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崇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1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第15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崇寶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擔任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67年8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原代表人為林崇寶,於102 年12月20日代表人變更為廖惠美)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農藥、肥料製造、零售等業務,明知荷爾蒙型除草劑「MCPA」(2-甲基-4- 氯苯氧乙酸2-methyl-4-chlorophenoxy acetic acid又名4-chloro-2-methylphenoxy acetic acid‧下簡稱MCPA)在低濃度使用時具有生長調節之功效,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農藥範疇,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農藥登記在案;且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詎林崇寶自95年某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利用沅渼公司向農委會申請製造名稱為「全收」之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肥料登記證號:肥製(微)字第0000000 號】,未經核准,擅自將含有荷爾蒙除草劑「MCPA」農藥原體摻入,加工名為「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下稱「全收」)之偽農藥,並於95年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以每瓶(容量50ml)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敏彥農藥肥料行(原名清河農藥行,負責人為黃敏彥)、高雄市○○區○○街00號瑞裕農藥行(負責人蘇友頌)及其他不詳之農藥行。嗣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00 年3 月17日,至清河農藥行執行肥料查驗,②繼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01 年4 月27日至瑞裕農藥行執行抽檢,並將農藥行對外陳列販售之「全收」產品送檢驗,均檢驗出含有「MCPA」成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9 日指揮警方至沅渼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崇寶固坦承上揭分別被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稽查查驗之「全收」產品,均係伊擔任被告沅渼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自95年某日起所持續製造及販售之產品,由伊負責該業務,並未經申請農藥製造販售許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全收」產品內含「MCPA」成分,是伊於95年間利用接手父親公司(指沅渼公司)留存倉庫之「MCPA」黑色桶裝液體,認為摻入公司生產之肥料產品有明顯抑制落果功用,經過測試後,才開始製造生產及以「全收」產品名稱對外販售,「MCPA」只是一個化學品,作用是催化劑,並非當成主要藥劑使用,它本來就登記成肥料不是農藥,必須混合另一種除草劑才能當成農藥除草劑,伊當作化學品添加,不知「MCPA」為農藥成分,國內外文獻亦無介紹,且低濃度之「MCPA」確有生長調節功能,應屬肥料範疇,並非農藥,不受農藥管理法規範云云;被告沅渼公司辯稱:「MCPA」是化學成分,供為肥料使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肥料和農藥,有部分是重疊的,本件被告等係以「全收」產品做為肥料使用,並無作為農藥使用的意思及行為,即使未將「MCPA」成分標示,僅屬違反肥料管理法未將成分標示之標示不明行政罰,非屬農藥管理法罪責等語為被告等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林崇寶原係被告沅渼公司之代表人,為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間負責該公司農藥、肥料製造及販售業務,被告沅渼公司曾向農委會申請取得肥料品目為「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之登記證號為「肥製(微)字第0000000 號」肥料登記證(下稱本件肥料登記證);被告林崇寶自95年某日起即未經核准擅自將「MCPA」摻入加工至被告沅渼公司生產之「全收」產品內對外販售,業據被告林崇寶自承如上,另被告沅渼公司業於本件陸續遭警查獲後,於102 年12月20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崇寶之妻廖惠美,此經被告沅渼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林崇寶及廖惠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告沅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農委會肥料登記證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沅渼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240 至24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崇寶自承於95年某日起至101年6月某日止期間,以被告沅渼公司庫存之「MCPA」原料加工生產「全收」產品後,陸續於95年某日起至101年10 月某日止,多次以每瓶(容量50ml)100 元至120 元不等價格對外出售(實際最後加工、販賣日期認定如後述)與不知情之清河農藥行(負責人為黃敏彥)、瑞裕農藥行(負責人蘇友頌)及其他不詳之農藥行,而出售予相鄰地區農民使用等情,核與證人蘇友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證人黃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2 至194 頁)、證人即沅渼公司業務員左繼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六卷第192 至194 頁)情節相符。