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復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復華平時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金區瑞源路及中山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路口地面劃有慢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被害人郭啓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金區中山橫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詎被告竟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郭啓緯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輪葉子板,因使被害人郭啓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底骨折、雙側氣胸、顏面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延至102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4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氣血胸、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沈復華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復華(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25張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送貨為業,且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郭啓緯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速,經過該路口時有輕踩剎車減速,已經快要經過該路口,被害人郭啓緯的機車才從側邊撞上來,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沈復華(下稱被告)於華揚商行擔任小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於102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金區瑞源路及中山橫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35頁、第39頁、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又郭啓緯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及氣血胸而死亡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六合二路、瑞源路口」、「中正四路、瑞源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本案事故之發生,係郭啓緯騎乘前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車身乙節,有原審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 後方)葉子板下沿處有遭撞擊致使凹損,右後葉子板下沿有多處刮擦痕跡,其餘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狀況,前揭機車則車頭車殼脫掉、車頭內部電線外露,車頭嚴重毀損,其餘車身較無明顯車損狀況,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瑞源路及中山橫路之交岔路口時,遭郭啓緯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輪(後方)葉子板附近等事實,洵堪認定。況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前揭機車車頭、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處即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有逢甲大學102 年12月3 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9至47頁,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與上開判斷結果相符,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 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案發路段速限及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認定如下: 1.查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惟設有行車分向線(接近案發路口處為分向限制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 張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32至34頁),依前開規定,可認被告所行駛該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肇事責任,該中心鑑定報告認被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應有誤會。而關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被告於事故現場時陳稱: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來不及反應即已撞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嗣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減速,車速已忘記,依平日駕駛經驗,車速約每小時35、37公里左右;當時未去看速度表,自認應該在每小時40公里以內,實際車速不清楚,案發前並未看到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伊已經快要離開該路口,機車才從側邊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第84頁背面)。是被告於偵審期間未曾自承其車速高於每小時40公里以上。 2.關於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利用Google Earth軟體測量事故路口寬度約為11.3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並於23時19分57秒97車前輪駛離路口,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31秒內行經11.3公尺,是該車於通過事故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1.07 公里(計算式:11.3m/1.31s =8.63m/s ,8.63m/s ×3600÷1000=31.07kph),無超速之情 況乙節,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3頁)。惟自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觀之,兩車於23時19分57秒49發生最初碰撞(見原審卷㈡第5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7秒49遭撞擊後,車速應受撞擊之影響而有誤差,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考量此情而認「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7秒97車前輪駛離路口,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31秒內行經11.3公尺」乙節,尚有誤會。 3.嗣經原審法院前往事發路口實際測量,並命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至案發現場,停止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兩車最初撞擊點之約略位置,測得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寬約11.8公尺,長度約7.8 公尺,被告行車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至黃色網狀線距離為1.8 公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長約為4.4 公尺,於兩車初步接觸時,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至該車前車輪距離約為6.2 公尺;至該車車頭距離約為6.7 公尺等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原審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重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3至64頁、第68頁),是以該自用小客貨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以前車輪進入路口停止線計算,見原審卷㈡第46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兩車於23時19分57秒49發生最初碰撞計算,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0.83秒內行經6.2 公尺,是該車於通過事故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6.892公里(計算式:6.2m/0.83s=7.47m/s ,7.47m/s ×3600÷1000=26.892kph ,採四捨五 入計算〈下同〉),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況。 4.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至被告前車輪距離約為6.2 公尺乙節,係原審法院命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至案發現場後,停止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兩車最初撞擊點之約略位置而測量所得,或有些許誤差。是再考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苟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則其每秒約行駛13.89 公尺(計算式:50×1000÷3600),以該路口網狀線寬度為7.8 公 尺,加計被告行向停止線至網狀線距離約1.8 公尺,共係9.6 公尺,是被告僅需花費0.7 秒(計算式:9.6 ÷13.89 = 0.69)即可順利通過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即其於23時19分57秒36應已駛離該路口網狀線區域,自不可能於23時19分57秒49與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況兩車撞擊點又係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前車輪右側葉子板附近,此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並未達每小時50公里,自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5.