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福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 號、第29787 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訢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持有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6 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並加以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因而論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㈡次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判例。然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又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暸。」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裁判、32年度抗字第1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判分別揭有明文。 ㈢本件事實終審法院認系爭票據係於97年3 月13至同年4 月10日間遭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另又依據證人趙光裕之證述,認定系爭票據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票據於上開遭偽造期間之持有人,而有偽造、變造、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行為,並進為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查,上開事實係屬誤認,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3 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並未持有系爭票據,系爭票據於上開期間係由趙光裕持有,故聲請人自不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造或變造係爭票據,聲請人於原二審判決後,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詳如下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聲請人進而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事實。 ㈣本件原判決認定:「. . . 迨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6 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而取得系爭6 張票據。. . . 」云云,亦即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惟查,本件聲請人一再抗辯其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乃自蔡三貴取得該飯店一半股份,始接管世國飯店,遽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未予詳查,當有可議。且查,告訴人黃博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3 年8 月26日開庭庭訊亦陳稱與聲請人並無經營權爭奪,此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證明。另證人石啟良於該日庭訊訊亦稱:當初詹國良叫證人石啟良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叫陳慕正去刻印章並更改票據,益足證系爭票據並非聲請人林福川所偽造,此亦可調閱該日審判筆錄證明,上述告訴人黃博弘之陳述及證人石啟良之證述,均係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人林福川偽造票據之動機,另亦足以證明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判決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㈤又本件原判決主要採信證人趙光裕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係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惟查,證人趙光裕於96年9 月間拿4 張高宜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傳宗)之支票向聲請人林福川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其中一張支票趙光裕尚有背書,第一張支票於96年10月5 日到期,證人趙光裕無力兌現,要求聲請人林福川暫緩提示支票,言明97年間有錢即還聲請人,迨第二張支票到期時,聲請人即無法找到證人趙光裕催討債務,且當時證人趙光裕亦欠許多人款項,而四處躲債,聲請人始將該4 張支票提示兌現,惟全部均遭退票,最後一張退票之日期為97年3 月27日,此有4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證物一),由此可證當時聲請人林福川根本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根本不可能自證人趙光裕手上取得並偽造票據,聲請人林福川因找不到證人趙光裕,故轉而向該公司負責人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於97年4 月25日時才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林福川(證物二),因此證人趙光裕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將票據交付聲請人林福川,若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底即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林福川,聲請人不可能不與其協商150 萬元之欠款事宜,亦不致於97年3 月底提示上開4 張支票兌現,更不可能轉而向孫傳宗催討債務,故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證人趙光裕確實未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嗣聲請人請詹國良協助找證人趙光裕,並轉達孫傳宗業已幫他還150 萬元,之後趙光裕、陳慕正及詹國良始於97年5 月間到世國飯店。