而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接獲農民陳情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肥料查驗,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0 年3 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瑞裕農藥行、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清河農藥行,將所販售之被告沅渼公司生產「全收」產品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均檢驗含有「MCPA」偽農藥成分,經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分別函送檢察官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指揮警於101 年10月9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沅渼公司所在廠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8日高市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發生歷程附表、農民莊敏政陳情書、農民購買收據1 張、施用後照片2 張、瑞裕農藥行查驗照片6 張、證人蘇友頌於高雄市政府農藥管理法違規案件談話記錄、高雄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0116 號)、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19324號)各1 份(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3 月17日(清河農藥行)肥料查驗工作紀錄表、肥料標示及抽樣紀錄表各1 份(見偵六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沅渼公司「全收」產品生產紀錄表3 張、「全收」銷貨日報表(98年2 月19日至101 年10月9 日)28張、品名「全收」(成品)庫存異動表11張、客戶庫存一覽表1 張(見偵一卷第42至83頁)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之「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50ml)2806瓶、「MCPA」(50公斤裝‧原料名稱:phenoxyacrticacip ‧化學式:4-chloro-2-methyl )13桶(此部分責付被告林崇寶保管)、全收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成品)2 瓶在案;再: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3 月17日,至清河農藥行執行肥料查驗,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4 月27日至瑞裕農藥行執行農藥抽檢,查獲上開農業行所販賣之被告沅渼公司生產「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商品,經查扣後分別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出其內確含有「MCPA(4-chloro-2-methylphenoxy acetic acid)」及「(臺中市政府送驗標籤號碼F003002 )驗出含2-methyl-4-chlorophenoxy acetic acid( MCPA) 成分」,有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7 月4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6 至7 頁)、102 年3 月18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見偵六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等均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關於「MCPA」成分,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釋明:「MCPA屬『苯氧羧酸( phenoxy c arboxylate) 』係屬荷爾蒙(生長調節劑)型除草劑,為生長素(Auxins) 型植物荷爾蒙,該類荷爾蒙之生理作用於低濃度時具促進細胞生長、分化、生根及防止落花、落果. . . 等功能(即植物生長調節劑之功能),而濃度高時將致細胞過度生長,耗竭而死,故可供為除草劑用途,如使用不當或因施藥飄散而污染作物,可能造成藥害,損及農作」等語,有該所102 年10月17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1至98頁);另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詢問被告沅渼公司「全收」產品含「MCPA」案之說明略為:「MCPA成分係為『三覆爾』、『免拔草』及『滅草』等三種已核准登記農藥之部分有效成分(業者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詳本局網站資料),其係屬荷爾蒙型除草劑,且依貴局(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來函說明三內容指出MCPA作用為防止落果,故本案產品已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加工之偽農藥. . . 」,此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8 月7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業已釋明「MCPA」係屬荷爾蒙型除草劑,且為已核准登記之上述3 種成品農藥之部分有效成分,自屬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3 款所稱之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之農藥原體。參以上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並說明可自該局網站查詢相關資訊,則被告林崇寶所辯不知「MCPA」為農藥成分,國內外文獻亦無介紹一節,已難遽信。 ㈣按96年7 月18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該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其中成品農藥包括: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文字雖略有修正,然關於成品農藥之「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定義規範並無變更,是該修正前後農藥管理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係依用途而為區分,前3 款成品農藥僅依效用判斷,至於是否經核准登記,是否已逾登記8 年期間(修正前同法第11條之1 、修正後同法第10條參照),要非所問。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途為判斷標準,而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被告林崇寶前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已供稱「MCPA」摻入公司生產之肥料產品使用有生長調節功能及明顯抑制落果功用(見偵一卷第17頁),且證人蘇友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公司業務來要我們賣時,是要噴荔枝花的,因為荔枝開花後會結果,果實長大會變成荔枝,但若太營養,旁邊會發紅葉(應指徒長枝之意),若紅葉越來越大,荔枝果實會消失,無法結成荔枝,紅葉會一直長,所以噴『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是為了消除紅葉,不要影響到荔枝,. . . . 