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心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5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輝與莊心玲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吳家輝並無出資千萬元籌設悅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仙公司)之事實,亦明知吳家輝並未在大陸地區與數家代理商洽定簽立酒類經銷代理合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先由莊心玲以共同籌設悅仙公司經營酒類生意之名義向林OO招攬投資,並介紹吳家輝與林OO認識。吳家輝、莊心玲即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在高雄市民權路上之咖啡廳、吳家輝位於前鎮區之辦公室、林OO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之住處等地,多次向林OO及林OO之子郭OO(郭OO係於100 年5 月初始加入與吳家輝、莊心玲洽談)佯稱:吳家輝已於大陸地區與數家代理商洽定簽立酒類經銷代理合約,俟悅仙公司正式成立後即可簽約,且吳家輝已先行墊付籌設悅仙公司所需之部分款項,並已支付世均酒廠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作為吳家輝之出資等語,邀約林OO、郭OO投資悅仙公司1 千萬元及參與悅仙公司之經營,吳家輝並於100 年5 月6 日製作內容為「吳家輝已實際支出籌設悅仙公司相關費用約1255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關於悅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一覽表」(下稱籌備一覽表),持向林OO、郭OO行使,致林OO、郭OO均陷於錯誤,誤認吳家輝確已與大陸數家代理商洽妥經銷代理合約,且已投入相當之投資資金,遂同意由林OO出資,由郭OO出名擔任悅仙公司之股東並至悅仙公司任職,林OO並於100 年5 月11日匯款500 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悅仙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吳家輝)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吳家輝明知世均酒廠並未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泰昌順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順公司)簽訂任何製酒合約,為圖取信於林OO、郭OO以如期取得林OO之投資餘款,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世均酒廠與泰昌順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其上記載:泰昌順公司原與上海賀O衛簽訂之代理合約由世均酒廠單獨承接並全權經營,賀O衛之代理金人民幣200 萬元全部由世均酒廠收取,作為世均酒廠爾後為泰昌順公司酒業加工內容物之費用,世均酒廠應無償為泰昌順公司提供總計18000 公升(合計36000 )瓶之高粱酒等不實內容,吳家輝並在系爭合約乙方(即世均酒廠)代表簽名欄偽造「簡O均」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吳家輝復於100 年5 月11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前鎮區之辦公室,將偽造之系爭合約影本持交林OO、郭OO而行使之,林OO、郭OO因而對於吳家輝先前陳稱其業已支付世均酒廠900 萬元(即約人民幣200 萬元)代理金作為其投資悅仙公司股金之說法不疑有他,誤認悅仙公司有正常營業,林OO乃接續於100 年5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於100 年5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悅仙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簡O均、世均酒廠、林OO及郭OO。嗣因郭OO持系爭合約前往世均酒廠查證,得悉該合約係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O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OO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避免事實、證據相關聯之案件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歧異之情形,是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單純一罪外,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吳家輝向郭O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5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就被告吳家輝與被告莊心玲2 人共同詐欺郭OO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經查被告吳家輝經追加起訴詐欺罪部分,與原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誤將被告吳家輝詐欺部分追加起訴,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由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莊心玲經追加起訴詐欺部分,則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即與被告吳家輝共犯詐欺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莊心玲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簡O均、郭OO、林OO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簡O均、郭OO、林OO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或是否符合其他特別規定決定之;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執系爭合約為據,指稱該合約乃被告吳家輝所偽造,係以該合約文書本身之物理存在(狀態)作為證據方法,依該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以觀,應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系爭合約書乃告訴人簡O均所提出,並無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將系爭合約提示予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輝固坦承其與林OO、郭OO洽談悅仙公司之投資事宜後,林OO實際出資750 