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何登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第 29583 號、第29585 號、第29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部分,均撤銷。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登陽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炳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日月光公司K1廠至K15 廠廠務,及廠務處下轄之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規劃部、設備一部、設備二部、設備三部及廢水組等部門運作、策劃、監督及管理等工作;被告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等工作;被告何登陽則係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並擔任蔡奇勳之代理人,於緊急狀況時,負責現場狀況之監督、管理等工作。上開3 人均係日月光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係廢水組之工程師,負責日月光公司K7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及保養等工作。渠等係從事半導體製造業務之人,且均知悉K7廠製程所產生之原廢水含有「鎳」、「銅」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又該等含有重金屬之廢水須透過K7廠之污水處理系統,在混凝池(V5)、膠羽池(V6)前,將廢水之酸鹼值(下稱PH值)調整至9.5 ,才能透過膠羽化等化學反應,使重金屬結成污泥(污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沉澱於沉澱池(V7)中,是倘廢水之PH值未能於混凝池、膠羽池及沉澱池達到前揭數值,即應將該廢水回抽再處理,否則將使「鎳」、「銅」等重金屬膠羽化不完全,無法形成污泥沉澱於池底,或使已膠羽化之重金屬裂解游離回廢水中,而前揭二種情形均會使廢水中懸浮固體(下稱SS)數值偏高,縱然在廢水處理流程後端之最終中和池(V9)、放流池(V10 )內添加液鹼調整PH值,亦無法達到處理、沉澱重金屬之作用,如使含有超過放流標準之「鎳」、「銅」等重金屬之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排入後勁溪內,將導致後勁溪河川、沿岸土壤、農田、魚塭及出海口附近海洋之污染。 ㈡緣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派員至日月光公司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HCL32 %)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因漢華公司之員工曾進良、吳敏正進行上開工程,需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之鹽酸排出,此將使鹽酸儲桶數位式液位計感應器誤判鹽酸儲桶內之鹽酸量已至低位而進行自動補充鹽酸之程序,然曾進良、吳敏正疏未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人員停止自動補充鹽酸之設定,導致在更換止漏墊片之約半小時施工期間,不斷自動補給鹽酸至上開鹽酸儲桶內,造成約2.4 噸之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使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自當日9 時30分許,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被告游志賢於當日10時許,知悉水質異常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通知被告劉威呈、蔡奇勳,被告何登陽、蘇炳碩則於當日14時許及17時許,分別因親到現場及接獲被告蔡奇勳報告而得悉前情。渠等知悉上情後,均得預見倘不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廢水再行處理,而繼續使該等廢水放流,將致該等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放流至K7廠廢水承受水體即後勁溪中,惟因倘將該等廢水回抽再處理,即必須停止K7廠產線廢水之排放,將造成K7廠製程停工至少6 小時以上,而渠等僅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停工而造成日月光公司之營運損失,竟仍各基於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依渠等權責,馬上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致使前揭未經處理、PH值及SS值遠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含有為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6.13mg/L,為放流標準6 倍以上)、「銅」(濃度4.53mg/L,為放流標準1.5 倍以上)之強酸性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同日22時許止,持續經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鋪設之排水管道,排放計約5194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000 公斤)、屬有害健康物質之鎳(數量至少排放約24.1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0.003mg/L 之2043倍以上)、銅(數量至少排放約14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0.031mg/L 之146 倍以上)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且因後勁溪流經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大社區等地,流域面積廣達70.4平方公里,為高雄地區1,600 多公頃的農田的灌溉水源,沿岸更有眾多虱目魚、鱸魚、白蝦之養殖魚塭,係屬高雄,甚至臺灣地區人民主要糧倉之一,蘇炳碩等人犯行,實已危害一般民眾之健康飲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而渠等為規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查緝,竟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外採樣池內供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藉以掩飾前揭犯行,嗣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察覺採樣池內之水質PH值及導電度等數據竟與自來水高度相似,而顯與一般工業廢水有異,遂直接進入K7廠房內採取放流池內之廢水檢驗,即見被告劉威呈等人不斷在最終中和池內添加液鹼,意圖使放流池內之廢水形式上符合放流水PH值之標準,以規避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之稽查,而未開啟回抽馬達,阻止廢水排入後勁溪中,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所為,均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日月光公司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蘇炳碩等人執行業務而犯第46條第1 款之罪,而應科以該條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102 年12月12日魚體鎳含量檢測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上開爭執之文書資料,及其他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炳碩等人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等罪嫌,係以「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陽之供證述」,「證人顏俊明、邱義雄、李宏耀、曾進良、吳敏正、黃志成之證述」,「證人曾進良所繪製之鹽酸通槽止漏墊片更換施工管線圖、漢華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漢華施工不慎事件《10/1 K7 HCL 異常排放問題》,發送日期:102 年10月2 日10時34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日月光公司K7廠),日月光公司廢水異常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日月光公司會議記錄卷),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K9放流水水質異常通報;發送時間:102 年12月4 日15時05分),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 102 年10月1 日)、現場採樣、檢測及後勁溪河川污染巡視照片(102 年10月1 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報告編號:EC00000000-WA001),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廠務處日報-10/2 ;發送時間:102 年10月2 日10時30分),日月光公司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檢測紀錄(採樣檢測時間:102 年10月1 日14時),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R&ESH-Daily report10/2、發送時間:102 年10月2 日9 時53分,標題:廢水組日報、發送日期:102 年10月2 日,標題:102 年10月1 日Alarm 統計、發送日期:102 年10月2 日7 時53分),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系統水質自動監測數值曲線擷取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2 年12月12日;採樣地點:德民橋下;樣品類別:底泥),102 年12月12日魚體鎳含量檢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日月光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締約主體:日月光公司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代有限公司),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02 年度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有害污泥)」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陽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 條之1 等犯行。