目的是為了消紅葉,讓荔枝正常成長,果實就會變大. . . .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亦已證明被告沅渼公司對外販售「全收」產品宣稱之功效著重消除徒長枝及防止落果之功用。再觀之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農業局稽查人員稽查所查扣送檢驗之「全收」產品之外包裝亦特別標示:「防止落花落果、抑制徒長枝、增加著果率、提高產量」等作用,此有該「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之外包裝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 頁、偵六卷第4 頁反面)。在在已明示「全收」產品具有上揭修正前後農藥管理法所規範成品農藥係用於「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作用。且如上述,經上述農業局稽查人員查扣送驗之「全收」產品既經檢驗內含具有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之「MCPA」農藥原體,則「全收」產品自當亦具有調節農林作物成長及影響其生理作用甚明,其性質已屬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成品農藥亦足堪認定。被告林崇寶所辯:該「全收」產品非農藥而係肥料云云,要無足採。 ㈤次按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第11條第1 項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1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農藥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成品農藥前,應辦理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準此,新品農藥應依農藥申請登記流程,即依法先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證明該產品除有促進植物生長功效外,及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之程度為何,俾主管機關准駁有據。被告林崇寶自承經營沅渼公司,主要業務包含肥料、農藥之製造,是屬農藥生產及販賣業者,其對上開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程序應甚詳明。被告林崇寶竟擅自添加「MCPA」農藥原體,而辯稱低濃度使用有防止落果之效用,其亦無經依新成品農藥申請登記流程申請登記為農藥。則以被告林崇寶之專業經驗及沅渼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甚明瞭其所加工生產「全收」產品含有「MCPA」之成分為具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效,亦當知悉新成品農藥應經法定之申請登記流程始可製造生產。而被告林崇寶及沅渼公司卻規避法律規定,即擅自就原有申請肥料登記證之「全收」產品摻入「MCPA」農藥原體加工生產而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由是,該「全收」產品已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甚明。 ㈥被告林崇寶及其辯護人以上述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亦註明「MCPA為荷爾蒙型除草劑,低濃度時具有生長調節劑作用」,而辯以「全收」產品雖含有「MCPA」成分,於低濃度使用時,具有促進養分利用之功能,此功能異於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用,性質上亦應視為肥料使用非農藥云云。按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肥料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而針對被告沅渼公司向農委會申請許可製造名稱為「全收」之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其許可證登記以「硼酸三納、木質磺酸鎂、EDTA鎂、EDTA鋅」成分製造該肥料。此觀諸上開肥料登記證影本內容記載已明;而關於申請肥料登記證流程,農委會函釋:「1 、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需依本會發布之『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由本會依權責審核,符合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規定,則發給肥料登記證,目前為一肥料一張肥料登記證。2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全收』肥製(微)字第0000000 號肥料登記證,係申請以『硼酸三納、木質磺酸鎂、EDTA鎂、EDTA鋅』為製肥原料,該產品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成分符合肥料品目編號4-40『液態複合次微量要素肥料』適用範圍及規格」,並說明:「被告沅渼公司申請許可之上開肥料登記證,因該公司申請肥料登記證時之申請書、肥料說明書等所載肥料原料及送驗樣品等,與本案肥料成品不符,涉登記不實,本會爰依相關規定,撤銷該公司領有「全收」肥製(微)字第0000000 號產品之肥料登記證」等情,有農委會102 年7 月1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上開函文並檢附97年3 月11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沅渼公司展延上開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時說明:「三、本肥料登記證請確實依肥料標示之原料製作肥料,不得添加或利用未經登記許可之原料或廢棄物,違反規定者撤銷肥料登記證. . . . 」,此為被告林崇寶所不爭執。是肥料管理法所稱肥料,既係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則肥料僅供給養分,本身並不影響植物生長,肥料係提供植物生長之必要成分。於農耕上,若植物未給予適當陽光、水分及養料,則植物無法存活,與是否施以農藥無關。正如人體仰賴水分與食物以支撐,與是否食用藥品無關,不能泛言藥品有強化體力功能,即將藥品與食品等同認之。且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促進養分之利用」,係指改善植物營養成分之有效性(availability),使植物易於吸收利用而言;農藥管理法第5 條所稱「用於調解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係指刺激植物細胞,由內部啟動生理調控機制,即一般所稱之「生長調解」或「植物荷爾蒙」之作用,此類作用物本身並未參與養分之供給及體質之構成;另「植物荷爾蒙」係指植物體內所產生之低濃度天然物質,用以調解生理反應;而「植物調解劑(plant regulators)」則指植物營養以外之有機化合物,少量即可促進、抑制或調整植物之生理反應,如所調解之生理反應與生長有關,則稱為「生長調解劑(growth regulators )」,即屬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稱之範圍;而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促進養分之利用」及農藥管理法第5 條所稱「用於調解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依作用機制之定義並無重疊,雖自然界物質組成複雜,部分物質於文獻記載上可同時符合上開2 條文之定義,然其使用方法及運用之機制並不相同;單純肥料之功能並無防止落花落果、抑制徒長枝、增加著果率之作用;植物生長調解劑之組成分(化合物)多與肥料之組成分(主要元素、微量元素等)不同等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 年3 月10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準此,肥料與農藥之意義及作用均有不同,顯非可任意混淆甚明。