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濬澤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林易道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濬澤(原名黃南榮)為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京鼎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綜理京鼎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濬澤明知京鼎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霆興業有限公司、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凱祥公司)等4 家銷售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至96年2 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陞灃公司等4 家銷售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於申報京鼎公司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當期營業稅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先後填具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表明京鼎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京鼎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各期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黃濬澤明知京鼎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品國際有限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僑品公司、鑫中冠公司、百柏公司)等4 家營業人、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情形下,各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 2月間,由黃濬澤以京鼎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銷貨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4,078,869元、46,725,75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3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東剛公司等共5 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東剛公司等5 家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東剛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營業稅之稅額,總金額共3,522,747 元(已扣除不實進銷項發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黃濬澤於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1 年2 月13日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濬澤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濬澤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濬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 頁、第50-51 頁、第60-62 頁、第71之1-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8 頁、第35-36 頁、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本院卷第44、108 、109 頁),並有證人王南傑、朱健成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碧霞、林瀅瀅、林易道、許順貴、許永隆於偵查中、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卷【下稱告發卷】二第563 頁、告發卷三第913 頁;偵一卷第60-62 頁、第70之1-72頁;偵二卷第25-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41 頁;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402 卷第43-45 頁),亦有黃濬澤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京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京鼎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9 日函檢附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京鼎公司營業處所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業局使用執照;交通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93年8 月18日函檢附京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3 日函;京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京鼎公司95、96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95年9 月至96年2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9 月至96年2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京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京鼎公司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10月至96年2 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京鼎公司95年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京鼎- 僑品進貨銷貨發票、應收票據明細、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莊政欽、王蕙紅、洪耀華之問卷、稅務代理人胡克西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現場訪查表、房東訪查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95年9 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資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東剛公司、鑫中冠公司、百柏公司等95年9 月至96年2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5年10月、95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資料、股東明細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京鼎公司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檢附95年12月5 日京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京鼎電通銷貨單影本,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10日、101 年3 月3 日函暨檢附95至96年存提款明細資料、交易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提款傳票影本,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 年2 月14日、101 年3 月5 日函暨檢附95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交易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提款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1 年2 月14日、101 年3 月16日函暨檢附支票、活期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借貸方交易傳票影本,京鼎公司資金流向明細資料;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 年4 月9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3 月19日、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3 月14日、高雄銀行楠梓分局101 年3 月13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 年4 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1 年3 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1 年4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3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 年4 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9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4 月10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1 年4 月6 日、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1 年4 月3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1 年3 月28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 年4 月24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1 年4 月20日函暨各該書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東剛公司、建霆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東剛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鑫中冠公司等95、96年度申報書、95年10、95年12月、96年2 月、96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股東明細表、關係人查詢表、被保險人名冊、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 月25日、99年12月16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19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9年12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金融服務99年5 