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16號、99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繼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繼春係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Ferid Murad (下稱中譯名:弗里德‧穆拉德)則為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告訴人弗里德‧穆拉德於91年12月7 日,受告訴代理人陳振興(起訴書誤繕為劉繼春)之邀,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被告明知使用告訴人之肖像、姓名及簽名須其書面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2年8 月、93年1 月、8 月、9 月及94年10、12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冒用弗里德‧穆拉德署名,刊登廣告內容為「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等文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作為宣傳。另繼前犯意,於93年1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連續冒用告訴人肖像及署名在群麗公司發給經銷商之群麗公司之第81號(起訴書誤繕為80號)公文、86號公文、91號公文及102 號公文中,而持之行使,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繼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廣告、通知、證人陳振興偵查中之證述、群麗公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及被告於94年1 月17日所出具,於94年2 月23日簽名所承諾告訴人之函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弗里德‧穆拉德於91年12月7 日,受證人陳振興之邀,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署顧問合約,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及於92年8 月、93年1 月、8 月、9 月及94年10、12月號之「薇薇雜誌」上有用弗里德‧穆拉德署名,刊登廣告內容為「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作為宣傳,與於93年1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連續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署名在群麗公司發給經銷商之群麗公司之第81號公文、86號公文、91號公文及102 號公文中(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而持之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辯護人,①於原審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身為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應負有為該公司宣傳之義務,且告訴人之簽名及肖像只有育成中心才有,一般人無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廣告上所使用之告訴人簽名,即係由育成中心執行長即證人陳振興直接提供給薇薇雜誌之盧玫君,因我係透過證人陳振興始與告訴人結識合作,我因此認定該等由育成中心所提供之告訴人簽名,應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我並無盜用告訴人簽名之意;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廣告,我已就其中「分子細胞衍生物」部分,請證人陳振興交由告訴人直接在該文宣上簽名確認而獲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至於其餘載有「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頁面部分,因為沒有使用告訴人之簽名或肖像,我認為不必經過告訴人簽名同意,也沒有向告訴人詢問確認,且顧問合約中既載明告訴人應參與群麗公司之研發及行銷,該廣告內容與合約精神相符,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廣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又我於如附表二所示通知上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目的在提升群麗公司企業形象之用,該等通知最後亦係由我簽名,並非與告訴人共同發文之意,告訴人無庸對該等通知內容負責,也不需了解通知內容,況我曾經提供與如附表二所示通知相同樣式之空白通知信紙讓告訴人簽名於其上,故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簽名,亦應已獲告訴人之同意等語。②於本院前審係辯稱:我是透過陳振興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聘請告訴人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陳振興在台灣對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提供有肖像及簽名的電子檔,由劉淑真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廣告。我於93年9 月7 日與告訴人簽訂的顧問契約,告訴人負有提供研究諮詢及行銷等服務的義務;依我與陳振興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我透過陳振興取得告訴人的簽名及照片,若我能擅自取得告訴人的簽名及照片,何須多此一舉透過陳振興向告訴人請求交付?另我於94年2 月23日書立承諾書後,於同年4 月6 日取得告訴人的簽名見證後,才刊登在附表一編號5 、6 之廣告,並未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又告訴人曾親自於印製肖像及署名之空白信紙上簽名,足證告訴人對我印製其肖像及簽名在信紙上是知悉且同意;此外附表二所示的通知格式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告訴人的肖像及署名,並非在通知的簽章欄內,而是由我以群麗公司名義署名,自不生偽造文書或署押的問題。況告訴人與群麗公司簽訂有10年的技術顧問合約,告訴人負有促進群麗公司商譽,在合約期間持續努力促進群麗公司在研究、行銷、教育等方面商譽之義務,因此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做為群麗公司企業與產品形象圖樣,均屬正當合理的業務使用,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等語。③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有關於93年9 月6 日承諾書、公開道歉書、聲明書上面的英文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承諾書2004年9 月6 日、公開道歉信上面的日期也是我寫的,聲明書上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我寫的,我寫這些文件的時候,這些文件上面都沒有打字,都是空白的,有關上面打字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手寫的是我自己寫上去的,是陳振興指的位置要我寫上去的。當時陳振興告訴我的理由是我當初有投資西非貝寧國的股票,我投資1300萬元,他說要把這個股票領出來給我,這3 份簽名書是要領取股票用的;第2 個理由是薇薇雜誌於92年1 月、92年8 月、93年1 月、93年8 月、93年9 月(9 月的雜誌,8 月就已經完稿了)有登穆拉德的照片與簽名,但因為陳振興講育成中心登的薇薇雜誌上有使用穆拉德的照片與簽名,穆拉德不高興,陳振興說要去向穆拉德解釋,我說薇薇雜誌上的照片不是你們育成中心設計交給劉淑真去處理的嗎,怎麼會怪罪到我們頭上,陳振興就要我簽名,說他會去解釋這個廣告的來龍去脈。承諾書、道歉信、聲明書不是陳振興當時寫好之後,發電子郵件給我的。又顧問契約上面是告訴人穆拉德是在93年9 月7 日簽名,穆拉德同意我們公司作3 件事情,行銷、研發、教育,包含廣告。