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侵上更(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侵上更(七)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以殺豬為業,民國92年1 月間以在市場販賣豬肉為業,而代號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已婚、育有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自92年1 月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為配合相關卷證內容,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鳳林路○段○○號「日○春小吃部」擔任會計,負責該店每日凌晨3時營業結束時持保 全刷卡關店、將帳冊及該日收入款項先帶回住處保管等工作,因此,乃由該店經理及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保安全。緣乙○○○於92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黃○發前往「日○春小吃部」消費,適逢客滿,經安排在員工休息室,由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該店並電召適值休假在外之經理丁○○返回陪同共飲,席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坐檯小姐蘇○美,擬帶蘇○美出場,而蘇○美則認為是小費而予收受逕自下班離去,乙○○○得悉後,因酒後情緒高漲,吵鬧不休,該店乃派員向蘇○美取回上開現金,由丁○○囑A女交還乙○○○,詎乙○○○拒不收回,猶轉而邀約A女陪同外出,經A女拒絕,乙○○○仍不停吵鬧,A女為安撫乙○○○,並本其會計職責,乃留下該2千元,擬 將之充抵該日消費款;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乙○○○仍 吵鬧不休不肯離去,A女為求打發乙○○○,俾便關店打烊,乃敷衍應付而同意一起離開;嗣甲○陪關妥店門,本擬由丁○○駕車載送返家,然因黃○發以乙○○○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路○段「全聯停車場」,請託丁○○搭載乙○○○前往取車,於是丁○○乃載同乙○○○、A女前往「全聯停車場」,途中,因丁○○酒後駕駛車輛不穩,並因丁○○欲以認乙○○○為乾爹、營造友好關係方式增加「日○春小吃部」業績,乃應乙○○○之邀至乙○○○住處先熟悉地點,因之,乙○○○即乘此一機會及丁○○酒後駕駛車輛不穩為由,強邀A女改搭其車,並允將會載A女返家,A女因丁○○已然應允,且亦會駕車隨同前往,其本身又無交通工具,乃勉強配合乘坐乙○○○之小貨車,乙○○○即沿鳳林路2段(往鳳林路3段方向)、王公路(經王公路58巷口)至乙○○○高雄縣○○鄉○○村○○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到達後,乙○○○為表現財力,換開VOLVO牌自用小客車,表示 將載A女回家,A女為免得罪客戶,又礙於丁○○已請託乙○○○,乃順從乙○○○之意,坐上該小客車準備回家。詎乙○○○見A女上車,認為時機成熟,遂萌生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丁○○尚在倒車迴轉之際,迅即加速駛離,經王公路58巷口、沿王公路、鳳林路3段至其所有位在 高雄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工寮,駛入後隨即降下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因而造成A女左腿撞傷,復將A女推倒在床,並拉扯A女衣褲,因A女強力反抗、掙扎,乙○○○乃出手毆打A女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腹部兩側、左手部亦均留下抓痕;後乙○○○見無法順利得逞,竟持其所有而原擺放在該房間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恫嚇A女: 「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乙○○○即以上開上開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令A女為其多次口交,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強制性交得逞,事後除警告A女不得報警外,並自A女皮包內取出A女證件檢視,刻意告以某人(詳卷內)即住在A女住處隔壁云云,而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始予載送返家(A女住處位址以沿忠孝西 路行進,始會經過,上開2次行進方向均不會經過)。嗣因 代號0000-0000A即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返家見A女神色有異而追問,A女始吐露上情,於同日報案,並經警於92年4月28日依法搜索上開工寮,扣得上開乙○ ○○所有供威嚇用鐵棒1支。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又分別於93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7、121 頁反面-122頁),本院前審乃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由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之測謊員對被告實施測謊,其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u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測謊鑑定程序為:經由「測前晤談」,使受測者知道測謊目的及瞭解測試問題;再讓受測者「熟悉測試」,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始為「主測試」,再為「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再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另被告於整個測試過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234 頁),是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92年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74-177 頁),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丁○○、A女、B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同意並收下我給的2 千元代價,才坐我的車去工寮性交易,我在工寮房間內跟A女說我很累想睡覺不要性交了,她哭說怕我會取回2 千元,我說不會,我就睡覺了,睡前她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邊。是A女是自願的,我沒有拉她的衣服,也沒有用鐵棒威脅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在我廢棄的殺豬場裡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及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將告訴人A女至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及A女之內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偵卷二第14頁)。則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堪認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不良,當無可能如A女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性交」等語,及被告曾於92年1 月6 日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39114 號函附門診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199 頁),然依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門診紀錄,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事實上不能為性交行為,況被告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告訴人A女住處與「日○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本院於103年3月5日勘驗上開位址現場, 結果: ⒈『日○春小吃部』位址在高雄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停車場』在鳳林路2段與忠孝東、西路交岔口,被告住 處靠近王公路58巷口,A女住處則在忠孝西路附近。 ⒉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路線有: ⑴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 段(4 線道)再左轉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中),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全程約1.6 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⑵自『全聯停車場』右轉忠孝西路(雙向2 線道)經林園國小直行至忠孝西路右轉王公二路,再右轉王公路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全程約2 公里(此路線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路線 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至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 段、3 段至鳳林路4 段,可抵達本件工寮,全程約4.1 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勘驗路線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更㈦卷一第211-224 頁)。