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3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166 條之7 第1 項規定: ⑴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 ⑵查本件秘密證人Al、A3雖於第二審進行交互詰問,然就上訴人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於對Al行主詰問時問以「除了你看到槍,現場還有其他人有看到槍?」、「你看到槍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你跟被告有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均遭審判長以會辨別證人身分為由而諭知證人不用回答(見原審卷第70-73 頁);依上說明,顯然未給子被告及辯護人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究仍不得因此即謂其偵訊筆錄已轉化為審判筆錄。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二)、4,先引錄Al、A3於偵查中之證述,再謂Al於第二審已具結證稱:「我看過2 次,都是不同的槍,槍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A3於第二審已具結證稱:「我看到槍在被告的手上」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3頁1-7 行),因而採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補強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⑴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拾,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⑵原審判決略以:該辦公室既係被告專屬使用,只有被告在時,他人經其允許才得以進入,夜間被告又睡在該辦公室內過夜看守,他人並無趁機進入該辦公室之可能,足認該辦公室係屬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空間,且被告留處於該空間之時間甚長,他人得以進入藏放物品之可能性甚微,則能於該空間內放置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1 組而不畏被發現者,除被告外,應無他人,被告辯稱上開槍、彈1 組與其全然無關等語,實難令人採信(原判決第6 頁21-28 行)等語。及略以:該雜物間與由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專屬辦公室最為貼近,對被告而言,其得以對該雜物間施加之管控支配力自優於對鴻海餐廳內之其他空間,則員警在該屬被告優勢掌控空間之雜物間內查扣之上開2 組槍、彈,衡情,已達到使人合理懷疑與在被告專屬辦公室內查和之槍、彈有關之程度(原判決第7 頁5-10行)等語。因而認定辦公室與雜物間內之槍、彈均屬被告持有之事實。 ⑶但查,證人莊椀同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你所知洪志能的辦公室是何人在使用?)…平常有廠商或是朋友來也是在辦公室那裹」,於偵訊中證稱:「(問:該辦公室的門有無上鎖?)不會上鎖,洪志能沒有上鎖的習慣」、「(問:何人會進去該辦公室?)…若是洪志能不在,像是餐廳整修時,工人會進去該辦公室拿工具…」、「(問:其上標示『雜物間』這是何人在使用?)是餐廳喜宴在使用的道具,有桌巾、椅套、音響等都放在該處,員工都能進出」、「(問:雜物間有無門扇?)有門,有鑰匙,但是我們不會鎖…」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證人洪尉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據你所知洪志能的辦公室是何人在使用?)…平常有朋友來或是比較重要的客人才會在辦公室接見」,於偵訊中證稱:「(問:該辦公室的門有無上鎖?)很少上鎖,因為員工就坐在該辦公室的外面」、「(問:其上標示『雜物間』這是何人在使用?)是餐廳喜宴在使用的道具,有桌巾、椅套、音響等都放在該處,員工都能進出」、「(問:雜物間有無門扇?)有門,但是沒有鑰匙,所以我們不會鎖」、「(問:洪志能的辦公室有另外的側門能進出?)有。該門洪志能有在開,他有時會從後門進出…」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證人洪碧芬於警詢中證稱:「(問: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鴻海景觀餐廳)辦公室及倉庫,員工是否未經許可是否可進入?是否有員工辦公室?)員工辦公室員工均可進入,倉庫內員工要使用物品隨時均可進入…」、「(問:董事長辦公室是否有其他門之出入口?)有另一個小門可出入」,於偵訊中證稱:「(問:其上標示『雜物間』這是何人在使用?)全部員工的東西,有桌巾、椅套、音響等都放在該處」、「(問:雜物間有無門扇?)員工辦公室要進入雜物間有1 扇木門…但是我們都沒在上鎖」、「(問:但你能進出雜物間?)…每個員工都能進出雜物間」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以下)。 ⑷由上開證述可知,「鴻海餐廳」之雜物間係用以置放桌巾、椅套、音響等喜宴使用之物,所以並未上鎖,而每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雜物間;又個人辦公室有二個出入口,其中一個係通往室外停車場,而廠商或朋友來亦經常前來泡茶,餐廳整修時亦有工人會進入辦公室拿工具,則任何進出雜物間與辦公室之人均有藏放扣案槍彈於雜物間內貨架及個人辦公室內架子下方之可能。自不能遽以「被告為餐廳實際負責人或使用個人辦公室之人」即等於「藏放上開槍彈之人」之推論論斷被告犯行。蓋雜物間與辦公室因任何員工均得進出,甚者,餐廳裝修工人亦得進出,進出人員甚多且雜,則在雜物間與辦公室出入之其他人亦非無可能趁被告不在或不注意之際藏放上開槍彈。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 ⑴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 ⑵原審判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已回函說明:「三、有關測前會談所需時間,依據2012年版美國測謊協會By-Laws3.8規範(如附件),測前會談應有充分的時間(Suffieient Time )討論案情與測試問題,惟並未提及時間長短。四、本案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是緊接著區域比對法之儀器測試後進行,因本案區域比對法測前會談已就相關測試議題進行詳細討論,…,而緊張高點法在本案之運用係基於原先區域比對法的會談基礎、測試情境及反應結果,進一步測試受測人對於相關案情議題之反應,此部分的測前會談僅需向受測人說明與討論緊張高點法測試問題,即可開始測試,故此部分測前會談僅有3 分鐘。五、有關受測人測試時之身心狀況評估,係依據受測人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陳述、測前會談受測人應答狀況與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洪志能雖自述服用安眠藥與威士忌,惟測前會談階段被告洪志能應答狀況良好,經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亦正常,本案測謊人員係經上述情況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洪志能之身心狀況適合接受測謊。」