另偵二卷第212 頁即偵一卷第42頁的同意信函是陳振興於94年1 月17日寫好之後,我於94年2 月23日簽名,但這張承諾告訴人之函件,並沒有對前述的承諾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的認可用意,當時是因有其他公司有冒用穆拉德肖像之情事,所以在陳振興對我提及上開承諾書的內容的時候,我基於尊重穆拉德的想法,所以我才在同意函上簽名。附表一編號1 至4 有授權,是根據陳振興提供穆拉德的照片與簽名給劉淑真,後來劉淑真做好廣告稿之後再給薇薇雜誌跟我們公司,即94年2 月23日同意信函之前,有在雜誌上出現過穆拉德照片與簽名都不是我的事,都是陳振興、劉淑真弄出來的,所以我認為穆拉德有授權;至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當時育成中心已不存在,但陳振興說可以幫忙,可以取得「分子細胞衍生物」廣告,即94年2 月23日以後,我取得94年4 月6 日穆拉德所簽的分子細胞衍生物的文件(由陳振興交付給劉淑真的公司、劉淑真再交給我們公司),我就提供給薇薇雜誌製作附表一編號5 、6 ,所以我認為亦有授權;且附表一編號1 至6 上文字是由我公司職員與劉淑真、陳振興負責討論完成。另附表二也有授權,穆拉德也有親簽,原審卷二第83頁的空白通知簽名是穆拉德簽名的,我告訴穆拉德會作為公司的信紙使用,故此部分也有授權。因陳振興告訴我,他是穆拉德在台灣的代理人,一切事情都要透過陳振興,我沒有向穆拉德問過,因如此當面問是不禮貌的事情。我當時是在情急之下才在上開承諾書、公開道歉信、聲明書空白紙上面簽名的,同時也是信任陳振興。又謝惠容是是我公司早期的員工,她是群麗公司的行政人員。附表一編號1 至6 的廣告中的文字是由惠容負責跟劉淑真接洽的,這些廣告裡面的文字,育成中心有同意我們公司使用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2月7 日代表群麗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同意聘任書,聘請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復於93年9 月7 日代表群麗公司再與告訴人簽署顧問合約,聘請告訴人續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研究諮商顧問等職。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廣告內容中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嗣將該等廣告刊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薇薇雜誌上以為宣傳而行使之。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群麗公司發給各經銷商之通知內,使用告訴人之肖像及簽名,將該等通知發送給群麗公司之各經銷商而行使之。另被告曾於94年2 月23日以書面向告訴人承諾任何有告訴人名字及照片用於市場行銷之資料,均應交由告訴人審查並得到書面核可。群麗公司復曾於94年4 月6 日就群麗公司印有宣傳內容、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授權;嗣被告即將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與「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之廣告內容,併同刊登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廣告等情,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廣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知、同意聘任書、顧問合約、94年2 月23日由被告出具之書面承諾及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8頁、偵二卷第49、55至61、170 至171 、212 至213 頁、偵三卷第125 至135 頁、偵五卷第128 頁、偵六卷第51至54頁、偵九卷第11至12頁、原審審訴卷第32、33頁),且經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0 頁、本院更一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93年9 月6 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認書、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部分: (一)被告①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我於93年9 月6 日至陳振興家,欲辦理投資非洲貝寧公司股票之事宜,惟陳振興突然表示告訴人對群麗公司使用告訴人名義登廣告乙事很生氣,我遂求助於陳振興,陳振興乃告知可代為以英文書面向告訴人解釋,並要求我先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以備其製作過程有誤時,方便其替換之用,且表示未使用之剩餘空白簽名紙其將會作廢,我遂不疑有他,在數張空白紙上簽名並交付給陳振興,93年9 月7 日陳振興又通知我昨日忘了在投資貝寧公司文件上蓋用我之印章,我遂又攜帶印章至陳振興家,陳振興即趁機在房內蓋章,而利用上開我簽名之白紙,自行製作93年9 月6 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等文件云云(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然嗣②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文件均係我先用手寫在空白紙上,上頭沒有任何文字,有無事先畫線我忘了,其中1 份名稱為聲明書,係陳振興在93年9 月6 日當天拿出1 張白紙,要求我在指定之位置上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陳振興特別聲明係要領股票用的,隔了1 個月大約93年10月6 日前後,陳振興告知可以領非洲股票,希望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當天辦好後就到陳振興家,陳振興另拿了1 份委託書給我,問我有無帶印鑑,我拿出印鑑交給陳振興,陳振興即將印鑑拿到另個房間,約1 分鐘後才走出房間並將印章歸還給我,我當時覺得陳振興拿該印鑑係為了領股票文件要用,所以沒有注意,我猜測該聲明書上之印章,應係此時蓋上去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21 至122 頁)。又③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陳振興給我簽名的白紙係作為向告訴人解釋群麗公司使用告訴人之簽名及肖像是陳振興幫我設計及使用,之前說用做貝寧公司投資用之文件,指的是另1 份,當時陳振興跟我要信紙,我說沒有,陳振興就回到他的辦公室一陣子,之後拿出1 張已經用原子筆畫好線的白紙,要我在指定位置簽名並留下地址及個人相關資料,後來被陳振興拿去偽造其他文件使用,又在當天或過了1 個月陳振興拿了1 張委託書說要委託他人去拿股票,我想說只是1 張委託書,就在空白的紙上簽名,後來陳振興就把該張紙加註我要放棄以陳振興名義登記的股票等財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④迨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我寫這些文件的時候,這些文件上面都沒有打字,都是空白的,有關上面打字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手寫的是我自己寫上去的,是陳振興指的位置要我寫上去的。當時陳振興告訴我的理由是我當初有投資西非貝寧國的股票,我投資1300萬元,他說要把這個股票領出來給我,這3 份簽名書是要領取股票用的,第2 個理由是薇薇雜誌於92年1 月、92年8 月、93年1 月、93年8 月、93年9 月(9 月的雜誌,8 月就已經完稿了)有登穆拉德的照片與簽名,但因為陳振興講育成中心登的薇薇雜誌上有使用穆拉德的照片與簽名,穆拉德不高興,陳振興說要去向穆拉德解釋,我說薇薇雜誌上的照片不是你們育成中心設計交給劉淑真去處理的嗎,怎麼會怪罪到我們頭上,陳振興就要我簽名,說他會去解釋這個廣告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4、89頁),前後辯解已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 (二)又雖上開文件經鑑定結果如下:即⑴經檢視附件1 承諾書下方英文簽名字跡與底線交疊處情形,判係先簽名後畫底線。⑵經檢視附件2 道歉信下方英文簽名字跡與底線交疊處情形,判係先簽名後畫底線。⑶經檢視附件3 聲明書上各處字跡與底線交疊處情形,無法認定其先後次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可按(見偵九卷第68至70頁)。 (三)然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係因告訴人發現其簽名遭被告盜用,我遂連絡被告處理,乃由被告所親自出具者,我另為被告擬上開公開承諾書及公開道歉信之底稿,並以我hotmail 的電子郵件信箱回傳給被告,經被告認可後簽名,由我連同上開聲明書一併轉交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20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聲明書、道歉信、承諾書是我擬稿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看,由被告簽名之後,再由我拿去美國給穆拉德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12 頁),且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自陳:我在空白的紙張書寫我的姓名跟日期是陳振興告訴我說會去向穆拉德解釋,我才寫給他的,我的授權是有目的,就是陳振興跟我說會去向穆拉德解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0頁),是被告當時既已概括授權證人陳振興為上開聲明書、道歉信、承諾證明書之製作,自難以上開聲明書、道歉信、承諾書內容非其本意目的為辯。況被告嗣於94年1 月17日另致函告訴人謂「尊敬的副董事長弗里德‧穆拉德博士:您轉交陳振興博士您的照片原件我已經收到,我會複製後將原件交還給陳博士,謝謝您。我也會遵照您交代陳博士有關使用您名字及照片之政策,任何涉及您的名字及照片的資料,我都會依照尊重您的慣例,先翻譯英文後,再交付陳博士轉交給您審查,在獲得您書面審查後才刊登,劉繼春2005.02.23」等語,有被告於94年1月17日所出具,於94年2月23日親自簽署之英文函件及中譯文件足憑(見偵二卷第212 至213 頁),即倘上開聲明書、道歉信、承諾書內容非出於被告本意,何以被告會再致函告訴人並為上開承諾?準此,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而遽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 (四)雖本院前審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函覆結果並無證人陳振興所使用drdanielchen@hotmail .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於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6 日期間,傳遞及收發擬稿予被告簽名回傳之紀錄,復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函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2 至194 頁),然上開台灣微軟公司函附件所示,似僅載及陳振興上開信箱91年10月6 日、92年7 月29日、99年12月12日,及100 年5 月16日以後登入資料而已(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 頁)。而上情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及函查結果,該公司則稱:本公司 Hotmail 因全球使用人數眾多,所以相關紀錄均只保存半年,超過半年以前之紀錄即屬不完整之紀錄或是無法提供,所以本公司無法提供93年8月1日至94年1 月20日之登入、登出、收發信紀錄。本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函覆公文中所檢附之附件有91年及92年之紀錄,係屬不完整之紀錄。本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回覆中所提供帳號「drdaniel chen@hotmail.com」之登入、登出及收發信紀錄相關資料不包含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6日之相關IP位址資料說明:由於美商微軟公司會定期清理資料庫,將先前的舊資料刪除,故所提供之超過6 個月以上的資料不一定保存完整等情。有本院103年5 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22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6頁、112、113 頁)。是亦難以上開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函及附件,即遽認證人陳振興所證述之情非可採信。 三、又上開93年9 月6 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及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依上情可認定係被告授權證人陳振興所製作,且係出於被告之真意;然是否可即遽認被告有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及文字之廣告內容,而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茲分敘如后: (一)證人即薇薇雜誌社廣告AE人員盧玫君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8 月我開始承接廣告AE,當時群麗公司要刊登廣告,我向群麗公司催稿,群麗公司請我向台中做稿子的廠商取廣告內容,後來是採取FTP 下載方式取得廣告內容,也就是92年8 月份的雜誌內容(註即偵三卷第125 至126 頁之1 ),當時穆拉德照片、簽名不是很清楚,我有向台中廠商反應,但是他們說稿子完成就是這樣,廣告上穆拉德的簽名、圖片在我取得稿子時就在上面了,薇薇雜誌沒有更動客戶廣告內容。93年1 月之後是群麗公司給我的,我不再向群麗公司廠商催稿,因為我們的客戶是群麗公司,不是廠商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具結證述:92至94年之間我任職於薇薇雜誌,擔任與廠商合作廣告配合的業務工作,我通常是跟群麗公司的窗口聯絡,附表一編號1 群麗公司92年8 月份的廣告內容,是因為那一次我們時間來不及,群麗公司請我跟台中做廣告稿子的劉淑真聯絡,劉淑真則要我從她的檔案下載直接刊登,是以FTP 的方式下載的。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的廣告稿都是向群麗公司的窗口拿的,群麗公司當時的窗口應該是謝惠容。又檔案不會純粹只有文字,一個廣告稿一定是一個完整的東西,我拿到的就是這樣完整的東西,附表一編號1 有關「唯一由諾貝爾. . . . 」等文字也在廣告稿上面,因當時本件客戶在高雄,加上劉繼春也不在台灣,所以我就以電話確認,確認說這個東西來的時候是這樣,我拿到之後就直接印刷、刊登。我下載的稿子就是這個樣子,我看到的東西就是有圖像與文字、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81 至283 頁)。是依證人盧玫君上開所言,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 薇薇雜誌上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及文字之廣告內容,係從證人劉淑真FTP 下載方式取得刊登,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6 薇薇雜誌上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及文字之廣告內容,則係向群麗公司之承辦人員謝惠容取得刊登。 (二)查證人劉淑真係此次本件更一審審理時之告訴人穆拉德之代理人,有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46 至148 頁),且於2006年10月20日亦經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於所有涉及侵犯告訴人肖像、姓名、名譽等權利,以其他侵犯本人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復有授權信、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91 至292 頁),且於本院此次訴訟期間亦與告訴人穆拉德助理多有聯繫,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更一卷138 頁),足見其與告訴人穆拉德仍應有所聯絡,彼此關係非淺。而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曾經幫育成中心合作廠商製作文宣廣告,92年1 、2 月間群麗公司裡面負責美工的員工要離職,透過陳振興介紹廠商即群麗公司,因而認識劉繼春,劉繼春當時要我做洗髮精及沐浴乳的廣告,及大甲媽祖遷境進香平安符的文宣廣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20 至223 頁);復於本院此次審理更明確具結證述:我有取得穆拉德的照片與肖像。我因為陳振興的介紹而製作過群麗公司關於穆拉德的廣告。當時我告訴盧玫君,我有製作過大甲媽祖的廣告,還幫群麗公司拍過產品廣告,我告訴盧玫君密碼,請她去我FTP 檔案直接去取得穆拉德的照片檔案,我同意盧玫君從我的FTP 裡面取得關於群麗公司任何的照片資料。