足認上開行車路線,僅有沿忠孝西路行進時,始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㈢依證人丁○○、被告、告訴人A女歷次證陳述,及本院勘驗現場路況所得,以資認定案發當日被告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 ⒈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行進之路線,實際經歷者有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丁○○;其中,被告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均未為供述;而證人丁○○於原審、上訴審分別證稱:「當天去被告家的路線就是順著(鳳林)國中,由鳳林路轉到王公路」(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當天去被告家的路線是往鳳林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等語,恰與上開㈡⑵①路線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當天從全聯停車場到被告家,是不是走鳳林路沿王公路經林園國中到被告住家,但有一小段路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亦恰與上開㈡⑵①路線有「迴轉」之情形相符。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其住處之行進路線為「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 段(4 線道)再左轉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中),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至被告住處」,途中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⒉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行進之路線,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A女,被告與A女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均未為詳細供述,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開的方向,不像是往林園的方向,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一邊才對」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依此對照上開勘驗路線及相關位置圖「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時,若右轉王公二路至忠孝西路,接近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若左轉往王公路、鳳林路方向,則距告訴人A女住處愈來愈遠」,A女上開所證「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一邊才對」等語,應係指被告自王公路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欲前往本件工寮;且本院審酌王公路、鳳林路均為4 線道,忠孝西路則為2 線道,王公路與鳳林路之路況均較忠孝西路為佳,及以本件工寮與王公路58巷之相對位置觀之,由王公路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至本件工寮,相對於右轉忠孝西路沿鳳林路至本件工寮,亦較為順路等節。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為「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至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 段、3 段至鳳林路4 段抵達本件工寮」,途中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於案發當日,無論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或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均不會經過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且就A女住處與「日○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觀察,由「日○春小吃部」至「全聯停車場」,亦不會經過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 ㈣告訴人A女就本案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㈦審均到庭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限制行動自由等節,其所指述詳細內容為「被告他把車開到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鳳林路4 段一片空地,當車子靠近右邊鐵捲門時,鐵捲門慢慢開啟,我問他帶我來這裡做什麼,我要下車他,就拉走我的袋子,我的帳本及公司的錢都在裡面,我想下車可是他車子車門開關跟其他車不同,我還在找開關他就把車開進去,進去後鐵捲門又開始關起來,我覺得害怕及恐怖;他把車熄火後,拿鑰匙往鐵捲門走去,我當時還在車上根本不敢下車,他開門說還不下車,我哭著下車,一直叫救命、一直掙扎,他連拖帶拉把我往紗門那裡拖進去,掙扎中,我左腿有撞傷;進去後,裡面有一張床,他把我拖到床上,我有看到1 根約120 公分的鐵作的棍棒在後門那邊、斜靠在衣櫥旁邊」、「我有趁機跑出去,但被他抓回來,他更粗暴用力拉扯我的圍巾並把我推到床上,我掙扎摔到地上,他開始掀我長裙,並且拉扯我胸前的衣服,我胸部被他抓的很痛,接著他就脫我的外套,要脫我的內褲及絲襪,我用力掙扎,他馬上扯破我的外衣及內衣,我反抗打他,他就打我的頭,我被打的頭昏腦脹,他把自己全部脫光。他去拿那根像棍棒的東西抵在我胸前威脅我,大聲說『妳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要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差不多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他拿著的棍棒有生鏽,尖端像矛狀,整個尖抵住我胸威脅我脫光衣服」、「我脫完後,他馬上命令我到床上去,就舔我下體、強迫我為他口交,我是被他強壓住頭幫他口交;我趁他戴保險套逃跑,他又抓我回床上,將他的陰莖狠狠插入我下體,並說『花錢玩的小姐也沒有玩不要花錢的會計小姐來得刺激好玩』」、「完事後,他拿鐵器威脅我跟他到浴室去,強迫我洗澡,洗完後,又翻我袋子及皮包,並且拿了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起來看,後來就拿走我駕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 頁,偵卷一第10-12 頁,本院更㈢卷第124-125 頁)等語,甚且於本院本院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㈦審到庭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仍情緒激動一再哭泣。 ⒉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情節,與被告辯稱「係與A女以2 千元達成合意性交易」等語,明顯不同,本件乃有「強制性交」或「婚外性交易」全然不同之事實。 ㈤本院審酌: ⒈於案發當日目睹A女持有本件2 千元之過程,及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外出一節,除被告與A女本身之供(指)述外,僅有在場之證人丁○○、黃勇發得以證明(至於另一證人丙○○涉犯偽證部分,則詳如後述);而證人丁○○、黃○發之證述內容則如下: ⑴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①警詢:「當時因A女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但被告說他車停在鳳林路靠近溪州路的『春○小吃部』(即『全聯停車場』)前,要我開車載他前往取車,我們到達停車處,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就說是否可以載A女回家」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②偵訊:「A女拿2 千元是要還給被告的;被告剛開始是一直約A女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A女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喝醉了,說要帶她回家,一直鬧,A女要打發被告才答應」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45 頁)。 ③原審:「店裡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出去,也沒有帶出去過。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見原審二卷第502- 504 頁)。 ④上訴審:「當天A女有進去陪被告喝酒,被告有向A女說一起出去玩,A女有同意」、「我當天並不是要送A女回家,A女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因為A女是我們店裡面的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被告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在大陸做生意,我媽媽也建議我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54頁)。 ⑤本院更㈢審:「當天被告開玩笑說不然要去看電影、喝咖啡,A女因被告喝醉酒,在小吃部吵鬧不休,A女好像在應付他,應該是安撫。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帶出場」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46 、151 頁) ⑥本院更㈣審:「被告請A女一起出去聊天、看電影、喝咖啡等,我就走出包廂。我後來再進去,A女告訴我說,被告拿2 千元給她,我聽了之後,就向她說,人家給妳,妳就收下」、「我從店內不是要載甲○回家,被告和A女說好要一起出去,我載被告和A女去換車」等語。(見本院更㈣卷160 、164 頁)。 ⑦本院更㈤審:「被告拿2千元給蘇○美是小費,這是蘇○美 在裡面坐檯陪被告的小費,並不是要將蘇○美帶出場的費用」、「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我們一直在安撫被告,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喝咖啡、看電影,A女為了安撫被告,就跟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1頁反面-43頁)。 本院歸納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㈢審、本院更㈤審均證稱「A女並無意與被告外出,只為安撫被告」等語,卻又於本院上訴審、更㈣審所證述「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甚且語帶保留稱「於案發前,A女曾與其夫為某事爭吵而鬧得不愉快」,似暗示A女曾與其夫B男有感情上問題。 ⑵證人黃○發之證述內容①警詢:「當時我有聽到A女說要跟被告外出,但我不知要去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②92年6 月24日偵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A女約要帶出去,她A女也說好」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92年7 月8 日偵訊:「我上次作證之所以會說A女有答應讓被告帶出場一事,那是因被告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了,A女為了打發被告他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 ③原審:「當天,A女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但我們沒有馬上離開;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帶A女出場,他們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因為被告喝醉,店又要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丁○○要送A女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丁○○送被告回去,他們單純是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易」(見原審卷二第335- 337 頁)。 ④本院更㈢審:「A女拿這2 千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被告一定要帶1 位小姐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我自己先離開,結帳部分我不清楚,我離開時,被告尚未離開,A女有沒有同意帶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0-211 頁)。 ⑤本院更㈤審:「因時間距離很久了,我那天去廁所回來在員工休息室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講,當時被告已經酒醉,在那裡魯來魯去,他要A女跟他出去,因為A女要下班要走了,店要休息,所以A女有答應說好,但是因為被告已經酒醉,A女要趕快打發被告出去,所以口頭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31 頁反面-132頁)。 ⑥本院更㈥審:「有關A女到底是事先就同意要跟被告出場,還是因為小吃店要打烊,被告還在鬧,甲○為了敷衍他,才說要跟他出去一事,我記不得了;有關A女是否有真意跟被告出去,才拿那2千元一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更㈥卷第144頁反面-145頁)。 本院歸納證人黃○發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為「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而其餘於原審、本院更㈢審、更㈤審之證述,則係「當天A女意在安撫被告,並無意與被告外出」,甚且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而於本院更㈥審語出「不記得」等語。 ⑶依上開得以證明案發當日A女取得本件2 千元過程、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外出之證人丁○○、黃○發之證述,即存有其等個人本身前後不符、自我矛盾之證述,因之,本院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取捨認定: ①本件2千元交付證人蘇○美之用途─ Ⅰ本件2千元,被告原係交付當日為其服務坐檯之證人蘇○美 ,被告就此2千元交付證人蘇○美之用途,於警詢供稱:「 當天店裡安排2名女子坐檯,其中1名女子對我說可以跟我外出做事(我認為是性行為),我詢問要多少錢,並拿出2千 元問她是否足夠,她說夠了,我後來再拿5千元給她,但她 說不用;當天約3時許,該名女子將2千元託另一店內小姐(指A女)交還給我,我準備收取時,該女就將錢放入口袋,並說她本人要賺這2千元,願與我外出,做什麼事均可」等 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然證人蘇○美於偵訊、原審均 證稱:「2千元是被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 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人給我2千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 歌』來向我拿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 276 -288頁),並於本院更㈤審明確證稱:「被告給我的2 千元是小費」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則該2千元 是否如被告所稱性交易之代價,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該2 千元若係性交易之代價,證人蘇○美其後無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自應於離開前返還被告,豈有自行拿走而未向被告為任何表示之理;且衡以,證人蘇○美若有意與被告為性交易,於被告既除該2千元外,另欲再給付5千元,證人蘇○美豈有不加以收受而拒絕之理,而證人蘇○美之拒絕之舉,恰顯現證人蘇○美認該2千元已合於其提供坐檯服務之額外所得( 小費),另5千元則為金額過高之小費或因被告有其他意圖 ,乃不願收受。是本件2千元,是否為性交易之代價,即非 無疑。 Ⅱ另被告上開供述:「該名女子將2 千元託另一店內小姐(指A女)交還給我,我準備收取時,該女就將錢放入口袋,並說她本人要賺這2 千元,願與我外出,做什麼事均可」等語,明顯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勇發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當時有看到1名小姐拿2千元要還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收下」(見警一卷第15頁)、「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姐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說要帶會計小姐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不符,則被告上開所供「我準備收取時,A女主動表示要賺該2千元 ,做什麼事均可(即意涵性交易)」,顯然誇大不實。 ②依告訴人A女為「日○春小吃部」之會計身分觀察 本件「日○春小吃部」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凌 晨3時止,告訴人A女係該小吃部之會計,負責每日下班後 點酒、點飲料之存量,檢查硬體設備,及持保全刷卡關店,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而因其身上有當日營業收入款項,為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策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98年7月6日、本院更㈣卷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店裡營業時間上班何時我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點,蘇○杏美是下 班時間離開。會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見本院更㈣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日○春小吃部』約凌晨3、4點下班,我們正常營業是到3點,有客人頂多延長1個小時到4點,因為客人不是時間到 說走就走」(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5頁反面)等語。足認A女於「日○春小吃部」打烊關店時,負有保管店內當日營收之責任,而本件2千元原係被告交付另一坐檯小姐蘇○杏美而 嗣後追回欲返還被告之款項,因之,於「日○春小吃部」打烊關店後由A女持有之結果,是否即可認是A女已與被告達成性交易協議始持有,自非無疑。 ③A女有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 證人蘇○杏美於偵訊、本院更㈤審分別證稱:「我在日○春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A女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陪客人喝酒」(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38頁)、「我於偵查中 證稱『A女是擔任會計,是不坐檯的』,是對的」(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反面)等語,雖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A女在店內擔任會計,在店內小姐不足時,有過兩次下去坐檯是有熟客的時候,店裏面小姐不夠,A女會下去坐檯,這兩次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0頁),就A女是否會在店內與熟客飲酒、坐檯一節略有出入,然證人丁○○於原審仍證稱:「A女沒有與客人出場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顯見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 例;而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內已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之情形(詳如後述),A女是否會為賺取該2千元,而真心同意與情緒不穩之被告外出為性 交易,或僅係為達成打烊關店之目的,而為虛與委蛇之舉,自屬有疑。 ④由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況及其離開「日○春小吃部」之時間 觀察 證人丁○○、黃○發上開證述,雖有自身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其2人就被告案發當天之精神況,證人丁○○多次證稱「 被告一直約A女出場散步、看電影、喝咖啡之類」、「被告喝醉了,一直鬧,要帶A女回家」、「被告喝醉酒,在小吃部吵鬧不休」、「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我們一直在安撫被告」等語,證人黃○發亦多次證稱「A女拿這2千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被告一定要帶1位小姐出場」、「被告喝很多酒一直鬧」、「被告喝醉,店又要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當時被告已酒醉」等語,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日春小吃部」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A女出場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一直喝酒至5時30 分許,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黃○發拜託丁○○載我去取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及證人丁○○於警詢證稱 :「當天,被告到凌晨5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 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 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證人黃○發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店裡的幹部有進來說天亮了,要下班打烊了,我上完廁所回到包廂後,經理也有進來處理,他告訴被告店要打烊了,趕快收收讓人家回去休息」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134頁),顯見 被告當天離開「日○春小吃部」時,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約2小時以後。