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 人 即自訴人 徐中萍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李宜玲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李宜玲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自訴人徐中萍與案外人徐中廷係兄妹關係。自訴人之父親徐列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死亡,自訴人與案外人徐中廷共同委任李宜玲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李宜玲未獲得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地,在100 年12月26日之委託書上(下稱甲委託書),偽簽「徐中萍」並盜蓋「徐中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於不詳時地,在101 年1 月5 日之切結書上(下稱乙切結書)偽簽「徐中萍」署名,並盜蓋「徐中萍」印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切結書,復持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領取國庫退稅支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嗣於101 年2 月1 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國庫支票1 張。因認被告李宜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委託書」影本及乙「切結書」影本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自訴人護照影本、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國庫退稅支票之回執聯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0 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自訴人書寫之委託書影本、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自訴人書寫之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DT0000000 號、DU0000000 號、DU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土字第017115號、第01711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 東南建字第009360號、第00936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A 協議書影本、B 協議書影本、東資地字第165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甲「委託書」及乙「切結書」填載「徐中萍」之簽名,「徐中萍」之印章係其所蓋用,事後並分別持以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及副本、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 張,及送件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狀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獲得徐中廷、徐中萍、徐厚昕之授權,因委託書需依國稅局所提供之格式,而伊已事先獲得概括授權,始在國稅局所提供之委託書內填寫自訴人徐中萍之姓名,並在委託書內蓋用其所提供憑以辦理遺產事宜之印章,伊係依委託人等人意思辦理受託事務;又伊係依國稅局補發徐列98年01期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上的新臺幣(下同)70萬4250元,推估徐中廷、徐中萍應可退遺產稅10%即7 萬多元,所以徐中萍問伊退稅,伊才會回答分成2 張支票各3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納稅義務人徐列之綜合所得稅98年01期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被告填寫甲委託書後,於100 年12月26日持之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發給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00 年12月27日領取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自卷㈠第135 頁、原審卷㈡第52、157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8頁)、甲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1頁)、遺產共84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2至16頁)、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填妥乙切結書後,於101 年1 月5 日持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繳納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分別開立國庫退稅支票,於101 年2 月1 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DT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 張,亦據其自承在案(見原審審自卷㈠第136 頁、原審卷㈡第157 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卷㈡第48頁)、乙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0頁)、上開支票之回執聯影本2 紙(見原審卷㈡第8 、9 頁)在卷足憑。被告與自訴人、案外人徐中廷及證人徐厚昕於100 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2 樓會議室,由自訴人、案外人徐中廷及證人徐厚昕當場書立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分配,嗣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始手抄戶籍謄本及領取被繼承人徐列之優儲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買受人會面簽約;同時間被告與證人徐厚昕則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東南地政所),由被告將A協議書內容變更及增加成為B協議書後,再將B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交由證人徐厚昕蓋用印鑑章,再由被告持以辦妥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被告、證人徐厚昕即前往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自訴人、案外人徐中廷及買受人會合簽約,將甫分割完畢之系爭土地、房屋出售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原審卷㈢第54、55、145 、156 頁),核與自訴人於原審陳稱:100 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是我跟徐中廷、徐厚昕3 人在台南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簽立的;該協議書是有關潘少華之遺產協議;簽完後妳開車載徐厚昕去辦事;妳先生開車載我跟徐中廷到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我們每人各請領15份,之後妳先生載我們到台灣銀行要領徐列的優儲,但缺少原始手抄本戶籍謄本,所以我們又回到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然後再到台灣銀行辦理完成,台灣銀行開立一張我與徐中廷兩人一起的41萬2422元之支票,之後妳先生就載我跟徐中廷到元大銀行與買房的張太太會合,簽立台南市莊敬路房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128 頁)、證人徐厚昕(見原審卷㈢第133 、135 至141 、142 、143 頁、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㈡第184 、185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庭呈之100 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下簡稱C協議書)影本1 份(見原審卷㈢第172 至175 頁)、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7日100 東南土字第017115號、第017116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100 東南建字第009360號、第00936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80 至183 頁)。