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坤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76、2841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坤賢部分撤銷。 邱坤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壹支、鋸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坤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坤賢、幹治強與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邱坤賢、幹治強與綽號「阿明」男子3 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191608、Y :0000000)之國有林內,選定生長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毛 柿2 棵〔俗稱台灣黑檀,共價值山價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可供庭園植裁,嗣再由前揭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綽號「阿明」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及鋸子2支,將上開毛柿2棵加以 剪枝斷根。邱坤賢與幹治強及綽號「阿明」男子於101年10 月28日前往現場確認上開毛柿長出新根系已可移植。又為搬運上開毛柿,綽號「阿明」男子指示幹治強雇用車輛。幹治強於101年10月28日19時57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址設高雄市○○區○○路○○○○○○設○0000000000號電話,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志忠聯絡,央請其派遣吊貨運司機於翌日(29日)駕車搬運上開毛柿2 棵。林志忠即派遣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盧帟蓁,於同年月29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吊貨車至約定之國道10號高雄市旗山區嶺口交流道等候,邱坤賢、幹治強及綽號「阿明」男子等人亦到場會合。再由幹治強搭乘盧帟蓁之車以指引方向,邱坤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綽號「阿明」男子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另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到達上開林班地後,幹治強、邱坤賢、前揭成年男子與「阿明」即承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以上開工具修剪挖掘毛柿,於盧帟蓁操作吊車時,幹治強、邱坤賢在山坡上綁毛柿以利吊樹,邱坤賢並幫忙盧帟蓁修理吊車機具,與同夥之成年男子及「阿明」合力將上開毛柿2 棵吊掛放置在盧帟蓁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嗣因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28日即已接獲有不法人士挖取林班地內毛柿之通報,經前往確認該毛柿已遭斷根,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雇用車輛,由該工作站技士鄭世敏帶往搬運時,發現上情,幹治強、邱坤賢、前揭成年男子與「阿明」見林務局人員前來旋即逃逸,獨留盧帟蓁在場,經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緝,扣得盧帟蓁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該大貨車上之毛柿2棵(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復於現 場扣得綽號「阿明」男子所有上開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鋸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鋸子1 支),再經現場採證、查詢車牌號碼及調閱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坤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坤賢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從事園藝造景工作近10年,綽號「阿明」者邀我前往看樹以便介紹買賣,我應邀隨同前往,在現場因吊車輪軸故障,我幫忙修理,只有這次去現場,之前也不認識幹治強,也不知該林地為林務局管理,不知道那是違法盜砍樹木,後來我離開時他們還在吊樹,也沒有看到警察,我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本案上開毛柿2棵生長於屏東林管處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191608、Y:0000000 ),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該2 棵毛柿之材積相同,園藝價各為25萬元,共50萬元,經扣除該次所需生產費用1 萬元(吊卡車運費7千元及工資3千元)後,毛柿1 棵山價為24萬5千元,2棵共為49萬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毛柿遭盜挖位置圖(警一卷第46、50頁)、屏東林管處103年6月20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毛柿園藝山價查定書(原審卷第155、156頁)可稽。足認上開毛柿2 棵,為生長在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其山價合計為49萬元。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先與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前往該林班地看樹選定該2 棵毛柿,再由綽號「阿明」等人前往剪枝、斷根,迨長出新根系後,如何雇用吊車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吊運該2 棵毛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幹治強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盧帟蓁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反面)、偵訊(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4至102 頁)之證詞、證人林志忠於偵訊之證詞(偵一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林務局人員鄭世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第114至118頁)可佐。