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其主要意旨係以原判決計算被告林英鴻因操作東亞科存託憑證獲利逾600 萬元,據以認定被告林英鴻確有拉高或壓低東亞科存託憑證股價之動機云云。但犯罪所得必扣除原始成本乃當然之理,查被告買賣該東亞科存託憑證,確有自新加坡股市依牌價所購得原股再申請轉換再發行之TDR ,扣除此部份之取得成本,被告尚虧損200 餘萬元,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再發行及買入TDR 之成本並予以扣除,無視被告實際虧損200 餘萬,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已經於理由欄中敘明:「新加坡證券交易市場與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係各自獨立之證券交易市場,被告林英鴻在新加坡證券交易市場買進或賣出東亞科原股之交易情形,固然影響其資金之流量,及其在台灣證券市場操作買賣東亞科存託憑證時可以運用之籌碼多寡,但被告林英鴻在台灣證券市場操作買賣東亞科存託憑證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以東亞科存託憑證在台灣證券市場之交易情形是否受影響為判斷基準,至於被告林英鴻如何藉由在新加坡證券交易市場操作買賣東亞科原股以平衡其損益,核與認定被告林英鴻犯行無涉。此觀證人呂秀敏於原審證述:我們是分析被告等8 人有無連續使台灣東亞科TDR 的股價上升,對於新加坡原股我們不會去判斷是否有同樣情形,被告林英鴻購買台灣東亞科TDR 的價格,如在新加坡原股當日之股價以下,是屬於套利行為,但套利行為與判斷被告林英鴻有無影響台灣東亞科TDR 的股價無關,意圖影響買價或賣價,最後不一定會賺錢,有可能行為人要影響股價,但最後是賠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判決理由欄㈡之⒊),即已說明被告林英鴻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少,應以東亞科存託憑證在台灣證券市場之交易情形是否受影響為判斷基準,至於被告林英鴻如何藉由在新加坡證券交易市場操作買賣東亞科原股以平衡其損益,核與認定被告林英鴻犯行無涉無庸審酌。是被告辯稱:「被告買賣該東亞科存託憑證,確有自新加坡股市依牌價所購得原股再申請轉換再發行之TDR ,扣除此部份之取得成本,被告尚虧損200 餘萬元,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確有:「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為拉抬或壓低新加坡東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發行之存託憑證,並製造該憑證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資東亞科存託憑證,遂基於抬高或壓低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價格及造成該憑證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林英鴻先自民國93年間起,邀集不知情之張O賓、郭O詳、郭O足、陳O紅、吳O娥、呂O華、陳O珠分別出資新台幣150 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資金,同時要求張O賓、郭O詳、郭O足、陳O紅、吳O娥、呂O華、陳O珠出具委託書,表示委託林英鴻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林英鴻遂以其與張耀賓在新加坡股票市場開設之交易帳戶,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之期間,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方式,操縱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價格;上開期間內,高價買入之行為計有96年6 月25、27、29日、7 月5 、6 、9 、13、16、18、31日、8 月13、15、20日等13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買進2 萬8,878 (千)單位(金額19,315萬4,950 元,占總成交量之38.16%,每單位平均成交價6.68元),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上漲0.05元至0.2 元;低價賣出之行為計有96年6 月29日、7 月9 日、8 月15日等3 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賣出3 萬3,099 (千)單位(金額22,386萬460 元,占總成交量43.74%,每單位平均成交價6.76元),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下跌0.18至0.23元。林英鴻復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1 萬3,945 (千)單位,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 18.42%,其中於96年6 月25、27、28、29日、同年7 月3 、4 、5 、19、31日、同年8 月13、20、22日等1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更占當日該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55%至55.21%之間,而造成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活絡之表象。」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前判決所認定,並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並無不當。自無從僅以再審聲請人尚虧損200 餘萬元,並無犯罪所得,並提出自新加坡股市依牌價所購得原股再申請轉換再發行之TDR 紀錄云云,即認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