萬元供郭OO入股悅仙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出資悅仙公司,在林OO投資款項匯入前,伊即已先行墊付悅仙公司籌備期間所支出之多項費用。伊曾提出籌備一覽表及泰昌順公司與賀O衛簽署之「大陸地區高粱酒保健食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簡稱總代理合約書)予林OO及郭OO,告知他們伊出資的項目及金額,且說明伊可向賀O衛收取200 萬元人民幣的代理金,但伊並未對林OO、郭OO提及伊已收到該筆200 萬元人民幣的代理金或已將該筆代理金支付予世均酒廠,伊在案發前從未見過系爭合約,遑論將系爭合約供林OO、郭OO閱覽。本案係因郭OO及簡O均聯手提出系爭合約對伊進行不實指控及進行甘擾,致悅仙公司甫設立未久即結束營業,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莊心玲亦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吳家輝與林OO洽談投資悅仙公司之事,後續洽談細節及悅仙公司之營運均由吳家輝處理,伊不清楚。伊並未告知郭OO或林OO悅仙公司已洽定大陸代理商簽約,亦不清楚吳家輝出資悅仙公司之金額及方式,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林OO與被告莊心玲原均為陽光婦女會之成員,林OO經由莊心玲之介紹認識吳家輝,林OO再介紹其子郭OO與被告2 人認識。被告吳家輝於100 年5 月20日成立悅仙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林OO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750 萬元)匯入悅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投資悅仙公司之股款,並由林OO之子女郭OO、郭欣怡分別出名擔任悅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經證人林OO、告訴人郭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5 紙、悅仙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780號偵查卷第6 、7 頁、第10至12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吳家輝擔任負責人之泰昌順公司與世均酒廠從未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曾洽談或達成該合約內之相關約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O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23頁)。又系爭合約上並無世均酒廠之大小章,與世均酒廠平日簽立之契約格式不同,系爭合約上乙方(即世均酒廠)代表處「簡O均」之簽名及捺印均非簡O均所為,而屬偽造之署押等情,復經證人簡O均於原審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系爭合約係他人冒用世均酒廠名義及偽造簡O均署押所虛偽製作之文書,亦無疑義。 ㈢被告吳家輝於100 年間透過告訴人簡O均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賀O衛後,於100 年3 月1 日以泰昌順公司之名義與賀O衛簽訂總代理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賀O衛代理銷售泰昌順公司之產品(包括泰昌順海洋生技公司之保健產品及悅仙公司之酒類產品),賀O衛則應支付200 萬元之人民幣予泰昌順公司。惟雙方簽約後,旋因故發生爭執,賀O衛於100 年3 月21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簡O均解除上開總代理合約,並向被告吳家輝追討賀O衛前已支付予被告吳家輝之50萬元人民幣,被告吳家輝、賀O衛嗣即未再繼續履行上開代理合約等節,為被告吳家輝所是認(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O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20頁至第28頁),復有前開總代理合約書、委託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均足認屬實。 ㈣被告2 人共同詐欺部分: ⒈被告2 人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莊心玲於100 年2 月間提到她老公吳家輝在大陸作白酒的生意,有拿到大陸酒的代理權,需要找一個能出錢出力的人,莊心玲口頭說合夥部分每個人要出1 千萬元,2 個人共2 千萬元,剛好伊兒子郭OO從美國回來要找工作,所以莊心玲才介紹吳家輝跟伊談合作的事情。吳家輝跟伊說他在大陸已經有3 個代理權在簽,也說還可以做一大堆,且口頭提到他已經支付部分費用,伊想說萬事起頭難,大陸生意市場很大,有人可以把伊等牽進去,因此決定投資悅仙公司,伊在決定合夥之前,有先跟郭OO說,郭OO也有興趣,本件投資是伊要給郭OO作的,只是由伊來幫郭OO處理錢。伊在100 年5 月4 日先匯了150 萬元的訂金,伊支付該筆150 萬元訂金後,郭OO也實際加入與被告2 人洽談投資事宜,期間被告2 人跟伊在伊住處、民權路的咖啡廳及辦公室談了好幾次。後來因為伊公司要繳稅,吳家輝有先將150 萬元訂金還給伊,因伊表示不知道被告吳家輝之匯款情形,被告吳家輝就整理了一份籌備一覽表給伊看,被告2 人都說他們已經拿出1200萬元;被告吳家輝也有拿他與賀O衛之合約書給伊看一下,被告吳家輝說他投資的1200萬元包含世均酒廠拿去的900 多萬元,伊相信被告2 人的說法,因此在100 年5 月11日匯了500 萬元。