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 既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A女出場(出去、看電影、喝咖啡)之情形,而其離開「日○春小吃部」時,亦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2約小時以後,嚴重影響A女 關店回家之時間,則證人丁○○、黃○發上開證稱A女為安撫被告情緒,乃虛應欲與之出場(出去),以達關店回家之目的,自難謂與情理不符。 ⑤證人丁○○上開所謂「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是否得以證明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 經本院於更㈤審、更㈥審傳訊證人丁○○到庭質以詳情,證人丁○○分別證稱:「A女與她先生有爭吵,但我不知道爭吵原因,只知道2 人有吵架,是本案發生前的事,不記得多久,是有在店裡吵架,但沒有動手或拉扯情形」(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2頁)、「我忘記A女與她先生案發前吵架的原因,但A女的先生沒有打A女」(見本院於更㈥卷143 頁反面)等語,再經本院於更㈦審傳訊,其仍證稱:「我沒有印象之前為何會說『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與她先生有在本案案發前爭吵』這件事,我對他們有無吵架都沒有印象,也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打架」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13頁),則其上開模糊、不明確之證述,自無從供為本院判斷其所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與其先生吵架事」之實際內容為何;且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於本院更㈢審、B男於本院更㈦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曾在「日日春小吃部」店裡吵架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25 、128 頁,本院更㈦卷一第284 頁),而夫妻間爭吵,原因不一,亦非罕見,本件自無從僅依證人丁○○上開模糊、不明確之證述,即認A女有因與其夫吵架後,即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傾向及事實。是本件自無從僅依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即認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 ⑥由A女自「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搭乘何人車輛?何以搭乘該人車輛?A女何以會在被告住處改搭被告之小客車?此等情形,是否得以證明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 Ⅰ證人丁○○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92-493 頁)、本院更㈣審(本院更㈣卷164 頁)、本院更㈤審(本院更㈤卷二第43頁)、本院更㈥審(本院更㈥卷第142 頁)均證稱「A女係搭乘被告之小貨車至被告住處」,其原因為「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說要載A女回家」(警詢)、「被告說要載A女回家」(原審),而其亦跟隨至被告住處之原因則有「我不放心跟著去被告家」(本院更㈢審、本院更㈣審)、「我不放心跟著去被告家,順便要知道被告家住哪裡,第二天帶老婆、女兒去被告家,打算認被告做乾爹」(本院更㈤審),另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㈢審則分別證稱:「A女當時不下車,是因為我也要到被告家,A女說要坐我的車。我去被告家的路線是往鳳林路。我們回到被告家之後,被告就換另一部車,A女就去坐被告的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A女是坐我福特天王星的車從全聯停車場到被告家」(見本院更㈢卷151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A女自警詢至本院更㈦審則均指稱係因「丁○○因喝酒開車彎來彎去,被告要丁○○去他家,且說丁○○喝酒開車不安全,叫我坐他的車,我實在很不願意又沒辦法,因無其他交通工具,而丁○○也在應該沒問題,所以我才坐上被告的小貨車,丁○○自己開一部車跟著去」等語(見警卷一第10-14 頁),及被告自警詢則供稱係A女係搭乘丁○○之小客車至其住處,而互有齟齲。 Ⅱ本院審酌: a 依被告於本院案發之初之92年1 月12日警詢中先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陳稱:「我在店內喝酒至5 時30分許,與丁○○及該女三人共乘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停車場取車,到達停車處取車後,我就獨自一人開車回家」、「該女子上車後,我問她要去那裡,那女子說去汽車旅館,我說天亮了不用去汽車旅館,如果要,去我工廠就好,經該名女子答應後,我就將她載往鳳林路○段○○號旁空地我處理肉類的工作場所內有間我休息用的房間,到達我工作處所後,我就進入房間,該名女子隨後跟我進入房間內,在房間內我跟該名女子說累了想睡覺,不要性交了,該名女子流淚哭出聲說怕我向她要回2千元,我說不會要回2千元,然後就睡覺了,但我要睡著之前該名女子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邊,約8時40 分左右,該名女子叫醒我要我起床載她回家,我本來要睡之前穿著長衣、長褲,該名女子穿著整齊地躺在我身旁,但我醒來後褲子不知被何人拉下至膝蓋處,而該名女子全身未穿衣服抱在我胸前上,我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她說是心甘情願,並叫我快一點載她回家,並在車內口中說糟了,現在回家一定會被打」等語(見警卷第1-3頁),衡以性侵害之犯罪 嫌疑人,以自始否認曾搭載被害人或否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為最有利其自身之辯解方式,而此恰符合被告於警詢時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身分,否認有搭載A女至其家中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相符,則被告上開A女非搭乘其小貨車至其家中之辯解,是否符於事實,或係其為脫免罪嫌之辯詞,即非無疑。 b A女由「全聯停車場」是否搭乘被告小貨車至被告住處,依被告本件涉犯性侵害犯罪,一般人之認知,當為被告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重點,而以證人丁○○既未同往本件性侵害之現場,本案與其並無密切關連,其自無於案發之初,為減輕自身可能遭受懷疑,而刻意編篡恰與A女指述在「全聯停車場」換車相符之事實之必要;且衡以證人丁○○、黃○發均證稱被告當日有喝酒,業如前述,而丁○○當日係經特別電召返回「日○春小吃部」陪同被告喝酒、聊天之人,豈有未共同飲酒之理,而對照證人丁○○於警詢陳稱「當時我隨口說酒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亦恰與上情相符,則A女若意在誣指被告有自「全聯停車場」以小貨車搭載至被告住處此一過程,其只要以受被告強邀而無法拒絕為由即可,此一理由既簡單又毋庸與證人丁○○事先串證為如何說法,何須大費周章虛構因證人丁○○喝酒開車彎來彎去,始有在「全聯停車場」換車之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既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證人丁○○既口出「我酒醉了」等語,被告因之堅持要A女搭乘其小貨車,A女在無交通工具可返家、被告又難以溝通情況下,乃轉而搭乘被告之小貨車,亦符情理之常。 c 本院衡以一般人有以高級轎車代步,來展現本身財力或滿足虛榮心之意,為事所常見,而被告既係至有女服務生陪侍之店家飲酒作樂,其有此心態,更屬合理而可能,則被告自「全聯停車場」以小貨車搭載A女至其住處後,有機會以其 VOLVO 高級小客車展現財力,乃有換車再搭載A女之舉,自非不可能,亦無從即認A女坐上高級小客車即係已同意與被告外出;且本件工寮即在「日○春小吃部」附近,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若A女已在「日○春小吃部」同意與被告外出(性交易),被告自可直接自「日○春小吃部」前往本件工寮,若或顧慮證人丁○○會知悉,亦可於其後自「全聯停車場」直接至本件工寮,均無再返回其住處之必要,則被告返回其住處,恰顯現丁○○上開所稱欲載A女返家,而換車之舉,則應屬財力之展現,均無從即推論A女坐上該小客車即係已同意與被告外出(性交易)。 Ⅲ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更㈥審證稱:「我當天意識清楚可以開車」等語(見本院更㈥卷142頁),及證人黃○發於本院 更㈤審證稱:「丁○○當天沒有喝酒醉,他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34頁反面),及證人丁○○有駕車跟 隨被告至被告住處之情形,似認證人丁○○當時駕駛小客車無A女所稱「彎來彎去」,或A女無在「全聯停車場」換搭被告小貨車之必要。惟一般喝酒之人,就其自身酒後之身心狀況大多自認為正常無異,恰同如酒駕為警查獲時,行為人大多辯以未酒醉得以安全駕駛,則證人丁○○於酒後自認案發當日「意識清楚可以開車」,是否即無駕駛行為「彎來彎去」之可能,自非無疑;且證人黃○發並未實際搭乘證人丁○○駕駛之小客車,其對證人丁○○實際駕駛行為自不若A女清楚,則其自證人丁○○外觀認「丁○○意識清楚」,是否得以證明證人丁○○之實際駕駛行為,更屬有疑;又證人丁○○固然能自「日○春小吃」駕車至「全聯停車場」、自「全聯停車場」駕車至被告住處、並自被告住處駕車返家而未發生車禍事故,是否等同於其駕駛行為即為安全無虞,此由實務上審理酒駕案件,並非必有肇事之結果可知,而A女既認丁○○駕駛行為有「彎來彎去」之情形,被告復難以溝通並堅持要其改搭小貨車情況下,乃轉而搭乘被告之小貨車,自符情理之常。