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嘗取得嚴啟慧及Putra 之電子檔簽名;而證人嚴啟慧偵、審中證稱:Putra 可拿到其電子檔簽名,不排除本案契約書係由Putra 所製作以詐欺被告2 人可能;⑵本案契約書將嚴啟慧及全發公司列為契約主體,並由全發公司保證支付10%獲利予黃錦海,並有Putra 之簽名,足見係由Putra 所製作;⑶被告2 人100 年4 月2 日及同年5 月4 日之偵訊,筆錄內,均無向黃錦海佯稱:以「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下稱美投資計畫)為名目等言語誘使告訴人投資之陳述;告訴人100 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及102 年2 月6 日審訊筆錄內,均無指稱被告2 人佯稱上開詐術言語誘使其投資之陳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失所依據;⑷本件確有Putra 之人,有其護照及證人Venkatesh@Prasad之律師聲明書可按,事實審法院卻未經傳喚調查即逕行判決等語。並提出:再證1 - 嚴啟慧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訊錄、再證2 - 嚴啟慧102 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再證3-黃錦海102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再證4 - 王健102 年1 月30審判筆錄、再證5 - 香港匯豐銀行票據3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再證6 - 新加坡Barclay sWealthPLC. 開立之Putra 個人及ElvertCastle InvestmentsLimited 公司之財力證明影本乙份、再證7 - 被告2 人100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再證8-被告2 人100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再證9 - 黃錦海100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再證10- Putra 護照及聲明書影本為證,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注意之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更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證人前後歧異之供述,若已敍明採納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者,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理由不備者有間,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台上86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二)3 、4 中,已依據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嚴啟慧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永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予以斟酌、比對,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後,敘明其認定被告2 人確有盜用Pu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偽造上開合約書等情,且說明證人李永舜之證述如何不能為有利被告2 人之理由,此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卷內所存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嚴啟慧之證述予以審酌取捨,該確定判決縱有聲請狀所指未予敘明情形,惟既已採取渠等部分陳述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則聲請再審狀所指之部分陳述即係證據取捨下予以摒棄者,難謂係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明。 ㈡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一)中,已依據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黃錦海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系爭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詳為審酌後,敘明其認定被告2 人確有向被害人黃錦海佯稱: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之美投資計劃,50天後即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利潤而詐取黃錦海款項等情,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卷內所存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黃錦海之證述予以審酌取捨,且於判決內敘明:「告訴人黃錦海於調詢時供稱:『98年1 月間,何莉蕙向我遊說可透過香港全發控股有限公司(All Rich GroupHoldings Limited)的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每一基準係430 萬元整,該計畫主要係投資非洲採礦事業,可獲豐厚利潤,每50天保證獲利百分之十,我不疑有他,遂於98年2 月20日先投資1 個基準(即430 萬元)。98年3 月20日再投資半個基準(即215 萬元)』」等語,及參酌系爭合約書內容綜合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聲請再審人猶執被告2 人100 年4 月2 日、同年5 月4 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100 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及102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未有上開記載,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失所依據,顯非有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被告2 人之供述及證人黃錦海之上開證述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難謂係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明。 ㈢聲請再審人固提出再證5 - 支票及再證- 6 財力證明據以證明Putra 有取信再審聲請人王健之必要。惟此部分業據聲請再審人於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89、90頁),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聲請再審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取捨、評價,雖為就此部分直接詳為指駁,惟既已於該判決書內敘明認被告2 人無法證明該系爭2 份合約書所載之本件投資計畫確係存在,係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貳、一(二)),自係捨棄再審聲請人王健上開證述內容及證明其證述之再證5 、6 之書證,尚非未經注意審酌可比。此依原確定判決書記載「Putra 縱使確是有財力之金融業者,亦無法證明Putra 確有簽定該2 份合約書及參與該投資計畫,被告王健雖稱有收到Putra 簽發之票據3 紙作為擔保(見偵二卷第47頁),惟被告王健於遭告訴人求償後卻始終未曾行使該票據之權利向Putra 求償,上開票據是否用於擔保被告所稱之投票計劃,顯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16頁)等語自明。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等證據,非未經注意審酌至明。 ㈣聲請再審意旨再稱:本件確有Putra 之人,有其護照及證人Venkatesh@Prasad之律師聲明書可按,事實審法院卻未經傳喚調查即逕行判決云云。惟縱屬實情,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其等所辯各情,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再事爭執,所陳各情,均不具有上開嶄新性及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不相符,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停止刑罰執行可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