附表一編號1 到4 關於穆拉德的照片、圖片資料在我的FTP 檔案都有。至於編號5 、6 及該「分子細胞衍生物」則沒有,因非我FTP 檔案資料。當時群麗公司委託我製作大甲鎮瀾宮的護照、廣告、證書,裡面有穆拉德的肖像、簽名及產品。這個大甲媽祖鎮瀾宮的護照廣告是經過穆拉德的同意,而盧玫君來電說她代表群麗公司要把檔案拿回去,因為群麗公司是業主,群麗公司有權利把檔案拿回去,因當時我人在台中,盧玫君在台北,所以我就請她進入我的FTP 裡面要她自己去拿。(附表一編號1 至4 廣告的文字是否你們製作?)檔案裡面沒有文字檔,只有照片檔,FTP 都是儲存照片檔以及簽名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3 至214 頁)。再參之證人劉淑真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更供述稱:因我曾經幫群麗公司做過大甲媽祖的廣告,薇薇雜誌打電話跟我說要製作群麗公司的廣告,要大甲媽祖廣告的檔案資料,我請薇薇雜誌到我的FTP (檔案移轉程式)去取,當時我有給她我檔案密碼,要她自己進去檔案裡面找,當時我幫群麗公司做廣告時,我的FTP 檔案內有穆拉德的照片,且是經過穆拉德同意可以使用的。我同意薇薇雜誌公司去我的FTP 裡面找穆拉德的資料使用,也代表我同意薇薇公司可以拿這些照片出來使用做廣告。盧玫君偵查中陳述「向台中製作廣告的廠商要檔案」就是名翊公司(即名翊印刷社),盧玫君偵查中陳述「從FTP 下載檔案內容」就是我的檔案內容;當時盧玫君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她講去我的FTP 檔案找,可能就是這樣導致資料流出去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經過穆拉德的同意。薇薇雜誌盧玫君就只有打那一次電話給我要資料而已,因為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沒有跟穆拉德講等語以觀(見本院更一卷第119 至121頁),及與上開證人盧玫君之供證相互參核、審酌, 可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簽名部分,應係薇薇雜誌社業務人員盧玫君直接從證人劉淑真FTP 檔案內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文字部分,則係證人盧玫君直接向群麗公司人員謝惠容取得,至堪認定。 (三)至有關附表一編號1 上「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等文字部分,證人劉淑真則否認係從其FTP 檔案內取得,此據其供述:我們當時FTP 裡面的檔案有穆拉德的照片以及群麗的產品照片,薇薇雜誌的廣告的文字不是我們FTP 裡面的檔案,薇薇雜誌廣告的文字不是我做的等語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41 頁)。經查群麗公司於92年4 月16日就有關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費支付新台幣(下同)52500 元(含稅)予劉淑真經營之名翊印刷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 頁);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以研發顧問費及研究發展費之名義,分20次支付劉淑真所經營之瑞捷公司共815731元,復有統一發票20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2至62頁),然證人劉淑真所製作大甲媽祖廣告上並無「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等文字,此有2003、2004大甲媽祖平安護照正本可按(見偵二卷底存放袋、偵三卷第188 頁),且上開研發顧問費及研究發展費用,則屬群麗公司諮詢問題及每月上英文課的費用,業據證人劉淑真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本院此次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本院更一卷第139 頁),並經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證述:群麗公司每個月幾萬元的代價,是請瑞捷公司幫忙培訓經銷商英文的部分,這部分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這與廣告費基本上沒有關係,上開研究發展費與聘請英文老師係同一件事,與廣告無關,這筆款項劉淑真的認知是教育訓練,而被告這邊來講則認為應該包含商業設計與教育訓練,這筆款項也有用來辦理英文教育訓練,被告公司的員工有來上課,有找兩三個外國人授課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211 頁);準此,尚難以上開證人劉淑真曾為群麗公司製作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及群麗公司曾支付上開研發顧問費及研究發展費,即遽認附表一編號1 上「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等文字,係取自證人劉淑真FTP 檔案。況依常情判斷,上開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至6 之廣告,既全由被告經營之群麗公司另委託薇薇雜誌社製作刊登,則刊登費用理應由群麗公司與薇薇雜誌社訂立契約為之,並就廣告製作之方式、編排、內容、文字、圖畫等亦應在契約書上明文載明,或係由群麗公司承辦人員謝惠容與薇薇雜誌社盧玫君接洽、商討、研擬定案始為刊登。證人劉淑真雖曾另為群麗公司製作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其電腦FTP 檔案,固存有告訴人穆拉德之告訴人肖像及簽名資料,可供證人盧玫君因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 之92年8 月份因時間來不及,經群麗公司人員告知盧玫君而聯絡證人劉淑真,並經其同意進入FTP 檔案取得告訴人穆拉德肖像及簽名資料,但證人劉淑真為群麗公司所製作上開大甲媽祖平安護照廣告,核與薇薇雜誌社為群麗公司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 廣告,是不同兩個企劃案,上開檔案內實不可能存有該次群麗公司刊登所需求之上開「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文字內容;此外,再參之證人盧玫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又證述:我現在沒有辦法一項一項記得當時廣告稿裡面的內容等語以觀(見本院更一卷282 頁反面),是證人盧玫君所述附表一編號1 之廣告內有關上開文字,係從證人劉淑真FT P檔案取得部分,尚非可取。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的廣告中的文字是由謝惠容負責跟劉淑真接洽的,及由劉淑真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廣告云云,核與事證不合,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證人陳振興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本件由穆拉德為告訴人,我是他的代理人。91年那段時間我是在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擔任執行長,我擔任育成中心執行長的期間,副執行長是林志彥及林逸盛。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接受育成中心主任的一些政策,然後做育成中心主要的經營方向。育成中心是根據教育部及國立中山大學的一些相關辦法所設立,最主要是作為大學與業界生物科技廠商產學合作的橋樑。穆拉德是我在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博士結業之後,在美國唸書時認識的,劉繼春是育成中心的進駐廠商。我有引見穆拉德與劉繼春認識,穆拉德是育成中心的榮譽主任,穆拉德到台灣來時,與所有育成中心的進駐企業也都有見面,也有到劉繼春位於高雄的辦公室去交流,因為穆拉德是育成中心的榮譽主任,包括劉繼春在內還有其他一些進駐企業都有提到,希望穆拉德可以提供他們一些顧問上的諮詢,故穆拉德才擔任這些進駐企業的顧問。因劉繼春是群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穆拉德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是由劉繼春與穆拉德2 人親自在我也在場的情況之下,雙方共同談定的。