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燕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7 、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秀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陳德芳(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林志鴻、楊文翔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共計得款新臺幣(以下同)3, 100 元。嗣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1 月9 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德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潘秀燕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陳德芳上開住處扣得陳德芳所有,且供陳德芳、潘秀燕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含該門號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潘秀燕所有,且供陳德芳、潘秀燕為本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陳德芳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 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秀燕與陳德芳共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燕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第34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43頁、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證述林志鴻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潘秀燕、陳德芳2 人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潘秀燕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第172 至175 頁);及證人楊文翔於偵查中證述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向被告潘秀燕及陳德芳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238 至241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一第42至5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含該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佐。復有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98 、433 、853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潘秀燕、陳德芳2 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90 至197 頁、偵一卷第第221 至223 頁、第238 至241 頁)。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於警詢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每1 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以從中賺取2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每次交易獲利多少?)1,000 元的賺約2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被告潘秀燕則於警詢中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翔部分,每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可以獲利200 元」(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我從中賺取100 元左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價格500 元,我可以從中賺取200 元」(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各等語,足認渠等係出於圖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即屬販賣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秀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潘秀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秀燕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秀燕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秀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秀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秀燕雖於警詢時供出其等分別販賣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徐炳豐、陳福生,並提供陳福生行動電話門號,且陳稱陳福生為63年次、住在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之人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陳福生等情,有被告潘秀燕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被告潘秀燕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為陳福生與徐炳豐等語,且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再提供陳福生、徐炳豐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有被告潘秀燕及陳德芳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第55頁),而承辦警員依據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調查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後,確有發現徐炳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調查報告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原法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潘秀燕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陳福生、徐炳豐部分,則檢警是否因此查獲陳福生、徐炳豐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犯行,經該署以102 年3 月13日屏檢慶孝102 偵547 號第7667號函回覆:依被告2 人供述,有發現徐炳豐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及譯文,惟尚未對徐炳豐進行傳喚及搜索行動;另陳福生部分,尚未發現與被告2 人有與之聯絡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嗣原審又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潘秀燕與陳德芳2 人上開供出陳福生、徐炳豐之調查情形,該署即以102 年6 月24日屏檢慶孝102 偵547 號第18125 號函回覆:本件已執行完畢,被告潘秀燕所供出之徐炳豐亦到案說明,惟徐炳豐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潘秀燕及陳德芳,並辯稱:伊之毒品均係向陳德芳購買云云,故本案尚在偵查中(見原審卷第49頁)。另原審再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關被告2 人供出上手部分之調查情形,該局則以102 年9 月5 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局偵辦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等毒品案,2 人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係向陳福生、徐炳豐等人購買,本局於102 年8 月8 日移送徐炳豐涉嫌販毒之事實,惟徐炳豐警詢中筆錄否認上情,另陳福生經陳、潘2 嫌所提供之電話,經調閱通聯比對分析後,查無犯罪事實等語,並檢附徐炳豐刑事案件報告書、102 年3 月4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102 年6 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及相關通聯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51至71頁),其中102 年6 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示:本組偵辦陳德芳與潘秀燕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經嫌疑人所供出之上游毒販陳福生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3 門號通聯資料有相出入,惟潘秀燕供稱之0000-000000 在1 月5 號未持用後有出現另1IMEI 為000000000000000 ,然調閱通聯後分析之電話均為本組查緝前即停用,而聯絡潘秀燕又無提供其他電話或相關資訊,讓本組進行查證,致使無法續查陳福生有無從事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依原審法院上開調查情形,有關被告潘秀燕與陳德芳2 人供出陳福生部份,檢警既無從自渠2 人所提供之資訊查獲有關陳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犯行,則被告潘秀燕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2 人就供出陳福生為其等上手之部份,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有關被告潘秀燕供出徐炳豐部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調查報告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63頁、第65頁),可察通訊雙方係以彼此知悉之晦暗不明之代號傳達訊息,顯有可疑係為躲避政府查緝之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訊,足資佐證被告潘秀燕供述徐炳豐係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一等語屬實;再據上開各函示就有關被告潘秀燕供出徐炳豐部分之調查結果,及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陳駿濬於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中表示:我們是先監聽陳德芳、潘秀燕的電話,從監聽譯文中發現有與徐炳豐之對話(無與陳福生之對話),但不知何人是藥頭及藥腳,我們就先提潘秀燕出來訊問,之後再訊問陳德芳,陳德芳及潘秀燕表示,他們是向徐炳豐購買毒品,惟提示監聽譯文訊問徐炳豐時,徐炳豐否認販毒犯行,徐炳豐部分在法院申請監聽時,已被他案申請監聽,故無法監聽其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察知檢警雖於被告潘秀燕供出徐炳豐為其等上手等節前,透過上開對被告執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獲悉其等2 人與徐炳豐間有可疑為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聯內容,然因檢警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得知何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等情,足見此時檢警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炳豐為被告潘秀燕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而係因被告潘秀燕之供述,因此獲悉被告潘秀燕與陳德芳2 人有向徐炳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準此,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有關被告潘秀燕向供出徐炳豐為其等毒品來源之部分,自得依此規定,減免其刑。