被告從事農藥、肥料製造、零售等業務多年,焉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等率以兩者同有「促進養分利用」、「MCPA」低濃度使用時具生長調節劑效用即有生長輔助功能云云,以求矇混,無非為規避法令規定之辯詞,不足採取。而以被告林崇寶從事農藥、肥料製造生產之專業經驗,已應認知不得違反本件肥料登記證所登記標示之原料而擅自添加其他成分,猶以摻入「MCPA」可達到防止落果之功能,並明列用途為「防止落花落果、抑制徒長枝、增加著果率、提高產量」於「全收」產品外包裝,是「全收」產品既含未經登記之原料,「MCPA」農藥原體亦屬成品農藥之有效成分,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等若欲以肥料產品而圖使具上述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效用,而合法加工生產販賣,即應受農藥管理法之規範自應依新成品農藥申請登記流程,依法先進行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證明該產品除有促進植物生長功效外,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之程度為何,俾主管機關准駁有據。從而,被告等倒因為果,所辯「MCPA」低濃度使用有促進植物生長調節之功用,應非屬於農藥之範圍云云,而自行謬解,均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至為顯明,自難採信。 ㈦證人即該上述農藥檢驗報告之製作人何明勳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專業知識及實際之經驗為基礎,針對上開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相關函示之內容,及上開被告林崇寶及其辯護人迭為爭執「MCPA」之性質、學理上之應用,以鑑定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目前學理上及國際上均認「MCPA」都是生長調節劑或除草劑,在現行肥料管理法之肥料品目內,也沒有將之納入肥料的項目,「MCPA」是生長調節劑,而非生長輔助劑。其差別為生長調節劑是調解植物的生理代謝,刺激植物細胞的生理代謝,以現在最新的科技來講,會影響基因的調控;而以生長輔助劑來講,是對植物的外在生長環境,所謂外在生長環境,例如土壤、空氣、水,生長輔助劑大部分是指土壤的改良劑,例如改變土壤的酸鹼值後,使營養成分容易溶出,提高有效性,植物可吸收到較多的營養元素,基本上這些營養元素都是可以被植物吸收後,構成細胞中體質結構之一部分,例如氮、磷、鉀,氮可供給合成蛋白質、氨基酸,磷可以合成核酸,鉀可以跟細胞酵素作用或使植物的莖長的較堅硬、較高,供給它構成細胞體質,就好像蓋房子要有磚塊、水泥,這些基本元素是屬於肥料的部分。肥料管理法規定之肥料並不包括生長調節劑,因為生長調節劑會刺激細胞生理生化反應,像是荷爾蒙的作用,但該成分不會直接拿來給植物細胞當成構成體質的一部分. . .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已然說明「MCPA」屬生長調節劑,與其上述之農藥檢驗報告及函釋內容並無相悖;鑑定證人進一步闡述生長調節劑與肥料之差異:「肥料、營養液等促進植物生長及健康的產品,基本上是供給養分的產品,不是生長調節劑,而生長調節劑基本上是改變或影響生理功能,例如促進開花、發芽之形成,或是防止落果、促使分化、長根等等,但肥料、營養液是讓植物有充分的營養,長得比較好,所以可以促進生長及健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復庭呈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文件1 份(標示為文件一‧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至140 頁),證稱:「這是肥料管理法第二點附件,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第七大點植物生長輔助劑類被歸類在肥料內,其中有三個品目,第一項是植物生長輔助劑--腐植酸,第二項是雜項有機植栽培介質,第三項是有機質栽培介質,整個第七大項植物生長輔助劑類都有規格,這些規格都有限定例如全氮、全磷酐、全氧化鉀含量,表示這些生長輔助劑加到土壤後,會緩慢釋放給植物構成細胞體質的氮、磷、鉀或微量元素,氮、磷、鉀稱為肥料的三要素,它會供給這些元素,但並不像前面一般的化學氮肥、磷肥、鉀肥,它是化學的,叫作素酵性肥料,從另外一個角度,生長輔助劑的腐植酸可以視為緩效性肥料,在土壤中經由微生物的分解,或是土壤中的礦化反應,釋放這些營養元素供給植物吸收利用,明顯與生長調節劑有區別,生長調節劑的化學物質直接施用到植物上,被植物細胞吸收後,刺激生理反應,誘導引起一系列的生理變化的反應,加速細胞分裂,或者細胞的膨大、分化,但並不是直接拿來供給構成細胞的蛋白質、氨基酸、醣類的架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反面至105 頁),已辨明生長調節劑與生長輔助劑二者性質上之差異。被告等以此所謂低濃度「MCPA」具生長調節功能,作為「全收」產品非屬農藥推斷,既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㈧被告林崇寶曾另案於94年間未經核准以被告沅渼公司名義製造販賣「小蜜蜂」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94年間擔任得力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本件被告沅渼公司之同一地址)之業務經理,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製造「強根精」偽農藥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至25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林崇寶屢有未經核准而製造農藥之舉,並非偶然之犯罪,其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而加工偽農藥,亦屬灼然。 ㈨被告沅渼公司摻入「MCPA」成分加工生產之「全收」產品其生產時間及對外販售之期間,被告林崇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間從倉庫找出伊父親庫存的「MCPA」,差不多95到96年間左右開始添加,確實時間已不復記憶,而開始販賣的時間則以銷售紀錄記載時間為準,本件清河農藥行、瑞裕農藥行被抽檢的「全收」產品是伊公司在抽檢日期前所販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 至221 頁)。