因我是穆拉德學生,是穆拉德在台灣的事情都授權給我,他的事情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劉繼春與穆拉德溝通都要透過我等語(見偵四卷第78至82頁、偵十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203 至220 頁、本院更一卷第209 至213 頁),是依證人陳振興所述上情,則證人陳振興係育成中心之執行長,告訴人穆拉德則係育成中心榮譽主任,告訴人穆拉德同時亦係群麗公司的顧問,並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此外,告訴人穆拉德在台灣之事務全委由證人陳振興處理,基本上被告劉繼春與告訴人穆拉德溝通事項皆要透過證人陳振興傳達,亦堪認定。(五)雖證人陳振興於原審曾證述:93年8 月份劉繼春在薇薇雜誌刊登廣告使用穆拉德名義,穆拉德知道廣告內容後要求我去處理此事,所以我要求劉繼春寫聲明書。我以電話通知劉繼春,要劉繼春承認自己錯誤,並向穆拉德致歉以及保證不再犯,因為聲明書上有缺失,所以我再另擬2 份文件。聲明書是我在家中收到的,我覺得文件有些部分有問題,於是傳我擬好的承諾書、道歉信的電子檔給劉繼春。9 月6 日我帶著聲明書及劉繼春寫的道歉信與承諾書離開臺灣到美國找穆拉德。廣告、肖像的製作是劉繼春自己的美工人員謝惠容所製作的,由謝惠容與薇薇雜誌所接洽。育成中心沒有幫進駐廠商製作廣告、製作聘書,製造廣告不是育成中心的責任等語(見偵四卷第78至82頁、原審卷二第203 至220 頁)。然證人林逸盛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2 日任職於中山大學育成中心之副執行長,我負責項目為行政工作,即內部管理、廠商進駐的輔導。育成中心通常會先設計1 個樣版供廠商使用,若細節上廠商若要更改就由廠商自行更改,更改完之後還需經育成中心的認證,在認證後交給廠商使用刊登在雜誌或是印成傳單。另外有的廠商沒有意見的話就會使用育成中心設計的樣版,至於是由廠商或是育成中心來刊登雜誌或是印成傳單都是由廠商決定。廠商所做的全部的宣傳一定均需育成中心的執行長核可,不論書面或口頭都可以,廠商不能將未經育成中心認證的東西拿到外面做宣傳。倘若已經登在雜誌上,卷附群麗公司「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之廣告(即93年8 、9 月薇薇雜誌廣告)表示一定已經經過育成中心的認證,但是經過育成中心的認證是否表示己經經過穆拉德博士的同意,這我就不清楚了。陳振興在育成中心,常在問廠商是否需要穆拉德做為公司的技術宣傳。(提示92年8 月、93年1 月、93年8 月、93年9 月薇薇雜誌廣告,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前有看過上開廣告穆拉德之照片及簽名。我在其他廠商看到的穆拉德照片及簽名與上開提示之照片及簽名相同,因為穆拉德的領帶的特徵很特別,上面有一點一點的,頭髮有稍微飄下,這些相片及簽名都是穆拉德給我們育成中心的相片及樣本等語(見偵二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63至65頁),是證人陳振興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真象相合,實值存疑。而證人陳振興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國立中山大學育成中心曾經有使用穆拉德的簽名及肖像,有經過穆拉德的同意,育成中心有穆拉德的簽名電子檔,穆拉德有概括同意育成中心使用他的肖像與簽名。使用穆拉德本人的肖像與簽名要博士本人同意,如果育成中心的進駐企業要使用穆拉德的簽名與肖像的話,育成中心的進駐企業會跟育成中心的人員討論,大部分育成中心人員認為沒有問題就會同意使用。穆拉德育成中心對於進駐廠商廣告刊登沒有明確規範的審查機制。群麗公司是育成中心的進駐廠商,印象中附表一(即編號1 至4 )關於群麗公司刊登在薇薇雜誌的廣告的廣告稿有事先提供給育成中心審查,是群麗員工交給育成中心員工去審查。一般這種廣告稿,我也不會管到這些事情,這些廣告稿都是育成中心的員工就處理掉了,不會到我這裡審核,只有比較特別的情形才會讓我看過,這些廣告內容刊登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事後我看到這些附表一(指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的廣告稿確實是屬於特別的情形,我認為應該都要給我審查。當初我沒有跟員工說明何種情形屬於一般性的廣告,何種屬於特別性的廣告要讓我審查,我沒有明確跟育成中心的同仁明白規範。薇薇雜誌刊登群麗公司的廣告(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廣告)有經過育成中心的同仁看過、同意,但層級沒有上到我這裡,也沒有到穆拉德博士那裡。因都是由群麗公司的同仁直接與育成中心同仁溝通,因皆是詢問一些簡單的問題,所以不會到我這裡,也不會到穆拉德博士那裡。進駐企業常常搞不清楚穆拉德博士、穆拉德育成中心、育成中心同仁,這是三個不同的層級,有時候層級應該提升到穆拉德博士本人決定,但是廠商直接詢問育成中心的同仁,詢問的結果就認為是穆拉德博士本人的意思,因為廠商的問題都很簡單,育成中心的同仁就可以直接回答,廠商就會誤認他們研發有疑問的時候都有徵求穆拉德博士的意見,其實穆拉德博士完全不知道。本件是台灣的人於8 月份看到廣告後向穆拉德通報,然後穆拉德再跟我說的,那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怎麼做這種事情,所以我就擬稿給被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先道歉,因我九月初就要出國時間很趕,我沒有足夠時間細究這件事情的緣由,後來我才知道是由育成中心的員工審核的。這些文件的內容被告是否事先看過,被告自己也搞不清楚,他也是由他的員工去處理廣告的問題,所以被告就先道歉,因當時如果沒道歉,這件事情沒有辦法解決。聲明書、道歉信、承諾證明書完全是被告概括授權由我處理的,內容草擬之後有給被告看過,讓被告簽名,草擬的內容都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209 至213 頁)。又群麗公司自91年6 月30日起多次支付育成中心共計0000000 元之鉅,此有簽收單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2 至116 頁),是依上開支付育成中心簽收單、證人林逸盛、證人陳振興於本院此次所為之證述予以判斷,亦可證薇薇雜誌刊登群麗公司的廣告(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係經過育成中心的人員看過、同意後,始由群麗公司委由薇薇雜誌予以刊登等情,同堪認定。 (六)再依群麗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顧問聘問合約約定:群麗公司自2004年9 月7 日起至2013年9 月6 日止聘任告訴人擔任副總兼研究顧問,並提供董事職位。告訴人在契約期間須配合提供諮詢,同意依其主要職責,在契約期間持續努力促進群麗公司在研究、行銷、教育等方面之商譽,群麗公司則應按年給付美金1 萬元至1 萬9 千元之報酬,每年於此額度內逐增美金1 千元,此有上開顧問合約及中文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偵二卷第33頁中文翻譯之契約內容,第37至39頁契約原文),並據證人陳振興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207 頁)。另佐以告訴人於2004年12月1 日寄給被告之賀卡內容中譯為:很高興能夠成為群麗生技公司的副董事長。希望我的加入能為傳統漢方應用於化妝品上帶來助益,以期能使世界受惠及增進全人類之健康。節日的祝賀謹向劉繼春博士、群麗生技公司及全體同仁祝賀Ferid Murad 醫學博士教授兼系主任(見偵四卷第171 頁、第174 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委任之中詮法律事務所於93年11月18日寄發之函文表示:「本人在台灣地區唯一合法技術指導廠商,僅有名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800 》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4 ,電話:07.0000000,傳真:07.0000000號)除此之外,均屬違法不實」(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等內容觀之,群麗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廣告內容揭載「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系列,解決我所有肌膚的問題~由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擔任群麗漢方生技(股)公司副董事長」、「您用過?!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等文字,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可證附表一編號1 薇薇雜誌上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之廣告內容,應係證人盧玫君從證人劉淑真FTP 檔案下載方式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 廣告內文字部分,即「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R&D 的化妝品公司」等文字,則應係群麗公司職員謝惠容與陳振興擔任執行長之育成中心接洽後,經育成中心同意後,始交由薇薇雜誌社予以刊登;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文字部分,則全係群麗公司職員謝惠容與陳振興擔任執行長之育成中心接洽後,經育成中心同意後,始由群麗公司交予薇薇雜誌社刊登。