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雄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良源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字第643 號、95年度偵字第3920號、95年度偵字第3924號、95年度偵字第7229號、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勝雄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各編號「發還金額」欄所示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各編號「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與「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良源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許貴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分別與潘順祺(係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另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保險業務員蘇勝雄(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 ㈠趙秀麗(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與王炳坤為夫妻,趙秀麗、陳天得(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發生車禍,實係自撞而受傷。惟經潘順祺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趙秀麗招攬、許貴榮向陳天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鄭良源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趙秀麗因而同意。嗣許貴榮等人因而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意,於94年4 月12日,鄭良源駕車搭載趙秀麗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在潘順祺陪同下,與假肇事者陳天得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其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許貴榮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而林瑟雄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等文件均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林瑟雄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 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 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 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而使其以外之保險公司上級審核及核撥款項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由潘順祺陪同趙秀麗前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交給潘順祺,與上開人員朋分,其中林瑟雄分得3 萬元報酬,陳天得分得5 萬元。 ㈡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林李玉花均明知洪秉濠並未於92年6 月1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前,撞及行人林李玉花,林李玉花係自撞受傷。惟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經由許貴榮勸誘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許貴榮再洽由員警林瑟雄製作不實肇事現場略圖。旋洪秉濠於93年10月20日,由許貴榮載至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蘇勝雄處,填具車險理賠申請書,其後填寫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並檢具林李玉花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顏面傷殘相片等資料,向蘇勝雄申請理賠強制險45萬1404元。蘇勝雄明知並無該事故發生,洪秉濠不合於理賠之申請條件,竟於審核後,承上述與許貴榮、林瑟雄等人之犯意聯絡,受理並核可該保險理賠之申請,致該公司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將上揭理賠款項,匯入林李玉花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帳戶內,除辦理申請書時,許貴榮已預先交付2 萬元予洪秉濠,及林李玉花分得5 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林瑟雄(分得2 萬)、蘇勝雄等人朋分。 ㈢李榮志及邱土獅均明知李榮志並未於94年8 月14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邱土獅之子邱弘宇(因駕車自撞電線桿,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新園國小對面,發生車禍,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由許貴榮勸誘李榮志同意參與其製造假車禍詐保險金事宜,李榮志遂在許貴榮陪同下,先在台88線南下萬丹引道往新園方向產業道路,故意擦撞停放該處某自小客貨車;再至東港某咖啡館,由蘇勝雄至邱弘宇自撞電線桿車禍現場,拍照車損、路邊水泥溝渠、電線桿擦撞痕跡。另於94年8 月16日或17日,潘順祺主動至邱土獅住處勸誘其辦理假車禍理賠,經其同意後,邱土獅由潘順祺陪同前往不詳店名之咖啡館商議相關事項。李榮志嗣於94年8 月19日具名申請理賠,員警林瑟雄在許貴榮授意下,則於94年8 月20日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潘順祺則連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轉交許貴榮,供蘇勝雄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嗣許貴榮於94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李榮志攜帶印章,在東港分局附近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先交付李榮志10萬元以為報酬,推由蘇勝雄擬具和解書,和解內容為李榮志請領理賠金290 萬元,自付額為10萬元,當場經許貴榮現金10萬元交給李榮志。