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卡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排灣族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山區工寮內,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之;另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林道21.5公里處,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把、散彈7顆、槍管1枝等物,而 悉上情,因認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第12條1項之製造子彈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及第12條第1項之製 造子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前揭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採證照片、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及散彈7顆,且伊並未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具排灣族原住民族身分,扣案之長槍原係其長子所有且經登記在案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後來其另外製作槍管換裝,並製造可供使用之散彈,目的係供其在山上種植、收採作物時抵禦山豬及鳥獸之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 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被告所製造之土造長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稱之自製獵槍。基於尊重原住民族持槍狩獵之傳統,並能與時俱進,使之得以持有及使用安全性較高並具有取材便利性之現代化狩獵工具,自應配合社會演進之現實以及先前已有之實踐,適度調整自製獵槍之解釋。文化本身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 被告甲○○具有排灣族原住民族身分,且其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製造本件扣案土造長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扣案槍枝、子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所示情形相符;且前開扣案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2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2頁)。二、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其中5 顆,認均係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底火片,並填充衛生紙團後以蠟封口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單一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是被告製造該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情,可資認定。 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㈢ 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㈠參加文化生活;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㈢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二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子彈」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㈣ 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87年6 月2 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案被告簡易自製之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可供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非屬前開所稱「獵槍」,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查:⑴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⑵就相關法令中有關獵槍之定義,經內政部以102 年9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所詢「旨揭規定中所稱『卡柄槍』、『步槍』、『馬槍』、『手槍』、『獵槍』等種類之槍枝,有無定義?其間應依何種標準區別?其性能諸元有無異同?所使用之子彈及彈藥,暨填充彈藥之方式,有何差異」一節,說明如下……6.獵槍:指供狩獵之用而可裝填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按本條例(按: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5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並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獵槍之1種……」,爰「霰彈槍」屬「獵槍」之1種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下)。 ⑶易言之,有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是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前揭對於獵槍乙詞之解釋,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就槍枝性能諸元、子彈填充方式予以區別;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自製獵槍,自應係符合自製要件之「獵槍」,即為已足。 3.觀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至內政部雖於87年6 月2 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台(87)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自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 4.況按廢止前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內政部以60年1 月6 日(60)台內警字第398393號令制定,嗣以86年5月28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原審卷第14頁參照)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 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買證,登記購用」,內政部就上開規定之施行情形,雖以102年9月2日內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檔案已逾保存期限,現存檔案均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故前開管理辦法有效施行期間,原住民族所使用之獵槍型式、彈藥等節,目前雖無從稽考,然就前開供銷管理辦法所揭載之制度性事實,亦足見於該辦法有效施行期間,原住民族可以合法取得「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迥非內政部前揭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槍枝。復以上揭供銷管理辦法制定時,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尚未增修,則於當時既已尊重原住民族持槍狩獵之傳統,並能與時俱進,使之得以持有、使用「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何以於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竟要求原住民族持用之獵槍,須以「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為限?益徵內政部於87年間所為函釋,貿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5.再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用來打獵山豬及鳥獸使用,又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及其係被查獲是因有民眾檢舉其非法狩獵向警員通報,為警在大漢林道21.5公里處當場查獲,有警卷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可證被告製槍確實係供作狩獵之用,堪認被告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枝雖是搭配適合之散彈使用,然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功能粗糙,相較於製式槍枝,其瞄準度甚低,若以傳統的黑色火藥逐次塞入槍管,每次均只能擊射一發,相較於使用散彈時之準度提升,在抵禦山豬野獸之攻擊,安全性顯然較低,且依前開說明,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單發或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即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6.況文化本身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槍枝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是否僅限於生鐵,而不能採用其他於現代工業社會中更便於取得、含不同種類微量元素構成之不同合金材質原料?槍柄護木是否限於木材,而不能採用根據近代石油科技衍生之壓克力材質?於測量、切割所使用之工具是否限於傳統之尺規、鋸錘,而不能輔以現代較為精準之測量或切割工具?所用以發射之彈丸限於鉛、銅製或青銅材質之金屬球體,而不能改用鋼珠?換言之,如要求現代之原住民族成員,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諸多可能性中,恣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自亦不能作為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補充前揭「自製獵槍」之定義時,所採擇之依據。是以,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7.