且因上開所為刊登廣告之情,誠如證人陳振興所言,並沒有經育成中心轉至證人陳振興層級知悉,也沒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穆拉德,致引起告訴人穆拉德不悅,始有事後被告授權委由證人陳振興書寫上開93年9月6日以群麗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公開道歉信、承諾書、及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之原由;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廣告,係由育成中心提供廣告廠商而刊登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著有判例。又刑法所謂之故意,包括「知」與「欲」兩個要素,前者為故意之「認知要素」,後者為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經查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文字部分,既分別經由證人劉淑真、陳振興擔任育成中心執行長之育成中心同意而使用,而證人劉淑真、證人陳振興又係告訴人穆拉德代理人、為告訴人穆拉德處理台灣事務之人,換言之,群麗公司既係經育成中心授權、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肖像、簽名及上開文字廣告,則被告主觀實難遽認其有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客觀上亦核與該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要件不合。 四、被告是否有本件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及文字之廣告內容,而犯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茲分敘如后: (一)茲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廣告,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及94年12月間,有該廣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5至61頁),而屆時上開育成中心已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更一卷第297 頁),並經證人陳振興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205 頁反面),先行敘明。 (二)又被告固曾於94年1 月17日致函予告訴人謂「尊敬的副董事長弗里德‧穆拉德博士:您轉交陳振興博士您的照片原件我已經收到,我會複製後將原件交還給陳博士,謝謝您。我也會遵照您交代陳博士有關使用您名字及照片之政策,任何涉及您的名字及照片的資料,我都會依照尊重您的慣例,先翻譯英文後,再交付陳博士轉交給您審查,在獲得您書面審查後才刊登,劉繼春2005.02.23」等語,此有英文函件及中譯文件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12 至213頁),如前所述。然依證人陳振興(即drdanielchen )於2005年1月18日亦有致函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載明: 我將於0000-00-00(即94年1月31日)與穆拉德博士會面 ,幾件事情再與您確認一下: ⒈我要在美國期間需要落實六件事情於0000-00-00前完成: ⑴Dr.Mruad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他簽名),清楚告訴他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晰的照片 ⑵一氧化氮與中藥之間相關性的東西,特別是與中藥化妝品之相關性,並藉此將穆拉德與群麗關係更緊密結合 ⑶0000-00-00學術研討會所需之發表論文 ⑷Dr.Mruad作為群麗副董事長之致詞要放在群麗之簡介上並與其德州大學之網站相連結 ⑸穆拉德博士確認好在北京所有之活動,請其簽字 ⑹需支付德州大學穆拉德博士關於國際段來回頭等艙機票及在北京交通及食宿兩天一晚之費用,並取回收據 ⑺群麗與穆拉德博士顧問合約第二次簽字原件取回 ⑻出席得獎之職銜為:美國德州大學休士頓分校總合生理及藥理研究所+群麗漢方生技國際(控)集團公司副董事長+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 ⒉麻煩您這邊需要落實的有兩件事,請能於0000-00-00前完成 ⑴針對上述所邀請文件請陳成交給北京劉鑫繼續辦理,並落實好在北京所有有關群麗之活動之細節以供我請穆拉德博士簽字確認 ⑵以美金即期支票(非旅行支票)支付美國德州大學關於穆拉德博士國際段來回頭等艙機票及在北京兩天一夜食宿費內合計10,000美元(其中國際段來回頭等艙費用 6800美元+食宿交通等雜項費用1200美元;另外20% ,2,000 美元交給校方為邀請演講規定之管理費,以上由校方出具正式收據給您) 有關本次請穆拉德博士活動總經費已完排完成,其中在北京之活動為首都醫科大學支付30000 美元安排一天兩場活動,群麗漢方生技支付10000 美元安排一天一場活動,另外我還在接觸一些政府單位,希望能把本次費用籌足,我將首都醫科大學邀請函給您參考(請您注意信是發給美國德州大學休士頓分校而非穆拉德博士個人). 我們再保持聯繫 謝謝您 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上情並經證人陳振興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證述:(提示偵三卷第67頁94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我有告訴被告要去美國找穆拉德要實驗室的照片與簽名;上開電子郵件第2 點提到「一氧化氮與中藥之間相關性的東西,特別是中藥與化妝品的相關性,藉此讓穆拉德與群麗公司的關係更緊密的結合」,我要去找穆拉德處理這些事情;去美國拿穆拉德實驗室的照片、簽名的時候,我有告知穆拉德要用在臺灣商業的廣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0頁反面、 211頁)。 (三)嗣於94年4 月6 日告訴人穆拉德於附有其相片及簽名內容為:「分子細胞衍生物是由天然草本漢方萃取出來的,也是目前群麗所研發的最新提取技術。此分子細胞衍生物,可促進皮膚細胞呼吸及膠原蛋白的生成。細胞衍生物含有漢方草本中最有效的營養成分,來自天然漢方由群麗的特殊方法萃取出來,清淨自然的有效分子。Dr .FeridMurad弗里德‧穆拉德簡介1936年出生於美國印地安那州1988年諾貝爾/ 生理學獎得主現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美國德克薩斯大學休斯頓醫學院教授」上簽署「Ferid Murad4/6/05 」之署名,該文件左上角註明「本件為穆拉德博士簽名原件,請妥善保存」、右上角則註記「雅惠您好- 麻煩您轉交給惠蓉(應係「容」字才對). 謝謝!慈琳」,此有標題為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告文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頁,下稱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至於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告訴人簽署之過程,業據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94年1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94年4 月6 