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誌澤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固於保全所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並受比例原則限制,不得單以所犯係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然重罪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仍具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之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經斟酌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合於最後必要手段。揭重罪羈押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之「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昭安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罪嫌,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高誌澤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所涉犯行,初則供稱「我知道貨是毒品,但是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是海洛因。」「我在第一次改期前就知道貨是毒品,但是是猜的,因為我覺得是很好的東西。」「我不承認,我是被利用。」等語,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被利用。」嗣經法官告以減刑規定後始改稱「有參與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只是依夏其呈指示跟洪子傑講幾月幾日,夏其呈不像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案發那天也是夏其呈叫伊開車北上,叫伊等洪子傑的電話,不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亦有上開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亦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等面對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高達600 塊,淨重207.909 公斤,數量龐大,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且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因認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等2 人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羈押被告陳昭安等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其認定俱與檢送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即被告陳昭安(下稱被告陳昭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原係「永利國際有限公司」、「日勝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日盛當鋪」業務總監,有正當工作,且同為高雄市新高雄獅子會會員之一,何況,伊雙親均健在,亦有固定之住居所,與顏國玲結婚多年,育有長女陳OO(92.12.21出生)、次女陳OO(94.07.26出生) 及長子陳OO(98.08.05出生)等子女,皆須伊扶養照顧,自無可能棄家庭不顧或是攜眷逃亡。㈡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國前往日本,其行程係由高雄新高雄獅子會會長李明宗所舉辦,行程為「立山黑部峽谷高山幕情百選溫泉饗宴5 日遊」之團體旅遊,行程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由高雄至大阪班機為:中華航空CI166 ;時間:06:45-10 :25,一同前往之獅兄、姊團員人數共有38人,相關行程乃至辦理機票訂購、劃位等事宜均是由高雄獅子會會員「陳健次所設之五龍旅行社」一手包辦,亦即於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國前往日本純屬巧合,並無逃亡之意。㈢原審裁定以伊矢口否認走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郭才能之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有關黃金買賣、對帳等事,與同案被告洪子傑之供述內容不符,且面臨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憑以認定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惟若涉犯重罪且否認犯行,即可為上開論斷,則是否只要被告認罪即認無逃亡之相當理由?是原審裁定之理由尚非妥適。㈣立法委員林益世貪汙案件,依媒體報導,林益世矢口否認,且其所犯之罪亦屬重罪,若依原裁定前開理由,即應認林益世有逃亡之虞,然法院卻裁定准予林益世具保停止羈押,每天向警察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相互對照,足認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顯屬無據,應認以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重金具保等方式即可替代羈押。抗告人即被告高誌澤(下稱被告高誌澤)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其他在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伊就涉案部分既已全部認罪,而綽號「阿志」之年籍資料、涉案情節及犯罪事實,檢方亦已知悉,且其他共犯亦已全盤托出,是伊並無逃亡之可能。㈡原審於103 年3 月18日即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足證原審亦認伊已無串供、減證之可能,則原審再以綽號「阿廣」之男子、郭才能、夏其呈在逃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豈不自相矛盾,是以原裁定延押之理由,洵無可採。㈢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雖部分陳述與認罪內容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但無礙於伊自白犯罪之情形,自不得與其他在押被告等視同論。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自無再延長羈押之理由,原裁定徒以伊所涉犯者係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顯有未洽云云。 四、然查:㈠原裁定並未以被告陳昭安於查獲毒品當日欲搭機出國前往日本資為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又原裁定係以被告等人於初次羈押時,尚有其他共犯綽號「阿廣」、郭OO、夏OO尚未到案,認被告陳昭安、高志澤等5 人併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見原裁定理由一部分),於103 年8 月14日為本件裁定(即應自103 年8 月17日延長羈押)時,即未以被告高誌澤有勾串共犯之虞(見原裁定理由二),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核無被告高誌澤所指理由矛盾之處。㈡原裁定並非以被告陳昭安否認犯罪資為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而係以被告陳昭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等情,憑以認定被告陳昭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被告等面對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因認若命被告陳昭安、高誌澤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被告陳昭安所指:因否認犯罪而裁定延長羈押之情事,被告陳昭安抗告意旨顯與原裁定所為說明及卷證資料不符;被告高誌澤以其業已自白,並無逃匿之虞云云,亦難謂有理由。㈢立法委員林益世貪汙案件,與被告陳昭安涉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207.909 公斤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並不相同,被告陳昭安執他案無拘束力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未洽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