綜上足證聲請人林福川根本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自證人趙光裕手中取得並偽造票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上述證據係屬原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被訴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告訴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告訴人所提答辯狀均稱世國飯店並非由其經營,而係由蔡三貴經營,則因告訴人並非經營者,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經營權爭奪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此有下列新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17日刑事答辯㈠狀載:「緣自94年2 月起至97年4 月止,世國飯店現場管理及財務全由第三人蔡三貴一手管理每月現金收支、銀行存提全由飯店總務或蔡三貴執行,且公司所有重要文件(權狀、存摺等)也都是由第三人蔡三責保管. . . 」(證物三),告訴人稱世國飯店係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⒉告訴人黃博弘98年2 月27日刑事答辯㈡狀載:「世國飯店原是家族企業. . .93 年底逢蔡二哥夫婦欲出售其三分之一股權,被告基於幫忙朋友立場,介紹朋友引資介入,如此可幫助蔡三貴解決其經濟困境並可取下經營權,94年1 月31日許全輝等股東還與蔡三貴共同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即以許全輝為董事長,蔡三貴為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自94年2 月至97年4 月,所有「世國公司」一切行政、財務、印信權狀等,就全權交由蔡三貴一手掌控管理,被告與友人等對公司事也都一直未多加過問。」(證物四),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⒊告訴人黃博弘98年4 月21日刑事答辯㈢狀載:「蔡三貴之所以尊稱被告為『黃董』,實因當初他僅佔世國1/3 股權,被他大哥排擠在外,全無收入,連飯錢都沒有,被告不僅常濟助他,甚至93年底籌資購買蔡三貴二哥1/3 股權,再與蔡三貴以多數股權共同取下經營權,94年元月雖以許全輝為董事長,但因飯店之經營蔡三貴經驗豐富,故全交由蔡三貴一人掌控管理,被告等股東亦皆未多加過問。然蔡三貴不僅未知恩圖報,自此獨霸『世國飯店』」所有之事蔡三貴一人說了算,蔡三貴也從未徵詢被告。」(證物五),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⒋告訴人黃博弘98年7 月30日刑事答辯㈣狀載:「蔡三貴於7 月15日開庭時謂:『94年底至97年我當世國總經理,被告擔任董事長,由被告經營』,蔡三貴簡直一派胡言。被告所代表之股東於93年底向蔡三貴二哥夫婦蔡珍介、呂美惠、蔡顒聿(子)購買1/ 3股權後,即與蔡三貴共同持有2/3 股權,雖於94年元月取得經營權,但蔡三責大哥蔡經斌、童鳳美夫婦(持1/3 股權)雖退出經營,但卻拒交出公司權狀、存摺、印信等。當時蔡三貴稱:『因世國為我家族企業,我管理經驗豐富,會負責經營賺錢,並會與我大哥協商,負責將公司權狀、印信等全取回』,被告因而相信他。被告甚至於94年元月與蔡三貴還曾共同參加世國股東臨時會(被證十七,請參螢光筆標示部分),故實際上自94年元月起,『世國公司』就全由蔡三貴一人掌管經營了。」(證物六),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⒌告訴人黃博弘99年1 月4 日刑事答辯㈥狀載:「被告蔡三貴及孫安伶乃係大股東兼經營者,他們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而被告連公司權狀、存摺及印章都沒見過,連他們與告訴人夫婦『何時移交』?被告亦毫不知情;甚至迄今被告遭『偽造股東姓名』,都仍已無法變更登記,則被告何來『侵占』、『背信』之有?」(證物七),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⒍告訴人黃博弘於98年度偵字第26128 告訴狀載:「被告蔡三貴係於94年元月至97年4 月間,掌管所有『世國公司』之行政、財務,並保管世國所有權狀、存摺、印章及支票. . . 等,在被告蔡三貴、孫安伶等人,於97年4 月初出售合計2/3 世國股權予張文奇、林福川夫婦時. . . 」(證物八),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⒎告訴人黃博弘於99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被訴侵占案件準備程序狀載:「世國實際負責人蔡三貴保管公司所有權狀、印章及存摺多年. . . 被告(黃博弘)僅是1/3 之少數股東,並非董事。」(證物九),告訴人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非由其經營。 ⒏綜上,本件告訴人屢次均稱世國飯店均由蔡三貴經營,並非由其經營,則被告林福川自不可能與告訴人有爭奪經營權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變造系爭票據動機,係為與告訴人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非事實。告訴人黃博弘與被告林福川完全沒有經營權之爭,蔡三貴與孫傳宗將股份賣給被告林福川及將經營權轉給林福川尚係由蔡三貴電話告知告訴人黃博弘,故蔡三貴於97年3 月、4 月將股份賣給林福川,另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給被告林福川,告訴人黃博弘根本係於事後才知悉,亦即在本件案發即97年3 月底時,被告林福川不可能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原審判決認定因被告林福川與告訴人黃博弘有經營權之爭,進而偽造系爭票據,顯有錯誤,不足維持。 ㈦且本件除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外,尚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票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⒈案外人孫傳宗與證人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證物十),該對話錄音足以證明97年4 月21日系爭票據尚由證人趙光裕持有中,故證人趙光裕並非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此一確實之新發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①該錄音紀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係由聲請人持有系爭票據,而有偽造、變造、行使系爭票據,以及於系爭票據上偽造背書之事實:按上開錄音紀錄之提供者乃案外人孫傳宗,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合夥開立高宜食品有限公司,此事實有孫傳宗提供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5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證物十一),而趙光裕為實際負責人,並以孫傳宗為人頭(即高宜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趙光裕經營高宜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故以高宜公司之名義(蓋高宜公司與孫傳宗之印章)開立票據向外借款,嗣後高宜公司之票據跳票,導致債權人紛紛向孫傳宗催討債務,孫傳宗在97年4 月21日找趙光裕商討如何處理。 ②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之時間係97年4 月21日,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孫傳宗:「今天是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34-40 秒,譯文第1 頁第10行)、「今天21阿,我這去查一查,今天4 月21日」(錄音檔時間約第1 分47秒至1 分55秒,譯文第2 頁第2 至3 行)、「不管拉,明天4 月22日這兩三天4 月23日之前,你想辦法把林福川這解決」(錄音檔時間約第5 分20秒至5 分28秒,譯文第4 頁第8 至9 行)等語,足徵該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時間係97年4 月21日,係本案事實審判決前所存在之證據。 ③趙光裕於97年4 月21日與孫傳宗對話中,尚持系爭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足證系爭票據於97年4 月21日尚由趙光裕持有中,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林福川,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趙光裕:「你知道我現在在幹嘛嗎,我現在再等錢!等500 多萬(元),我付出多少你知道嗎?我欠你錢,對不對!我現在喬回來,大家再出來喬一喬,大家都沒事!」(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3秒至6 分48秒,譯文第5 頁第5 至8 行),孫傳宗問:「你現在在等什麼錢阿?」,趙光裕答稱:「黃博弘的500 多萬,被面300 萬我的」(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48秒至6 分58秒,譯文第5 頁第9 行至11行),嗣後,孫傳宗向趙光裕表示:「你支票給我看一下,你說黃博弘540 萬(元)什麼票,給我看一下」(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1秒至7 分35秒,譯文第6 頁第3 行),趙光裕拿出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並明確稱:「514 萬!」(錄音檔時間約第7 分35秒至6 分36秒,譯文第6 頁第5 行),孫傳宗:「514 萬黃博弘,阿裡面你有300 萬就對了!」(錄音檔時間約第6 分36秒至6 分41秒,譯文第6 頁第6 行),而由系爭票據於遭變造或偽造前,原本就由告訴人黃博弘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且依證人趙光裕之供述,其亦認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即係黃博弘,且系爭票據之總額為514 萬元,故錄音中所指黃博弘的票,金額共514 萬元,即為系爭票據,職此,證人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宗於97年4 月21日對話時,證人趙光裕尚拿出系爭票據予案外人孫傳宗過目,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更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 ④趙光裕於97年4 月10日以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非由聲請人持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票據中二張支票,係由聲請人取得支票後,推由共同聲請人陳慕正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有誤,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孫傳宗:「阿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了,快拿給我看,看要怎麼處理」(錄音檔時間約第9 分13秒至9 分19秒,譯文第7 頁第18至19行),足以認定係趙光裕以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以系爭票據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有誤。 ⑤另於上開錄音中,孫傳宗於對話中時稱聲請人為「林德川」,時又稱聲請人為「林福川」或「福川」,此係因孫傳宗於97年4 月間初識聲請人,就聲請人名字尚屬陌生,故有部份對話中講錯名字說成「林德川」,惟查由趙光裕於對話中均稱聲請人為林福川,孫傳宗亦有多處稱聲請人為「林福川」「福川」,此觀案外人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趙光裕:「黑啊!300 萬拿到先還博士,150 萬還福川」(錄音檔時間約第8 分52秒至8 分57秒,譯文第7 頁第12行),孫傳宗:「咱們什麼時候要跟林福川講這些?」趙光裕:「福川會跟你講」(錄音檔時間約8 分57秒至9 分10秒,譯文第7 頁第14行至第17行) ,趙光裕:「他跟福川說你領了500 多萬」,孫傳宗:「福川說你們現在錢借到,要掏空公司喔?. . . 你去借得還是福川去借的」,趙光裕:「福川去借的,那福川借出來要做什麼?」(錄音檔時間約14分22秒至15分00秒,譯文第11頁第5 行至13行),故由趙光裕與案外人孫傳宗對話內容業足以明確判斷孫傳宗所指的「林德川」係聲請人,孫傳宗部份對話內容係因口誤而講成林德川。況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中,提到高宜公司給林福川之支票跳票者,共4 張,金額總共150 萬元(參譯文第2 頁第17至19行、譯文第3 頁第1 行、譯文第6 頁第15至16行),即與聲請人所持有高宜公司開立而遭跳票之支票張數、金額相符。且孫傳宗表示林福川要買其所持有之飯店股份(參譯文第4 頁第10、13行),查實際上聲請人即係於97年間,向孫傳宗買得其所持有之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有鈞院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為憑,故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中部份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係甚為顯然之事實。 ⑥末查上開錄音紀錄之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21日,為本案事實審前所存在之證據,又此錄音係由案外人孫傳宗自行錄得,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從未提供給聲請人,事實審法院亦從未發現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前亦以本項新證據聲請鈞院再審,鈞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載:「. . . 