蘇勝雄檢具上開資料於94年8 月23日呈核後,致該公司其他承辦之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8 日如上開和解書條件匯款290 萬元至邱土獅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嗣經邱土獅提領後,由邱土獅自行保留80萬元,許貴榮、蘇勝雄等人朋分192 萬元,潘順祺分得15萬元,林瑟雄分得3 萬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站)查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就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供述犯行,故其以該案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詰問證人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堪認被告蘇勝雄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鄭良源、陳天得、林李玉花、洪秉濠(原名洪文展)、李榮志、邱土獅、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證人李秋玉、張瑞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蘇勝雄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除證人李秋玉外,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之對質詰問,被告方面亦不請求詰問證人李秋玉,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94年11月9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95年1 月4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四、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同案共犯林瑟雄於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書、報告書與現場圖、保險理賠金申請資料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立之收據、調解書、和解書、賠款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款同意書、支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蘇勝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勝雄固坦認渠為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承辦如事實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事件,經其審核後,該公司其他理賠及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核撥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等情,惟始口否認有何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林瑟雄等人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交通事故係不實之假車禍,伊根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查證後,審核通過才同意發給保險理賠金,伊有作業疏失,查證未落實,但均不知情云云。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交通事故,均分別係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招攬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即同案被告趙秀麗、林李玉花、邱土獅),及人頭肇事者(即同案被告陳天得、洪秉濠、李榮志),各向其陳稱可以虛偽不實之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其後各該交通事故均由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之被告蘇勝雄承辦核發理賠金之程序,嗣該公司分別核發200 萬元、45萬1404元、290 萬元予各該理賠金申請人等情,均經被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林李玉花、洪秉濠、李榮志、邱土獅、證人即同案共犯潘順祺、證人張瑞蓮、李秋玉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小康醫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37頁)、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高雄新立復建安養中心收費估價單(同卷第28頁)、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2頁及第29頁)、調解書(同卷第23頁)、趙秀麗交通費用證明書(同卷第157 頁)、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同卷第133 頁)、陳天得車損照片(同卷第135 頁)、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同卷第31頁)、匯款同意書(同卷第132 頁)、王炳坤申請書(同卷第133 頁)、署名陳天得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同卷第93頁)、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03 頁)、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5 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卷第7 頁)、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 頁至第9 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卷第10頁至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同卷第12頁至第13頁)、看護費用收據(同卷第14頁)、顏面傷殘照片(同卷第105 頁)、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4年度相字第536 號卷第25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9頁)、邱弘宇身分證影本(同卷第20頁)、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3 頁)、和解書(同卷第14頁)、被告蘇勝雄拍攝之車損照片(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同卷第15頁)、除戶謄本(同卷第12頁)、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同卷第1 頁至第2 頁)等在卷可查,則上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蘇勝雄於辦理前揭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作業過程中,先後引用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林瑟雄分別虛偽製作之各該事件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影本乙節,亦經被告蘇勝雄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證人張瑞蓮等人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各該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98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6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4 頁、同卷第5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7頁),亦堪採信。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蘇勝雄是否明知前開車禍事故均有不應理賠之情形,仍核可理賠,致使富邦產險公司其他上級審核或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撥給如附表被詐金額欄所示之理賠款? 