日在美國經我向穆拉德博士解釋後,請穆拉德博士簽名,回到台灣後,我留了一個黃色便利貼的字條,上面寫說「這是原件,請妥善保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證述:(提示偵二卷第49頁「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這張分子細胞衍生物的文件上面的穆拉德的簽名是本人簽名,這個文件是從穆拉德那邊拿到,然後交給劉淑真的員工楊慈琳,再由楊慈琳交給群麗公司的,這份文件是我親手拿給穆拉德博士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淑真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0年間僱用楊慈琳到現在,我所開設的商業設計公司,請楊慈琳作為聯絡窗口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反面);及證人楊慈琳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振興將偵二卷第49頁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上的照片及簽名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交給群麗公司的行政人員雅惠,我沒有接觸過正本等語(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足證「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係經證人陳振興前往美國商請告訴人在實驗室之清晰照片上簽名,且清楚告知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使用,經告訴人允諾於「分子細胞衍生物廣告文件」上簽署「Feri dMurad4/6/ 05」之署名後,由證人陳振興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劉淑真,再由劉淑真僱用之員工楊慈琳轉寄給群麗公司之行政人員雅惠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雖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及本院此次審理結證稱:「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是被告說要做一本公司的簡介,經我跟告訴人解釋後,告訴人認可,這份文件只能用在公司簡介,不能與其他結合,如果與其他結合,還得另外再書面核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第210 頁反面)。另證人劉淑真則於偵查中結證稱:附件7 (註即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確實是穆拉德親自簽名沒錯,但後來劉繼春要出型錄,型錄上有寫「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穆拉德不同意,後來劉繼春就自己以附件7 及「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印製封面云云(見偵三卷第30頁)。均核與證人陳振興前往美國前致函被告此行目的之一係為「Dr .Mruad 在實驗室之照片(上面請他簽名),清楚告訴他這是要用於台灣的商業廣告上的,需要清晰的照片」;及告訴人所簽署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內容明確記載「分子細胞衍生物是由天然草本漢方萃取出來的,也是目前群麗所研發的最新提取技術。此分子細胞衍生物,可促進皮膚細胞呼吸及膠原蛋白的生成。細胞衍生物含有漢方草本中最有效的營養成分,來自天然漢方由群麗的特殊方法萃取出來,清淨自然的有效分子。」等字樣,客觀上即足認係對外宣傳產品成份、特殊技術及效果之廣告宣傳相異,是證人陳振興所述公司簡介之關連性云云,已難採信。更益彰顯證人陳振興證陳:「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僅供公司簡介使用,作為廣告用途,需再另外書面授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然有別,亦難採信。另證人劉淑真並未參與「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之簽署過程,其證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廣告另頁揭載「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化妝保養品公司」云云,自非其親自與聞之歷程,同難認為可採。 (五)群麗公司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廣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經核與前揭「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之內容一致,亦與被告於94年2 月23日對於告訴人允諾「任何涉及您的名字及照片的資料,我都會依照尊重您的慣例,先翻譯英文後,再交付陳博士轉交給您審查,在獲得您書面審查後才刊登」等情無違。證人陳振興之證詞既未足採,且群麗公司確係經授權可使用「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上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做為商業廣告使用,可見被告辯稱:我於94年2 月23日書立承諾書後,於同年4 月6 日取得告訴人的簽名見證後,才刊登在附表一編號5 、6 之廣告,並未違反承諾書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至附表一編號5 、6 之廣告前頁揭露「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主所參與研發之保養品嗎?」之用語,此有94年10月、12月「薇薇雜誌」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第113 頁)。然觀諸該廣告內容並未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署名,再參以上開所示之顧問合約、賀卡及律師函等證,對照以觀,尚難認廣告內容全屬無稽,須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意旨,另行送由告訴人審查授權。 (六)告訴人雖於94年12月21日以「群麗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及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未經本人授權即使用本人肖像、姓名、簽名等予該公司產品廣告‧‧‧‧‧‧,經本人分別前於2005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通知群麗公司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並委由律師在台灣對該公司負責人劉繼春提出告訴,但群麗公司仍置若罔聞,依然在2005年11月《註應為10月之誤》、12月出版之『薇薇雜誌』刊登大幅廣告,嚴重侵害本人權益。為此,本人爰委請貴律師代函群麗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先生,即起終止本人與群麗公司間之董事及技術顧問委任契約,並聲明辭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同時仍請群麗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使用本人姓名、肖象等行為‧‧‧‧‧‧」,復有律師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5-116 頁)。惟上開函文關於違約刊登2005年10月、12月出版之「薇薇雜誌」廣告之意旨,核與前揭告訴人所簽署之「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對外彰顯之廣告內容,及被告索取清晰照片、簽名之目的,係為用於商業廣告之用途有別,故該律師函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存疑,非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有關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文字部分,被告主觀上既認有權製作,客觀上亦無此犯行,亦難遽認其有故意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附表二所示之通知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知標題均揭載「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末則以「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繼春」署名,通知之左下角處,則有使用告訴人之照片與簽名,上開文件之告訴人肖像圖樣及簽名,並非在上開群麗公司董事長劉繼春簽章欄內為之,亦未共同並列一起。其中附表二編號1 (即第81號通知)其內容是針對經銷商提及該公司新產品發佈之訊息、用法、主要成份、保存方法、保存期限、產品價格、春節休假時間及聯絡服務之洽詢處等節。而附表二編號2 (即第86號通知)係通知回饋優秀幹部出國旅遊計畫、教育文化講座及題目,邀請經銷商參與。附表二編號3 (即第91號通知)係通知經銷商轉達告訴人前揭所示之賀卡,重申該公司係唯一告訴人合法參與之公司、調整部分產品之價格,及要經銷商勿嘗試價格不實或來路不明仿冒品。