是證人丁○○、證人黃○發上開證述,均不足以推翻A女歷次及證人丁○○於警詢自稱「酒醉」之指證述,進而認A女之此部分指訴為偽。 ⑦綜上所述,依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更㈦審之指訴,對照證人丁○○於警詢自稱「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說要載A女回家」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原審、本院更㈣審、更㈤審、更㈥審均明確均證稱「A女係搭乘被告之小貨車至被告住處」等語,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已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之情形,足認A女自「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係搭乘被告之小貨車,其原因則為證人丁○○酒後駕駛行為「彎來彎去」、自稱「酒醉了」,及被告堅持要A女搭乘其小貨車、被告難以溝通等情況下所造成之結果;再者,被告返回其住處後換車之舉,應為財力之展現,均無從據此即認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㈢審所證「A女是搭我的車去被告家」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⑷至於: ①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被告是約另1 個坐檯小姐,坐檯小姐說已經酒醉不要出去,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 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A女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被告有問出去要幹什麼妳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2 千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7-48 頁),及於本院更㈣審證稱:「(那天)我要離開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我問他有沒有叫女人,被告說有,一會兒就有1 位女生進來包廂,那位女子進來,說原來坐檯小姐已經酒醉了,要拿2 千元還給被告,那女生還向被告說她不賺的話,她要賺;被告向女子說出去的話要『嘿咻、嘿咻』的,那女子說好;我聽說他要帶小姐出去,我不好意思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26-127 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日,丙○○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當時凌晨3 、4 點,客人除被告與黃○發外,並沒有別的客人等情,業據證人丁○○、黃○發、蘇○美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㈢卷第152頁、221頁反面,本院更㈣卷第201頁反面),而 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經詢以證人蘇○美:「(問:92年1 月9日晚上至92年1月10日清晨即案發當天,妳有無看到在庭之丙○○、劉○枝2人到妳們店裡?)庭上2人我不認識,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6頁);另詢以證人丁○○、黃○發等2人,亦據明確證稱:「那天沒有看 到他們2人(指丙○○、劉○枝),我也不認識他們2人,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丙○○、劉○枝)今天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3、48頁反面);且案發後,自警訊、偵查、原審迭次調查訊問,無論被告或證人黃○發、丁○○等人均未曾提及丙○○此人在場,而對於如此重要關鍵之證人,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與常情已然有違,而其所證情節復與被告友人即證人黃○發及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另證人丙○○上開所證述:「我親眼看到坐檯小姐就把2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被告」一節 ,亦與上開證人均已證明蘇○美早已回家,顯不可能親自將該2千元交給A女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證人丙○○因 前開於99年10月28日本院更㈣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為虛偽證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0904號分案偵辦後,丙○○於該案中已經自白犯罪,並 經作成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更㈤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該案中有自白「我認罪」、「我當天沒有在場」等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1頁),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㈦卷一第 242-243頁),益徵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均 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證人劉○枝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應該有(去過日○春小吃部」、「我與丙○○一起去,只去過1次,…,時間約 在93年之前,我於93年11月因積欠國稅局稅款被管收,去日日春小吃部是在這之前約1年左右;我是跟丙○○2人分別騎機車去,之後自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7頁反面-28頁);惟其除無法明確證述至「日○春小吃部」 之確切時間外,所稱「93年11月之前約1年左右」,亦與本 案案發之日92年1月10日相去甚遠,自亦無從據此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⑸是證人丁○○、黃○發及等2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本 院綜合被告交付證人蘇杏美之2千元,證人蘇○美認係合於 其提供坐檯服務之額外所得(小費),乃加以收受(出場費為被告個人認知),嗣因證人蘇○美先行離去,被告執意取回該2千元,乃有其後由A女持之欲返還被告之舉;且A女 為「日○春小吃部」之會計,負有該店打烊關店後,保管店內當日營收之責任,因之其於店打烊關店後持有該2千元, 並無從即認A女已與被告達成性交易協議始持有該2千元; 又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內已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A女出場(出去、看電影、喝咖啡)之情形,而被告離開「日○春小吃部」時,亦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2約小時 以後,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關店回家之時間,則A女為安撫被告情緒,乃虛應欲與被告之出場(出去),以達關店自回家之目的,自屬合理而可能;再者,A女自「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係搭乘被告之小貨車,其原因為證人丁○○酒後駕駛行為「彎來彎去」、自稱「酒醉了」,及被告堅持要A女搭乘其小貨車等所造成之結果,及證人丁○○上開所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與其先生吵架事」之實際內容並不明確,亦無從證明,自均不足以據此認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是應認至於證人丁○○、黃○發上開「被告在吵鬧,A女為了打發被告才說要跟被告出去」、「A女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A女應該是安撫被告,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當時被告並非要帶A女出場交易,是下班要回家,順便載被告」各情,始符合實情,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而證人丁○○上開於本院更㈣審所證「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應係證人丁○○不滿多次傳訊所為抱怨之語,卻生誤導本件案情之結果,及證人黃勇發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等語,亦為證人黃勇發於案發之初未能詳述所謂A女同意外出之「真意」,致生與其後證述內容不同之結果,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由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身體跡證觀察─ ⑴告訴人A女於92年1 月10日案發當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身體檢驗結果為:「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並大仁醫院驗傷結果為:「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身體檢驗結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二卷第32頁彌封袋內)、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9頁)、A女身體外傷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20-21 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被害人A女案發當日就診受傷情形?據該醫院覆稱:病患(代號00000-0000)背部及左腹部抓痕可能係尖銳物品(如指甲類等)所致,且因該數次抓痕較為鮮紅,研判應係新傷之表現(舊傷之抓痕應較暗紅或結痂),……」等情,有該醫院100 年11月8 日(100 )長庚院字第AA4674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卷二第22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92年1 月10日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⑵辯護人固以上開A女經驗得傷痕呈現之部位及顏色,質疑其發生原因或為事前因家暴或其他原因遺留之舊傷,或因事後返家為其夫發現可疑而毆打成傷云云。