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故部分: ⑴證人兼同案被告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人頭肇事者陳天得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從未有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0頁、第91頁、第10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8頁)、證人兼同案被告即趙秀麗之友人鄭良源亦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並無富邦產險公司人員向其等查證王炳坤車禍事故之實際情形等語(見同卷第172 頁、第188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蘇勝雄辯稱有查證等語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雖證稱:已經忘記有沒有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證王炳坤車禍事故之經過等語(見同卷第84頁),然證人趙秀麗既證稱: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清楚等語(見同卷頁),則縱有保險業務員向其詢問,亦無從判別,故衡情保險業務員自當另外再向其他事故當事人或知悉事故經過之人再為查證,始可謂已盡查證義務,然參諸上開說明,其他事故當事人(即人頭肇事者陳天得)既亦未曾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則更可反推被告蘇勝雄亦未曾向同案被告趙秀麗查證。 ⑵證人陳天得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同案共犯許貴榮已向其表明,保險公司方面已經安排妥當,伊不擔心被查到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91、102 頁)。核與證人潘順祺證稱:許貴榮確有向伊告知保險公司部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相符。衡諸常情,於正常保險理賠事件中,保險公司負責承辦理賠之人員在可能範圍內勢必會向當事人查證事故發生之過程,徵諸證人陳天得於明知其申辦保險理賠之交通事故實屬虛偽之下,因擔憂遭保險公司人員於查證時發覺,而向同案共犯許貴榮詢問乙情亦合情理;且若同案共犯許貴榮非與保險公司人員確有謀議,而僅空言安撫陳天得,若一旦保險公司人員果詳實查證,渠等詐欺犯行即告曝光,顯不合理。則同案共犯許貴榮既能向證人陳天得擔保不會有保險公司人員向其查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可見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之業務員應亦與同案共犯許貴榮已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許貴榮當無此把握,進而不要求同案共犯潘順祺或同案被告陳天得預先備妥面對保險公司人員調查時之說詞。被告既為本件負責理賠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其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有犯意聯絡甚明。 ⑶證人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2日之電話通話中,潘順祺向鄭良源明確表示富邦產險公司這部分的保險,不會有人查證等語,此有卷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1 頁)。除與上揭同案共犯許貴榮告知同案被告陳天得之內容可資對照外,亦可見如非許貴榮、潘順祺等人確有把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蘇勝雄不會向渠等查證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當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向陳天得、鄭良源等人擔保此事。益見被告蘇勝雄確因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共同謀議為本件詐欺犯行,故而未依規定向同案被告陳天得、趙秀麗、鄭良源等人查證。 ⑷被告蘇勝雄辯稱,審核理賠之過程中,對於肇事方與非肇事方之詢問義務不同,非肇事方可以不用留書面資料,但肇事方則需要有書面,受害人方面沒有規定要留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參照)。惟卷內查無被告蘇勝雄對人頭肇事者陳天得詢問之書面紀錄,則若被告蘇勝雄上開所辯屬實,益徵被告蘇勝雄確實並未依其所認知之規定查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至被告稱卷附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見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33 頁)上之現場草圖係富邦產險公司值班女服務人員詢問陳天得後所繪製云云,惟證人陳天得於偵查時已證稱:伊到屏東市和平路、自由路富邦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時,不知道出險的內容,只是跟一個小姐說要報出險,那位小姐就去拍伊車子的照片,小姐拍完照片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證人陳天得既不知出險內容,何能告知該值班小姐車禍現場狀況,而由該小姐在該申請書上繪製現場草圖?顯見該現場草圖應係事後由被告或其他人事後所繪製,並非該不詳小姐所繪製甚明,自難認該小姐有何詢問證人陳天得並予查證之事。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證人即被告蘇勝雄在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管梁明通證稱: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人員至少要打電話詢問雙方當事人,不能單純相信保險仲介人員的說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第67頁)。則兼衡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蘇勝雄主觀上顯明知其有該項向事故雙方查證之義務,竟未為之,顯係因明知本件事故實屬虛構,故為配合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騙,而未行查證。 ⑹至被告蘇勝雄辯稱:如伊參與其中,自無必要刻意安排在調解委員會進行和解程序等語。惟如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經由調解委員會之第三人中介進行調解程序,衡情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能應允和解之金額,必有較為嚴格之認定方式,以免保險理賠金額過高,妨礙保險公司之利益;故藉由調解委員會之中介,而取得調解書作為理賠依據,並在其中虛偽填載高額之被保險人陳天得之自付額(即保險公司賠償200 萬元,另被保險人陳天得自行賠償150 萬元),以此方式使保險公司上級審核人員誤信確有保險事故發生,且雙方確有和解真意,故被告蘇勝雄雖為上開辯解,然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⑺再者,依卷附林瑟雄製作之肇事現場略圖及車輛肇事報告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均未記錄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未標明車輛或當事人所在位置,則被告蘇勝雄所稱,僅憑該難以辨識之文書,即認其已查證完竣,亦與事理不合。 ⑻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就事實欄一㈠事故,除於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其確已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而各有分工之情形。 ⒋就事實欄一㈡之事故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證稱:伊寫和解書、填理賠申請書時,被告蘇勝雄均在場,而申請書上之出險經過等內容,是許貴榮念給伊寫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1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指認在場人確係被告蘇勝雄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如若被告蘇勝雄確信證人洪秉濠係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當無容認並非交通事故在場人之許貴榮於其面前口述事故發生經過等內容,供當事人洪秉濠填載於理賠申請書上之可能。