之後被告吳家輝又拿了系爭合約給伊看,伊因為相信該合約,又陸續匯了250 萬元。直到郭OO進去悅仙公司後,發現一直在徵人,沒有任何進展,伊才開始懷疑,後來郭OO去找世均酒廠求證,發現契約是假的,就直接提告。之後去銀行查,才知道伊的錢匯進去後,被告2 人才有在付悅仙公司裝修費用等費用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2 人於100 年間說要作高粱酒生意,邀約伊母親林OO,伊母親就介紹被告2 人給伊認識,讓伊去投資他們公司,但資金是伊母親直接匯款的,伊有參與公司投資之事情。剛開始是莊心玲邀約投資事宜,之後都是由被告2 人一起出現跟伊等談,被告2 人說他們跟大陸的關係很好,打算做精裝版的高梁去大陸販售,並跟伊等說大陸總共有幾個省份,每一省如果拿到經銷權,可以收多少經銷代理費用,而且他們口頭上保證已經有幾個省洽談好說要簽約,只是他們手頭有點緊,並說好雙方各投資900 萬元至1 千萬元間,兩邊共2 千萬元。在伊等陸續匯款期間,伊問被告2 人為何他們的資金尚未進入,被告吳家輝才在泰昌順漁業公司之前鎮辦公室內,拿出一張他跟世均酒廠的合約影本給伊看;被告吳家輝也曾經拿籌備一覽給伊看,表示他已經出資多少錢,還缺多少錢,希望伊繼續匯款。公司籌備期間伊有到悅仙公司上班2 個禮拜,但那兩個禮拜公司實際上並未運作,員工無事可做,大陸亦無任何省份跟悅仙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合約。後來伊拿上述吳家輝與世均酒廠的合約去找世均酒廠求證,查證得知該合約是假的,伊就再也沒有進去公司上班等語歷歷(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26 頁至第135 頁)。 ⒉經核證人林OO、郭OO所證被告2 人詐欺之相關情節,彼此並無二致,且有系爭合約、籌備一覽表、總代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吳家輝除曾與賀O衛簽立前述總代理合約外,悅仙公司或被告吳家輝均未再與大陸任何省分簽訂酒類經銷代理合約之事實,業經證人郭OO證述如前,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被告2 人迄本案審理終結時,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吳家輝或悅仙公司曾與大陸代理商議定簽立酒類代理合約之相關佐證,被告2 人卻以被告吳家輝已與大陸地區數家代理商議定簽約等不實事由,誘騙林OO、郭OO投資,自屬詐術之行使。再者,被告吳家輝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於林OO、郭OO投資悅仙公司過程中,其確曾出示籌備一覽表及總代理合約書予林OO、郭OO觀看(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背面)。而被告吳家輝實際上未曾自賀O衛處收得200 萬元人民幣,亦未曾將200 萬元人民幣支付予世均酒廠之事實,復經被告吳家輝於原審審理中坦認非虛(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簡O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合(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吳家輝與賀O衛簽訂上述總代理合約書未久,賀O衛即於100 年3 月21日出具委託書委由簡O均解除該合約,被告吳家輝、賀O衛嗣後未再履行該代理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等節,已於前敘,足見被告吳家輝於100 年5 月間與林OO、郭OO洽談悅仙公司之投資事宜時,應已明知其與賀O衛之代理契約生變,且其未曾自賀O衛處收取200 萬元人民幣代理金。然其於100 年5 月6 日所製作之籌備一覽表內(見102 年度他字第5780號偵查卷第15頁),卻仍記載「以下金額為吳家輝先生已支付部分………⒊已支付製作悅仙典藏系列資金:此項為之前上海代理101 酒系列代理金已由世均酒廠公司先行領取。人民幣200 萬元整計新臺幣900 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並持向林OO、郭OO行使,其確有虛捏出資事實向林OO、郭OO進行詐騙,致林OO、郭OO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悅仙公司,至為灼然。 ⒊再由前開籌備一覽表之內容以觀,其上除記載被告吳家輝以前述200 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900 萬元出資外,尚記載被告吳家輝另已支付悅仙公司籌備期間往來大陸洽談之相關開銷費用、辦公室承租及裝修費用、支付彩藝國際公司設計費、酒瓶模具等費用,加計前述已支付之900 萬元代理金,合計被告吳家輝已實際支出悅仙公司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255.46 萬元等語。被告吳家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出資悅仙公司之項目及金額,原亦辯稱:其係以與賀O衛代理合約之900 萬元及現金出資,現金出資項目包括悅仙公司於100 年3 月至9 月之租金、押金及裝修費用,現金出資總額合計3,745,460 元云云(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120 頁至第124 頁),繼又改稱:其於悅仙公司之實際現金出資項目包括悅仙公司自100 年6 月至9 月之租金、押金、裝修費用、辦公家具及日常費用、支付予彩藝公司之酒瓶設計及製模費用共約3,585,500 元云云(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惟被告吳家輝就其所述為悅仙公司墊付上開各項費用部分,供稱相關事證多已遺失(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163 頁、第168 頁),其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裝修合約書、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悅仙公司之轉帳傳票外(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91頁至第100 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或支付證明以實其說,亦未陳明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稽以被告吳家輝所提出之前開房屋租約、裝修合約,至多僅能佐證悅仙公司確有承租辦公室或進行裝修之事實(惟該等合約均係以泰昌順公司名義簽訂),前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亦僅能佐證悅仙公司曾支出相關費用,皆未能證明被告吳家輝確係以自有資金墊付該等款項。