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杉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02 、102 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柏杉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內部裝潢工程,為該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承攬上開工程後,僱用李明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內部裝潢工程之施作。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物料移動與搬置所引起之倒塌危害,應為勞工為職前安全訓練,並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任由李明勳在上址施工時,央請被害人馬至成為其撐托豎立在牆邊之三合板18塊、總重約136 公斤,以拿取置放在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導致被害人因三合板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三合板往被害人方向倒塌,被害人因而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身後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為承攬現場裝潢工程之負責人,疏未注意對僱用之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且被害人確因李明勳在上址施工之際,未注意正確之搬移施工建材方法,受李明勳之要求為其徒手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材以拿取置於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導致被害人因上開三合板材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遭倒塌之三合板壓制而倒地,頭部撞擊硬物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並非李明勳之雇主,我與李明勳均係受上址案主戴銘瑞之邀前往施工,且搬移建材重物須一一拿取,搬運之方法本無需職前安全訓練,此應為一般常識,李明勳要被害人獨自撐托10餘片之三合板,應知危險,本案是李明勳個人疏失,且被害人亦非我所僱用之員工,是李明勳臨時央請幫忙,與我無關,我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事故之肇因並非我業務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勳於102 年6 月間參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部裝潢工程之施作,李明勳明知裝潢建材之三合板物料(每片長度約2.4 公尺‧寬度約1.2 公尺‧厚度約0.3 公分‧重約7 、8 公斤),於移動多塊三合板時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其本應注意於移動、搬置物料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上址1 樓,央請現場另行施作鐵件工程由鴻吉工程行負責人林明慶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馬至成臨時幫忙,為其徒手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18塊(總重約136 公斤),以拿取置於三合板內側之石膏板,馬至成終因上開三合板過重而力盡、無法撐托,三合板隨即往馬至成方向倒塌,馬至成因而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置於身後之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杉所坦承,且與李明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3 頁、調偵卷第11-12 頁、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雇主林明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0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之裝潢工人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2-52 頁)在卷可佐;又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李明勳之工作場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現場檢查,認本件災害類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罹災者馬志成非受僱從事木工作業獲致工資,亦非因其職業上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等情,有該處102 年8 月3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鴻吉工程行從事鐵皮屋工程作業勞工馬志成於新興區八德二路42-1號房屋裝修工程無酬協助從事木工作業被壓致死案」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2頁);又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之傷害,於102 年6 月10日到同年月13日在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點28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確認被害人係因重物壓傷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18 頁、他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26-35 頁)等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李明勳與馬至成搬運方式不對,他們不懂不能這樣子移動,必須一塊搬到旁邊放、再一塊搬到旁邊放,依序如此才能拿裡面的東西,工會都有這麼說,因為曾發生過壓傷事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而李明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前有多次受被告僱用,本次亦是受被告之僱用在現場參與室內裝潢工程,當時明知現場三合版可一塊一塊分開搬,此方式不用人教而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則李明勳對於本件工程使用之三合板(每片長度約2.4 公尺‧寬度約1.2 公尺‧厚度約0.3 公分‧重約7 、8 公斤),於移動多塊三合板時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否則有傾倒塌覆之危險,應知之甚明;又證人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就有相同的情形……,李明勳說他要推石膏板出來,叫我幫忙撐住,我說那麼重我不敢自己一個人撐,很危險,我就叫了三個人幫忙撐住,我說這樣很危險,最好是搬走。」、「搬走之意是指最好是把前面的三合板搬到旁邊,再拿裡面的石膏板,否則危險。」