是由證人洪秉濠所述之過程,堪認被告蘇勝雄所辯有查證云云,實甚有疑;且若非被告蘇勝雄果為同案共犯許貴榮詐取保險理賠之集團成員之一,許貴榮與洪秉濠虛構事故之情,應惟恐保險公司人員知悉而猶不及,當不可能於被告蘇勝雄面前由許貴榮口述予洪秉濠填寫,可見被告蘇勝雄確與許貴榮、洪秉濠等人為共犯。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於警、偵訊均證稱: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並未向伊查證車禍或受傷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9號卷第47頁、第8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之媳婦李秋玉證稱:並未接到保險公司電話或前來其住處查證車禍情形等語相符(見同卷第87頁)。被告蘇勝雄既自承並未留下關於向證人林李玉花查證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頁),僅空言辯稱有向當事人查證車禍過程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蘇勝雄復以卷附證人林李玉花顏面傷殘照片3 張,且照相地點係在富邦產險公司東港通訊處,亦經證人梁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可證其確有向林李玉花查證云云,惟上開照片縱係在東港通訊處所拍攝,僅可證明證人林李玉花確有到該處,不能證明被告蘇勝雄確有向證人林李玉花查證其車禍受傷情形之事實。反之,證人林李玉花既隨同案共犯許貴榮前往東港通訊處,被告蘇勝雄如確須查證,自屬極為容易之事,然含被告蘇勝雄在內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並未向其查證一節,已如上述,益足認被告蘇勝雄確未依規定對本件事故進行查證無疑。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李玉花固證稱:他們有告知,若有保險公司之人打電話求證,要說確有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然被告蘇勝雄亦供稱:保險公司本身有抽查機制,內部調查會聯絡當事人並比對業務員呈送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則如保險公司本身即有內控機制防免第一線之業務人員詐取保險理賠,為免被告蘇勝雄以外之保險公司人員察覺,由同案共犯向參與詐取保險理賠之事人叮囑應如何面對保險公司查證之事,除與常理無違外,亦無從逕以為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保險理賠審核過程中,難認被告蘇勝雄確有盡其查證之義務。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寫理賠申請書前,同案共犯許貴榮就已告知要寫哪些資料了,所以在保險公司現場沒有再講,伊就直接照許貴榮先前所教的內容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然此除與其先前所述未盡一致外,又查: ①此等保險詐欺事件,因所涉及之人員眾多,未達一定之利益顯難遂行,因而具有長期性、反覆性、延續性,而不可能僅為單一事件;故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害者或其家屬並非參與之核心成員,其等僅就所涉及之個案,個別與招攬之中介人即本案之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聯繫,而與警察、保險公司相關之人員則因與上開中介人需長期合作,是該中介人即未必敢向個案參與性質之人頭肇事者、被害人或其家屬揭露其等之身分,以免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故縱認證人洪秉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實在,此亦與上述同案共犯許貴榮不欲向其揭露被告蘇勝雄身分之情形無違,亦無以逕為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秉濠對其所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三部分犯罪事實中之詐欺保險給付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該承辦保險理賠業務之另案被告黃泰森,亦於其被訴之該案中坦承確有與許貴榮共同詐取保險金之情事(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卷㈡第8 頁、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卷㈢第14頁背面)。雖被告蘇勝雄所涉本件與同案被告洪秉濠、林李玉花間之保險理賠事件,與上開黃泰森、洪秉濠所涉之詐取保險金案件無關,然其間共同參與及主導之人均係同案共犯許貴榮,亦迭據被告蘇勝雄、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洪秉濠、李榮志、邱土獅、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供證明確;則就許貴榮所主導之詐領保險金案件中,應均係採取上開方式,以避免個別之人頭肇事者、被害人或其家屬探知與渠等配合之保險公司人員,足堪認定。是依證人洪秉濠所述,亦恰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所採用之模式相同,縱證人洪秉濠有依同案共犯許貴榮之指導,在被告蘇勝雄面前虛構本件事故,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蘇勝雄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就事實欄一㈡事故,除於辦理保險理賠過程中明顯未盡查核之義務外,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其確已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業已就詐領本件保險理賠達成合意,而各有分工之情形。 ⒌就事實欄一㈢之事故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土獅證稱:保險公司的人並未找過伊,或要伊提供死亡證明等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其又證稱:於簽調解書的現場,被告蘇勝雄在場,但並未向伊說明有關保險理賠金之額度,僅要求伊簽名等語(見同頁背面)。可見,被告蘇勝雄確未對證人邱土獅查證本件車禍事故詳情無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土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蘇勝雄、同案被告李榮志、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有討論如何分配理賠金,且伊還有要求要提高金額,從60萬元提高至85萬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44頁)。衡諸本件理賠金額高達290 萬元,且如被告蘇勝雄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應負百分之百責任等語屬實,死者之家屬僅能分得85萬元實有悖常理,如非參與詐冒保險理賠之共犯,自應對此有所質疑。惟自證人邱土獅、李榮志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蘇勝雄自己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蘇勝雄曾經對此種分配結果有何意見,由是益見被告蘇勝雄應知悉本件事故實屬虛偽,而仍繼續為其等辦理理賠之情。且被告蘇勝雄若非為共犯之一,同案共犯許貴榮、邱土獅等人自不可能於被告蘇勝雄在場時,討論保險理賠金之分配事宜。再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邱土獅要求提高金額後,同案共犯許貴榮有邀被告蘇勝雄一同到場協調,是因為如果邱土獅拿的金額增加,將導致業務員可朋分之金額減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參照)。則如被告蘇勝雄並未參與詐取保險理賠之事,邱土獅朋分利益之多寡,當與其無關,更無邀其一同到場協調,而增加犯行曝光風險之可能;故證人潘順祺雖亦證稱:與保險公司人員均由同案共犯許貴榮接洽,伊並未參與等語,然自被告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之客觀表現,亦堪認被告蘇勝雄確有與之共犯並介入朋分利益無訛。 ⑶被告蘇勝雄又辯稱:若非伊確有查證,自不會保留員警林顯宮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然徵諸員警林顯宮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邱弘宇駕自小客貨9S-9760 號由新南路南向北快車道往新園方向撞擊電桿肇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8頁),堪認依員警調查結果,該事故顯係死者邱弘宇自撞,並無其他肇事人。則如被告蘇勝雄確係為查證事故之經過,作為審核保險理賠之依據,於閱覽該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欄後,即應明知該圖中並無測繪同案被告即被保險人李榮志所駕駛之車輛位置,亦無有關於李榮志與該交通事故有何關聯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與富邦產險公司毫無關係,亦不應理賠(證人即被告蘇勝雄之上司梁明通亦證稱,如果是單獨撞電線杆,不會准許理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參照】),惟被告蘇勝雄竟委由同案共犯林瑟雄重新交付遮掩肇事經過摘要欄之現場圖後,作為其辦理理賠之依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原本卷第8 頁),顯係刻意掩飾證物中,足以顯示邱弘宇係自撞身亡之資料,而有積極以詐術詐騙富邦產險公司之上級審核與核撥款項承辦人員之犯意與犯行。易言之,若被告蘇勝雄並未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已有犯意聯絡,自不至於刻意將原由承辦員警林顯宮製作之現場圖,交由同案共犯林瑟雄重新用印,並遮掩上揭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再於理算簽結作業資料中僅留存遮掩肇事摘要經過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被告蘇勝雄確有參與分工之情甚明。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蘇勝雄,在東港的某咖啡廳內,是去簽署保險理賠的申辦資料,當日還有同案共犯許貴榮、同案被告邱土獅等人,被告蘇勝雄除了拿車禍理賠資料要伊填寫之外,並未詢問伊其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惟隨即又改稱:當日被告蘇勝雄有詢問伊關於車禍事故之經過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再以被告蘇勝雄雖辯稱:當場伊有詢問同案被告李榮志,並將李榮志告知之車禍事故過程畫成略圖等語。然被告蘇勝雄既陳稱已先後取得員警林顯宮及林瑟雄分別製作之肇事現場圖等語明確,則其即應就該圖說中並無同案被告李榮志駕駛之車輛、肇事經過亦未提及除邱弘宇以外之車輛或有關同案被告李榮志亦為事故當事人等情,詢問李榮志而為查證,然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之證述,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蘇勝雄較為有利之證述,亦證稱,被告蘇勝雄並未詢問其詳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參照)。則縱認被告蘇勝雄確有詢問李榮志,亦係在僅有同案共犯林瑟雄製作之現場圖之基礎上而為詢問,而非向其查證2 張事故現場圖上不合理之處,此等詢問,核與僅能由保險理賠案卷內閱覽同案共犯林瑟雄製作之現場圖之保險公司內控人員所可能詢問之情形相同,則應係被告蘇勝雄與其演練如何應對保險公司上級人員之再查證,故亦難執此認定被告蘇勝雄確有盡其查核義務。 ⑸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雖證稱:有依照許貴榮教他的內容欺騙被告蘇勝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證稱:伊取得報酬之過程係先將許貴榮交給伊之10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邱土獅,之後邱土獅再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給許貴榮,許貴榮再交給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31頁)。然此亦與同案共犯許貴榮不欲向其揭露被告蘇勝雄身分之情形無違,已如上述,自無以逕為對被告蘇勝雄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蘇勝雄雖以其於參與同案被告李榮志、邱土獅之調解時,同案被告即被保險人李榮志依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度可達450 萬元,但伊僅同意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290 萬元,並因為求公平,認為被保險人李榮志過失程度嚴重,當場要求李榮志再另行給付10萬元予邱土獅,以達成和解;則若伊果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或李榮志為共犯,大可直接同意給付300 萬元,甚至為最高額之450 萬元,而無必要僅同意理賠290 萬元,又要求李榮志自行給付10萬元等語。然查: ①關於該筆10萬元之給付,是由何人或何方面提出之要求,被告蘇勝雄於原審審判期日先供稱:「我認為發生這麼重大的車禍,所有理賠金都由保險公司來支付,我覺得對死者的家屬很不公平,所以『我』有提出希望李榮志在道義上拿出一筆慰問金給家屬……請保戶自己貼錢不是我要求的,這是我的希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隨即改稱:「是邱土獅他們透過許貴榮轉達給我,就我所得到的訊息是他們對保險金額有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所提出的290 萬太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繼而隨即再改稱:「被害家屬沒有要求,保戶也沒有要求說要多付一點賠償金,但我認為保戶應該要多給,……多要這10萬元是因為要促成這個調解」等語(見同上卷頁),並即又改稱:「這10萬元是他們自己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同上卷頁),其供述前後矛盾、反覆,已難以信實;且若於調解時,調解之雙方或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果有人提議由李榮志自行多付10萬元予邱土獅,被告蘇勝雄自無理由自承係由其提議,益見其供述之矛盾難信。 ②證人即被告蘇勝雄在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管梁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可能被害人家屬沒有覺得理賠的錢不夠,保險員自己認為依肇事責任賠290 萬不夠,要求肇事人再加10萬元?)我認為這樣是有點不合理,因為我們主要是要促成兩造和解,有時候理賠要讓案件能夠很順利的簽結,如果他沒有說讓這個案件好簽的情形之下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則本保險事故調解時,死者邱弘宇之家屬邱土獅方面並未要求李榮志方須於保險理賠以外,另行賠償等情,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邱土獅供證明確外,亦為被告蘇勝雄曾經供述在卷,且被告蘇勝雄除同次庭訊中雖稱亦曾在其他理賠事件中,主動為此項提議,惟均未曾提出或指出其證明方法,顯係空言,難以採信。則被告蘇勝雄於保戶之保險理賠上限遠高於被害人方面之要求,且被害人方面亦未曾請求提高賠償金額之前提下,竟自行要求保戶李榮志再自行賠償10萬元,顯與常情及被告自己或保險人員之一般作業習慣相違。 ③本案之保險詐欺情事,縱事故雙方與保險公司人員均已串謀,但為應付保險公司上級審查人員之稽核,或避免許貴榮等人之集團成員以外共犯不慎洩漏渠等之詐騙模式,故有時亦可能不直接洩漏保險公司人員之共犯情節,已如上述;且被告蘇勝雄亦自承其係於調解當下,經其提議由共犯李榮志自行給付邱土獅方10萬元後達成調解,並由李榮志當場給付,則其於提議之前未曾詢問李榮志之財務能力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志證稱:當天許貴榮有交付其10萬元,要其於調解時另給邱土獅10萬元等語相符。參諸本案保險金額(450 萬元)遠高於調解時被害人方所主張之金額(300 萬元或290 萬元),而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蘇勝雄竟主動要求保戶自行賠償10萬元之情形,實為保險實務上所罕見,已如上述,則衡情若非被告蘇勝雄之該項提議及所提議之金額,早已為李榮志或許貴榮所知悉,許貴榮顯無從預先準備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李榮志,而被告蘇勝雄也不可能於未曾詢問過李榮志之情形下,即主動提出此「10萬元」之數額,並恰為李榮志及許貴榮所預先準備好之金額。