惟依前上卷附驗傷照片所示,A女於身體及腿部等部位所受抓痕、瘀傷呈現及分佈情形均甚為明顯,茲依前述,被告既自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共處上址工寮時,A女曾經全身赤裸,2 人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苟如辯護人所辯,上開瘀傷等傷害係在事前已經存在云云,依其情節,自無不為被告所發現,並於遭受指控時,即時執此為有利於自己之辯解,乃其在本院更㈠審於審判長訊問:「A女身上為何有瘀傷?」時,卻供承:「A女與我在一起時,都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3 頁);又若A女所受上開傷害,係在被告於事畢將A女送返住處後,始遭其夫B男毆打所致,依其情節,B男毆打妻子之方式,竟不用棍棒拳腳,卻選擇以指甲在妻子肩部、腹部等處反覆搔抓成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⑶至於A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未記載受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一節;惟A女於案發當日即92年1月10日,即由員警伍○櫻、社工謝○珮陪同前 往長庚醫院採證驗傷並將身上受傷部位拍照,依照片顯示及診斷書之記載,A女肩部、腹部、左手部有多處抓痕,左腿有瘀傷,與甲○指述於掙扎中,左腿曾撞傷,被告拉扯A女,試圖制伏掙扎反抗之A女等情狀吻合,而A女指述被告曾毆打其頭部一節,雖在高雄長庚醫院驗傷時未同時檢驗,然A女既已於第一次驗傷而驗得上開傷害,自無為誣指被告,再行加工朝身體重要部位頭部下手重擊造成「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之理。是亦無從因A女在高雄長庚醫院初次驗傷,未記載受有「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傷害一節,即認A女有偽造傷勢或由第三人加工傷勢。 ⑷扣案被告所鐵棒1支,係警員李○峰處理被告因本件而遭B 男毆打事件,得知被告涉犯性侵害情事,始帶同被告與另一警員前往本件工寮房間內拍照採證,經通知A女至警局就攝得之10幀照片指認時,A女指出照片編號9(見警一卷第26 頁)所示斜靠現場牆角之鐵棒即為被告持用之兇器;本院審酌,依當時鐵棒尚未扣案,並在照片中非顯眼之處,亦看不出其端部呈現之態樣等節,業據警員李○峰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174頁),而A女於警詢尚未得見上 開照片時,即已大致指述該兇器約120公分長、鐵製圓柱狀 並且生鏽,頂端尖尖的,很像是殺豬用的工具,並手繪該兇器之約略外形(見警卷㈠第20頁),除該鐵棍長度應為175 公分外(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勘驗筆錄),其餘特徵均大致相符,則以A女於慌亂中,因目視而就有長度誤差外,尚能指出鐵棍特徵,而該鐵棍又確實在本件工寮內,應認扣案鐵棍1支與本案有涉。至於辯護人以本件鐵棍長達185公分(應為175公分之誤),長度太長而不方便拿取供為威嚇之物, 惟鐵棍之拿握,並無固定以鐵棍之幾分之幾處為支撐點,而視個人習慣及順手方式而有不同,尚非絕對,且於緊急狀態下,隨機拿取現場之物品為攻擊或防禦,自亦不可能考慮該物品之長度,則本件鐵棍縱有175公分長,亦非不得供為威 嚇之兇器使用。 ⑸綜上所述,A女所受上開傷害,於被告將A女載至本件工寮前並不存在,復非A女所自為或遭其夫B男毆打所致,卻於被告將A女載至本件工寮至載A女返家期間產生,當可認係於被告與A女在本件工寮期間,遭被告傷害而造成。 ⒊依A女於本件案發後於92年4 月間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及相關人員對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身心狀態觀察 ⑴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因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92年3 月25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柒、心理衡鑑,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等情,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卷二證物袋內)。顯見A女於本件92年1 月10日發生後,於3 個月內即進行精神鑑定,並呈現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 ⑶證人即負責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員警伍○櫻於偵訊證稱:「我為A女製作筆錄時,她當時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所以後來有部分筆錄是用寫的,她很害怕她先生因而嫌棄她,也怕她婆婆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及證人即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謝○佩於偵訊亦證稱:「A女在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過程中,她情緒很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她後來到長庚醫院回診,因她了解對方有頻繁的性交易過程,醫師怕她感染性病,她當場跪下嚎啕大哭」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則由上開於案發後即與A女接觸之證人伍○櫻、謝○佩親身觀察,A女於案發後係處於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中。 ⑷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A女心理所受創傷,是否因擔心遭其夫懷疑責問,不得已而誣陷被告以求自保,惟又因心虛無法坦然面對被告及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歷次反覆質問,致身心飽受煎熬而產生所謂「創傷後壓力反應」,及A女丈夫B男事後是否因不滿A女私下與被告性交易,終究導致離婚等情。惟: ①A女於本件92年1 月10日發生後之3 個月內,即進行精神鑑定,當時其僅有於92年1 月10日、11日接受警詢,其於92年4 月25日接受偵訊,已於上開精神鑑定完成之後,而其於精神鑑定時所顯現之「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亦與於案發後即與A女接觸之證人伍○櫻、謝○佩之親身觀察,A女有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相符。則嗣後檢察官及法院之歷次反覆質問,自非A女於92年4月間鑑定時所呈「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原因 。 ②依證人即A女丈夫B男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主觀上不認為我太太有做錯事情,但因這種事情沒有離婚的應該很少,我本身壓力很大,出去人家會說話;因為發生這種事情後,我和我太太2 個人在一起的感覺怪怪的,我從事的工作是大眾化的,都有人會問東問西,我壓力很大;我們離婚前,夫妻感情還不錯,偶爾出國,之後她有自殺傾向,我不時要陪在她身邊看顧,我無法工作,乾脆讓她家人帶回去」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29 頁反面-130頁),並未見B男有責怪A女之意,其與A女係迫於世俗壓力及A女未能調適心情而有自殺舉動,造成相處間之困擾,始有離婚之結果;且B男就案發後與A女相處之情形及離婚之原因,於本院更㈦審更明確證稱(以下照錄答詢內容,以明B男之真意):「 審判長問: 本案發生之後你與A女(被害人)就離婚? B男答: 對。 審判長問: 為什麼會離婚? B男答: 因A女自案發後就變得脾氣暴臊及常鬧自殺,常怪罪我當時答應我朋友讓她去「日○春小吃部」當會計,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如果我不幫忙朋友找A女去「日○春小吃部」當會計,A女就不會發生這種事。 審判長問: 有因發生這種事,讓你造成很大的壓力,怕別人指指點點,你才跟A女離婚? B男答: 沒有。發生這種事情,家庭都被破壞,都毀了。都無法相處。 審判長問: A女之前在法院說,這件事對她傷害很大,讓她的先生就是你很沒有面子,所以你們才離婚,是不是這樣? B男答: 是。 審判長問: 為何你會認為這樣會讓你沒有面子? B男答: 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客戶很多,我太太被蹧踏過在地方的人都知道這件事,而且被告常叫一些地方的人來跟我談和解,前後共有4 個,包括被告的太太及女兒都有來跟道歉,問我要多少錢跟他們和解。 審判長問: 你認為讓你沒有面子是因為你太太有做錯事情嗎? B男答: 她沒有。 審判長問: 既然沒有,為何你會覺得讓你沒有面子? B男答: 因為事情發生了。 審判長問 你認為你的女人被別的男生欺侮過,你覺得沒有面子?B男答: 因為我覺得我太太被蹧踏過,我就覺得很羞愧了。 審判長問: 你是覺得你羞愧而沒有面子,不是因為你太太做錯事?B男答: 不是,我太太沒有做錯事情。 審判長問: 你認為你太太在「日○春小吃部」有兼差做性交易? B男答: 沒有。以我們的家庭狀況不可能去做性交易。 受命法官問: 從事情發生到你與太太離婚這期間,你太太自殺幾次?B男答: 2 次,一次是跳樓,還好我有趕到,一次是吃安眠藥。受命法官問: 你太太自殺,有無造成你的困擾? B男答: 她常常這樣,這樣的家庭我就無法忍受。」 (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78 頁反面-279、283 頁反面) 「審判長問 你之前在法院作證稱發生這件事對你的傷害很大,讓你這個做先生的很沒有面子,你太太才會跟你離婚,你太太是否曾跟你講過讓你很沒有面子,才會跟你離婚? B男答: 我太太沒有跟我這樣講。我們離婚之後,我都有在照顧她們母子,我們都在相找。 審判長問: 你與A女離婚的原因? B男答: 因為發生本案後A女的情緒很大。因為我做生意的,禁不起別人吵。 審判長問 A女如何情緒大? B男答: A女有時會吃藥、會自殺,會鬧脾氣。 審判長問 你認為這件事A女沒有錯? B男答: A女沒有錯,她是被性侵的。 審判長問: 如果你認為這件事A女沒有錯,你為何說這件事讓你壓力很大,出去時人家會說話? B男答: 本案發生後,對方一直來跟我講和解的事,我們是在做生意的,是公眾場所,客人很多。 審判長問: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指你說這件事讓你壓力很大,出去會讓別人批評,為什麼你會認為出去別人會說話、會批評? B男答: 不是別人會批評,是對方一直叫人來跟我講和解的事。審判長問: 之前你在法院前審時證稱,你不認為A女做錯事,但事後你也沒有去責怪你太太或打你太太,但這件事對你的壓力很大,出去別人會說話,二人在一起你感覺怪怪的,所以你要跟A女離婚,你為什麼要這樣講? B男答: 因為朋友會關心會問,問久我就很覺得很煩。 審判長問: 你說出去別人會說話,是指朋友會關心會問這件事情?B男答: 對。 審判長問: 不是因為別人批評你太太在那裡跟客人做性交易? B男答: 不是。我之前證稱出去別人會說話,我的意思是說朋友都會來關心我,會問我這件事。而且說我太太跟客人做性交易也是對方散布的謠言,根本就不是事實,我太太只是單純在那裡做會計。 審判長問: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既然你不認為你太太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為何會擔心別人的批評,會讓自己沒有面子? B男答: 我太太不可能為了1 、2 千元去跟他做性交易,依當時我們的家庭經濟,我們有二台拖車在收入,當時一天收入就好幾萬,我太太不可能為了2 千元去跟別人性交易。