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99年5 月14日、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 月13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9年5 月13日、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9年5 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99年5 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5 月10日、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9年5 月13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5 月12日函暨檢附之東剛公司95年及96年存提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月2 日函檢附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月8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21日函暨檢附東剛公司、僑品公司涉案期間各期間營業稅逃漏稅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告發卷一第1-6頁、第8-10頁、第13-4 8頁 、第50-56頁、第58-185頁、第194-202頁、第210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30-233頁、第238-244頁、第 255 -273頁、第275-309之1頁、第314-561頁;告發卷二第 566 -590頁、第595-609頁、第614-629頁、第639-658頁、 第662 -673頁、第675-706頁;告發卷三第62-64頁、第709 -710頁、第715-796頁、第798- 835頁、第838-839頁反面、第841 -852頁、第855-860頁、第862- 867頁、第867-868頁反面、第870-876頁、第879-891頁、第000-0000頁;告發卷四第57 -61頁、第65-85頁、第94-102頁、第183-190頁、第197- 208頁;告發卷四第205-20 8頁;告發卷五第293-240 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52-260頁、第263- 275頁、第291-293頁;告發卷六第441-447頁、第448- 450 頁、第 465-466頁、第534- 535頁、第576-578頁、第659- 680頁、第708-718頁;告發卷七第765-767頁、第824-827頁、第829頁、第833-86 0頁、第914-915頁、第920- 927頁、第945 -947頁、第1001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 0000-0000頁;告發卷八第0000-000 0頁、第0000-0000頁;偵一卷第74-75頁、第103-187頁、原審審訴卷第47-122頁;訴字卷第19-20頁、第114-114頁反面、第212-21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濬澤上述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黃濬澤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業經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既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屬違憲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僅將原條文前後文字分列為2 項條文,另就同條第3 項「稅務稽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僅增列「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事實一部分 ꆼ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例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時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例如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法律明定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因此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統一發票係營業人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營業行為時開立交易憑證,顯見開立統一發票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該統一發票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ꆼ被告黃濬澤為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銷售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京鼎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且分別於申報京鼎公司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當期營業稅時,先後三次填製不實之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銷售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核其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濬澤上開先後3 次行使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相隔2 月之久,其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成立3 罪,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成立一罪等語,自無足採。 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濬澤就事實一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然查: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黃濬澤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乙節,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 . . 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霆公司等4 家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 . . . ,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 . . ,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京鼎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 . . 」等情,其社會基礎事實本屬同一,再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罪客體為會計憑證、帳冊,而依同法第15條、第18規定,可知所謂會計憑證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分別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及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憑證,且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或帳冊,顯然不論會計憑證或是會計帳簿(帳冊)均是證明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經過,並於開立交易憑證予買受人之後,登載於會計帳簿或帳冊,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被告黃濬澤取得他人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本無涉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營業人依法申報營業稅應填具之申報書,更不屬於上開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帳冊,因此被告黃濬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且業經當庭告知被告黃濬澤可能涉犯此項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黃濬澤之防禦權;且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參照)。 2、事實二部分 ꆼ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被告黃濬澤既身為京鼎公司董事(見告發卷一第26-27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人,就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ꆼ核被告黃濬澤事實二部分之所為,分別於95年9-10月、95年11- 12月、96年1- 2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3 、4 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京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並供各該營業人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並使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部分,係先後2 次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ꆼ被告黃濬澤先後在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並分別將95年10月、11月、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營業人,96年1-2 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則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雖被告黃濬澤填製後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不同,惟其各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 -2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且其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所為各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黃濬澤於95年9-11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接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論斷之。 