辯護人均為被告等辯護稱:「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廢水係經完整污水處理系統加以處理後,再以管線方式對外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且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等語;而被告等則均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亦否認有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六、經查: ㈠102 年10月1 日發生本案之原因 ⒈日月光公司K7廠位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為適用放流水標準行業別為「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00000000號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總廢污水排放量:5500立方公尺/ 日)在案,排放承受水體為後勁溪等節,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K7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可憑(見102 他1013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58 頁);且該廠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所含重金屬,需經由酸鹼中和池(V3)《由上方溢流至》混凝池(V4)《由下方流入》混凝池2 (V5)《由上方流至》膠羽池(V6)《由中間流入》沈澱池(V7)再流入最終中和池(V9)(沈澱污泥則抽至V8池)等一連串酸鹼中和(添加液鹼)、膠羽化(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符合法定放流標準後,方自放流槽(V10 )循地面下管路(中二街→中央路→德民路)流至九號匯流口,再混合周遭居民、學校生活廢水,分別透過新設管路(沿海專路管線流放)由「一號排水口」,及沿德民路下水管道自德民橋下「二號排水口」排放至後勁溪,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泥,則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清運機具、車輛運往高雄市○○區○○路0 號處理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設計廢水處理系統之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宏耀、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人員李啟豪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33-134 頁,原審卷三第110-139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相片(見原審卷二第252- 261 、265-267 頁)、K7廢水處理流程冊(外放)、事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見102 偵29537 號卷《下稱偵七卷》承攬契約書卷第2-7 頁)在卷可稽。 ⒉日月光公司K7廠委託漢華公司進行該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漢華公司乃於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指派員工曾進良、吳敏正前往施作,因進行該項更換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若未關閉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將使感應器繼續運作而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鹽酸,惟曾進良、吳敏正疏未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關閉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V9池自10時30分起pH值下降且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定程序有效處理廢水等情,業據證人曾進良、吳敏正、漢華公司工程處長黃志成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4-147 、148-149 頁),並有漢華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主要為人為為疏失,未做好相關安全預防措施。」見偵一卷第159 頁)、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監控記錄列印資料(102 偵第29537 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25-120、205 頁背面)在卷可稽。 ⒊則依上所述,日月光公司K7廠為經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建置有廢水處理設備及放流管路;且102 年10月1 日發生本案之原因,實因漢華公司人員更換鹽酸儲桶管線止漏墊片工程,因經驗不足,未事先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關閉鹽酸儲桶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始發生鹽酸溢流進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致各處理池廢水pH值有急遽下降之情形。 ㈡上開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之處置措施、環保人員查核情形 ⒈被告劉威呈因身體不適於102 年10月1 日請假,由被告游志賢擔任職務代理人,被告游志賢當日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發現上開廢水處理系統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即進行初步酸鹼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並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處理池異常情形及已先行處置,被告蔡奇勳未為指示,再於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經被告劉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游志賢即前往K7廠1 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被告劉威呈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嗣被告游志賢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再前往被告蔡奇勳位在K9廠辦公室報告K7廠水質異常及處理狀況,被告蔡奇勳未為具體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劉威呈、游志賢供陳在卷(見102 偵第29537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42、86頁,原審卷三第186-187 、222-224 頁,本院卷一第270-271 頁),並有日月光公司高雄廠區K7廠廢水理廠運作紀錄表(102 年10月1 日加藥:液鹼6040kg《平常每日加藥量3020kg》)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7頁);而被告蔡奇勳則僅對被告游志賢於當日下午至其辦公室報告水質異常及處理狀況一節有印象(見偵四卷第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自偵訊至本院審理,均陳稱被告游志賢有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處理池異常情形,衡以被告游志賢當時身處處理池廢水pH值急遽下降之緊急狀況,難認其有心思預想日後可能涉訟,而事先向被告劉威呈虛構已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之可能,且被告游志賢面對上開緊急狀況,於投放大量液鹼後,再以電話其主管即被告蔡奇勳報告異常情況及處理情形,亦符合分層負責通報之流程,而被告蔡奇勳於偵訊亦陳稱:「有關游志賢表示他10點接到異常通知,處理一些基本流程後,約快11點有打電話向我報告,後來下午1 點多親自向我回報一事,我現在忘記當天游志賢有打電話向我回報情形,但他說的符合常理」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應認被告游志賢、劉威呈上開供述為真,被告蔡奇勳確於當日11時許,即經被告游志賢以電話報告而知悉處理池異常之情形。 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事發當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溪水顏色有異狀,並在二號排水口涵洞檢測發現該址所排放廢水pH值僅3.02(過酸),因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採陸放廢水至後勁溪者僅有被告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遂先前往K11 廠檢測結果發現水質正常,再於14時許後前往K7廠採樣槽發現導電度過低(檢測數值僅200 多,正常值為 1700至2000之間)並有漂白水異味,遂通知K7廠派員到場,而由平日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接洽聯繫之被告何登陽負責到場,陪同邱義雄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嗣經現場簡易檢測結果發現該池廢水pH值僅2.63(放流水標準為6 至9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廢水,隨後被告何登陽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採樣之情形,而被告劉威呈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邱義雄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5-41 頁),並經被告何登陽、劉威呈、蔡奇勳分別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 ⒊被告蔡奇勳接獲被告何登陽以電話通知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一事後,即於同日17時許邀同日月光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顏俊明前往被告蘇炳碩位在K11 廠辦公室,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被告蘇炳碩乃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顏俊明與被告蔡奇勳即前往K7廠查看,經在場被告劉威呈報告當時水質仍未達到放流水標準,被告蔡奇勳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等節,亦經證人顏俊明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7 頁背-118、 135-136 頁;原審卷三第168-184 頁),並經被告蔡奇勳、蘇炳碩、劉威呈、游志賢分別供述在卷。 ⒋綜上所述,上開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被告游志賢即投放大量液鹼,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以使廢水處理設備正常運作,並於11時許以電話報告主管即被告蔡奇勳,再通知請假中之承辦人即被告劉威呈回廠共同處理,再於13時至14時許間親自至被告蔡奇勳之辦公室為口頭報告;而被告何登陽係於14時臨時接獲通知到場陪同證人邱義雄進行廢水採驗,並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相關檢測情形,後被告蔡奇勳於17時許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有關檢測及因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遭懷疑欺瞞等情事,其後被告蔡奇勳並前往K7廠查看。顯見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陽係依其等不同職位、是否站在第一線,而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分別於不同之時間知悉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置(被告蘇炳碩口頭指示儘速處理,被告蔡奇勳至K7廠查看但未為具體指示,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大量液鹼《平常每日加藥量3020kg多一倍之液鹼6040kg》,被告何登陽依慣例陪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進行廢水採驗)。 ㈢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處置措施後,當日廢水水質之變化情形 ⒈依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監控系統102 年10月1 日8 時起至24時止記錄顯示:「 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起開始上升,12時20分許起達到8 以上(約為8.53至10之間),但數值仍非穩定。 ⑵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11時50分起開始上升,12時10分許達到8 以上,12時30分許起數值維持穩定(約9 至10)。⑶V9池自10時30分起出現pH值下降且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15時30分許逐漸上升,15時40分許起約為6 至8.53之間,但仍非穩定。 ⑷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21時50分許起穩定維持為7.11。 ⑸放流水SS值原穩定維持約為25,自13時25分許起明顯上升,13時30分起至20時50分間約為70至90,其後開始下降,20時55分許降至40以下。 ⑹放流水COD 值原穩定維持約為70,自10時52分許起明顯上升,11時15分起至17時7 分間約為100 至150 ,17時22分至30分間下降至約75至90之間,並持續維持。」 有日月光公司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見偵六卷第205 頁背面)、監控記錄列印資料(見偵六卷第25-120頁)在卷可憑。 ⑺及被告劉威呈於偵訊、原審供稱:「事發當日直至20時許pH值始符合放流水標準,22時許才穩定並恢復至公司內定管制標準;我有針對V10 池採樣進行簡易測試」等語(見偵四卷第42、47、49頁,原審卷三第199-201 頁)。 ⒉證人邱義雄於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在V10 池採樣之廢水,經送驗結果為「SS值《懸浮固體》96mg/L《放流水標準 30mg/L》、COD 值《化學需氧量》135mg/L 《放流水標準 100mg/L 》、銅2.54mg/L《放流水標準3mg/L 》、鎳 4.38mg/L《放流水標準1.0mg/L 》);而同日下午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人員李佳原、陳箕澧亦接獲通知前往K7廠V10 池進行採樣,於同日16時1 分採樣廢水,經檢驗結果「pH值2.6 、SS值92.7mg/L、COD 值 137mg/L 、銅1.79mg/L、鎳3.93mg/L)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見原審卷四第55-56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記錄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0-14 、190 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護服務站實驗室水質檢測報告(102 他字1013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3頁)。至於依上開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顯示V10 池廢水pH值於13時30分起即穩定維持為5.69,嗣於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對照證人邱義雄、歐榮公司於16時1 分對V10 池廢水採樣pH值為2.63、2.6 ,而有明顯不同。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歐榮公司均係現場實際採樣廢水後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結果客觀上應較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更屬可信,並參酌證人即坤琳公司員工李啟豪於原審證稱:「依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各池內水體pH值都視為均質,但實際上仍須透過手動檢測始能確知是否確為均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可知K7廠雖設有監控系統用以隨時監控水質狀況,惟仍無法實際確認池內水體係屬均質狀態。是應認K7廠V10 池廢水於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許之pH值約為2.6 。 ⒊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後,V4池、V5池、V9池之廢水pH值約自12時許陸續開始上升,於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至於公訴人認「縱在廢水處理流程後端之最終中和池(V9)、放流池(V10 )內添加液鹼調整PH值. . . 」等情,似認被告等僅在V9池、V10 池添加液鹼調整PH值,自與上開廢水監控系統V4池、V5池、V9池自12時許起呈現之廢水pH值不符,併此說明。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等人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係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停工而造成日月光公司之營運損失,而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犯嫌。惟查: ⒈被告何登陽部分 公訴人固認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聯繫窗口,於事件發當時亦旋即擔任K7廠設備負責人,足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權限,依「自願承擔」及「危險源監督」之法理,被告何登陽具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等語。惟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通說認為須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義務危險之前行為。⑹對危險源監督義務。」本院審酌: ⑴被告何登陽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日月光公司K5廠廢水組專案工程師,於本事件發生後之102 年12月間始改任K7廠設備負責人,案發當日,因被告何登陽平日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聯繫窗口,始陪同證人邱義雄前往K7廠進行稽查等節,業據被告蔡奇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且被告何登陽於當日陪同證人邱義雄採樣時,亦已於15時許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稽查情形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何登陽職務內容雖有擔任被告蔡奇勳之代理人一項,惟被告蔡奇勳於本事件發生當日有正常到職工作,亦業據被告蔡奇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而依被告游志賢、劉威呈上開所供,被告蔡奇勳亦已於當日11時許,即經被告游志賢以電話報告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蔡奇勳於本件事發當日無任何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何登陽自非以被告蔡奇勳代理人之身分行使職務。則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當時,既非K7廠設備負責人,其陪同證人邱義雄在K7廠採樣,僅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聯繫窗口之例行性行政支援作業,對非屬其職務範圍之K7廠廢水處理可能引起何種危險結果,自不具監督義務,而由被告何登陽已向被告蔡奇勳報告採樣及檢驗結果之過程觀察,被告何登陽顯亦認為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之後續處理事宜,應負責之主管為被告蔡奇勳,始有向被告蔡奇勳報告之舉,自難認被告何登陽有自願承擔後續處理之責。 ⑵至於被告蔡奇勳另證述:「何登陽經驗夠,專業知識在單位(廢水組)屬於很高等級,可以負責處理各廠廢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及被告何登陽曾與顏俊明、被告蔡奇勳同在K7廠控制室現場一節。然以日月光公司營業規模龐大,員工人數眾多,廠區散布座落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各單位人員按權責範圍各司其職,本屬事理之常,被告何登陽依其職位、權責並無從越權針對K7廠廢水處理過程直接下達命令,復未被指派負責處理本件廢水異常情事,縱令被告何登陽個人專業能力較佳、足堪提供意見供同事作為日常執行職務之參考,仍非可即推認被告何登陽就原非屬其權責、代理範圍之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續處理事宜,應負積極作為義務。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何登陽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當時既非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設備負責人,僅因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聯繫窗口之例行性行政支援作業,始陪同證人邱義雄進行廢水採樣,其後並已將廢水採樣之過程、結果向被告蔡奇勳回報,自難認被告何登陽依其職位、權責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續處理事宜,負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何登陽客觀上有何違反防止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積極作為義務,或主觀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之犯罪故意可言。 ⒉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應以何法規規範? ⑴按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固非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然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仍得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依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又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則屬於裁判上一罪。 ⑵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關係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於第第2 條第5 款就「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第8 款就「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9 款「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0款「廢(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第14款就「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等有關廢(污) 水、處理設備等為定義性之規定,並定有基本措施、防治措施、罰則等章節,因之,水污染防治法應為有關廢(污) 水處理、水污染防治之專法。