而依被告林崇寶前於警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自行在上述被告沅渼公司生產之「全收」產品內,加入「MCPA」成分加工後對外販售,其加工時間為94年開始至101 年6 月停產、同年10月停止販售,賣出多少並不清楚,每瓶售價100 元至12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六卷第192 頁);且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2 年5 月23日前往被告沅渼公司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蒐證結果,發現被告沅渼公司另行生產之「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標示168 )」、「新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又稱新全收)」產品部分,然此部分經採樣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均未驗出農藥成分,有該所102 年8 月30日藥試生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8至22頁);被告林崇寶對此解釋稱:「(問:警方今日另扣案之「新全收」與「全收(指標示168 部分)」等二種肥料有何差異? )因為之前「全收」遭高雄地檢署查獲發現其中成分含有「三覆爾」及「免除草」之有效成分之一,為現無有效登記證之偽農藥,所以本公司全面停產並回收,我公司將該成分刪後,另外調配成「新全收」,並向農糧署申請許可證獲淮而「新全收」之外包裝係用「全收」原有之包裝盒包裝後,將新的許可證及名稱貼在盒上標示」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向檢察官坦稱銷貨日報表紀錄101 年10月以前所販售之產品為「全收」(指本件「全收」產品)、之後所販售之產品為「新全收」(指更改配方後產品)等語(見偵六卷第193 頁反面);而觀諸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扣案之銷售日報表(全收、新全收部分銷貨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見警卷第39至58頁),其中101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銷售內容記載「全收」產品之銷售客戶登錄數量均註明(換)字樣、而於101 年12月20日起產品名稱均更改為「新全收」字樣(見警卷第52至53頁、第56頁);再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沅渼公司「全收」產品生產紀錄表3 張之內容記載(①(生產)日期101 年7 月17日〈批號1203、分裝日期101 年7 月19日、101 年8 月8 日〉、②日期101 年4 月13日〈批號1202、分裝日期101 年6 月11日〉、③日期100 年12月29日〈批號1201、分裝日期101 年3 月3 日、101 年4 月5 日〉詳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全收」銷貨日報表(98年2 月19日至101 年10月9 日)28張內容記載之最後銷貨時間為101 年10月1 日(見偵一卷第83頁),該「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產品最後可查之生產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銷貨時間則為101 年10月1 日,而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農業局人員分別自上述農藥行查扣送驗之「全收」產品標示製造時間為99年12月16日、100 年2 月8 日製造之時間亦與之相符;是被告上開前後供稱生產及販售時間雖稍有差異,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雖不能期待其刻意記憶各項細節,然以上開「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產品生產紀錄表、銷貨日報表記載內容與被告林崇寶所供生產及銷售期間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林崇寶係自95年起摻入「MCPA」方式加工「全收」偽農藥產品,被告沅渼公司「全收」偽農藥產品最後生產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最後銷售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至為明確;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2 年5 月23日前往被告沅渼公司搜索所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送檢驗均未驗出農藥成分一情,可資推認被告林崇寶於101 年10月9 日經警前往沅渼公司搜索後,確已悉其等前生產之「全收」產品已檢驗出含有農業成分而停止販售,嗣後即改以未含上述農業成分之「新全收」肥料名稱加以販售。 ㈩從而,被告沅渼公司、林崇寶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加工生產、販賣偽農藥之罪證明確,被告林崇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沅渼公司及林崇寶,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農藥原體定義為: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同法條第1 項第7 、8 款則針對農藥之製造、加工,分別規定為「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本件被告林崇寶所摻入加工之「MCPA」成分屬荷爾蒙型除草劑,並為我國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部分有效成分,其性質應屬農藥原體,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林崇寶明知被告沅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肥料產品,業已登記製造肥料之原料,竟未經核准擅自在該肥料產品內摻入「MCPA」成分農藥原體,以可抑制落果之功效,對外販售,顯見其目的係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已屬擅自加工之偽農藥無訛。核被告林崇寶所為,係犯修正前(詳下述)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林崇寶於102 年12月20日前擔任被告沅渼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該公司製造農藥、肥料業務。