惟聲請人就其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本案事實審)判決後,其始取得該錄音內容乙節,並未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據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者,該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其中有關『林福川』部分,均係聲請人自行推認應係案外人孫傳宗將聲請人『林福川』誤稱為『林德川』,此觀之該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本案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即非無疑,是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暸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核難謂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該錄音資料確係案外人孫傳宗提供予聲請人,該錄音紀錄係孫傳宗與趙光裕之對話,此部分業經案外人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實係其與趙光裕之對話(證物十二)。而因聲請人前曾對孫傳宗提出侵占告訴,故孫傳宗對聲請人懷有怨隙而不願提供該錄音,嗣後直至孫傳宗所涉之侵占案,於二審時,孫傳宗為求獲得緩刑,與聲請人及世國飯店達成和解,鈞院亦於101 年8 月間判決孫傳宗緩刑宣告(證物十三),於雙方怨隙化解情形下,孫傳宗始願意主動提供上開錄音予聲請人,然本案事實審業已於100 年9 月16日判決,是聲請人確實係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後方取得上開錄音。另孫傳宗與趙光裕對話中有部分因口誤講成「林德川」亦可由渠二人對話之內容輕易判斷孫傳宗所指稱的人確係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詳如前述,且上開事實亦業據孫傳宗立書面表示確係其與趙光裕之對話無誤。 ⑦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暸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資料形式上觀察,確實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系爭錄音之對話人是否為案外人與證人趙光裕,則係開始再審裁定後調查之事項,否則若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以尚須調查對話人之身份駁回再審聲請,無異排斥「錄音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更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⒉另查陳慕正於100 年9 月15日親筆書寫白白書載:97年3 月間趙光裕要我跟他一起向黃博弘要一筆債務,然後拿兩張支票及4 張本票給我看,然後我看完就說,那支票過期了沒法用,然後趙光裕就說你去刻一個黃偉恕的印章,其他的我找人處理,於是我就在南台橫路65號的刻印店,刻了一個黃偉恕的印章,然後交給趙光裕,然後趙光裕於97年3 月27日拿兩張支票要我存銀行,於支票退票後,通知趙光裕拿回,然趙光裕又拿四張本票要我一併送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及裁定,於法院回函後,就將所有文件一併放於黃色信封袋,放在辦公抽屜內,並交代詹國良通知趙先裕取回。」足證系爭票據係由陳慕正與趙光裕共同偽造或變造,且由趙光裕指使陳慕正偽刻黃偉恕的印章,進而加以偽造,聲請人林福川並無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行為。 ⒊再查證人陳鴻輝於97年5 月間前往世國飯店邀約趙光裕、詹國良前往新世紀舞廳跳舞,趙光裕表示伊要先去跟王明宏交代事情,後來渠等前往舞廳時,證人陳鴻輝經詹國良告以王明宏當天託人將系爭票據自趙光裕處取回,另取得一紙王明宏之同意書允諾要回款項後給予趙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並當場出示上開同意書予證人陳鴻輝觀看,此有證人陳鴻輝於102 年5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世國飯店邀請世國飯店經理趙光裕與友人詹國良去跳舞,我在世國飯店外面等他,看到趙光裕和詹國良從飯店餐廳走出來,我們一起要去華納跳舞(現在的新世紀舞廳),趙光裕說等一下,我進去跟總務王明宏交代事情,到了華納舞廳入座後,我問詹國良何事?詹國良說王明宏委託趙光裕要的一筆帳,王明宏今天託人將支票、本票拿回去,但是有說要到帳要給趙光裕100 萬元,趙光裕當時有拿同意書給我看。當時是5 月份世國飯店剛換老闆。」(證物十四),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由證人陳鴻輝之告知,而知悉上開事項,而查由上開陳鴻輝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有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⒋又查證人石啟良於97年5 月間某日前往世國飯店找王明宏聊天,在餐廳看見聲請人、趙光裕、陳慕正、詹國良及李文忠等人,證人石啟良上前問候前往櫃台找王明宏聊天,數分鐘後聲請人也到櫃台與王明宏對話,內容略以:趙光裕要求王明宏支付100 萬元才願意將係系爭票據返還予王明宏,王明宏表示要等到錢到手時才願意給付,聲請人又返還餐廳將王明宏上開意見轉達越光裕,趙光裕聽完後便將信封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接過信封後又立刻前往櫃台處將信封交給王明宏,經王明宏當場確認信封內為系爭票據。聲請人才離開,幾分鐘後,趙光裕與詹國良自餐廳步出離開世國飯店,不久趙光裕又折返與王明宏確認聲請人有否交付系爭票據予伊,此有證人石啟良於102 年5 月25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載:「那一天去飯店找總務王明宏聊天,看到餐廳有趙光裕、林福川、陳慕正、詹國良、李文忠在談事情,因大家過去都認識所以有打招呼後,到櫃檯與王明宏聊天,幾分鐘後看到林福川來與王明宏說趙光裕要100 萬才願意將票還給你,王明宏說要到錢才給他100 萬,林福川就過去與趙光裕說話,一會兒我看到趙光裕拿一個信封給林福川,林福川拿到信封後就交給了王明宏並問支票對不對要數數看、王明宏拿出來就看說對,林福川就離開了飯店,幾分鐘後趙光裕和詹國良從餐廳走出飯店,趙光裕又走進飯店到櫃檯跟王明宏說他剛剛將支票、本票都交給林福川,他有沒有交給你,王明宏說有,趙光裕就離開了飯店,王明宏再拿出支票、本票看了看後說趙光裕把支票、本票改過並且在後面增加了羅凱邁,許全輝的背書確實日期不記得,只知道是五月份,因世國已換林福川經營,因全部人我都認識,且王明宏的事情我都知道,事後也有再聊,所以印象較深。」