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於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就「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2 款就「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有關廢棄物之種類為定義性之規定,並定有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獎勵及處罰等專章,立法體例類同於水污染防治法。 ③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固同係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之超個人法益為目的之立法,而「廢棄物」一詞於文義上,似乎又較廢(污)水為廣,則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關係為何?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Ⅰ依立法歷程 依63年5 月15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時任衛生署署長顏春輝說明立法理由:「近年公害種類,在臺灣較明顯有空氣污染、水污染、噪音以及廢污物之污染。有關上述四種害之防治、預防或減輕公害之發展,尚無適當之法律可行;衛生署現已完成『空氣污染防制法草案』、『廢污物清除處理法(即日後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草案』,『廢污物清除處理法』現由立法院審查中,『水污染防治法』亦經由經濟部送請立法院審查. . . 」、「由四種基本構成法,合成一部整個的公害防治法」等語,後「水污染防治法」於63年7 月11日制定公布,「廢棄物清理法」亦於稍後之63年7 月26日制定公布,有該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22 頁)。則由上開之立法歷程觀察,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各有職司及規範範圍,於立法之初,自難認有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普通法之區分及意涵。 Ⅱ依本件事發生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規定 A 水污染防治法就「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於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未經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於第37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B 廢棄物清理法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分別於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C 有關「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未經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之行為,若認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罪之構成要件,而與水污染防治法有法規競合之情形,須依特別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罰責竟輕於普通法之廢棄物清理法,已與特別法一般罰責均較普通法為重不合;而或認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數罪名,而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處斷,亦反致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形同具文;又於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時,因水污染防治法就此無相關罰責規定,卻認應依普通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範時,反較情節為重之事業未取得許可文件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之法定刑為高,自亦與事理有違。則水污染防治法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法,或事業未取得許可文件而有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時,是否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處斷,均顯然有疑。 Ⅲ依本事件後,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相關刑罰規定 A 修法理由 水污染防治法於63年訂定發布迄今,歷經72年、80年、89年、91年、96年五次修正,因102 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及近來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並參採立法院立法委員於第八屆第六會期之提案建議,爰增訂9 條、刪除2 條、修正36條,共47條修正,強化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管理及罰則,以制裁蓄意非法業者,修正精神主要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強化刑責及罰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與本件有關者為:「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爰增訂刑責以示警戒(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刪除條文第三十八條)。」「注入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者,已對環境造成危害,不問有無許可證均應受到處分;另對於未取得許可證或繞流排放者,更應加重處分,爰修正刑責處分(修正條文第36條)。」「因違法行為而致人於死、重傷、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結果,因其可責程度與非難性甚高,爰提高其刑度(修正條文第37條)。」 B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事業「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或「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應予處罰。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修法,顯然係為規範類同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事業若未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情形之處罰,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C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無論事業是否已取得許可文件,如有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污)水情事時,均應予處罰,僅異其法定刑,然該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仍均低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修法,顯然亦係為規範類同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之處罰,而若認同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加以規範(即認以此方式排放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修法即無必要,並將致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形同具文,明顯有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職司及規範範圍之立法目的。 Ⅳ則綜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歷程,本件案發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規定之法定刑,及本件案發後,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相關刑罰規定加以觀察,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範範圍;且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於「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未為相關罰責規定,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之疏漏,其後亦已透過修法方式,於該法第36條第1 項加以規範。 ⑶廢(污) 水、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不同之形態、有不同處理方式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8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 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顯見污泥為廢(污) 水經處理後之產物,並非廢(污) 水;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103 年8 月編製之環境保護統計名詞定義「污泥:指廢(污)水經化學處理(混凝沉澱、生物氧化)或物理處理(重力沉澱) 之程序所沉降之物質,通常含多量的水份」(見本院卷二第38頁),亦可見污泥為含多量水份之沉降物質,與廢(污)水並不相同;又日月光公司K7廠廢(污)水經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係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清運機具、車輛運往高雄市○○區○○路0 號處理場處理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廢(污) 水與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並具不同形態,日月光公司K7廠對廢(污) 水、污泥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⑷行政機關之函釋意見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之函釋 Ⅰ行政院環境保設署103 年4 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家衛生研究院銅鎳說明資料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事業廢水包含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等4 類,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如放流水需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等規定,所排放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305-320 頁)。 