更何況被告吳家輝與莊心玲雖成立悅仙公司,邀約林OO、郭OO出資,但迄本院審理時,僅在該籌備一覽表記載:「已支付彩藝國際設計費,酒瓶模具,鎖扣模具,瓶蓋瓶塞模具等費用新台幣55.6萬元整。」,卻不見被告吳家輝與莊心玲在臺灣,有何製酒計畫或委託他廠代為製作酒類之情形,亦足以認定被告吳家輝與莊心玲初無製造高梁酒類之心態,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極為顯然。 ⒋復觀諸卷內悅仙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可知(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91頁),該帳戶自100 年3 月14日迄同年7 月26日期間,並無任何被告2 人或泰昌順公司之款項匯入,且林OO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悅仙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後,被告2 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中林OO於100 年5 月11日以郭OO、郭欣怡、萬勝工程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共500 萬元後,被告吳家輝旋於100 年5 月11日提領150 萬元並將之匯款支付予松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江公司),復於同日提領100 萬元並將其中35萬元支付予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同上偵續卷第86頁、第87頁);林OO於100 年5 月20日以郭OO之名義匯入150 萬元後,被告莊心玲旋於同日提領129 萬元,並將其中128 萬元以悅仙公司吳家輝之名義支付予松江公司(見同上偵續卷第89頁);林OO於100 年5 月30日以郭OO之名義匯入100 萬元後,被告莊心玲旋於同日提領745,800 元,並將該745,800 元以悅仙公司吳家輝之名義匯款支付予銓誠公司(見同上偵續卷第90頁)。是由悅仙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以觀,亦僅見被告2 人運用林OO之投資款項支付悅仙公司之租賃、裝修、酒瓶設計等費用,未見被告吳家輝有實際墊付悅仙公司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吳家輝空言陳稱其有以現金出資悅仙公司,當難遽認實在。況前述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30日以林OO投資款支付銓誠公司之745,800 元,即已超逾被告吳家輝所陳悅仙公司自籌備至結束營業期間所應支付予銓誠公司之押租金共730,800 元,益見被告吳家輝辯稱其有墊付悅仙公司之押租金云云,顯屬不實。 ⒌關於被告莊心玲參與本案詐欺之情形,證人林OO、郭OO均一致證稱本件投資案最初係由被告莊心玲邀約林OO及引介被告吳家輝予林OO認識,被告莊心玲亦曾以不實簽約願景誘騙林OO、郭OO等情,業如前述。又就被告莊心玲於悅仙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證人郭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悅仙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被告莊心玲負責(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投資時是莊心玲催伊付款,被告2 人都有說他們已經付出1 千多萬元(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72 頁),證人簡O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錢都是被告莊心玲在處理,伊曾經詢問被告2 人有無收到簡O均支付之50萬元人民幣,他們都說沒有收到(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67 頁),被告吳家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莊心玲為悅仙公司之財務部主管,會製作公司之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52頁)。另被告莊心玲曾數度自悅仙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提領林OO匯入之投資款項,並轉匯予松江公司或銓誠公司等情,除經被告莊心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72頁),復有前引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卷為憑,俱徵悅仙公司之會計財務主要係由被告莊心玲負責,被告莊心玲對於悅仙公司是否有向他人收得900 萬元之高額款項並支付予世均酒廠,被告吳家輝究竟有無出資悅仙公司或墊付悅仙公司之相關費用,自均有所悉。惟被告莊心玲明知被告吳家輝並無出資千萬元籌設悅仙公司之事實,仍與被告吳家輝相互串合,對於林OO、郭OO佯稱被告吳家輝已出資悅仙公司逾千萬元,並邀約林OO、郭OO出資千萬共同經營悅仙公司,其與被告吳家輝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證人即被告吳家輝雖於本院103 年12月11審理中證稱:「(莊心玲在場時,有無參與你們的討論計畫?)沒有,都是我講的。」,「(投資計畫細節、款項、匯款這部分都是由你與林OO、郭OO討論,莊心玲沒有參與?)她沒有參與,因為我是男人,有時候打電話給林OO我不方便,所以有時候會麻煩她打電話幫我告訴林OO。」,「(莊心玲是否有主導你們公司財務還是什麼的?)她沒有辦法主導。不管悅仙酒業還是其他公司都是由我主導。」,「(莊心玲除了是悅仙公司的董事之外,是否有擔任悅仙公司的其他職務?)沒有。」,「(你是否有曾經交代莊心玲處理悅仙公司事情?)都是我自己。我們公司有聘請財務及會計,因為當時莊心玲與我的關係,所以我請莊心玲在財務室幫我看頭看尾。」,「(有關莊心玲有在場的意思為何?)