㈡按土地或建物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提出「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一㈤定有明文。是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乃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文書之一。本件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先於100 年10月11日委任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暨臺北房屋及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委任權限為前項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並有特別代理權,再於100 年10月13日委任被告辦理「潘少華女士遺產稅補申報暨台南東區莊敬路房產繼承移轉登記」「徐列先生向潘少華女士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及其他房地產登記」「潘少華女士遺產申報更正案」「徐列先生股票過戶或潘少華女士其中一筆金額較大股票過戶」,委任權限同上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4 、127 頁),並有100 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5頁)、100 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概括委任為其等處理被繼承人徐列、潘少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務,並有特別之授權無訛。被告既係受概括委任辦理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繼承登記,是除明示排除之外,應認被告已獲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之授權,請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必要的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被告為向國稅局臺南分局請領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甲委託書上簽署「徐中萍」、「徐中廷」,蓋用「徐中萍」、「徐中廷」之印章,憑以代為辦理領取徐列遺產稅退稅支票及繳清證明書,自應認係在授權範圍之內。縱自訴人未授權被告得另填具「委託書」,然被告既係依國稅局要求應以該局所提供制式表格提出申請,而上開事務亦在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事先概括授權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偽造之犯意,自訴意旨認自訴人授權範圍不含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於甲委託書上簽署「徐中萍」並蓋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等語,並非可採。又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親自領取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在該局留存之第二聯存根聯上的領取人簽章欄位具名「徐中萍」;在領取日期欄位填載「100 年12月19日」,另書寫「領取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等文字,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並有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共77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可佐。依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 份(見原審卷㈡第17頁)所示,自訴人手書之「100 年12月19日」下方有「李宜玲」之印文。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7 頁)所回覆相關資料影本中,並無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當日或之前的委託書存在。顯示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領取上開遺產共77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應係由被告陪同為之,否則該第二聯存根聯上何以留有「李宜玲」之印文。而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0 年12月19日發給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列遺產明細編號22債權821 萬1309元,嗣依繼承人主張再予細分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的房屋及1 筆金額518 萬8581元之債權,合計為821 萬1309元,並重新發給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8頁)、遺產共84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2至16頁)可憑。自訴人亦自承:自證16遺產分割協議書(即A協議書)是伊親自蓋印的,蓋印的日期與記載日期相同,100 年12月19日是伊親自向東南地政所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128 頁),再依自訴人提出之A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㈢第6 、7 頁)所示,該協議書上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亦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的房屋。另依卷附之100 年12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9頁)顯示,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遞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影本。是依時序、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之變更及A協議書所欲分割之遺產標的觀之,本件應係自訴人與案外人徐中廷就前揭6 筆土地及1 筆房屋已達成如A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自訴人、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一同向國稅局臺南分局請領得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將之檢附向東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領得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卻未顯示有前揭6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遺產,遂由被告填妥甲委託書,持之再次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並領得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否則前揭6 筆土地及1 筆房屋等,尚欠必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何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況本件前後領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筆數雖有差異,然均係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遺產總計價值均為1774萬4722元(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對被告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有偽造甲委託書再持之申請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犯罪動機及必要。