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 A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包括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B 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 C 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規定(以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 D 對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要求業者記載D-1506 (廢水pH值介於6-9 ) ,係基於共同了解廢水清理情形之管理需求,爰將廢水藉廢棄物代碼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對於事業產生之廢水以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者,仍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 E 日月光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見原審卷四第54-56 頁)。 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釋函 日月光公K7廠其廠區內係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故其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時,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亦非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一第 325 -328頁) 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係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運單位處理,則係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該膠羽物質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方式而非以含水率之多寡而區分污泥或廢水法令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 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8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運單位處理,則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該物質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方式認定,而不會以有無經過處理而有不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26頁) Ⅵ則綜合上開環保署就廢水之管理,係以廢水「處理之方式」,區分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無論是否已符合排放標準),以管線或溝渠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若廢水(或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則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管理(而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泥,因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清運機具、車輛運往高雄市○○區○○路0 號處理場處理,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管理)。 ②於本事件之前,環保署就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函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Ⅰ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文件) 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辨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 Ⅱ89年10月26日( 89) 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本案製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見原審卷四第142-143頁) ③則對照上開①、②環保署就廢水之管理應適用何一法律,自89年迄今,函釋意見均屬一致。 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日月光公司之裁罰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102 年10月1 日之採驗鑑定結果,以日月光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符合同法第73條第6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爰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日月光公司「罰鍰1,100,345,171 元(後更正為 1,093,595,269 元),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環境講習8 小時」,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行政處分更正書在卷可按(見102 他10305 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91-95 頁,本院卷二第77頁);且證人即現任高雄市政府副市長(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陳金德亦於本院證稱:「依我的專業,當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是依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日月光公司停工,最高上限是60萬元罰緩,不當利得是1 億元左右;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這是法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的函釋,此部分尊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函釋」、「(辯護人問: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針對102 年10月1 日日月光公司事件,有無考慮以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罰?)有的公司的廢水濃度比較高,是用漕車載運處理污水,如果任意棄置,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如是經過處理而排放,應是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至於未經處理而排放是適用何法律,因法律主管機關是環保署,環保署才有權利對適用法律為解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是執行機關,無權對適用法律為解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當初適用環保署的解釋是情節重大,主要是要停工,且其排放是超過排放標準,已有採樣,所以是以水污染防治法處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5 背面-316、 318 頁背面)。 ⑹則綜合: ①廢(污) 水與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並具不同形態,日月光公司K7廠對廢水(污) 、污泥之處理方式,亦有不同;且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日月光公司K7廠之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亦非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就「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未為相關罰責規定,應屬立法之疏漏,仍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範範圍,而水污染防治法其後亦已透過修法方式,就此種情形,於該法第36條第1 項加以規範。 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之定義,及於第23條但書、第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廢(污)水於「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及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區分在作業環境內所為之廢(污)水處理,或將廢(污)水先送至貯留設施後再運至作業環境外清除之不同情形,明確規定「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③本院認為環保法規事涉專業,依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廢水管理,認為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無論是否已符合排放標準),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之行政函釋,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本院上開之認定均無違背,自得採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⒊公訴人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日月光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部分 ⑴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無論是否已符合排放標準),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之行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規範,業如前述,核先說明。