附表二編號4(即第102號通知)亦函各經銷商有關得以參與國外旅遊幹部之條件、公司產品曾於電視節目播出及彩妝課程之期限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通知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2、33頁、偵六卷第51至54頁),被告對於確有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在上開通知文件上乙節,亦坦認屬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抗辯曾經告訴人於使用其照片及簽名之空白通知上,簽名授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有告訴人簽名之空白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並據證人陳振興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空白通知是穆拉德本人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卷第211 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親自於印製肖像及署名之空白信紙上簽名,足證告訴人對其印製告訴人穆拉德肖像及簽名在信紙上是知悉且同意等語,非屬無稽,堪認可採。 (三)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參照)。由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知形式觀之,通知之標題為群麗公司,署名為群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通知之內容為該公司之內部事務,通知之對象均屬經銷商,顯見通知之具名者,應為署名之群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客觀上不致使人認左下角使用告訴人照片上之「FeridMurad」,亦有共同為意思表示之意,核與坊間於內部空白文件上使用公司行號商標等識別標記之作法相仿。被告既獲告訴人授權使用其照片及簽名於空白通知上,且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盜用告訴人照片及簽名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知之事實,而通知上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亦非證明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有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現存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刊登之廣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通知上,所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論據,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被訴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查上開相關事證,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另原審公訴人上訴主張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 │ │刊登廣告│ │ │ │ │之雜誌名│廣告時間 │廣告內容 │ │編號│稱、月份│ (民國) │ │ │ │(民國)│ │ │ ├──┼────┼──────┼────────────┤ │ │92年8月 │ │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 │ 1 │份薇薇雜│92年8月前某 │R&D 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 │ │誌 │日 │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 │ │ │及簽名1 枚。 │ ├──┼────┼──────┼────────────┤ │ │93年1月 │ │於「唯一由諾貝爾得主參與│ │ 2 │份薇薇雜│93年1月前某 │R&D 的化妝品公司」之廣告│ │ │誌 │日 │內容旁,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 │ │ │及簽名1 枚。 │ ├──┼────┼──────┼────────────┤ │ │ │ │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 │ │93年8月 │93年8月前某 │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 │ 3 │份薇薇雜│日 │?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 │ │誌 │ │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 │ │ │ │之廣告內容旁,使用告訴人│ │ │ │ │之照片及簽名1 枚。 │ ├──┼────┼──────┼────────────┤ │ │ │ │於「您用過?!來自諾貝爾│ │ │93年9月 │ │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 │ 4 │份薇薇雜│93年9月前某 │?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 │ │誌 │日 │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 │ │ │ │之廣告內容旁,使用告訴人│ │ │ │ │之照片及簽名1 枚。 │ ├──┼────┼──────┼────────────┤ │ │ │ │在「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 │ │ │ │告上,使用印有告訴人照片│ │ │ │ │及簽名。另於前一頁刊登「│ │ │94年10月│94年10月前某│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 │ 5 │份薇薇雜│日 │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 │ │誌 │ │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 │ │ │ │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 │ │ │ │」。 │ ├──┼────┼──────┼────────────┤ │ │ │ │在「分子細胞衍生物」之廣│ │ │ │ │告上,使用印有告訴人照片│ │ │94年12月│94年12月前某│及簽名。另於前一頁刊登「│ │ 6 │份薇薇雜│日 │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讓您新│ │ │誌 │ │年水噹噹您用過OR想輕鬆代│ │ │ │ │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獎得│ │ │ │ │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群麗公司│ 通知日期 │使用情形 │ │ │通知號碼│ (民國) │ │ ├──┼────┼──────┼────────────┤ │ 1 │第81號(│93年1月5日(│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 枚│ │ │載為第80│93年1月15日 │。 │ │ │號) │) │ │ ├──┼────┼──────┼────────────┤ │ │ │ │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 │ 2 │第86號 │93年6月9日 │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 │ │ │ │ │。 │ ├──┼────┼──────┼────────────┤ │ │ │ │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 │ 3 │第91號 │93年12月20日│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 枚│ │ │ │ │。 │ ├──┼────┼──────┼────────────┤ │ │ │ │於該通知文末左下角處,使│ │ 4 │第102號 │95年5月15日 │用告訴人之照片及簽名1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