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順芳 沈秋桂 王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分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乙○○、丙○○、甲○○為增加「朋友情小吃部」之業績等營利目的,竟共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所為均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丙○○為負責人,被告甲○○雖僅為受雇角色,但其掌管店內各種大小事務,儼然為現場管理人,參與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乙○○、丙○○、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乙○○國小肄業、被告丙○○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及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且店內嚴禁小姐脫衣陪酒,何況不知小姐在包廂做什麼,是被告3 人並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至為明顯,原判決未加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當。又甲○○平素安分守己,未曾有違法行為,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錯誤致觸刑章,事後深知悔悟,且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決無再犯之虞,如被告甲○○不能解免刑責,請准予諭知緩刑以厲自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已經敘明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理由,對於被告3 人之辯解及對被告3 人有利部分不予採信之理由,亦一一加以說明。被告3 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是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甲○○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原審判決並敘明被告甲○○「雖僅為受雇角色,但其掌管店內各種大小事務,儼然為現場管理人,參與本件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尚難以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即認被告甲○○請求判決緩刑為適當且係具體之理由。是被告甲○○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