當初我與莊心玲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去哪裡當然有時候會在場,但是不一定知道我們在說什麼。」云云,證稱被告莊心玲僅係其女友,並不知情及共同詐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莊心玲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以虛編不實簽約遠景及出資情節等詐術對林OO、郭OO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悅仙公司,且於100 年5 月11日林OO匯款500 萬元後,被告吳家輝又單獨以行使偽造系爭契約之詐術取信林OO及郭OO(此部分另詳後述),致其等繼續誤信被告2 人所言,證人林OO因而又接續匯款250 萬元,被告2 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⒎至證人郭OO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整個投資案之決策及資金之提供都是伊母親林OO決定的,伊從頭到尾都不相信這個投資案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31 頁背面),辯護意旨並執此辯稱郭OO應非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查本件投資案最初固係由林OO與被告2 人洽談,且如附表一所示之750 萬元投資款均係由林OO出資、處理,然證人郭OO曾向林OO表達投資經營悅仙公司之意願,並於100 年5 月加入與被告2 人洽談投資事宜,林OO出資之750 萬元實係其贈與予郭OO作為郭OO投資悅仙公司之款項,郭OO亦實際前往悅仙公司任職約2 星期等節,業經證人林OO、郭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郭OO並另證稱:被告吳家輝拿系爭合約給伊時,伊沒有懷疑,是過一個禮拜才產生懷疑的。伊去世均酒廠查證得知系爭合約是假的後,就再沒有進去公司上班(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核與證人林OO證述:郭OO並非一開始就認為投資是假的叫伊不要做,是去查之後才開始懷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171 頁背面),顯見郭OO並非於投資案初始即洞悉被告2 人之詐騙伎倆,其仍因誤信被告2 人前開所言,始表達參與悅仙公司經營之意願並實際前往悅仙公司工作,俟其於工作期間查證得知系爭合約並非真正後,方知受騙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又被告2 人所詐得之750 萬元既係林OO出資作為郭OO入股悅仙公司之股款,則郭OO與林OO同為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當無疑問。 ㈤被告吳家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系爭合約係合約製作人冒用世均酒廠名義及偽造簡O均署押所虛偽製成之文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吳家輝於林OO陸續匯款期間,為圖使林OO、郭OO相信其確已支付世均酒廠900 萬元,曾將系爭合約影本交付予林OO、郭OO觀看等節,亦據證人林OO、郭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32頁、第35頁)。 ⒉觀諸系爭合約內容第2 點記載:「雙方協議與賀O衛之合約內容有關代理金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總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全部由乙方(即世均酒廠)收取,做為乙方爾後為甲方(即泰昌順公司)酒業加工內容物之費用,內容物為58度清香型頂級高粱酒,以每500ml 新臺幣250 元整計價,乙方需為甲方提供總計18000 公升(合計36000 瓶)……」等語,恰與被告吳家輝自承為其製作之籌備一覽表第3 點「(被告吳家輝)已支付製作悅仙典藏系列資金:此項為之前上海代理101 酒系列代理金已由世均酒廠公司先行領取。人民幣200 萬元整計新臺幣900 萬元整」及被告吳家輝前述向林OO、郭OO佯稱之話語相合。又系爭合約第2 點及籌備一覽表第3 點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吳家輝或泰昌順公司與世均酒廠並無該等內容之相關約定等情,已於前敘,是除被告吳家輝或與被告吳家輝有犯意聯絡之人外,他人既乏偽造系爭契約之動機,亦無從知悉被告吳家輝杜撰上開不實內容詐騙林OO、郭OO之犯罪計謀,又如何憑空虛編與被告吳家輝詐術相呼應之系爭合約。再者,系爭合約乃被告吳家輝提出持向林OO、郭OO行使,亦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應係被告吳家輝於不詳時地偽造,當可認定。 ⒊被告吳家輝雖辯稱系爭合約係郭OO及簡O均聯手提出對其為不實指述云云。然郭OO、簡O均原互不相識,業經證人郭OO、簡O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吳家輝所坦認(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40頁、第193 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24頁),據此已難認郭OO、簡O均有合謀誣陷被告吳家輝之理由。且郭OO、林OO原均未對系爭合約之內容存疑,係因郭OO持系爭合約前往世均酒廠查證,始知系爭合約之內容不實及其上簡O均之署押乃偽造,並因而察覺被告2 人之詐騙犯行,簡O均亦方得知系爭合約之存在等情,復經證人郭OO、簡O均、林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衡以倘非被告吳家輝確曾將簽約當事人一方為世均酒廠之系爭合約影本持交郭OO、林OO,郭OO何以會無故前往其向無往來之世均酒廠查證,並因此與簡O均結識,郭OO又係如何突然查悉被告2 人之詐騙犯行,並立即對被告吳家輝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吳家輝執前詞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⒋另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吳家輝拿系爭合約給伊看時,被告莊心玲也在場,被告2 人都同進同出(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35頁背面),惟證人郭OO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被告吳家輝是在泰昌順公司之前鎮辦公室交付系爭合約影本給伊,當時被告莊心玲不在現場(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㈠第191 頁) ,是本件除證人林OO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吳家輝於行使系爭合約時,被告莊心玲亦陪同在場乙情。