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保力達B 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於同日上午駕駛登記車主為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搭載混凝土至水泥預拌場。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黃宏欽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隨即失控擦撞國道三號內側護欄,再滑停在中線車道上。事故發生後,黃宏欽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置放警告標示,適有郭國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該車之車頭遂直接撞上黃宏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附載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之後車尾,郭國英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葉嘉雯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之傷害。而郭國英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不治死亡;葉嘉雯經送署立旗山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黃宏欽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郭國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政君(郭國英之弟)、葉芳民(葉嘉雯姑姑)、葉正修(葉嘉雯之父)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政君、葉芳民、葉正修、朱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30 頁,偵三卷第70頁,偵四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至31、34至37頁,偵二卷第24、25頁,偵三卷第60、71、73至80、91至95頁,偵四卷第53、64至73、81至86頁)。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朱德盛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後,竟未將事故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該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警告 標示,致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難辭過失之責。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害人郭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害人郭國英雖因飲用酒類過量駕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各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29 分許、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度相字第2209、22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 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生效)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或同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即該2罪之間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基此,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均為加重結果犯,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自不 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易言之,被告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並致被害人死亡,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第1項(原判決漏引)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在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違犯本案,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於法律禁令,且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嚴重怠忽,莫此為甚,誠屬不該,更遑論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不僅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釀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諸多傷勢而不治死亡,實無由輕恕,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經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郭國英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強制險),有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 頁);另因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葉嘉雯家屬所要求之現金100 萬元,方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葉嘉雯家屬間達成和解,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據告訴人葉正修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