等語甚詳,因認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第6 頁12行以下)。 ⑶但查,被告洪志能經高雄地檢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9 月24日實施測謊鑑定。依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刑事警察局係分採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施測,鑑定結果認被告洪志能對於「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本案,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⑷本件被告洪志能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施測人員係刑事警察局技士歐陽泰儒,而歐陽泰儒曾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接受測謊訓練,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據,則其所為測謊鑑定之方法及過程是否具有專業可靠性,自應參考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簡稱APA )所頒佈之施行準則(APA Bylaws)及相關文獻之記載而定之。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3 條所定施測標準(Standards of Practice )第7 項至第10項及第4 條所定倫理規範(Code of Ethics)第3 項規定該協會會員所實施之測謊程序大致可歸納為資料蒐集、測前晤談、主測試(即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四階段,對於施測人結論之形成,每一階段均是必需的,該協會發行之測謊期刊1985年第一季第14冊第8 頁,及StanAbrams於1989年所著作之「The Complete Polygraph Handbook 」一書第48頁亦有相同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內容參照)。⑸被告洪志能於101 年9 月24日至刑事警察局,約14時11分至15時36分進行測前會談,15時36分至15時59分進行儀器測試;之後15時59分至16時02分再進行測前會談,16時02分至16時12分進行儀器測試,16時12分至16時29分進行測後晤談。⑹茲就刑事警察局所實施之測謊方法、過程等項,與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3 條所定施測標準作業程序比較分述如後: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所定施測標率、倫理規範、一九八五年所發行之測謊期刊及Stan Abrams 前揭著作之記載,測謊程序大致可歸納為資料蒐集、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四階段。該協會所發行之期刊並載明,測前晤談時間通常在30分鐘至2 小時之間,有時甚至需要更長之時間。然本件刑事警察局以區域比對法(ZCT )所為之測謊程序,施測後並未進行測後晤談,被告無法就其生理反應提出解釋,俾施測人得進一步釐清及確認。又以緊張高點法(POT )所為之測謊程序,測前會談時間約3 分鐘,顯低於通常會談所需時間,況被告於測前24小時曾因失眠症狀有服用安眠藥及飲用威士忌,難認被告於實際測試前其身心狀態已得到整頓,而處於適合受測之狀態。本件施測人所行測謊方式,核與前揭施測標準似有不符,其因此所得被告圖譜上之生理紀錄,不宜作為判讀被告有無說謊之依據,刑事警察局於此種情狀下所為被告說謊之判定,有無偽陽性存在,令人堪慮。 ⑺綜上,本件刑事警察局施測人雖曾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接受測謊訓練合格,然其未遵守美國測謊協會所頒佈施行準則所定之施測標準及倫理準則,區域比對法(ZCT )未進行測後晤談,緊張高點法(POT )測前會談僅簡短3 分鐘,徒具形式,無法發揮測前會談應有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因實施測謊者並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因此鑑定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有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 (四)原判決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持有3 支手槍之唯一證據,自非適法: ⑴按因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應認測謊結果縱使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採為推論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略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從被告回答前揭問題之情緒波動幅度大到足以被專業測謊人士研判有說謊以及研判出是攜帶「3 組」槍、彈入內藏放,此顯非自認遭栽贓之人會有之情緒波動反應,且上開測謊研判結果,亦與員警查扣之槍、彈組數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遭栽贓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原判決第8 頁2-15行)等語。因而認定扣案3 組槍、彈均屬被告持有之。⑶但查,卷內僅有密證人Al及A3於偵訊時供稱在被告個人辦公室內看到1 支槍等語(偵字17930 號卷第96-99 頁),且秘密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於辦公室起獲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被告之關聯性,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於雜物間內所查獲之另2 支槍枝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判決逕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持有另2 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唯一證據,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因實施測謊者並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因此鑑定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就證人Al、A3於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且就本案證人莊椀同、洪碧芬之供述能力及供述內容,既未經原審判決予以實質審酌,而其證言足證本件查獲之槍枝係自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辦公室起獲,而該雜物間平常係置放餐廳雜物,並未上鎖,係屬開放空間,任何員工均得自由進出雜物間。