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0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鴻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3年度執字第48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鴻正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鈞院以民國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竟未獲准。受刑人現為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如入監服刑或服社會勞動,公司運作將停擺,害及40餘名員工生存。且受刑人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左手因神經壓迫而肌肉萎縮無力,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又受刑人之父已年逾九旬,與受刑人同住,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之父將無所依靠。受刑人已知悔悟,亦力行慈善事業,希望能補正過去之錯誤。為此狀請鈞院詳查,命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符法治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本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4820號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間即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95、98年間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6 項既、未遂之罪(即本案,檢察官誤載為第3 、4 項),顯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其為營建工程公司董事長,資力不同於一般,又其投標工程之金額動輒上億元(見本案犯罪事實),其因合意、詐術、圍標可從中獲利之豐可想見,是籌措本件易科罰金之款項對其並非難事,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本件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4820號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9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刑人應於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受刑人於95年8 月25日繳納處分金3 萬元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7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乃受刑人竟於95年6 月、9 月及98年4 月間再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罪共三罪,且其投標金額分別高達1 億7 千多萬元、6 千9 百多萬元、2 億1 千多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受刑人既曾經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完畢,嗣後仍有本案犯行,足見以繳納金錢之方式處罰受刑人,顯然難收警惕之效。故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其為營建工程公司董事長,資力不同於一般,又其投標工程之金額動輒上億元,其因合意、詐術、圍標可從中獲利之豐可想見,是籌措本件易科罰金之款項對其並非難事,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當。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如入監服刑或服社會勞動,公司運作將停擺,害及40餘名員工生存,九旬老父將無所依靠云云,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工作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至於受刑人患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左手因神經壓迫而肌肉萎縮無力乙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受刑人僅係勞動能力減損,並非完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