、「我叫李明勳先把其他三合板搬去旁邊,再拿裡面的石膏板,這樣比較安全,他說這樣麻煩,所以加我還有另外二個人共三個人幫忙撐托那些板子,那些板子很重,我自己一個人不敢靠近,我覺得危險。」、「那些板子很重,一個人怎麼撐得住,因為當天早上我跟李明勳講過一次這樣做危險,李明勳可能不敢叫我,……所以李明勳下午才叫一個鐵工粗工『小馬』(指馬至成)幫忙撐托,那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在裡面工作,李明勳喊人出來幫忙時,等我看到的時候,『小馬』已經被壓在地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 頁),而許文彬與被告、李明勳及被害人家屬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又無仇怨,所證當無故為偏袒之虞,應可採信。據此,足見李明勳當日欲取用置放在現場靠牆併置之三合板內層之石膏板,並非首次請人撐托,而許文彬亦曾向李明勳言明三合板很重,其一人之力無法撐托,需多人協力才足以應付,且理應每塊三合板依序移動,否則易生傾覆之危險,而李明勳竟仍漠視此警告,於案發時間欲再次拿取內層之石膏板,仍未採取上述移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物料塌覆引起危害之發生,反貪圖方便,臨時要求另受現場鐵件施工之林明慶僱用之被害人馬至成單獨1 人幫忙撐托豎立於牆邊之數量為18塊、總重量約達136 公斤之三合板材,且依當時情形,李明勳對上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終因氣力用盡無法撐托,而肇致本件板材塌覆事故,使被害人因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及置於身後之椅子扶手,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水腫及腦幹嚴重性挫傷等傷害,延至102 年6 月13日上午7 點28分許不治死亡。故李明勳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李明勳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已故之戴銘瑞找我至上址做室內裝潢工作,我與李明勳均是受僱於戴銘瑞,以點工方式在場施作,且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我有簽承攬合約,我並非李明勳之雇主云云。惟查,所謂「僱用」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證人洪偉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該地點的承租人是我,當時我人在台中草屯。該址是我的老闆戴銘瑞指示承租並施作裝潢工程要做按摩店,但裝潢工程由何人施作、工人來源如何,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3-54 頁),而證人陳添益則證稱:戴銘瑞是我以前的老闆,我在戴銘瑞的公司擔任經理,該工程是戴銘瑞的,委託被告當點工的工頭,因為他們二人原本在草屯就認識了,戴銘瑞有欠被告之前在草屯裝潢的錢,還沒還清,被告原本不願意南下高雄工作,因為戴銘瑞在高雄叫不到工人,一直拜託被告南下,所以用點工的方式,就是有做才有錢。被告他是工頭,不是包商,包商就是戴銘瑞,全都是戴銘瑞經手策畫的,被告是點工的,戴銘瑞有叫被告自己帶工人,被告幫忙叫工人而已,被告也是做幾天算幾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6 頁)。而洪偉傑與陳添益2 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所證又相符合,應無故為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之虞,2 人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依據該2 人所陳述,可認定被告確係受戴銘瑞之邀南下在上址施作裝潢工程之事實。另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問:李明勳是你找的嗎? )當時戴銘瑞要我找一個幫忙搬東西做雜工的人,當時因為李明勳有空,所以我就找他下來幫忙。」、「(問:你當時找人幫忙做裝潢工程的人,除了李明勳之外還有找別人嗎? )當天只有李明勳跟許文彬。」、「(問:李明勳工資如何計算? )一天1,6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而李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我係受被告僱用,被告承包現場輕隔間、天花板及裝潢部分,我受被告之指示做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調偵卷第11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高雄工作,因為我之前在草屯做過被告的工作,工資一天1,500 元,因出外地到高雄,被告說一天1,600 元,我說好。」、「施工過程所使用的工具都是被告提供。」、「(工資)沒有每天領,大概都是十幾天左右領一次,亦曾有一個星期領一次。」、「(問:本件工程你有無親自從戴銘瑞手上領過工資?)沒有,我們木工都是向被告領薪水的。」等語,並稱:開工與停工之施工時間及自草屯出發早上幾點集合出門都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 、226 、228 頁),及證人許文彬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將我調到現場幫忙施作木工,被告是點工工頭,工資是約15日左右亦由被告發放,且其都是找被告拿工資並不認識其他上手,李明勳也是被告調他來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37頁),參以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業主另將裝潢工程交付洪柏杉施作,輕隔間單價:3,000 元/ 坪,木作單價:2,500 元/ 坪,為口頭承攬,採實作實算,負瑕疵擔保責任,沒有再行分包。」等語,而記載於上述重大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是與上開被告及證人等陳述內容相互以觀,被告於上開現場關於裝潢工程施作部分,其顯係應業主戴銘瑞之邀而承攬施作,而許文彬、李明勳則均係受被告之指示在現場參與工程施作而提供勞務,且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受被告之指示及安排而進行,且均由被告給與報酬,則依上開民法關於「僱用」規定之說明,於民法之法律關係上,被告應係李明勳之僱用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陳添益上開所稱:戴銘瑞係包商等語之陳述,尚不能據以推翻於本件裝潢工程中李明勳係被告僱用之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之事實。 ㈣惟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李明勳疏未注意於拿取置放在斜靠牆邊多片三合板內層之石膏板,應將三合板一一搬移後拿取,以防免物料倒塌引起危害之發生,而臨時要求被害人獨力幫忙撐托豎立於牆邊之三合板18塊、總重量約達136 公斤之板材,被害人終因氣力用盡無法撐托而肇致本件板材塌覆事故,業如上述。又被害人係林明慶所僱用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告,且其係臨時受李明勳請託幫忙撐托上述建材,亦非受被告之指示參與搬移建材,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明慶、李明勳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1-49 頁、第229 、234 、239 頁),而均應可採信。