至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見原審審自卷㈡第7 頁),僅足認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37萬3472元於100 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而已,核與被告是否獲得授權於100 年12月26日持填妥之甲委託書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事實無涉。自訴意旨認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繳納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時,當日已領取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0 年12月19日發給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及副本,自無再次委託被告領取之必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稱(以下僅節錄與自訴事實有關部分):「…徐列的股票我會依約定幫妳們完成…我希望當妳收到張太太的最後一筆款,及保單取消保費入帳時,能將我的費用結清匯給我,讓我也過個好年,到現在我還是為了你們清理房子的事再奔走,每天要跑回台南,1/18日張太太要鑑界,我也要替你們出席指定界線,體諒你們無法回來,這種種…但這次撤銷了保單,我們永遠不會再重新受理你們的件了,此事讓我們很難看,或許是我們沒緣份了…」,自訴人旋於翌日2 時9 分許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待張太太房屋款項付清及保單取消保費入我帳戶後,請給我妳的美金帳號,我將電匯款項與妳。」「請問國稅局退稅新台幣7 萬餘圓,我的部分何時能存入帳戶?」,被告於同日6 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自訴人:「我忘了中國信託沒本子,退稅的事我已經申請了,並開立成兩張支票,各3 萬多,這個禮拜應該會下來,我會替妳存入本子中…」等語,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3、12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審自卷㈡第39頁)。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期,即102 年8 月21日(見原審審自卷㈡第2 頁收件章日期)相距甚久,自訴人及被告均無從預知會有本件訴訟,主觀上當無預為將來涉訟時供舉證之用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是電子郵件內容足以呈現自訴人、被告當時互相溝通之實情。依上開往返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退稅之事,自訴人卻於101 年1 月7 日6 時58分電子郵件中主動詢問退稅7 萬餘元,自訴人的部分何時能存入帳戶,被告則被動回覆自訴人已申請退稅並分成面額各3 萬餘元之支票2 張。如謂被告未獲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授權辦理退稅之事,則自訴人何以主動詢問被告辦理退稅之進度?參以被告係於101 年1 月5 日持之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就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所納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分別開立國庫退稅支票(已如前述)。綜合上開時間先後、電子郵件問答內容及被告申請退稅經過,本件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退稅之事,應有授權被告處理並就退稅金額有所分配,被告始於101 年1 月5 日申請分為2 張支票退稅,否則自訴人何以在電子郵件中逕自詢問關於自己之部分何時入帳,被告又如何能明確回覆已經申請並分成2 張支票。況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 日領得之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影本1 張(見原審審自卷㈠第120 頁),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徐中萍」,票面左上角劃有平行線,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39 條之規定,該支票僅得由自訴人存入其金融帳戶託收取款,付款人也只能對自訴人之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業者付款,被告無從獲得票款,衡情被告應無偽造乙切結書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動機及可能。益徵被告填妥乙切結書領取該支票,應係出於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授權而為。自訴意旨雖以其與被告已於101 年1 月6 日以前關係生變,不可能同意由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領取退稅支票,並援引被告101 年1 月6 日之電子郵件中「我們永遠不會再重新受理你們的件了,此事讓我們很難看」等內容,及提出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自訴人書寫之101 年1 月17日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8頁)為證;嗣又認100 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及100 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見原審審自卷㈠第107 頁)所示委任事項,不包括領取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退稅支票,且被告101 年1 月7 日6 時58分之電子郵件所指退稅之事,係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亦即係指票面金額為3 萬4895元的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 張等情,指摘被告未獲授權云云,復提出面額8 萬3631元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DT0000000 號之DU0000000 號、j 面額1 萬1276元之DU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 紙(見原審卷㈡第179 、179-1 頁)為證。然若自訴意旨所稱雙方關係生變一節可採,則自訴人又何以同意被告領取「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若以自訴意旨嗣後所述可採,則何以被告領取「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之事,亦未見於上開100 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及100 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所示之委任事項。足見自訴意旨前後所認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其會依約定處理被繼承人徐列之股票,希望自訴人於收得買賣價金及保費後,將應付給其的費用結清,並表示其會出席101 年1 月18日所進行之鑑界,自訴人則於101 年1 月7 日2 時9 分之電子郵件明示其收得買賣價金及保費後,將匯款給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參以被告係於101 年1 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要求給付相關代書費用,有101 年1 月30日高雄順昌號碼00004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見原審審自卷㈡第40至42頁)可憑。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並未如自訴意旨所指係於101 年1 月6 日以前「關係生變」,否則自訴人豈有於101 年1 月7 日回覆將會匯款給被告之理,被告亦應無表示將繼續處理股票及出席鑑界之必要。況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因事無法到場,遂於100 年12月27日授權被告代為將臺南市○區○○路00號17號、19號房屋售與張本岳之事,包含價金收受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有自訴人書寫之100 年12月27日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6頁)在卷可憑。