該辦公室同樣未上鎖,且該辦公室有二個出入口,分別通往雜物間及室外停車場,員工及客人均得進出,進出人員甚多,無法排除查獲槍枝係在上開雜物間與辦公室出入之其他人趁其不在之際所藏放,其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所須具備之「新穎性」及「顯著性」之要件,自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8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洪志能係「鴻海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該餐廳由其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於民國101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將前揭槍、彈分成3 組,其中1 組藏放在「鴻海餐廳」由其個人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餘2 組藏放在與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物間貨架上,以便保管及就近取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101 年6 月18日1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洪志能專屬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扣之物品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詳敘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8-9 頁)。又秘密證人A1、A3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1 年4 月到5 月間在鴻海景觀餐廳,被告個人使用有衛浴設備的辦公室內,有看到1 枝黑色的槍枝等語;秘密證人A1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我看過2 次,都是不同的槍,槍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等詞;秘密證人A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我看到槍在被告的手上之語。再援引聲請人警詢自承「這間辦公室是我的專屬接待室,所有鴻海員工須經我同意才可進入,只有我跟女兒(即證人洪尉萍)、經理(即證人莊椀同)及副總(即證人洪碧芬,被告之妹)隨時都可以進入,而廠商及客人則均需經我同意才可進入」等語,及證人莊椀同、洪尉萍於偵訊之證詞、洪碧芬於警詢證詞、聲請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聲請人對於「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嗎?」之問題,答稱「沒有」,研判其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有說謊情形;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詢問聲請人:「現場查獲的槍彈,有幾組槍彈是你帶進去藏放的?」之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3 組」,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應帶3 組槍彈進入鴻海餐廳藏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從聲請人回答前揭問題之情緒波動幅度大到足以被專業測謊人士研判有說謊。足證被告係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將前揭槍、彈分成3 組,其中1 組藏放在「鴻海餐廳」由其個人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餘2 組藏放在與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物間貨架上,以便保管及就近取用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9-13頁)。 四、聲請意旨雖以:㈠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件秘密證人Al、A3雖於第二審進行交互詰問,就聲請人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於對Al行主詰問時,遭審判長以會辨別證人身分為由,而諭知證人不用回答,顯然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云云。㈡本院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莊椀同、洪尉萍、洪碧芬於警詢及偵訊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云云。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並認本院確定判決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持有3 支手槍之唯一證據,自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訟訴法第167 條已定有明文,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係屬審判程序中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長調查證據之處分,並未曾為任何之異議,有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因原審上開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業已終了,且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資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又按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155 條亦已定有明文,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院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引用秘密證人A1、A3及證人莊椀同、洪尉萍、洪碧芬於警詢及偵、審證詞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本院確定判決就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證據能力之有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2-3 頁壹、),另依憑聲請人之供述,秘密證人A1、A3及證人洪尉萍、洪碧芬之證詞,卷附鴻海餐廳辦公室平面圖、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分別藏放在「鴻海餐廳」其個人專用辦公室內,及與其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物間貨架上之事實。