(證物十五),足證本件聲請人林福川係於97年5 月間始受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委託取回系爭票據,趙光裕並未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有誤,證人石啟良係於原二審判決後始向聲請人告知上開事項,而查由上開石啟良之陳述,確實足以證明證人趙光裕係於97年5 月間始交付系爭票據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趙光裕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某日將系爭票據交付聲請人顯有錯誤,此一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⒌末查世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實際股東有蔡三貴及孫傳宗,聲請人於97年3 、4 月間即向蔡三貴、孫傳宗購買近三分之二之股權(合計購買10530 股,已近占世國飯店全部16000 股份之2/3 ),故聲請人買受蔡三貴及孫傳宗之股份後,已掌控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聲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帶林金科及蔡家琪至世國飯店暸解營運狀況並開始交接(證物十六),斯時始與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認識,王明宏係原世國飯店之員工,聲請人係於當時始認識王明宏,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過程可傳訊原世國飯店所有員工包含櫃台員工莊金惠、孫明珠,廚房黃麥繡嬌,經理蔡三貴出庭作證即明事實,亦可傳訊陪同聲請人至世國飯店瞭解營運狀況之林金科及蔡家琪出庭作證,故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與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正式交接經營世國飯店,總務王明宏始向林福川告知黃博弘積欠其債務之事情,亦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聲請人始介紹張志明律師為其處理,聲請人在張志明律師詢問時亦明確說明係接手交接經營世國飯店時始知悉王明宏與黃博弘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事實亦可傳訊張志明律師出庭作證,故系爭票據遭偽造時間為97年3 月13日至97年4 月10日間聲請人尚不認識王明宏,亦不知黃博弘積欠王明宏債務之事宜,即不可能與王明宏共同變造系爭票據,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認識王明宏之時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與共同聲請人王明宏共同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顯然有誤。 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等證物共16件,及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 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又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於97年3 月13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某日,由趙光裕交付系爭6 紙票據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與陳慕正、王明宏共同自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事由㈣所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3 年8 月26日庭訊,證人石啟良陳稱:當初詹國良叫證人石啟良去帶王明宏來簽委託書時,曾見詹國良叫陳慕正去刻印章並更改票據云云,係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裁定書,就證人石啟良自白書部分,認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時已發見知悉,不具新穎性,而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就同一證人同一事實先後所為陳述,又執為聲請再審事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㈣部分,固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刑事誣告案件103 年8 月26日開庭庭訊,告訴人亦陳稱與聲請人並無經營權爭奪,此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日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證明云云,惟聲請人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提出該審判筆錄或審判錄音光碟為證,且就此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證人趙光裕之證述:「…把票交給林福川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世國飯店,林福川把票拿走的時候,他說他要買世國飯店…」(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第10頁),聲請人係就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自非正當再審之理由。 ㈡上開聲請再審㈤所列事由,係就被告所辯各節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部分,提出票據等證據再事爭執。惟查,該等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聲請人徒憑己見而為爭執,自亦非正當再審事由。 ㈢上開聲請再審㈥所列事由,依告訴人黃博弘陳述上開世國飯店由蔡三貴經營期間,既非由告訴人經營,告訴人自有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動機,則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31日間,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經由趙光裕而取得系爭6 紙票據,並由聲請人與陳慕正、王明宏共同自97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0日偽造或變造系爭票據之事實認定,並不相違背,難認為再審之理由。。 ㈣另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㈦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聲再字第72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44 號等聲請再審案件,均以無再審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列印之裁定書可憑,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