稽以證人林OO先後與被告2 人見面洽談多次,被告吳家輝究係在何地點出示系爭合約予林OO觀覽,證人林OO自承其已不復記憶(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㈡第47頁),足見證人林OO對於各次與被告2 人會面之詳細情形,已無從逐一精確回憶無訛;復依證人林OO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林OO亦未明確指述被告莊心玲曾出示系爭合約對其具體主張系爭合約所載之相關內容,並證稱投資之細節主要是被告與其洽談等語,則被告吳家輝持系爭合約予證人林OO閱覽時,被告莊心玲是否確在現場,被告莊心玲對於被告吳家輝偽造之系爭合約是否知情,均非毫無疑問,是尚難僅以林OO曾證述被告莊心玲於被告吳家輝出示系爭合約時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莊心玲對於被告吳家輝偽造、行使系爭合約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林OO對於被告吳家輝向其出示系爭合約之地點既已不復回憶,且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吳家輝乃於同一時地交付系爭合約影本予郭OO、林OO閱覽之可能,爰認定被告吳家輝係以一行為將系爭合約之影本持交郭OO、林OO而行使之,附此說明。 ⒌綜前所述,被告吳家輝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心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輝在系爭合約上偽造簡O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吳家輝係於其詐騙林OO及郭OO之過程中,為使林OO、郭OO相信其所編謊言,故持偽造之系爭契約向其2 人行使,致郭OO、林OO繼續陷於錯誤,並接續匯入投資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謂係其詐欺犯罪之局部,二者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吳家輝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前述被告吳家輝詐欺林OO、郭OO之犯罪事實,亦漏未敘及被告向林O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該等犯罪事實,既與被告吳家輝業經起訴向郭OO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單純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吳家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7號裁定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吳家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予增列)、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此部分未及比較,應予更正)、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誠信經營事業,為圖己利,共同施用詐術詐騙林OO、郭OO,被告吳家輝尚另行使偽造之系爭合約,致林OO、郭OO陷於錯誤,支付高達750 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2 人犯罪後猶砌詞圖卸,否認犯行,且屢以欲返還投資款項尋求和解為由,延滯訴訟程序,迄今仍未清償林OO或郭OO分文,難認有和解之誠意。並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家輝有期徒刑1 年8 月、莊心玲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系爭合約原本雖未扣案,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簡O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被告吳家輝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吳家輝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家輝、莊心玲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吳家輝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詐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心玲部分不得上訴。 吳家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付款時間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 ⒈ │100 年5 月11日│500萬元 │匯款至悅仙公司籌備處安泰銀│ │ │ │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 │ ├──┼───────┼────┼─────────────┤ │ ⒉ │100 年5 月20日│150萬元 │同上 │ ├──┼───────┼────┼─────────────┤ │ ⒊ │100 年5 月30日│100 萬元│同上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泰昌順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均酒廠│乙方代表│偽造之「簡O均│ │100 年3 月1 日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簽名欄 │」署名及指印各│ │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