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應對雇用之李明勳予以職前安全訓練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使李明勳能遵守正確作業規範,以避免本件憾事之發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公會(應指職業工會)曾宣導三合板之搬移須依序移動、放置每塊三合板後始能移動下一塊三合板,再反覆為之,不得同時移動多塊三合板,許文彬曾口頭制止李明勳說不能如此搬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而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會是否有教導三合板如何搬一事,我並不知道,但一般來講,如果只是一些板子就會撐著,如果知道量很多就會搬開比較安全,因為板子很重,我們會視量而決定……。在我工作的這3 天,我並沒看到李明勳戴安全帽……。一般而言,臨時工並沒有安全講習,除非是較有規模的工程才有,我們做一般民宅,沒有安全講習……。案發當天我有叫李明勳先把外面的三合板搬開,把裡面的三塊石膏板搬出來用,這樣比較安全,但他覺得麻煩,他叫我幫忙撐住,我覺得一個人撐很危險,我才叫了另外二個人一起幫忙撐,我們三個人在撐就覺得很重了,叫李明勳趕快把石膏板拖出來,否則撐不住。李明勳說他只要用一塊,他只搬了一塊出來,我有跟李明勳說有我們幫忙撐,叫他把三塊石膏板都搬出來,要用就有,他說不要,他要一塊就好,另外二塊就沒有拖出來,就回復原狀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則依許文彬所證,本件事故前許文彬確曾告知李明勳不能如此搬移三合板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李明勳既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年齡、習慣與職業經驗之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同日稍早以相同方式搬移建材時既遭許文彬警示其搬移之方法具危險性,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斜靠牆邊之三合板材之體積甚鉅,一般人一望即知重量非輕,以一成年男子之力能否獨立撐托並非無疑,應有倒塌危險致禍之認知,然李明勳竟一時輕忽,捨安全之一一搬移方式不為,貪圖一時便利,則本件意外乃係李明勳過失行為所致,此為其一般注意義務之違反,尚與被告有無就李明勳為職前安全訓練、是否提供如安全帽之必要安全設備給李明勳等情無涉;被害人係因李明勳疏未注意應一一搬移三合板材,猶請託被害人獨力撐托板材以致遭傾倒板材壓倒在地頭部遭撞擊死亡,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李明勳之過失行為,縱認被告對李明勳有未施以職前安全訓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等情事,則客觀上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上開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雖在被告承攬施作裝潢工程場所,李明勳既受僱於被告,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 ~9 、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現改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法第5 條第1 項增列:「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此為雇主對使其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應負之保護義務;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事發現場檢查,認本件災害類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已說明如前,復函釋上述認定標準意旨略為:「綜合本案相關人員會談記錄,罹災者馬至成無酬協助從事木工作業,亦非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因其職業上的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故災害類別本處認定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本案因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適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6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1 頁),則被告並非被害人馬至成之雇主,被害人馬至成亦非受有報酬從事其職業上之活動,本件即非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因其職業上的作業活動所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難科被告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至檢察官起訴雖又認為:被告尚有未提供安全帽供現場施工之人配戴之過失云云,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78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被害人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已如前述,被告既非被害人之雇主,而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係規範雇主須對其勞工所負之作為義務,本件案發現場工作環境客觀情狀與上開作業環境亦不相牟,況以事故發生當時既是李明勳臨時要求被害人幫忙,而非被告之具體指示而實施,被告亦非在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亦難以預見李明勳臨時要求被害人以違反安全作業方式幫忙,則被告就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死亡之意外事故而言,即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憑此即無從審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依此,本件事故屬李明勳之過失釀災,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六、按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縱使認為被告身為李明勳之僱用人,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與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損害有連帶賠償之責,亦僅屬民事責任層次。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李明勳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不負指揮監督之責,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庸與李明勳在刑事上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本案事故與被告所從事現場裝潢工程施工行為間,更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