復有被告邱坤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久大工程行托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原審共同被告幹治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5至80頁反面)等附卷可稽。且經警在場採證,現場土坑及放置工具處附近遺留有保特瓶3 瓶,經採集其中保特瓶編號2、3之瓶口棉棒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涉嫌人幹治強DNA-STR 型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建檔比對「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14 林班毛柿遭竊盜案」瓶口棉棒3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坤賢雖辯稱只有101 年10月29日當天前往現場,未先至上開林班地查看確認所欲竊取毛柿2 棵云云。惟查:證人幹治強於於警詢陳稱:「案發之前二個禮拜,「明仔」聯絡我跟邱坤賢去看樹木,由邱坤賢載我跟「明仔」到場。」(警詢三卷第5頁);又於原審供稱:「101 年10月28日那天我有帶邱坤賢與「阿明」去看樹,「阿明」跟我說隔天要去現場載樹,被告邱坤賢也在旁邊,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我從那天(案發)之前大約半年認識邱坤賢,於101 年10月29日前約一、兩天,有與被告邱坤賢及「阿明」先至上開林班地看樹,並與久大工程行聯繫雇用司機(原審二卷第48頁、50頁)、「有一次是我跟邱坤賢及「阿明」去看樹,那時候樹還沒有處理、斷根」(原審二卷第105頁);復於本院 證稱:你說我們二人不認識,太離譜了,是阿明介紹我們認識,你說我們不認識,說這樣不會很離譜嗎,你沒有去幫忙到(吊樹)嗎?可以問吊車司機,這條我被判11個月比你還重,你才判8 個月,還上訴做什麼?不要說你完全都不知道,不知道你會跑嗎?我只是不想說而已,我也沒有辦法幫你解套,拖吊司機也都咬死你。你也在現場幫忙吊樹,吊車司機都也這樣講,林務局的人來你也在場。他(邱坤賢)之前有去現場,那時樹也還沒有斷根。我去現場3 次,之前跟邱坤賢、「阿明」去看樹,案發前去確認斷根情形,10月29日去現場被查獲,」(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等語明確;證人幹治強與 被告邱坤賢為舊識且無任何怨隙,2 人共同前往竊取毛柿,顯有相當信任關係,且幹治強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亦無卸責於被告之必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邱坤賢之必要。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8日之前,夥同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前往上開林班地確認上開毛柿2棵,並於101年10月28日確認該2 棵毛柿斷根情形後,於翌(29)日雇用吊車前往搬運無訛。倘被告祇是應「阿明」之邀前往看樹以便介紹買賣,何須該2 棵毛柿斷根前即前往查看,搬運前又至現場查看斷根後新根系生長情形,確認可移植再前往搬運,三番兩次前往現場參與竊取行為。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幹治強,只有案發當天前往現場,是應「阿明」之邀,前往看樹以便介紹買賣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伊在現場只幫忙修理吊車,未參與竊取毛柿行為云云。惟依證人盧帟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邱坤賢、幹治強有綁樹,讓我可以將樹吊起來(偵緝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吊第一棵樹的時候滑輪因為拉扯跑到旁邊,我在修理的時候,有人幫我弄;幹治強跟邱坤賢2 人都有幫忙我吊樹這個工作(原審卷第93頁);吊樹的時候,我要操作吊車,山坡上面的人幫忙綁樹,讓我吊下來(原審卷第99頁);我記得邱坤賢有幫我修理東西;幹治強有引導我進去到林班地,然後說樹在哪邊,後來我問他說樹有多大,他比給我看,我就拿繩子給他;我將樹吊下來後,就有人幫我把樹扶著,固定放在車斗上(原審卷第100 頁)等語;復參以幹治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上去山坡上綁樹,邱坤賢在司機後面,我有看到他在綁樹(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邱坤賢有幫吊車司機修理滑輪(原審卷第107 頁);那時候邱坤賢也都是在山坡上及吊車司機附近上上下下來回的(原審卷第108 頁)等語,足認邱坤賢於101 年10月29日在上開林班地,已實際參與搬運竊取毛柿之行為。 (五)、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從事園藝工作有10年之久,該毛柿很大棵,斷根後2 個月才能移植等語;被告與幹治強、綽號「阿明」者第1次前往現場選定該2棵毛柿時,尚未斷根,此據證人幹治強證述明確。而上開毛柿2 棵是於同年月28日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前往查看前已遭斷根,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稽。而被告與幹治強一再辯稱毛柿非其2人斷根,且扣案工具亦非其2人所有等語,佐以證人幹治強對於參與竊取上開毛柿之過程均坦承不諱,實無否認參與斷根之必要。足見將上開毛柿斷根者另有其人。而被告、證人幹治強及證人盧帟蓁等人證述,參與本件竊取毛柿者,有被告、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4 人,而綽號「阿明」男子居於主導地位。參以扣案工具有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鋸子2支,不可能由1 個人同時使用,且欲將該毛柿2棵斷根,亦非1人能力所及。是由此可推斷將毛柿斷根者應係同夥之「阿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 (六)、被告邱坤賢及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等人見林務局人員前來即逃逸,獨留盧帟蓁在場,此據證人盧帟蓁於警詢時陳稱:林務局的人到場時,雇主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警一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還沒到,林務局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全部都沒有人;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人怎麼跑的,是林務局的先生他們來…,後來我轉頭要叫他們的人,卻都沒看到他們的人,林務局才報警,警察才來的(原審卷第95頁)等語,顯然被告邱坤賢及其同夥見林務局人員到場,知其等犯行已曝光,即迅速逃離,而獨留不知情之司機盧帟蓁在場。