是被告沅渼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崇寶任職期間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崇寶上述加工偽農藥行為,所犯係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因該2 罪名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22 號、第15742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崇寶、沅渼公司自95年某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違法加工偽農藥,而販賣行為迄至101年10月1日止,渠等所為上開違法加工偽農藥、對外販售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犯罪目的亦係基於同一對外販售營利之不法目的,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足認被告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應依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如按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本件被告林崇寶加工偽農藥進而販賣之,其加工之目的乃為販賣,因而在一般人認知下,被告林崇寶係以單一之目的而為之,即其加工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等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尚非毫不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符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修法精神。故認被告林崇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工偽農藥、販賣偽農藥罪,各該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崇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加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被告林崇寶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被告沅渼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述之罪,被告沅渼公司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本案被告等所為加工偽農藥行為與販賣偽農藥行為間,依其性質或結果,本無論理上之必然或包含關係存在,固難以認定具備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述加工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行為應為加工之高度行為吸收,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林崇寶、沅渼公司於95年某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違法加工偽農藥,而販賣行為迄至101 年10月1 日止之犯罪期間,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47條,法定刑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96年7 月18日修正前第45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嗣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加工偽農藥而對外販售之犯行,均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關係,且屬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跨越96年7 月18日修正之農藥管理法新、舊法,原應適用96年7 月18日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惟被告等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復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如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6年7 月18日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惟其比較適用結果仍係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其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崇寶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46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林崇寶上開反覆實施之加工、販賣偽農藥行為,其自白自95年某日起即行加工,而迄至為警查獲之本件偽農藥產品標示之最後生產日期為101年7月17日止,而販賣行為迄至101 年10月1 日,是其加工、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至被查獲時始行終了,則其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林崇寶於94年間未經核准以被告沅渼公司名義製造販賣「小蜜蜂」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罪,復曾另案任得利興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本件沅渼公司之同一地址)之業務經理,因為該公司執行業務於96年間有相類本件未經核准而製造販賣名為「強根精」偽農藥之犯罪,前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林崇寶利用被告沅渼公司前已取得核准登記製造之「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肥料產品,其明知成品農藥應經核准始得以製造,竟仍以「MCPA」成分之農藥原體摻入而加工為偽農藥,並以「全收」之名對外販售,顯見被告林崇寶屢有未經核准而製造偽農藥之舉,其並非偶然之犯罪,而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以製造偽農藥,而隨著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意識演變及國人飲食健康安全,農藥管理之目的應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及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為農藥管理法揭櫫之立法理由,被告林崇寶為圖營求不法私利,加工上述之偽農藥,對外販售數量非微,時間非短,不僅破壞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造成農藥危害,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妨害農藥產業正常發展,危害農產品安全及國人身體健康,且因該等危害並非立即明顯,難於即時防免或治療,長期於農地、農產品及人體中殘留累積而難以代謝,可能造成致命或遺傳基因之病變而移禍後代,潛在危害至為重大,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無悔悟之具體言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林崇寶、沅渼公司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林崇寶有期徒刑1 