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當月份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即已結束,故應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始合於法上開法規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黃濬澤分別在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依其填製之時間,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在取得京鼎公司95年9-10月、11-12 月及96年1-2 月之統一發票後,應分別於次月即95年11月15日之前、96年1 月15日之前、96年3 月15日之前申報營業稅,由此可認被告黃濬澤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 -2月先後3 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其犯罪時間已相隔2 月之久,顯然不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亦無足採。 ꆼ被告黃濬澤上開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被告黃濬澤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96年1-2 月先後3 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3、綜上所述,被告黃濬澤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6 罪,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之犯行後,於101 年2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向檢察官陳述:「我還有經營兩家公司. . . . ,一家是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到96年2 月間,也都有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的情形,這部分我要自首」等語(見偵一卷第2-3 頁);再被告黃濬澤自首後,檢察官即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高雄市國稅局則於101 年5 月15日函送本案告發書及資料予檢察官偵辦起訴,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5 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發書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9-187 頁)。是被告黃濬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濬澤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5年12月起至96年2 月止),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因此就被告黃濬澤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而予減輕。 五、原審認被告黃濬澤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及審酌被告黃濬澤為京鼎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竟不思正當經營,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檢附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持以申報京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且該營業人亦因此而得以逃漏營業稅,被告黃濬澤所為顯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高雄市國稅局無法正確課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而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後,藉此逃漏之營業稅更達3,522,747 元,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惟其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先前亦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3 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共3 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濬澤上訴意旨,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再不實文書罪或僅構成一罪;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構成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ꆼ公訴意旨另以:黃濬澤明知京鼎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公司等3 家營業人之情形下,各於95年9-10月、95年11-12 月間,由黃濬澤以京鼎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銷貨總金額46,725,750元,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8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僑品公司等3 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並由附表三所示之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等3 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額,總金額共計2,336,289 元,因認被告黃濬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ꆼ訊據被告黃濬澤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信義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幫助信義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信義公司依高雄市國稅局回函已認定為全部虛進虛銷,所以沒有逃漏稅的結果」等語。 ꆼ經查: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部分 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 ꆼ僑品公司、東剛公司分別取得被告黃濬澤開立之95年9-10月、95年12月之京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雖持以申報各當期營業稅,惟經高雄市國稅局扣除不實進銷後,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5 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13 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認被告黃濬澤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被告黃濬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2、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義公司部分 ꆼ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ꆼ信義公司於95年9 月至96年12月間,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係屬全部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故未涉及營業稅逃漏事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0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額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原判決誤載為該局101 年9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信義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被告黃濬澤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被告黃濬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3、上開部分與被告黃濬澤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易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易道為京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林易道明知京鼎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凱祥公司等4 家銷售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陞澧公司等4 家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共計96,005,908元,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京鼎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京鼎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800,29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京鼎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各期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被告林易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林易道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ꆼ林易道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明知京鼎公司並無向附表二、三所示東剛公司、僑品公司、鑫中冠公司、百柏公司、信義公司等5 家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3張(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貨金額及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僑品公司等5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進項之金額達110,804,619 元,而幫助附表二、三所示納稅義務人即東剛公司等5 