綜上,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論係依被告之供述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或法院之上開計算方式,結論均係發生碰撞前被告行車時速並未逾該速限,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起訴意旨所指「沈復華竟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乙節為真正,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於案發之際有違反未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乙節,尚難憑採。 ㈢再就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茲據被告辯稱:伊係行駛於瑞源路南往北方向,郭啓緯則自中山橫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碰撞前並未看見郭啓緯等語。經查: 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定有明文。查案發時郭啓緯騎乘前揭機車自中山橫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於監視器時間23時19分53秒45至23時19分54秒45之1 秒內行經兩段白虛線,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 張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6頁),是其於1 秒內行駛16公尺(計算式:6 +4 +6 ),換算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7.6公里(計算式:16m/s ×3600÷1000 =57.6kph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43頁)。再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嗣於23時19分57秒49與郭啓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則以郭啓緯當時時速57.6公里、每秒約行駛16公尺計算,郭啓緯於23時19分56秒49(即碰撞發生前1 秒)距離案發路口尚有16公尺,被告亦尚未進入該路口停止線;嗣23時19分56秒66被告進入該路口停止線時,行駛於中山橫路之郭啓緯距離案發路口尚有13.28 公尺之遠,則行駛於瑞源路之被告自不可能看見郭啓緯正自右側之中山橫路疾駛而來,可徵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見到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應屬真實。再者,一般駕駛人查覺危險而決定煞車時,需要反應時間,此反應時間內車輛的行進距離即為「反應距離」,在反應時間內,車輛仍以原速度行進,煞車系統尚未發生作用;嗣駕駛人意識到危險而踩煞車後,輪胎開始磨擦地面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停止的距離,則為「煞車距離」。統計發現,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6.24公尺,煞車距離約為4.5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10.74 公尺;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8.33公尺,煞車距離約為8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16.33 公尺;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時,一般駕駛人反應距離約為10.41 公尺,煞車距離約為12.5公尺,總計停車距離約為22.91 公尺,此有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表1 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若欲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縱以被告時速每小時30公里計算,被告亦須於撞擊前之10.74 公尺,即發現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始得及時煞停,始可能避免碰撞之發生。惟如前所述,被告於23時19分56秒66進入該路口停止線時,行駛於中山橫路(由東向西)之郭啓緯距離案發路口尚有13.28 公尺之遠,尚未抵達中山橫路之停止線(前),則行駛於瑞源路之被告當無法於進入該路口前(時),即洞悉郭啓緯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右側之中山橫路朝案發路口疾駛而至,而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為因應,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前),對於郭啓緯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右側)疾駛進入該路口之突發不可知行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無充足時間、能力可以避免,自難令其就郭啓緯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駛入案發路口時,即可注意或查覺郭啓緯所騎乘機車正由中山橫路自東向西疾駛而至,況被告於案發之際係符合法定速限行駛,實難責令被告須就郭啓緯突然駛入該路口而以高速衝撞被告車輛之舉負有任何注意義務。 ⒉至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系爭事故地點鄰近六合夜市,人車擁擠,被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倘被告行駛之車速,如原審所認定之每小時26.892公里,此速度對於一般人汽車駕駛人而言,應屬得以隨時煞車之狀態,實難想像被告行經該交叉路口,視線完全無法看見被告人自中山橫路駛來,況夜間行車時,汽機車駕駛人均會開啟大燈,縱被害人之機車尚未進入被告之視線,然被害人之大燈已投射至該交叉路口路口,被告竟未提高注意義務,隨時煞車避免意外事故,自有過失云云。經查,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欲煞停,均會有「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此為人類及機械反應之必然,因而縱使以每小時10公里之龜速前進中之車輛,其欲隨時煞車以至完全停止,亦均會有「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如以每小時10公里之慢速前進,其反應距離2.08公尺、煞車距離0.5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2.58公尺,見原審卷㈡第76頁之換算表),任何人、任何車輛應無例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郭啓緯突然駛入該路口而以高速衝撞被告之車輛,而非被告撞擊被害人郭啓緯,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被動者,其能避免遭撞擊之途徑(事故發生),即僅能迴避(閃避)被害人郭啓緯之車輛而已,而如要迴避(閃避)被害人郭啓緯之車輛,無非係快速通過避免遭撞擊或暫停(慢行)讓被害人郭啓緯先過,茲公訴人上開所稱者,即被告應暫停(慢行)而讓被害人郭啓緯先過之意;然如前所述,被告既依交通法規已減速慢行於系爭路口,則又如何能預測其右側且距離路口尚有13.28 公尺遠之車輛之行車動態?更何況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本應有優先通行權(詳後述)。再者,依原審之現場勘驗測量,即被告車輛之前輪距離停止線約6.2 公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車輛(前輪)當時已過系爭路口之中心點(按中山橫路由西向東之車道寬約4.7 公尺,故被告車輛之前輪應已過中心點約1.5 公尺,6.2 -4.7 =1.5 ),而本件之撞擊點即恰在右側照後鏡下方之右前輪(後方)處(見警卷第28、29頁之車損照片),是在雙方碰撞之剎那,被害人係從被告之正右方(附駕駛座)疾駛而來(1 秒內行駛16公尺),如僅憑一般正常人之視野餘光,實難以注意而迴避之。又縱使被告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其反應距離4.16公尺、煞車距離2 公尺,總計停車距離6.16公尺,見原審卷㈡第76頁之換算表),且假設被告於停止線前亦有發現被害人而採煞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須有6.16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始能完全停止車輛(即前車輪離停止線6.16公尺時停止),則以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7.6公里),被害人亦會撞及被告之車輛(即被告車輛前輪原由距離停止線之6.2 公尺處退至6.16公尺,則被告遭撞擊之點便再往前0.04公尺,仍在右前輪處),是本件肇事之原因仍是在被害人之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依標示於停止線前暫停(減速)所致,被告無迴避之可能。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害人之大燈已投射至該交叉路口」乙節,以該路口「鄰近六合夜市,人車擁擠」(見警卷第23頁之現場當時照片),即燈火通明下,又如何分辨車燈、路燈或商家照明燈?公訴人上開所言,顯已逾人類能力及事務常理,自無可採。 ⒊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之瑞源路口快車道路面有劃設「慢」字,中山橫路口則係劃設「停」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法院102 年8 月12日勘驗結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1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8頁)。是依路面標字,被告行駛至該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被害人郭啓緯行駛至該路口前,則應停車再開。而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為每小時26.892公里,業經認定如前,以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觀之,難謂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觀被害人郭啓緯行經該路口,其顯然未暫停行駛後再起駛,而致生本案事故。從而,本院認尚無從以該事故路口之瑞源路口快車道路面有劃設「慢」字,即可遽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肇事責任分析)。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僅適用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此見上開規定自明。查本案案發路段,瑞源路南北向均劃有快、慢車道而為多線道,中山橫路東、西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為少線道,依上開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中山橫路應係屬支線道,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1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害人郭啓緯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方合規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敏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