準此,被告蘇勝雄若確有於調解時主動提出此項要求,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勝雄之認定,並適益徵其確與許貴榮預有謀議,並為藉此項異於常情之調解方式,掩飾其配合許貴榮等人詐取保險公司理賠金之犯行。 ⑺被告蘇勝雄雖又辯稱:伊有口頭向同案共犯即員警林瑟雄查證,故現場圖上雖無有關同案被告李榮志之記載,伊仍相信李榮志確有肇事等語,然就其向員警查證過程,亦有下列不合事理之處: ①被告蘇勝雄辯稱其理賠作業資料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揭露肇事經過摘要欄,是因為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之同事)林顯宮提供該圖時,因為曾經表示該部分之內容不宜提供,故其卷內的圖上才會有將肇事經過摘要欄折疊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3頁)。惟與證人即承辦邱弘宇自撞死亡交通案件之員警林顯宮證稱:不會去遮掩相關資料,也沒有曾經這樣做過的記憶,且因保險公司需要釐清肇事原因,所以不會不印肇事經過欄等語相悖(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參照)。另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明文規定提供相關公文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保險公司人員,並無須遮掩資料後始能提供之規定,則證人林顯宮既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或構陷被告蘇勝雄之必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法規相符,應堪採信,反而被告蘇勝雄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未合。 ②被告蘇勝雄又辯稱:同案共犯林瑟雄曾經當伊及證人林顯宮之面表示,邱弘宇交通事故案件係其承辦,有關資料伊可以去找林顯宮拿等語。惟被告蘇勝雄所稱曾當面向林顯宮、林瑟雄2 位警員詢問等情,證人林顯宮、林瑟雄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證實確有其事;且該交通事故案件之承辦員警實為林顯宮乙節,亦據證人林顯宮、林瑟雄均證述在卷,且有上揭含肇事經過摘要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可認定。證人林顯宮又證稱:自己的案件不可能交給別人處理,即便林瑟雄要被告蘇勝雄向伊拿現場圖,伊就會照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同頁背面),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處理事務之常情相符;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亦證稱:不可能有這種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5頁背面)。則被告蘇勝雄上開所辯,亦顯與事理及證人林顯宮、林瑟雄等人之供證不符,無足採信。 ③被告蘇勝雄又辯稱:伊向林顯宮查證並取得資料後,發現現場圖與車禍事故證明書上所蓋的職章不同,所以才又去找同案共犯林瑟雄確認等語。然被告蘇勝雄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文書)製作名義人既載明為林顯宮,即便被告蘇勝雄所認知該交通事件之承辦員警係林瑟雄,亦無礙於該現場圖之效力,故被告蘇勝雄另行請求同案共犯林瑟雄提出蓋有林瑟雄職章之現場圖乙情,即難認合理。 ④況上開分別蓋有證人林顯宮、林瑟雄職章之2 張不同之現場圖上,證人林顯宮製作者含有肇事經過摘要欄,同案共犯林瑟雄製作者則無,而衡諸保險公司之業務常態,該肇事經過顯係判斷保險責任之重要依據,如被告蘇勝雄對於該事故係假車禍乙節並不知情,衡情應保留林顯宮製作之現場圖附卷,或要求林瑟雄提供包含肇事經過摘要欄之現場圖,惟被告蘇勝雄竟僅將林瑟雄提出遮掩肇事經過摘要欄之現場圖作為其保險理賠之證據資料,亦顯然有違事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所辯有關向員警查證之過程等情即難認屬實,且縱被告蘇勝雄確實持有證人林顯宮製作之現場圖(被告蘇勝雄供稱係留作廢紙之用【見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亦不能逕認係其確有向員警查證,反而益見其刻意隱匿對於核准理賠不利之證據資料,實有促使該筆保險理賠核發之用意。故被告蘇勝雄除未盡其查核之義務外,亦顯然刻意遮掩對核准理賠不利之資料,以確保理賠金之核發,自堪認其確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⒍被告蘇勝雄雖又辯稱:伊與同案共犯許貴榮平時並無往來,只有許貴榮有理賠案件時才會主動向伊聯絡,伊並未記許貴榮之電話號碼,不知道許貴榮電話號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264 頁、第266 頁)。惟被告蘇勝雄既供稱其為保險公司之客服人員,且與同案共犯許貴榮已有數次業務上往來之經驗,衡情不可能完全不記錄關於許貴榮之聯絡方式,故其辯稱對許貴榮電話一無所悉乙節,亦與常理不符;且益徵被告蘇勝雄於供述中刻意規避與同案共犯許貴榮間之關係,而有卸責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除於各次事故中均明顯未盡查證義務外,另就員警林顯宮製作之現場圖部分,既有足以影響理賠與否之明顯瑕疵,惟不但未再加辨明,更將之交付同案共犯林瑟雄另行塗改製作名義人之用印,再交付該經遮掩肇事經過摘要欄之現場圖,作為申辦理賠時之查證資料,其行為自係在配合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足認其在前開詐取保險理賠金之過程中,確有與附表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證人潘順祺雖證稱:伊並未與警察、保險公司人員接觸,該部分之相關人員均由同案共犯許貴榮負責,有沒有給錢、錢給誰、給多少等,伊均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證人張瑞蓮亦證稱:有關同案共犯許貴榮將詐得之部分保險金交給被告蘇勝雄乙情,係聽聞自許貴榮,而並未親睹其經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且同案共犯許貴榮於案發後即已逃匿,從而依現有之證據無從判斷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許貴榮間,就個案報酬之分配、個別案件之分工,如何進行,然被告蘇勝雄參與之情形既可認定如上,則其所朋分之利益縱使無從判斷(況渠等共犯於各別保險事故中所獲取之利益均已遠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新臺幣5 萬元之標準,更無判斷是否有減刑規定適用之必要可言),亦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詳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就行使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等公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鄭良源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48 頁);而同案被告趙秀麗之配偶王炳坤於94年2 月間因交通事故自撞受傷住院,嗣經同案共犯潘順祺前往其所在之醫院,向同案被告趙秀麗表示要辦理和解並申請保險,同案被告趙秀麗嗣後提出證件影本、相關收據、安養中心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調解書、匯款同意書等文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第150 頁、第157 頁)予同案共犯潘順祺,另同案被告陳天得亦提出相關證件影本、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同卷第34頁、第133 頁)、同案共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亦提出不實之現場草圖(見同卷第198 頁)供同案共犯許貴榮辦理本件假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其後該保險理賠係由共同被告即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蘇勝雄承辦。