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三所示營業稅共計5,540,23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開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易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易道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濬澤之供述、京鼎公司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等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易道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東剛公司上班,且擔任工地的專案經理,負責工地的業務,我不知道京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的情形,也沒有辦法決定京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及財物事項,也沒有參與」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易道的工作內容就是現場工地施工,他不會處理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營業稅事務,當初接觸京鼎公司統一發票的人是該公司的林小姐(即證人林瀅瀅),也不是被告林易道,況且被告黃濬澤自始自終都說他才是京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京鼎公司的決策權在被告黃濬澤而不是被告林易道,事務也是被告黃濬澤處理,雖然被告黃濬澤有說到利潤中心制,但這是被告黃濬澤個人的想法,並沒有落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林易道有參與京鼎公司的營運」等語。 四、經查: ꆼ被告林易道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濬澤為京鼎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又京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陞灃公司等3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由被告黃濬澤分別填製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而行使,又被告黃濬澤以京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依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稅之稅額,總金額共3,522,747 元,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公司則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ꆼ證人即被告黃濬澤之前妻林瀅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改名前叫林煒璇,我是萬事達科技的負責人,也有處理東剛科技事業公司的行政事務,我負責行政、文書業務,發票是公司會計在開,京鼎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黃濬澤,被告黃濬澤很多時間在工地,但也會在公司見到他,被告黃濬澤負責工地管理、公司營運」等語(見偵一卷第71之1-73頁)。又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胡克西於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證稱:「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向國稅局領取後是寄給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取,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均由該公司自行開立,京鼎公司的會計人員印象是林煒璇小姐」等語(見告發卷一第230-231 頁)。再證人黃濬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易道是東剛公司的員工,之後升主任、經理,京鼎公司沒有僱請員工,都是以東剛公司的員工為主,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是我去領的,京鼎公司的會計帳務還有申報營業稅是當時的會計即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林小姐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是綜觀上開證人林瀅瀅、胡克西、黃濬澤之證述,可確認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經由證人胡克西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向高雄市國稅局領取後,郵寄交付予證人林瀅瀅,再由證人黃濬澤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被告林易道並未接觸京鼎公司統一發票及開立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堪認屬實。 ꆼ證人王南傑即僑品公司代理人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證稱:「我瞭解僑品公司營業情形,僑品公司在95、96年間取得京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購入電腦3C產品,如筆電及電腦周邊配件等,發票及帳號皆已遺失而無法提供,這些交易都是實際經營者吳銘德與對方接洽」等語(見告發卷二第563 頁)。證人即陞灃公司負責人許永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3年年底擔任陞灃公司負責人,直到該公司結束為止,我公司還有一個母公司僑品公司,都是總經理吳銘德在處理,銷貨對象為何有東剛、三來等,都要問僑品的吳銘德」等語(見偵三卷第46-48 頁)。再證人黃濬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我處理的,我是寄去給僑品公司的吳先生,其他幾家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是僑品公司提供的,這個吳先生不認識被告林易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王南傑、許永隆、黃濬澤之證述,可知京鼎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游公司陞灃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下游公司僑品公司等營業人,均是由證人黃濬澤與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銘德聯絡處理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林易道雖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係任職東剛公司,並擔任工地經理之職,已如上述;而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黃濬澤,被告林易道雖受黃濬澤指示掛名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仍為其下屬,並不負責京鼎公司業務,亦未曾領取或開立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則關於京鼎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自上游何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或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下游何家公司等涉及京鼎公司營運等事務,衡情證人黃濬澤應無事先告知被告林易道,或徵詢被告林易道意見之必要,難認被告林易道「明知」京鼎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之實情。準此,被告林易道上開辯詞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可採信。 ꆼ證人黃濬澤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京鼎公司成立之目的,是因為有些公司在採購發包時會質疑為何只給東剛公司做,因此如果有3 家報價單的話,每次就會給其中1 家做,而且3 家公司都要有不同之負責人,所以才成立京鼎公司,形式上營運,以供3 家比價,京鼎公司是借址登記在我家,被告林易道應該知道京鼎公司沒有實際上營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背面至111 頁背面)。然被告林易道對京鼎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之事務均不知情乙節,已如上述,因此不論京鼎公司成立目的、實際營運狀況為何,亦難為不利被告林易道之認定。至證人黃濬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東剛公司爭取到大案子,會控制成本,心想說用京鼎公司去成立利潤中心,如果可以的話,京鼎公司就給林易道負責,例如標到1 億的工程,抓4 千萬,讓京鼎公司3 千5 百萬做起來,賺得的5 百萬,會紅利給林易道。林易道知道成立京鼎公司目的是形式上營運,以供3 家比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惟被告林易道則堅決否認知道證人黃濬澤上開所稱之利潤中心、分紅等情,而該等給被告林易道一節,被告林易道堅決否認知情;且證人黃濬澤上開證述僅稱係其心裡所想,並非稱已告知被告林易道或與被告林易道商議而定案,自難憑此認被告林易道與黃濬澤已有上開協議,而執為被告林易道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林易道僅為同案被告黃濬澤僱用之員工,雖掛名為京鼎公司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同案被告黃濬澤,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業務行為,通常不會告知或情商掛名之員工同意,否則焉有必要商請員工掛名為負責人之必要?是難僅因被告林易道掛名為京鼎公司負責人即推認其必然知悉或參與同案被告黃濬澤之上開犯行。