是本院依據被告潘秀燕於警詢中陳述:陳德芳是自101 年10月份(詳細時間忘記了)開始向徐炳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最後1 次是在102 年1 月份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9頁背面),及被告潘秀燕並無法區別其等分別賣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毒品來源是陳福生或徐炳豐提供的等情,此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潘秀燕在101 年10月份以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潘秀燕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秀燕係因長期受被告陳德芳僱用從事看護工作,因日久生情,一時心軟而參與本案,請考量被告潘秀燕本身並非屬為非作歹之人,而係初犯,沒有前科,先前長期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雖患有膀胱無張力、急迫性尿失禁、胸椎第一至第六節脊髓損傷合併肢癱、脊髓空洞病及延髓空洞病等疾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6 頁),而被告潘秀燕犯本案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固有被告潘秀燕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可參。惟審被告潘秀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相當之成癮性,不僅危害人體健康,亦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然竟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序,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潘秀燕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量其等於本案中實際販賣之期間長短、販售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潘秀燕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為本案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並說明被告潘秀燕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潘秀燕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與陳德芳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抵償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陳德芳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則係潘秀燕所有,業據被告潘秀燕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潘秀燕與陳德芳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各次犯罪聯絡工具,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潘秀燕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德芳2 人為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各次犯罪之聯絡工具,此經證人林志鴻、楊文翔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部分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如上所述,是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潘秀燕所犯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陳德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陳德芳│於101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24分│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1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672818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89│門號○○○○○○○○○○號行│ │ │ │421861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新臺幣參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屏東縣│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東港鎮大鵬灣附近之環灣道路某│。 │ │ │ │處,其等2 人並以新台幣(下同│ │ │ │ │)3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不詳│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林志鴻,潘秀燕、林志鴻並當│ │ │ │ │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 │ │ │ │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錢及甲│ │ │ │ │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 │ │ │ │ │ │ ├──┼───┼──────────────┼──────────────┤ │二 │潘秀燕│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6 、7 時│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許,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91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672818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89│門號○○○○○○○○○○號行│ │ │ │421861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後,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近之環灣道路某處,以500 元之│。 │ │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鴻,潘秀│ │ │ │ │燕、林志鴻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 │ │ │ │非他命、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 │ │ │ │自拾起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 │ │ │ │成交易,潘秀燕再將500 元全數│ │ │ │ │交付予陳德芳。 │ │ │ │ │ │ │ ├──┼───┼──────────────┼──────────────┤ │三 │潘秀燕│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18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8942│門號○○○○○○○○○○號行│ │ │ │1861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絡│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新臺幣參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以其與陳德芳潘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環灣道路某處,以300 元之代│之。 │ │ │ │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鴻,潘秀燕│ │ │ │ │、林志鴻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3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 │ │ │ │拾起金錢及甲並當場收受300 元│ │ │ │ │完成交易,潘秀燕再將300 元全│ │ │ │ │數交付予陳德芳。 │ │ │ │ │ │ │ ├──┼───┼──────────────┼──────────────┤ │四 │陳德芳│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12時46分│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58076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55│門號○○○○○○○○○○號行│ │ │ │432644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屏東縣│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枋寮鄉沿山公路出口某處,其等│。 │ │ │ │2 人並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 │ │ │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楊文翔,潘秀燕、楊文│ │ │ │ │翔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 │ │ │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五 │陳德芳│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7 時23分│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58076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55│門號○○○○○○○○○○號行│ │ │ │432644行動電話,向陳德芳及潘│動電話(含SIM卡 壹枚),沒收│ │ │ │秀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非他命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通聯後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屏東縣林邊鄉沿海路台塑加油站│。 │ │ │ │前,其等2 人並以500 元之代價│ │ │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翔,潘秀燕、│ │ │ │ │楊文翔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 │ │ │ │起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 │ │ │ │易。 │ │ │ │ │ │ │ │ │ │ │ │ ├──┼───┼──────────────┼──────────────┤ │六 │潘秀燕│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40分│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92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205813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89│門號○○○○○○○○○○號行│ │ │ │421861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後,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自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火車站前│。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楊文翔,潘秀燕、楊文翔並當│ │ │ │ │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1,000 │ │ │ │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錢及│ │ │ │ │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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