年;被告沅渼公司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敘明: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後,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之「全收」偽農藥2806瓶、「MCPA」13桶、全收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成品)2 瓶及送檢驗之偽農藥樣品,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產品生產紀錄表、客戶庫存異動表、銷貨日報表及光碟、全收(新)原料統合表等資料為被告沅渼公司所有,惟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其營業上之其他用途,且非屬違禁物,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未檢驗出有農藥成分,尚非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判斷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豐、蔡勇勝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予無謂之調查,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 年3 月10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能是鑑定證人何明勳撰寫,質疑該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肥料專業知識,請求本院函詢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惟該鑑定證人何明勳係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原審函請農委會指派兼具農藥及肥料專長之專家作為專家證人,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推薦時任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組長之何明勳擔任專家證人,其資格學經歷足以擔任鑑定人,復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始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證言復均明示「沒有意見」,此有被告102 年12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12月30日函、原審103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0、81頁、第85頁、第102 至113 頁)。況鑑定證人何明勳具有中興大學土壤系學士、碩士,台灣大學農業化學博士,74年起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當時擔任組長之學經歷,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準此,鑑定證人何明勳顯然具相當之農藥、肥料等專業智識經驗無訛。其本於多年之學經歷等專門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證言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以鑑定證人所為陳述並非有利被告,即泛言質疑其專業智識能力,實無足採,縱使上開農糧署函件確為鑑定證人何明勳撰寫,亦難認有何違逆而不足採信之情事,本院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被告渼公司搜索扣押之│ │物品清單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50ml) │2806│經抽樣檢驗,含有: │ │ │ │瓶 │MCPA(4-chloro-2-methylphe│ │ │ │ │noxy acetic acid ) │ ├──┼──────────────┼──┼─────────────┤ │ 2 │MCPA │13桶│原料名稱:phenoxyacrticaci│ │ │ │ │p、化學式:4-chloro-2methy│ │ │ │ │l (已責付被告林崇寶保管)│ ├──┼──────────────┼──┼─────────────┤ │ 3 │產品生產紀錄表 │3 張│ │ ├──┼──────────────┼──┼─────────────┤ │ 4 │客戶庫存異動表 │11張│ │ ├──┼──────────────┼──┼─────────────┤ │ 5 │銷貨日報表(98年至101 年10月│28張│ │ │ │9 日) │ │ │ ├──┼──────────────┼──┼─────────────┤ │ 6 │全收銷售日報表光碟 │1片 │ │ ├──┼──────────────┼──┼─────────────┤ │ 7 │全收(新)原料統合表1 張 │1張 │ │ ├──┼──────────────┼──┼─────────────┤ │ 8 │全收液態雜項次量微量要素肥料│2瓶 │未送驗 │ │ │(成品) │ │ │ └──┴──────────────┴──┴─────────────┘ 附表二: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分局員警於102 年5 月23日前往被告渼公司搜索扣押之│ │物品清單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 │60瓶│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抽檢2 瓶│ │ │ │ │,未檢出農藥成分。 │ ├──┼──────────────┼──┼─────────────┤ │ 2 │新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 │5箱 │每箱30盒,農委會農業藥物毒│ │ │ │ │物試驗所抽檢1 盒,未檢出農│ │ │ │ │藥成分。 │ │ │ │ │ │ ├──┼──────────────┼──┼─────────────┤ │ 3 │生化黃腐酸-B │1袋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抽│ │ │ │ │驗,未檢出農藥成分。 │ ├──┼──────────────┼──┼─────────────┤ │ 4 │生化黃腐酸-B1 │1袋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抽│ │ │ │ │驗,未檢出農藥成分。 │ ├──┼──────────────┼──┼─────────────┤ │ 5 │生化黃腐酸-B6 │1袋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抽│ │ │ │ │驗,未檢出農藥成分。 │ ├──┼──────────────┼──┼─────────────┤ │ 6 │豐產多(萘乙酸鈉) │3箱 │每箱100盒,責付保管 │ ├──┼──────────────┼──┼─────────────┤ │ 7 │沅渼公司新全收檢驗報告 │1張 │ │ ├──┼──────────────┼──┼─────────────┤ │ 8 │銷貨日報表(全收及新全收100 │20張│ │ │ │年1 月3 日至102 年5 月21日)│ │ │ ├──┼──────────────┼──┼─────────────┤ │ 9 │進貨日報表(豐產多) │1張 │ │ ├──┼──────────────┼──┼─────────────┤ │ 10 │客戶資料表 │7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