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道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易道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易道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林易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易道犯罪,而為被告林易道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 ┌──┬─────┬─────┬────┬────┬─────┬──────┬─────┬───────┐ │編號│申報扣抵年│申報書 │銷售人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進貨額/元 │進項稅額 │備註 │ │ │月 │ │統一編號│ │ │ │ │ │ ├──┼─────┼─────┼────┼────┼─────┼──────┼─────┼───────┤ │1 │95年9-10月│95年10月營│陞澧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2,582,000元 │129,100元 │京鼎公司自95年│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9月至96年2月止│ │ │ │與稅額申報│ │ │PU00000000│4,156,000元 │207,800元 │涉案期間,虛報│ │ │ │書(401) │ │ ├─────┼──────┼─────┤銷項稅大於虛報│ │ │ │ │ │ │PU00000000│8,238,000元 │411,900元 │進項稅額,故無│ │ │ │ ├────┼────┼─────┼──────┼─────┤實際逃漏營業稅│ │ │ │ │凱祥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5,861,200元 │293,060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PU00000000│2,785,000元 │139,25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320,000元 │66,0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4,615,000元 │230,750元 │ │ ├──┼─────┼─────┼────┼────┼─────┼──────┼─────┤ │ │2 │95年11-12 │95年12月營│建霆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2,881,008元 │144,050元 │ │ │ │月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與稅額申報│ │ │QU00000000│1,809,260元 │90,463元 │ │ │ │ │書(401) ├────┼────┼─────┼──────┼─────┤ │ │ │ │ │僑品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3,490,000元 │174,500元 │ │ │ │ │ │00000000├────┼─────┼──────┼─────┤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2,215,000元 │110,750元 │ │ │ │ │ ├────┼────┼─────┼──────┼─────┤ │ │ │ │ │陞灃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0,404,255元│520,213元 │ │ │ │ │ │00000000├────┼─────┼──────┼─────┤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10,577,875元│528,894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5,705,000元 │285,250元 │ │ │ │ │ ├────┼────┼─────┼──────┼─────┤ │ │ │ │ │凱祥公司│96年12月│QU00000000│4,885,280元 │244,264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3 │96年1-2月 │96年2月營 │陞灃公司│96年1月 │RU00000000│4,040,000元 │202,00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 │書(401) │凱祥公司│96年1月 │RU00000000│10,235,400元│511,770元 │ │ │ │ │ │00000000├────┼─────┼──────┼─────┤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10,205,630元│510,282元 │ │ ├──┴─────┴─────┴────┴────┼─────┼──────┼─────┤ │ │合計 │18張 │96,005,908元│4,800,296 │ │ │ │ │ │元 │ │ └────────────────────────┴─────┴──────┴─────┴───────┘ 附表二:事實二-有罪部分 京鼎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 │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貨額 │銷項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扣│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除不實進銷項後│ │ │ │ │ │ │ │ │,涉案期間各期│ │ │ │ │ │ │ │ │逃漏營業稅之稅│ │ │ │ │ │ │ │ │額 │ ├──┼────┼────┼──────┼───────┼───────┼───────┼───────┤ │1 │東剛公司│擅自歇業│95年10月 │PU00000000 │5,010,326元 │250,516元 │ │ │ │00000000│他遷不明│ ├───────┼───────┼───────┤ │ │ │ │ │ │PU00000000 │2,610,044元 │130,502元 │261,831元 │ ├──┼────┼────┼──────┼───────┼───────┼───────┼───────┤ │2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5年11月 │QU00000000 │2,938,578元 │146,929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QU00000000 │10,612,300元 │530,615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1,845,433元 │92,272元 │ │ │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 │4,439,000元 │221,950元 │970,953元 │ ├──┼────┼────┼──────┼───────┼───────┼───────┼───────┤ │3 │鑫中冠公│申請停業│95年12月 │QU00000000 │6,246,060元 │312,303元 │ │ │ │司 │ │ ├───────┼───────┼───────┤ │ │ │00000000│ │ │QU00000000 │4,544,280元 │227,214元 │539,517元 │ ├──┼────┼────┼──────┼───────┼───────┼───────┼───────┤ │4 │百柏公司│營業中 │95年12月 │QU00000000 │4,982,985元 │249,149元 │216,681元 │ │ │00000000│ │ │ │ │ │ │ ├──┼────┼────┼──────┼───────┼───────┼───────┼───────┤ │5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6年1月 │RU00000000 │3,463,632元 │173,182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RU00000000 │3,463,632元 │173,182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512,956元 │175,648元 │ │ │ │ │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 │3,444,201元 │172,210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444,201元 │172,210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521,241元 │176,062元 │1,533,765元 │ ├──┴────┴────┴──────┼───────┼───────┼───────┼───────┤ │總計 │15張 │64,078,869元 │3,203,944元 │2,144,747元 │ └───────────────────┴───────┴───────┴───────┴───────┘ 附表三: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京鼎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 │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貨額 │銷項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扣│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除不實進銷項後│ │ │ │ │ │ │ │ │,涉案期間各期│ │ │ │ │ │ │ │ │逃漏營業稅之稅│ │ │ │ │ │ │ │ │額 │ ├──┼────┼────┼──────┼───────┼───────┼───────┼───────┤ │1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5年9月 │P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PU00000000 │1,977,200元 │98,86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434,500元 │171,725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759,550元 │87,978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4,688,100元 │234,405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941,950元 │197,098元 │ │ │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 │2,560,000元 │128,00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763,000元 │188,15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662,000元 │283,10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343,000元 │167,15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420,350元 │21,018元 │0元 │ ├──┼────┼────┼──────┼───────┼───────┼───────┼───────┤ │2 │東剛公司│擅自歇業│95年12月 │QU00000000 │2,233,000元 │111,650元 │ │ │ │00000000│他遷不明│ ├───────┼───────┼───────┤ │ │ │ │ │ │QU00000000 │2,215,000元 │110,75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3,490,000元 │174,50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1,257,000元 │62,850元 │0元 │ ├──┼────┼────┼──────┼───────┼───────┼───────┼───────┤ │3 │信義公司│尚有違欠│95年12月 │QU00000000 │3,559,800元 │177,990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 │652,800元 │32,640元 │信義公司全部為│ │ │ │ │ ├───────┼───────┼───────┤虛進虛銷,不涉│ │ │ │ │ │QU00000000 │1,606,500元 │80,325元 │及營業稅逃漏。│ ├──┴────┴────┴──────┼───────┼───────┼───────┼───────┤ │總計 │18張 │46,725,750元 │2,336,289元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