訴人向其確認該份和解書真實性,則與書記官之工作常態相合,故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 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上揭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欄」上偽造徐曉玲之署名乙枚,復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將偽造之系爭和解書傳真予本院前案承辦股書記官呂素珍而行使之,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配偶徐曉玲達成和解之意,已足以生損害於徐曉玲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徐曉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系爭和解書之時間為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34分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爭和解書之時間為102 年5 月9 日上午4 時32分許,事實認定有誤,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緩刑宣告之機會,意圖影響法院審理案件量刑之正確性,而偽造系爭和解書復持以行使,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前案本院之審理實際上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現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徐曉玲就災害補償金部分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徐曉玲新台幣肆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徐曉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本件系爭和解書原本,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前案卷附之系爭偽造和解書傳真影本1 份,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和解書影本業經被告向本院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偽造之「徐曉玲」署名乙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