足徵自訴意旨所述101 年1 月6 日以前「關係生變」一節,尚難遽信。另卷附之自訴人之護照影本(見原審審自卷第12頁)、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自訴人書寫之101 年1 月17日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8頁),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出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通知自訴人撤銷契約;自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通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9號之買受人,其已終止委託被告收取第3 期房屋買賣價金,難據以推認被告填妥乙切結書並於101 年1 月5 日申請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稅退稅,係未獲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之同意或授權。再者,自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自行辦理遺產稅退稅31萬8199元時,經通知被繼承人徐列尚有98年、99年、100 年之綜合所得稅未辦理,自訴人陸續領取受款人均為「徐列」之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DU0000000 號、DU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各1 紙,票面金額依序為6 萬9790元、8 萬3631元、1 萬1276元,復於102 年9 月11日領取98年01期綜合所得稅退稅之受款人為「徐中萍」、票面金額為3 萬4895元的支票號碼DV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 張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並有該支票之回執聯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上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79 、179-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5 月9 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原審審自卷㈡第15頁)、103 年1 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附卷可考。自訴人既係於102 年5 月間始知悉關於被繼承人徐列之綜合所得稅未辦理之事,則自訴人何以能於101 年1 月7 日2 時9 分許,預先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關於綜合所得稅退稅之事,是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有關「請問國稅局退稅新台幣7 萬餘圓,我的部分何時能存入帳戶?」之詢問,顯非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甚明。又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DU0000000 號、DU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中,未見有另外1 張面額3 萬多元之支票,核與電子郵件中提及之「…並開立成兩張支票,各3 萬多…」等內容並不相符。足徵自訴人與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討論之內容,非如自訴意旨所指係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此外,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6 時58分許之電子郵件中表明申請退稅分成面額各3 萬餘元的支票2 張,與乙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退稅金額」欄位手寫記載「27,636」、「27,637」不符,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實際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 號、DT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各1 張時,其票面金額亦依序僅為2 萬7636元、2 萬7637元等情,固有乙切結書影本1 份、上開支票之回執聯影本2 紙(見原審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㈡第8 、9 頁)足憑。然乙切結書係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之空白制式表格,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2 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可參。再觀乙切結書上「…繳納『徐列』遺產稅…」等內容,其中『徐列』為列印字體,且上載經核定退還稅額處則為空白。可見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乙切結書時,應尚未核定退稅金額,否則當可與『徐列』字體併予列印出件。既然被告填寫乙切結書時,退稅金額尚且不明,則乙切結書「退稅金額」欄位內手寫之記載,應非出於被告之手。此觀乙切結書上其他由被告手寫之字體筆跡粗細一致,但與手寫之「27,636」、「27,637」及「退稅金額」欄位上方手寫「均分」之筆跡粗細有異,可資印證。是被告辯稱預估遺產稅退稅7 萬餘元,自訴人始詢問7 萬餘元退稅何時入帳,其才以分成2 張面額各3 萬多元之支票回覆自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3 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台南營所字第000000000 號函雖覆稱:切結書係本分局提供空白制式表格供民眾自行參考運用;依本件遺產稅申報書所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所載委任事項為⑴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委任及審查程序之一切相關事項、⑵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尚不及於代領遺產稅退稅支票,本件遺產稅退稅支票係依繼承人徐中萍等2 人100 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委託書,由受託人李宜玲代為領收(見本院卷第71頁)。惟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中廷於100 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所書立之委任書(見他字第2313號影印卷㈠第9 頁、原審審自卷㈠第107 頁)固均僅記載委辦事項為:委任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等案件;委任權限為:前項作業之一切申請及代收文件,及其他特別代理權等語,而未提及代為領取被繼承人徐列7 萬餘元之遺產稅退稅款。然上開委任書既尚授權被告有其他特別代理權,且依前揭101 年1 月6 日及1 月7 日間自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自訴人確有要求被告將領得之退稅款匯入自訴人之帳戶,業如上述,倘自訴人未授權被告領取,何以主動詢問被告何時能存入其帳戶,顯然雙方就此請領退稅款部分亦有協議無訛,則縱被告未再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於101 年1 月5 日之乙切結書簽自訴人徐中萍及案外人徐中廷之署名,並蓋用其等印章,然既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且財政部國稅局台南分局復提供有切結書之參考範本,參以自訴人當時人在美國,被告急於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而依上開範本填寫切結書,自難認其有偽造之犯意,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上開函文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委任書及切結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審判決理由一、㈡變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