又證人鄭世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車子剛進來的時候,有一個邱坤賢這個形狀的人往外走…,當時我有問該人要做什麼,該人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原審卷第117 頁)等語;證人盧帟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坤賢的車牌是我提供給警察的;因為當時我被林務局攔下來,、、、我看到4463那部車子先走,然後又回來,那時我要把那台車子攔下來去跟林務局人員解釋,但他不停,車子又開走了,我意識到有問題,才把那台車記下來;(原審卷第88頁);邱坤賢那台車開回來看,是在鐵閘門外面(原審卷第9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林務人員到場即先行逃逸,獨留吊車司機盧帟蓁在場;足見被告與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均知悉該處為林務局林班地,被告邱坤賢雖辯稱不知該處為林班地,認為是「阿明」之園地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定森林法;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或依森林法規定處斷。森林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0條、第5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由森林法之立法意旨觀之,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自不因該地之所有權誰屬而有異。是被告邱坤賢辯稱不知該處為林班地,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之前,夥同幹治強、綽號 「阿明」男子前往上開林班地確認上開毛柿2棵,並於101年10月28日確認該2棵毛柿斷根情形後,於翌( 29)日雇用不知情吊車司機盧帟蓁前往搬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坤賢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坤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邱坤賢之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該毛柿2 棵之距離甚為接近,有現場位置圖(警一卷第45頁)可稽,被告邱坤賢於上開時日至上開林班地確認毛柿位置與搬運毛柿2 棵,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取毛柿2 棵,係屬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坤賢雖辯稱上開毛柿並非其所斷根,但其既知要搬運毛柿,當無不知需先砍斷毛柿樹木之理,是其對於毛柿需先砍斷以利竊取之行為應有認識。被告邱坤賢既有竊取毛柿之犯意,而於搬運之前先行前往上開林班地查看,再於101 年10月29日與同夥協助搬運毛柿,縱其未實際為剪枝斷根之行為,已足認邱坤賢與幹治強、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帟蓁搬運竊取毛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坤賢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邱坤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被告與幹治強、綽號「阿明」男子於101 年10月28日前往現場確認上開毛柿長出新根系已可移植,綽號「阿明」男子始指示幹治強雇用車輛,原審事實欄漏未記載,尚有未當。 (二)、被告等雇用不知情吊車司機盧帟蓁前往搬運上開毛柿,為間接正犯,原審亦未說明,尚有未洽。 (三)、被告等竊取毛柿之工具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 支、鋸子2 支既已扣案,且證人幹治強於原審供稱該工具係綽號「阿明」所有(見原審一卷第61頁),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亦有未合。 (四)、本件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本件被告等人所竊取毛柿2棵,1棵山價為24萬5千元,2棵共為49萬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3年6月20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毛柿園藝山價查定書(原審卷第155、156頁)可稽,已如上述。則被告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因累犯加重其刑,罰金部分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同加重。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僅為最低刑度即贓額之2 倍,未予加重,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邱坤賢部分撤銷改判。二、科刑理由: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不知愛護森林,竟為私利,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毛柿2 棵,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損及國家財產,且所竊取毛柿之價值不低,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考量上開毛柿2 棵,業經被害人屏東林管處領回後,在屏東縣雙流森林遊樂區復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7頁)可憑,並經證人鄭世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6 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住(警三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徒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併科處贓額即毛柿山價計49萬元3倍即147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具圓鍬、十字鎬、一字鎬各1支、鋸子2支,係綽號「阿明」男子所有,此據且證人幹治強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61頁),且供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毛柿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幹治強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