而且先前我太太根本都沒有出去工作過,實在我朋友就是「日○春小吃部」的老闆來拜託我叫我讓我太太過去當會計,做到他找到會計,他是信任我太太。 審判長問: 你會因為本案而覺得沒有面子? B男答: 不是沒有面子,我不是因為這個事情覺得有無面子,而是本案發生後對方一直找人來跟我談和解或者我朋友也會關心來問我,家裡發生這些事,我就覺得很煩,而且我太太的情緒也變得很大,而且在外面對方一直在散布我太太是性交易的話。 審判長問: 你的意思是被告為了減輕他自己的責任,就一直說是你太太跟他性交易? B男答: 對。我如果有怪罪我太太,為何於我們離婚之後,我還有一直在照顧她們母子,還有按月拿錢給我太太。」 (見本院更㈦卷二第17頁反面-19頁) 則由B男於本院更㈦審2 次證述內容,其仍堅信A女於本案並未犯錯,而其與A女離婚之原因,乃因朋友關心詢問、A女情緒起伏造成相處困擾及摩擦所致,而本院亦審酌,B男所謂朋友之關心詢問,無論係真心關心、幸災樂禍式的關心或窺探八卦式的關心,均對當事人造成重覆回想被害(妻子被害)過程,情緒因之激動起伏,而一次次如揭開傷疤式回應的傷痛,所生心理壓力自大,且B男於工作之餘,不僅未能獲得身心休息,尚且要面對A女情緒起伏變化甚至自殘之舉,對美滿婚姻生活之傷害亦大,則B男、A女最終選擇結束婚姻,以各自獲得重新面對人生之機會,當屬男女面對感情(感覺)不在之抉擇,非當事人自無從體會其中無奈。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係因其擔心遭B男懷疑責問,不得已而誣陷被告以求自保,致身心飽受煎熬所致,亦難認B男係事後不滿A女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情形,始有與A女離婚之舉。 ⑸綜上所述,足認A女於92年1 月10日本件案發後即處於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中,並於92年4 月間接受精神鑑定,結果亦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 ⒋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之反應及事後尋求和解之舉動 ⑴B男就其何以於92年1 月1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並打傷被告一節,於本院更㈢審證稱:「我於92年1 月10日早上9 點多回家,我太太在家,我要上樓沖涼,但還沒有沖涼就聽到哭聲,看到她在那邊全身發抖,我以為她生病就要送她去看醫師,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還不願意說,我又問她,她才跟我說發生的事情,我去找『日○春』的老闆李○松,李○松帶我去找丁○○,丁○○再與我去找被告。當天下午3點 多找到被告,被告出來就跪下求我原諒他,我就開始打他,我打他的過程中沒有質問他,我們打到一半警察就來將我們帶走」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並於本 院更㈦審仍證稱:「當天,一開始是李○松打電話找丁○○,丁○○都沒有接電話,打到下午3點才聯絡上丁○○,後 來我們就去找丁○○,丁○○就帶我們到『豬肉』(即被告)的家,丁○○在外面叫被告的綽號『豬肉』出來,被告走出來就跪下來了,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81 頁),核與證人李○松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被告見到我們就下跪道歉,叫我們原諒他」(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 )、「當天,我與會計小姐的丈夫(指B男)、外場『黑松』(指丁○○)一起到被告住處,被告一看到我們即跪下道歉,都沒開口就被會計小姐的丈夫打」(見本院更㈦卷二第3 -4頁)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偵字第3579號B男等3人傷害案卷屬實。本院審酌證人李○松就本案純粹為證 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利害關係,而被告亦未曾抗辯其與李○松間有何恩怨,則李○松就被告於遭B男質問過程中所表現之身體舉動,自無故意誇大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動機,是應認被告確有於遭B男等人質問時,有一出面即下跪之情事。至於證人丁○○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有向B男下跪道歉,原本是B男叫他下跪,他沒有,後來才主動下跪」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及證人即被告鄰人李○章於原審、證人江○珍於本院更㈡審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向那3個 人(他們)下跪(求饒)」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7頁,本 院更㈡卷第81頁),而與證人李○松、B男上開證述不同,另辯護人則以「證人丁○○既有意認被告為乾爹,豈會直呼被告為『豬肉』出來」等語,質疑證人B男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李○松、B男、丁○○就被告當時確有下跪之舉動及係自願(主動)為之,所證並無差異,而證人李○章、江○珍上開所證,則明顯與證人李○松等3人所證明顯不符 ,此或因其等未能全程目睹全部過程所致,又證人丁○○業於本院更㈥審證稱:「我對其他客人有時也會叫乾爹,有時客人帶太太來,我也會叫媽媽,我本意並沒有要認被告為乾爹的意思,我叫被告乾爹,是店裡面對客人的稱呼」等(見本院更㈥卷第143頁),此恰與營業場所為增加來客率、營 業額,對客人表現慇勤之用意相符,則本件既因懷疑性侵害案件前而往興師問罪,證人丁○○豈有再尊稱被告為乾爹之理;是均無從依此認證人李○松、B男上開證述為偽。 ⑵B男就本件案發後,被告是否有和解之舉,除於本院更㈢審證稱:「被告太太、女兒及綽號『克復』(臺語)有透過很多人來找我和解,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 127 頁),並於本院更㈦審詳細證稱:「被告對方叫很多人到我家要說和解。第一個人我不認識,來我賽鴿的車場說要和解,我沒有答應。第二次是一個叫『田莊仔』(臺語),這個我也不認識,是透過一個『矮仔成』(臺語)介紹的,有一天晚上到我家說對方要以80萬元和解,問我要不要和解,我說不要。第三個是一個綽號叫『客右』(臺語,即更㈢審之『克復』)的,這個『客右』是透過我朋友叫『建南』(臺語)帶來我車場,『客右』跟我說『豬肉』在路邊拉女生被檢察官收押,要來協調,這件事先來和解,我沒有答應,之後沒有幾天,我朋友『建南』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那個『客右』也在那裡,過沒有多久,被告的老婆及女兒都來那裡,他們來之後就跟我道歉,問我要多少錢,要不要跟他們和解,我跟他們講,他們錢又不比我多,不是每件事都可以用錢解決的」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一第279 頁反面 -280頁),且被告確於92年9 月4 日至94年8 月2 日因本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㈦卷二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B男就本件案發後,被告或其家人透過他人多次和解過程,所證內容詳盡,若無該等情事,B男當無編篡有多次和解情節,而自陷前後說明不清之理,應認B男上開證述可信。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時,有主動下跪意涵認錯之舉,並於其後多次尋求和解而遭B男拒絕。 ⒌至於: ⑴證人謝○芳於93年3月1日原審證稱:「92年1月10日上午約7時30分許,有聽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太太;因為那天是農曆92年(應為91年之誤)12月8日,我的生日是 12月9日,所以我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5頁)。惟本院審酌A女所受「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傷害,係於被告與A女在本件工寮期間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如前述,A女既受有上開傷害,何能在本件工寮時心情愉快而發出笑聲;且證人謝○芳為59年3月1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相對農曆日期為59年2 月3日,並非其所稱農曆12月9日,其所謂因特殊節日(生日)而有深刻印象一節,自非可信。是證人謝○芳上開所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起床後看到被告整夜未歸,約1、20分鐘後,被告開小貨車回 來,再打開車庫開轎車出去,我本來要罵被告,看到另一輛車子停在那裏,有一個男人叫被告乾爸,還叫另一個小姐搭被告的車,並叫被告好好照顧她,我本來要阻止,但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 稱:「我有這樣說」等語,似表示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惟證人丁○○上開如⒈⑴所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證人丁○○所證「被告在吵鬧,A女為了打發被告才說要跟被告出去」、「A女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A女應該是安撫被告,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被告吵鬧不休,當時被告並非要帶A女出場交易,是下班要回家,順便載被告」各情,始符合實情,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亦證稱:「我這樣說,是因為被告表示要載A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505頁),則證人丁○○縱因被告欲 搭載A女返家,而向被告口稱「好好照顧A女」等輕浮之語,並為證人王○樺所聽聞,亦無從即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外出之意。是證人王○樺上開證述,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丁○○已認識被告並知被告住處,被告是否可能不避人耳目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本院審酌,親屬間、熟人間性害犯罪,甚且同事間性騷擾,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非僅有陌生人間始會發生性侵害、性騷擾犯罪;且依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業如前述,其在酒精作用下,控制力、意志力自較平時為差,一時性衝動而未思及後果或不顧後果,致有本件逾舉、犯罪行為,自屬可能。是當無從因證人丁○○已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住處,即排除被告其有為本件犯行之可能。 ⑷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鑑定結果:就「①關於本案,你有無打被害人(即A女)的頭,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有無拿鐵棍抵住被害人之胸口,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有93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1 頁);惟因A女受限於生理狀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於 100 年9 月8 日以調科參(南)字第10000498810 函覆稱:「測謊對象A女罹患憂鬱症,有服食抗憂藥物習性,且A女於陳述案件相關案情的時候,情緒不穩定,致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予研判有無說謊;本案A女不宜再安排測謊」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㈤卷一第208 頁)。本院認被告上開實施測謊之結果,因無A女測謊結果據以對照作為判斷事實之絕對依據,故本院並未依被告上開測謊之結果,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⒍是本院綜合⑴本件2千元被告交付證人蘇○美之用途應為小 費性質;⑵A女為「日○春小吃部」為會計身分,保管該2 千元為A女之職責;⑶告訴人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而依其經濟狀況,亦無與客人出場之需求;⑷被告當天離開「日日春小吃部」時,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約2小時以 後,並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之情形;⑸證人丁○○所謂「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無從證明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⑹A女自「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搭乘被告之小貨車,係因證人丁○○酒後駕駛行為「彎來彎去」並自稱「酒醉了」,及被告堅持要載A女返家之結果,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有換車之舉,則為財力之展現,A女為求返家而上車,均無從據此認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無論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或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及由「日日春小吃部」至「全聯停車場」,均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並非A女於車行經過其住處附近時,刻意不下車;⑻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受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傷害,此係於被告與A女在本件工寮期間,遭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⑼A女於92年1 月10日本件案發後即處於極度情緒不穩、自責(怕遭先生嫌棄)、擔憂(害怕被傳染性病)之狀態中,並於92年4 月間接受精神鑑定,結果亦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上開情緒反應,並非因「擔心遭其夫懷疑責問,不得已而誣陷被告以求自保,惟又因心虛無法坦然面對被告及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歷次反覆質問,致身心飽受煎熬所致」;⑽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B男等人質問時,有主動下跪意涵認錯之舉,並於其後多次尋求和解而遭B男拒絕之情形等直接、間接證據,就證人丁○○、黃○發、B男、李○松、伍○櫻、謝○佩、丙○○、劉○枝、江○珍、李○章、謝○芳、王○樺等人之證述為取捨認定,認A女本件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 ⑴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 ⑵刑法第91條之1 有性侵害強制治療規定業經修正為刑後治療,惟因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所定罰金數額,且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第82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對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未盡周延,其較不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家換開小客車載送告訴人A女,於A女上車後,趁證人丁○○倒車迴轉時即搭載A女加速駛離,A女發現路線不對,情況有異而心生恐慌,一再要求被告載其返家,被告不予理會,著手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俾便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逕駛至本件工寮內並關上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進而遂行強制性交,事後始應A女要求載送其返家,核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姦一罪。又扣案之鐵棒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脅迫並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應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合。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抓傷A女,並向A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抓傷A女,依其情節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其所吸收,又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亦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10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相關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78 頁)。本院審酌本件自92年10月31日繫屬原審後違迄本院更㈦審審理期間,被告均有到庭應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間聲請傳訊證人李○松、A女、丙○○、劉○枝、聲請調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資料等,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又本件因「強制性交」或「婚外性交易」事實認定之不同,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認定A女收受被告2,000 元之「出場費」,並同意與被告外出(出場)之相關記載及論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予改正。 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1條之1 業經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又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有未合。 ⒊原審認被告上開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有未當。 ⒋原審又認被告刑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宣告,亦有未恰(詳見後敘)。 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41年12月2 日出生、受有初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賣豬肉、已婚、育有1 子2 女,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0歲,正值壯年,前於82、83年間曾兩度因犯傷害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名張簡子敬)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本件於店家消費,為逞獸慾而犯罪之動機及情狀,犯罪所持兇器之種類,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利用機會以車輛強行將被害人A女載往工寮內犯罪之手段,犯罪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並因而造成其婚姻家庭破裂,犯後仍偽稱被害人A女同意與之性交易而毀人名節,惡性殊重,量刑自不宜過輕,及被告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見本院更㈦卷一第181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經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扣案鐵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審雖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曾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有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88 頁);然經本院前審以有關被告性侵害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請該院就醫療專業層面,就被告是否具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之情形暨是否有性犯罪之傾向或習性問題說明,經該院函覆稱:「依據鑑定書內容推論:張簡員並無性心理異常或病態心性發展史,僅是衝動控制力差,為達性需求滿足而用恐嚇威脅方式得逞」等情,有該院99年8 月19日99附慈精字第0992732 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㈣卷第87-88 頁),本院因認被告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参、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甲○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