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並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棄置,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本院審酌: ①本件鹽酸溢流事件,非因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失誤所致,而係因漢華公司人員經驗不足,於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更換鹽酸儲桶管線止漏墊片工程,未事先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關閉鹽酸儲桶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始行發生,且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於發現上開失誤後即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後,V4池、V5池、V9池之廢水pH值約自12時許即陸續開始上升,於20時許已符合廢水放流標準等情,業如上述,足認日月光公司K7廠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確有進行處理,而於事件發生後約2 小時,廢水之pH值亦已見改善,並經陸續處理後而符合排放標準,顯見日月光公司K7廠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並非未為處理,亦非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自難認係任意棄置廢(污)水;又日月光公司K7廠廠區內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亦非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一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相關釋函如上,顯見主管機關環護署亦認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所產生之廢水,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 ②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3日成立專案查核小組,邀集4 所大學專家學者、環保署督察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經濟部工業局相關人員等,於102 年12月16日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陸放匯流口、揚水加壓站、後勁溪德民橋下及日月光公司K5、K7、K11 廠實地了解廢水管理及操作情形,綜合結論為:「Ⅰ本事件屬日月光公司應變處理能力問題,非惡意排放行為。Ⅱ經現勘後,初步未有發現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有合法管線以外之暗管。Ⅲ日月光公司K5及K7廠於102 年10月5 日因進行中水回收系統放流管線與聯合陸放管線銜接工程,於102 年9 月26日援引往例向環保局提出陸放暫時改為海放之申請,故初步研判其程序符合,無蓄意私接暗管之可能。」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2 年12月日月光公司廢水排放處理專案查核小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1-199 頁)。則該專案查核小組所為「本事件非屬惡意排放行為」之認定,與本院上開「日月光公司K7廠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並非未為處理,亦非無積極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之認定類同,自足供本院參考。 ③至於依日月光公司廠務處緊急或重大狀況分類與通報層級表(見偵四卷第159 頁),固列有各級影響生產運轉範圍及通報層級:「A 級:影響生產運轉範圍:二個廠以上,通報層級:廠務處長→廠務副總→總經理;B 級:影響生產運轉範圍:一個廠以下一個前段或後段以上,通報層級:廠務經副理→廠務處長→廠務副總;C 級:影響生產運轉範圍:一個站、機台二台以上停機,通報層級:廠務工程師→廠務經副理→廠務處長」,惟該項表列僅係針對停電事件、純水異常等事項為規定,並無廢水處理異常一項;且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當時,將廢水由K7廠導入K12 廠之流程,亦尚未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准(見偵一卷第19、53頁,102 年11月12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第九項記載《如廢水處理設施故障未能既時號修復時,則將部分廢水導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12 廠處理》);又被告游志賢於本院供稱:「當下我們會有投液鹼的動作,是因為前面V3池是高溢位,就算我們將水往回抽,前面的池子都是滿的,回抽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很多水都是酸的,回抽回去的水還是酸的,所以只能儘量調整PH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及被告劉威呈於本院供稱:「K7廠申請每日核准排放量為5500噸,當時每池都是滿池溢位的狀態,前面的進流量以每小時200 噸的水在進流,所以當下在滿池狀態再做回抽的話,是遠大於整個系統的乘載負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背面),顯見將過酸廢水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中,依當時狀況,仍非妥善、有效之處理方法。則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依被告游志賢向被告蔡奇勳、劉威呈報告,被告蔡奇勳再向被告蘇炳碩報告之時間流程、各自處置方式,或許有可更為積極處置及改進之處,然仍難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係屬任意棄置廢水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日月光公司K7廠確有進行處理,當日廢水之pH值亦逐漸改善,並於陸續處理後於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之缺失,惟非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且日月光公司K7廠之廢水係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所排放之廢水亦非屬事業廢棄物。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本件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公訴人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復參酌刑事法針對「具體危險犯」,多係以「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語加以明示規範,所稱「具體危險」係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始足當之。又此「具體危險結果」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故有關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必須加以積極證明,不得僅憑某種程度假定或抽象推論為已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各種具體情況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造成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方屬適法。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檢察官固援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六卷第157-158 頁),據以認定日月光公司於事發當日排放之銅、鎳總量各為14公斤、24.1公斤(依每日許可核准廢水排放量5500CMD 計算,排放時間為9 時30分許至22時許);及距本件鹽酸溢流事件40日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採樣時間:102 年12月12日;採樣地點:德民橋下;樣品類別:底泥,檢測結果銅含量235mg/kg《管制值157mg/kg》、鎳含量82.6mg/kg 《管制值80mg/kg 》,見偵六卷第160 頁)、魚塭編號103-1 之魚體102 年12月12日檢測結果(鎳含量0.03mg/kg ,見偵五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210 、212 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提出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後勁溪緊急案件底泥檢測數據表(採樣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至13日、16日,德民橋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鎳含量各為738mg/kg、150mg/kg,見原審卷三第73頁),供為證明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本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本院審酌: ①按「銅:非屬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為非致癌物質,亦為人體必需元素,WHO (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需求量約2mg ,每人每日最大容許量為30mg(以體重60kg計算),但過量銅仍會造成急毒性症狀,危害人體健康,若攝取濃度超過30ml/kg 的水會開始產生噁心、腹瀉、頭暈等急毒性症狀,甚至造成肝腎受損和死亡,土壤含銅量過高時,會造成農作物毒害和減產,對水生生物來說,當濃度接近 1.0mg/L 時會使魚類中毒」;「鎳:能累積於一些生物體內,但無生物放大作用,WHO 建議每人每日攝取量為100 ~ 300 μg ,已有實質或強烈證據指出在特定狀況時暴露在這些物質下會導致人類致癌或引起其他動物致癌,目前IRIS( Integrated Risk Information System,整合性風險資料系統)將其歸納為B1類,IARC(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世界衛生組織設在里昂之國際癌症研究署) 將鎳化合物認定為人類致癌物,金屬鎳則被歸類可能引起人類致癌物,鎳已知會引起接觸性皮膚炎,影響男性與女性生殖能力,另外已有充分證據指出硫酸鎳、氧化鎳對於人類具有致癌」等節,有環保署網站列印資料暨103 年1 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22、24頁,原審卷三第71-72 頁),核先說明。 ②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當日,依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廠運作紀錄表記載102 年10月1 日全日放流量為5194CMD (見偵一卷第77頁),非為5500CMD ;且廢水處理V4、V5池,雖先後自9 時30分、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惟V10 池pH值則自12時35分起方始下降等情,業如前述,並參以K7廠廢水處理流程係採一系列化學反應及物理作用方式,及廢水係自各池依序流動處理後流至V10 池,於達一定高度後始對外排放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11-113 頁證人李啟豪之證述),故縱令前階段(V4、V5池)已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所處理廢水仍須按上開處理流程、依序流經各池最後始對外排放,非立即可影響V10 池所儲存放流水之水質狀況,遂不得逕依前階段(VA、V5池)水質異常時點採為認定對外排放超標廢水之基礎,本院認V10 池於12時35分起pH值下降時起,始得據以推認K7廠對外排放之放流水已受前階段廢水異常狀況影響而逾越法定標準;又日月光公司K7廠於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已達排放標準,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定日月光公司K7廠事件發當日(全日)之廢水廢排放量為5194CMD ,超標廢水排放時間應係自12時35分起至20時許止(約7 小時30分),若依全日廢水廢排放量、超標廢水排放時間比例計算,排放之銅總量約為4.12公斤(計算式:5194×2.5424×7.5 ÷ 1000=4.1227)、鎳總量約為7.11公斤(計算式:5194× 4.3824×7.5 ÷1000=7.1092)。 ③依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日月光公司K7廠之稽查觀察 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曾依據楠梓加工出口區函指抽測日月光公司K7廠放流水未符合標準,而於101 年3 月23日對日月光公司K7廠進行稽查作業,結果為:「PH:7.5 、SS(懸浮固體):12.2mg/L、COD (化學需氧量):116mg/L 、銅: 0.30mg/L、鎳:0.18mg/L」,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 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亦曾因後勁溪水質監測站水質異常,而於101 年5 月22日對日月光公司K7廠進行污染來源稽查,結果為:「PH:8.05、SS: 20.2mg/L、COD :194mg/L 、銅:0.69mg/L、鎳:0.84mg/L」,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8 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有關「日月光公司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10年內,是否有因排放廢水,所含銅、鎳含量、PH值超過標準遭裁罰或其他行政處分情事」,經函覆稱:「本市轄內日月光公司各所屬工廠於102 年10月1 日前10年內,本局僅於102 年10月1 日查獲該公司所屬K7廠放流水有銅、鎳及PH值不符放流標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則綜合上開資料,日月光公司K7廠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10年內,並無因廢水含有銅、鎳及PH值不符放流標準,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裁罰或其他行政處分情事。 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後勁溪地面水檢測結果 A 102 年4 月16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ND(即檢測值小於偵測極限)、銅:ND,惠豐橋─鎳:ND、銅:ND,竹仔門橋─鎳:0.027mg/L 」。 B 102 年5 月14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 0.03mg/L、銅:< 0.03mg/L,惠豐橋─鎳:< 0.03mg/L 、銅: < 0.03mg/L,經建橋─鎳:< 0.03mg/L、銅:< 0.03mg/L,仁武橋─鎳:< 0.03mg/L、銅:< 0.03mg/L,竹仔門橋─鎳:< 0.03mg/L、銅:< 0.0435mg/L」」。 C 102 年6 月20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 < 0.003mg/L 、銅:< 0.006mg/L ,惠豐橋─鎳: < 0.003mg/L 、銅:< 0.006mg/L ,竹仔門橋─鎳: < 0.003 mg/L」。 D 102 年7 月3 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 < 0.0114mg/L、銅:< 0.0091mg/L,惠豐橋─鎳: < 0.0031mg /L 、銅:< 0.0074mg/L,竹仔門橋─鎳: < 0.0052mg/L」。 E 102 年8 月1 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 < 0.003mg/L 、銅:< 0.060mg/L,惠豐橋─鎳: < 0.003mg/L 、銅:< 0.060mg/L,經建橋─鎳: < 0.003mg/L 、銅:< 0.060mg/L,仁武橋─鎳: < 0.003mg/L 、銅:< 0.060mg/L ,竹仔門橋─鎳: < 0.003mg/L 、銅:< 0.060mg/L」。 F 102 年9 月24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0.004mg/L 、銅:0.008mg/L ,惠豐橋─鎳:0.003mg/L 、銅: 0.006mg/L ,竹仔門橋─鎳:0.011 mg/L」。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 100-109 頁)。足認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之上開日期,後勁溪地面水(經建橋為德民橋之上游,惠豐橋、興中橋為德民橋之下游)之銅、鎳含量均無超標情形。 Ⅲ至於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另檢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4 月3 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9 月8 日、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1月18日、102 年3 月13日(共12日)就日月光公司K7廠之陰井、放流口、雨水溝、酸鹼中和池進行水質採驗,其中有數日水質之銅或鎳含量超標情形,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4 年6 月9 日經加四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99年至102 年檢測日月光公司k7廠廢(污) 水排放水質結果水質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291 頁);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另於101 年1 月2 日、1 月4 日、3 月7 日、5 月9 日、7 月11日、9 月12日、11月14日、102 年1 月16日、5 月8 日、7 月3 日、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7 日(共13日)就日月光公司K7廠之陰井、放流口等處進行水質採驗,則均未檢出銅或鎳含量超標情形,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護服務站實驗室日月光公司K7廠水質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4-58 、61、62、64、65、67、69、71、72頁)。惟「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未依該檢測報告,對日月光公司進行查核或其他行政處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37 頁);則主管環境稽查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既無從依上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水質檢驗報告為日月光公司有無違規排放廢水之認定,自亦無從依此為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④依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相關之檢測報告觀察 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後勁溪地面水於102 年10月15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 0.003mg/L 、銅:0.006mg/L ,惠豐橋─鎳:< 0.003mg/L 、銅:< 0.006mg/L 」;於102 年11月12日採樣檢測結果:「興中橋─鎳:0.009mg/L 、銅:< 0.006mg/L ,惠豐橋─鎳:0.011mg/L 、銅: < 0.006mg/L ,經建橋─鎳:0.179mg/L 、銅: < 0.006mg/L ,仁武橋─鎳:0.010mg/L 、銅: < 0.006mg/L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10-111 頁);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12月13日針對日月光公司K7廠之K7海放口進行水質採樣檢測結果:「銅:ND、鎳:ND」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19日WW00000000號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61 頁);則依此對照上開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之後勁溪地面水之檢測報告,顯示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後,後勁溪地面水之銅、鎳含量,並無明顯差異或有超標之情形,日月光公司K7廠之K7海放口,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亦未檢出銅、鎳含量超標之情形。 Ⅱ按「底泥」係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參照),包含有黏土、淤泥、沙子、砂礫、貝殼、其他腐朽有機物或人為廢棄殘骸等;底泥遭受污染之原因多端,包括城市製造之污染物、油污、油脂與重金屬,農地使用化學肥料或農藥,化學工廠排放有毒物質等污染物進入水體後,因重力沈降而所造成,而判斷底泥是否遭到污染、遭受何種污染物污染,涉及檢測範圍、時間、污染物數量、水體涵容能力高低等諸多因素影響。公訴人所提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02 年12月12日、德民橋下底泥、銅:235mg/kg、鎳: 82.6mg/kg )(102 年12月12日、魚塭編號103-1 之魚體、鎳:0.03mg/kg )(102 年12月10日至13日、16日、德民橋下底泥、銅:738mg/kg、鎳:150mg/kg),固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有超標情形。惟: A 證人邱義雄於原審證稱:「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均透過二號排水口涵洞(即德民橋下)排放廢水,K5、K11 廠所排廢水亦含有銅、鎳等重金屬成分;德民橋上游約1 、2 公里處,另有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排放含有銅、鎳成分之廢水;因後勁溪不是水污染管制區,主管機關並未針對後勁溪水體涵容能力進行上限管制,且本件發生前均未曾針對廢水排放口底泥或生物檢體進行檢驗;底泥重金屬不像河川會順著河水流至下流,而會一直累積,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原審卷五第19-21 頁);及證人陳金德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德民橋的上游是否有可能有其他排放鎳、銅的工廠存在?)後勁溪德民橋以上有列管的酸洗電鍍工廠是有,要去查證各家工廠的貢獻度要花很大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則綜上,德民橋上游既另有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有排放含有銅、鎳成分廢水之情形,本件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縱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超標情事,是否即可定認係因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廢水所造成,即非無疑。 B 依證人邱義雄上開證稱:「底泥重金屬檢測數據,是累積一段時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於本件發生前,未曾針對後勁溪水體涵容能力進行上限管制,或對廢水排放口底泥、生物檢體進行檢驗」等語;且證人陳金德亦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陳述鎳是會累積,累積才有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在何情況下,累積至何情況,會危害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要回到醫學的判斷,到底是何濃度,要經一些科學的計算或模擬,多少量,到達後勁溪灌溉渠道是多遠,要多少時間,能否模擬得出來或檢測出來,也是很不容易的事,所以我們很難證實的原因就在這裡,應以科學界去模擬,如這裡的量這麼多,到灌溉渠道那裡的量又是多少,很多變數的,此部分要科學證實的,是不容易的」、「(辯護人問:後勁溪的水有無供高雄市居民飲用?)高雄市居民飲用水是來自鳳山水庫及澄清湖淨水場,而澄清湖淨水場的水是來自高屏溪。