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 ㈤ 有關自製子彈部分: 按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次按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行為人所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長槍,如何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核與行為人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可見行為人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因認第一審諭知行為人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亦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子彈,同樣亦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製造之子彈7顆,認均係由口徑12GAUGE土造散彈,而其所製造之土造長槍,正可供擊發12GAUGE散彈使用,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製造子彈之目的核與其製造土造長槍相同,均係為打獵而製造,職是其此部分行為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扣案槍管1支 為被告所製造及持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此部分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未經檢察官敘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但原起訴部分若成罪,即與此部分具吸收關係而為單純一罪;而被告為供扣案獵槍使用而製造子彈部分,既得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免責,則依相同之法理,被告為供製造獵槍所製造、持有槍枝組成零件行為,自亦在免責之列,附此敘明。 ㈥ 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1.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2.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故本案被告供稱其係為狩獵之用而自行製造獵槍、散彈,被告製造獵槍、散彈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子彈,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況內政部囿於前開函釋,對於以底火或子彈作為發射動力之自製槍枝,一概不予容許之態度,則被告縱依規定申請,亦當然不可能獲准;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然如前所述,對被告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上訴意旨略稱: 按如何制定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內容,係「政策」考量問題,而非單純法律解釋問題;89年6 月21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一次會議時,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提案主張獵槍為原住民生活之工具,持有獵槍者,應予除罪化,而對於未經許可持有者,則予行政罰即可,毋庸刑事制裁;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後,三讀通過條文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乃於民國91年10月2 日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乙種,該辦法歷經93年11月30日、94年4 月22日、98年11月23日三次修正,均未明文界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獵槍定義,迄100 年11月7 日始以法規命令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見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稽其訂定理由謂:有關自製獵槍及其填充物之定義經內政部於100 年2 月11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在案,為使規範明確化,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疑義,爰增訂第三款。而本辦法乃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該辦法第1 條);因此,本辦法所定之「自製獵槍」之認定,乃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具有補充法律規範之性質,自具有法規效力。審判機關自當依法予以適用,以符法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又我國憲法第7 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茲我國既立法限制人民持有槍枝,則無論任何種族即有受平等規範,本案原審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檢察官亦表示肯定,然狩獵工具所使用之槍枝之結構、性能究宜放寬至何種程度,實牽涉政府政策考量,尚非單純法規解釋範疇;乃原審逕以法規解釋方式,擴大「自製獵槍」之定義範圍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等語。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再者,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茲所謂法律係指憲法及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不包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法院於具體案件審理時,就行政機關所適用法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先行規範審查,如有牴觸法律之情事者,本不受拘束。 ⑵、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於91年10月2日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且明定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惟並未在該管理辦法第2條對於「自製獵槍」、「自製漁槍」下定 義。 ⑶、再按內政部於100年11月7日延續上開87年6月2日臺(87)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增列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訂,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及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下,已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修法後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第1項、第2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可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明定:「自製獵槍」,該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未明定,立法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何謂「自製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製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示立法之宗旨在於只要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是明確,不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須另行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非屬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另以法律定之。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既無法律之授權,復且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本文所無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法院於具體案件審理時,就行政機關所適用法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應先行規範審查,如有牴觸法律之情事者,本不受拘束。據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及100 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另為定義規範,法院於審理時,既有牴觸法律之情事,本不受拘束。故檢察官上訴認原住民自製獵槍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為當,本件扣案之槍枝,依照上開內政部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與「自製獵槍」之要件不合云云,為無足採。 ⑷、又查,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處以刑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此「自製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本件依鑑定結果,扣案槍枝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扣案之長槍原係其長子所有且經登記在案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後來其另外製作槍管換裝,並製造可供使用之散彈,目的係供其在山上種植、收採作物時抵禦山豬及鳥獸之用,復有該槍枝照片可供參佐,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查無被告所言不實之證據。另原審依據卷附照片以觀,認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用來打獵山豬及鳥獸使用及其係被查獲是因有民眾檢舉其非法狩獵向警員通報,為警在大漢林道21.5公里處當場查獲,可證被告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實係供作狩獵之用。是以被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係要打獵山豬及鳥獸之用,並無犯罪之意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不罰之情形。至於扣案槍枝雖是搭配適合之散彈使用,然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功能粗糙,相較於制式槍枝,就發射,構造、使用上均有不同,其瞄準度低,每次均只能擊射一發,相較於使用散彈時之準度提升,在抵禦山豬野獸之攻擊,安全性顯然較低,且依前開說明,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單發或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始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即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製造、持有扣案之槍械,為用簡易方法自製,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難認與事實不符,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