非僅憑上開秘密證人之陳述或測謊鑑定報告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上開雜物間與上訴人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辦公室白天未得聲請人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入,夜間除上訴人在該辦公室內過夜外,並無其他人留守;而雜物間乃鴻海餐廳內唯一與聲請人專屬辦公室緊鄰且互通之空間。參酌警方執行搜索時,聲請人情緒反應及回答內容,核與一般持有槍、彈者被查獲時之通常反應大致雷同,而與被栽槍者多呈現驚訝、激動情緒之情形迥異,足認扣案槍彈係聲請人所藏放。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認本院確定判決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持有3 支手槍之唯一證據,已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則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之「新證據」、「顯然性」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鑑驗結果 │查獲地點 │ ├──┼─────────────┼──────────┼───────┤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美國BERETTA廠92FS型 │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間內,藏放在麻│ │ │ │槍,具殺傷力。 │將盒內,置於左│ │ │ │ │側貨架上。 │ ├──┼──────┬──────┼──────────┤ │ │2 │子彈12顆 │4顆,口徑9mm│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驗餘3 顆│ │ │ │ │ │。 │ │ │ │ ├──────┼──────────┤ │ │ │ │2顆,由金屬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彈殼組合直徑│,具殺傷力,驗餘1 顆│ │ │ │ │8.8±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 │ │ │6顆,由金屬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彈殼組合直徑│發,具殺傷力,驗餘4 │ │ │ │ │8.9±0.5mm金│顆。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含彈匣1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間內,藏放在白│ │ │ │具殺傷力。 │色塑膠袋內,置│ │ │ │ │於右側貨架上。│ ├──┼─────┬───────┼──────────┤ │ │4 │子彈5顆 │1顆,口徑9mm制│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 │ │ │ │式子彈。 │。 │ │ │ │ ├───────┼──────────┤ │ │ │ │1顆,由金屬彈 │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 │ │ │ │殼直徑8.8mm金 │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 │ │ │ │制式子彈。 │ │ │ │ │ ├───────┼──────────┤ │ │ │ │3顆,由金屬彈 │採樣1 顆試射結果,無│ │ │ │ │殼組合直徑8.8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5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鴻海餐廳之被告│ │ │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專屬使用辦公室│ │ │ │傷力。 │內,神明桌旁之│ ├──┼─────┬───────┼──────────┤架子下方,藏放│ │6 │子彈21顆 │16顆,口徑9mm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在紙盒內。 │ │ │ │制式子彈。 │發,認具殺傷力,驗餘│ │ │ │ │ │11 顆 。 │ │ │ │ ├───────┼──────────┤ │ │ │ │5顆,由金屬彈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 │殼組合直徑8.8 │發,認具殺傷力,驗餘│ │ │ │ │±0.5 mm金屬彈│3顆 。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4支 │被告專屬使用辦│ │ │ │公室內。 │ ├──┼────────────────────────┼───────┤ │8 │吸食器1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分液漏斗 │1支 │2 │玻璃漏斗(1000ml)│1支 │ ├──┼─────────┼───┼──┼─────────┼─────┤ │3 │玻璃漏斗(500ml) │1支 │4 │陶磁漏斗 │1支 │ ├──┼─────────┼───┼──┼─────────┼─────┤ │5 │陶磁漏斗(500ml) │1支 │6 │塑膠漏斗 │2支 │ ├──┼─────────┼───┼──┼─────────┼─────┤ │7 │壓力閥 │1支 │8 │不明化學藥品 │1瓶 │ ├──┼─────────┼───┼──┼─────────┼─────┤ │9 │電子磅砰 │1台 │10 │塑膠杓子 │1個 │ ├──┼─────────┼───┼──┼─────────┼─────┤ │11 │濾紙 │2盒 │12 │活性炭素 │1包 │ ├──┼─────────┼───┼──┼─────────┼─────┤ │13 │玻璃棒 │1支 │14 │塑膠管 │1條 │ ├──┼─────────┼───┼──┼─────────┼─────┤ │15 │塑膠軟管 │1條 │16 │水酸化學品 │5瓶 │ ├──┼─────────┼───┼──┼─────────┼─────┤ │17 │粗鹽 │1包 │18 │酢酸 │6瓶 │ ├──┼─────────┼───┼──┼─────────┼─────┤ │19 │不明化學品 │3瓶 │20 │攪拌匙 │1支 │ │ │(CHCL3) │ │ │ │ │ ├──┼─────────┼───┼──┼─────────┼─────┤ │21 │不明化學品 │1瓶 │22 │空氣壓縮機 │1台 │ │ │(Na3C6H5O7.2H2O)│ │ │ │ │ ├──┼─────────┼───┼──┼─────────┼─────┤ │23 │脫水機 │1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