目前高雄市飲用水源沒有從後勁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及原審就「依後勁溪於102 年10月水量、流速等水文狀況,針對本案所排廢水數量是否足以適度稀釋至一般濃度標準?」一節,依職權先後函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成功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黃文彥教授(前三者係當事人合意選定)、台北科技大學水環境研究中心、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後二者係環保署推薦)進行鑑定,經上開機關(個人)以「時空環境條件及所需跡證已變」、「無適合人員」等為事由而未能協助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32-233 頁,原審卷三第92頁,原審卷四第103-104 、175 、177 頁),而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則綜上,德民橋下底泥重金屬含量既係因一段時間累積所造成,本件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縱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超標情事,是否即可定認係因日月光公司K7廠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所造成,更屬有疑。 C 本件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固顯示編號103-1 魚塭之魚體鎳含量0.03mg/kg 等情。惟國內尚無訂定水產動物可食部分中重金屬鎳含量限量(見偵五卷第136 頁),而同日在編號134 魚塭所採魚體之鎳含量,經檢測為ND(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亦有送檢紀錄表、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209 、211 頁);且後勁溪流域橫跨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及大社區等地,水權申請案件(共6 件)皆為農業灌溉使用,並未提供養殖使用,亦非屬高雄市飲用水水源等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3 月28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3 年3 月24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3 年4 月11日高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高市府水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農田水利會103 年4 月14日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灌溉區域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4 、230-231 、279 、281 、325- 326頁)。則上開103-1 魚塭之魚體鎳含量是否已逾重金屬鎳含量限量已非無疑,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魚體鎳含量是否因取用後勁溪水源養殖所造成。 ⑶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前10年內,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日月光公司K7之稽查,並無因排放廢水所含銅、鎳含量或PH值逾排放標準或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裁罰、行政處分情事;且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10月15日、11月12日對後勁溪地面水,於102 年12月13日對日月光公司K7廠之K7海放口,進行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均未檢出銅、鎳含量超標之情形;又德民橋下底泥重金屬含量係因一段時間累積所造成,德民橋上游另有2 、3 家電鍍酸洗工廠同樣有排放含有銅、鎳成分廢水之情形,本件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縱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超標情事,惟無從即認係因日月光公司K7廠長時間或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所造成;再者,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縱顯示編號103-1 魚塭之魚體有鎳含量0.03mg/kg ,惟國內尚無訂定水產動物可食部分中重金屬鎳含量限量,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魚體鎳含量是否因取用後勁溪水源養殖所造成。是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底泥及魚體採樣數量僅為單一,並無其他先後時間、同處、同魚塭採樣檢測結果可供對照勾稽,更未能涵括後勁溪其他流域範圍,自難認本件鹽酸溢流事件,與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檢測報告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超標,魚體含有鎳含量0.03mg/kg 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因此推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對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之處理,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㈤是綜上所述,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規範,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月4 日修正公布前,就「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之行為」,未為相關罰責規定,應屬立法之疏漏;且日月光公司K7廠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經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較平日多1 倍之液鹼進行處理,當日廢水之pH值亦逐漸改善,並於陸續處理後於20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處理過程雖有應變處理能力不足之缺失,惟非屬任意棄置、惡意排放廢水,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檢測報告縱顯示德民橋下底泥之銅、鎳含量超標,魚體含有鎳含量0.03mg/kg 之結果,難認與本件鹽酸溢流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因此推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再者,亦無從認定被告何登陽客觀上有何違反防止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積極作為義務,或主觀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流放毒物罪之犯罪故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等犯行,被告等被訴本件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所為之量刑過輕,且不宜對被告蘇炳碩等人宣告緩刑」、「被告何登陽依保證人『自願承擔』及『危險源監督』之法理,應具保證人地位,其違反法律賦予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應共同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等排放有毒廢水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可能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構成要件,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流放毒物罪中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危及環境生態,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日月光公司當天排放之廢水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PH值屬強酸,並含有重金屬,其排放數量計算高水約5194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多達3000公斤,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任日月光公司排放超標且含有有害健康重金屬至農業灌溉水體,確實造成河川水體與生態環境污染與破壞之危害結果」等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則否認犯罪,亦提起上訴。惟: ㈠被告何登陽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之後續處理,不具保證人地位之理由,業已論述如上。 ㈡廢(污) 水、污泥為不同之物質、不同之形態,污泥為廢(污) 水經處理後之產物,日月光公司K7廠對廢(污) 水與污泥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排放廢(污) 水自不得視同棄置污泥,且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職司及規範範圍之立法目的,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日月光公司K7廠之廢水,係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再循地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之行為,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規範,而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就「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行為」,未有相關罰責規定,應屬立法之疏漏。 ㈢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之廢水固有PH值偏低、含有重金屬銅、鎳成分,惟後勁溪當時之水量、流速等水文狀況,對該PH值、銅、鎳成分仍具稀釋效應,是否已具體達到危及環境生態之現實化程度,而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並無從由卷證資料獲得證明,自難推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固引起民眾極大關切及輿論討論,惟本於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登陽犯罪,而為被告何登陽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日月光公司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均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另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何登陽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日月光公司、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部分,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