嗣富邦產險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王炳坤之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趙秀麗、潘順祺提領款項後,與上開人員朋分;且上開之人均明知王炳坤並非與同案被告陳天得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同案共犯潘順祺、林瑟雄等人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上開文件、同案被告陳天得提出之同意書(見同卷第144 頁)及卷附支票影本(見同卷第145 頁)、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03 頁)、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示(見同上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可稽。準此,足認被告鄭良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文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鄭良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與其上開自白情節不符,並與上開客觀、積極之證據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鄭良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勝雄、鄭良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蘇勝雄、鄭良源之同案共犯林瑟雄於上揭行為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同案共犯林瑟雄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蘇勝雄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蘇勝雄、鄭良源。 ㈥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許貴榮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蘇勝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蘇勝雄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㈦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上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蘇勝雄被訴之上揭行為均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勝雄。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蘇勝雄與其同案共犯林瑟雄、許貴榮、潘順祺等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蘇勝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惟被告鄭良源部分則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為有利,自應依整體適用修正後行法規定論處。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勝雄被訴上開犯行之同案共犯林瑟雄,於案發時身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警察人員,自為公務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文書,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第16點規定,均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應製作之文書,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亦為同案共犯林瑟雄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同案共犯林瑟雄製作不實之現場圖及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目的乃為供被告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上揭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被告即保險公司人員蘇勝雄,並由被告蘇勝雄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其他理賠及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欄所示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同案共犯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蘇勝雄辦理事實欄所示各次交通事故之理賠程序,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蘇勝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勝雄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共犯林瑟雄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勝雄除與同案共犯林瑟雄成立共同正犯外,另分別就各次保險理賠金之申請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上揭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蘇勝雄上揭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就其等上開犯行固應與被告蘇勝雄、林瑟雄共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責任;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被告鄭良源僅代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轉達訊息,及搭載同案被告趙秀麗前往參與不實之調解會,雖其得以知悉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之行為係以偽造之車禍事故詐取保險理賠,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良源與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間有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代為轉達訊息及接送同案被告趙秀麗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鄭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良源亦係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解。