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信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信男擔任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畜產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復華街167 號附近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通過前開路口,適范傳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吳信男見范傳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皆已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范傳洋所騎之機車後車尾,致范傳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疑氣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男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范傳洋經本次車禍事故後,立即被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疑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疑氣胸等傷害,後於102年6月22日12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吳信男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及車輛相片1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擔任國興畜產公司之司機,且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為業,自屬業務上之行為。又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超速且疏未讓范傳祥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與范傳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疏失,導致范傳洋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協調,勇於承擔責任,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佐以范傳洋騎乘機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暨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楊文英、范松鈞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含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共計45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且撤回其民事案件;而被告目前仍須扶養母親及二幼子,現已不再駕車而從事雜工,有村長及菁仔行證明書附卷足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