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被告鄭良源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鄭良源之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且兼衡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並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職務詐欺罪,其所涉犯行惡性較低,對法秩序所為之破壞,及對犯罪結果之影響程度均屬輕微,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勝雄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因一時貪念,貪圖可向保險公司不勞而獲詐得大筆金額之保險理賠,利令智昏而與保險代辦業者、公務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鄭良源原與該交通事故並無關係,僅因與事故當事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之配偶王炳坤為同事,又因同案被告趙秀麗之原生國籍為泰國,對本國語文較不熟悉,因而代為轉達及解說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告知之訊息,並陪同同案被告趙秀麗一同參與調解,事後又未分得任何利益;易言之,其係因他人一時之貪念,誤罹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依上開2 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9 月),猶嫌過重,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其上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蘇勝雄、鄭良源均非公務員,其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此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所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則其判決主文應諭知「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主文僅載:「蘇勝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鄭良源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被告蘇勝雄、鄭良源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蘇勝雄身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取得員警製作之不實證明文書後,更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對被害之富邦產險公司表示道歉或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鄭良源除於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本件原係出於善心幫助友人,惟其所參與幫助之行為恰有助於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不法取得假交通事故之保險理賠暴利,而足以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其所從事之行為僅提供正犯助力,惡性較直接從事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人為輕,況其並未參與正犯朋分財物,並無所得等一切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其犯本案時係96年7 月16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2 年亦減為褫奪公權1 年。至被告蘇勝雄犯本案時雖係96年7 月16日之前,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勝雄所判處之刑度既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自不應予減刑。被告鄭良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蘇勝雄與同案共犯林瑟雄、許貴榮等人係以虛偽之不實證明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故本件之被害人為被害之保險公司。本件共犯潘順祺、林瑟雄分別於其等被訴之另案繳還之211 萬元、47萬元與本案共犯有關部分(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參照),均應分別發還被害之保險公司。又此部分既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可能,自無諭知連帶發還之必要。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故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於已和解但未清償部分,為保障被害保險公司之權益及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精神,仍應就被害保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從而被告蘇勝雄與附表「追繳金額」欄所示之人,就上開附表「追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已繳還、及和解支付之金額),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鄭良源既係幫助犯,自無從就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所得財物併予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或現場草圖等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被害保險│被詐金額 │發還金額 │共犯 │追繳金額欄 │ │ ├───────────────────────────┤公司 │ │ │ │ │ │編號│ 登載之內容 │ │ │ │ │ │ │ ├───┬───┬───┬────┬──────────┤ │ │ │ │ │ │ │肇事時│肇事地│當事人│駕駛或乘│ 肇事情形 │ │ │ │ │ │ │ │間(或│點(或│姓名 │坐車輛種│ │ │ │ │ │ │ │ │發生時│地點)│ │類號碼(│ │ │ │ │ │ │ │ │間) │ │ │或駕駛或│ │ │ │ │ │ │ │ │ │ │ │乘坐車輛│ │ │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1 │94年2 │屏東縣│陳天得│7477-GQ │當事人陳天得於左述時│富邦產物│200萬元 │潘順祺12萬│許貴榮、│與許貴榮、潘順│ │ │月10日│林邊鄉│王炳坤│ │地駕駛7477-GQ 號自小│保險股份│ │元、林瑟雄│潘順祺、│祺、林瑟雄、陳│ │ │00時30│鎮安村│ │ │客車,與王炳坤騎腳踏│有限公司│ │3 萬元 │林瑟雄、│天得、趙秀麗連│ │ │分 │中 │ │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王│ │ │ │陳天得、│帶追繳新臺幣壹│ │ │ │ │ │ │炳坤受傷。 │ │ │ │趙秀麗 │佰捌拾伍萬元 │ ├──┼───┼───┼───┼────┼──────────┼────┼─────┼─────┼────┼───────┤ │2 │92年6 │屏東縣│洪文展│HR9-021 │當事人洪文展騎重機車│富邦產物│451,404元 │林瑟雄2 萬│許貴榮、│與許貴榮、林瑟│ │ │月17日│新園鄉│林李玉│ │HR9-021 號與行人發生│保險股份│ │元 │林瑟雄、│雄、洪文展、林│ │ │14時0 │港崗路│花 │ │車禍致林李玉花受傷。│有限公司│ │ │洪文展、│李玉花連帶追繳│ │ │分 │30號前│ │ │ │ │ │ │林李玉花│新臺幣肆拾伍萬│ │ │ │ │ │ │ │ │ │ │ │壹仟肆佰零肆元│ ├──┼───┼───┼───┼────┼──────────┼────┼─────┼─────┼────┼───────┤ │3 │94年8 │新園鄉│邱弘宇│9S-9760 │A車8B-9793號自小客車│富邦產物│290萬元 │潘順祺15萬│許貴榮、│與許貴榮、潘順│ │ │月14日│五房村│ │ │由李榮志所駕駛,沿五│保險股份│ │元、林瑟雄│潘順祺、│祺、林瑟雄、邱│ │ │6時00 │五房路│ │ │房路北向南行駛,至左│有限公司│ │3萬元 │林瑟雄、│土獅、李榮志連│ │ │分 │新南路│ │ │述時、地因要超車駛入│ │ │ │邱土獅、│帶追繳新臺幣貳│ │ │ │段 │ │ │對向車道,與B 車9S-9│ │ │ │李榮志 │佰柒拾貳萬元 │ │ │ │ │ │ │760 號自小客車,由邱│ │ │ │ │ │ │ │ │ │ │ │弘宇所駕駛,致邱弘宇│ │ │ │ │ │ │ │ │ │ │ │受傷送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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