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明城與邱榮豐係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1巷之鄰居關係。2人前因互相檢舉違建等事而心生芥蒂,詎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蔡明城、邱榮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YS-7879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1巷(下稱公裕街81巷)欲往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下稱廣東路)方向行駛,蔡明城因心生氣憤難平,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搶先駛出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公裕街81巷巷口處(下稱本案巷口處)即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並停於本案巷口處,意圖阻礙正開車預備出巷口之邱榮豐,隨後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而阻礙邱榮豐駕車駛出巷口,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榮豐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邱榮豐之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城(下稱被告)對其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榮豐(下稱告訴人)自由駕車路過公裕街81巷巷口處之權利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甫駛出本案巷口處旋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並停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186 、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豐於偵訊及原審時結稱:伊見蔡明城駕車駛出公裕街81巷時,伊便駕車隨後駛入公裕街81巷,但蔡明城駛至本案巷口處時,不知為何又迴轉車頭堵住81巷出口,然後就下車在本案巷口處走來走去,又從其車輛後車廂拿出球棒揮舞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111 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到場時即見蔡明城與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蘇倩儀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曾明順到場時即見蔡明城及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雙方均無移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頁反面),均相吻合,並經會原審於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檔名:IMG_2980拷貝.wmv)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擷取畫面29張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145 至173 頁、錄影檔案光碟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堪可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其在本案巷口處揮舞球棒係在運動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係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時值我國冬季夜間,復佐以證人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不覺得102 年12月24日當日天氣悶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即令被告車輛確有熄火而無法啟動車內空調,衡情其車內亦不致過份悶熱,是被告辯稱其車內悶熱云云,已非無疑。況倘被告確感其車內悶熱,亦僅須開啟車窗或車門即可通風降溫,實無必要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甚或持球棒來回走動、揮舞。甚且,於被告車輛停放本案巷口處期間,尚有機車2 輛自告訴人車輛右側駛入公裕街81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巷口處為供人車通行往來之路段,當非安全而適合運動之場所,被告在該處揮舞球棒,實違常理。復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確實沒有必要在街上練習打擊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亦自知所辯不合情理,是以被告原審中辯稱其係在該處揮舞球棒運動云云,殊非可取。 ㈡證人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明城停車在本案巷口處,致使伊無法駛出本案巷口處。伊確實完全無法駕車駛出本案巷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到場時即見蔡明城、邱榮豐各自停車在本案巷口處,雙方都沒辦法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頁反面),另證人蘇倩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依伊之駕駛經驗,當時邱榮豐應無法駕車駛出本案巷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此為證人曾明順、蘇倩儀親自在本案巷口處觀察被告、告訴人各自車輛停放位置,本於其實際經驗所為推測,自可採為本案判決之憑據,且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均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瓜葛,當無須偏坦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是其等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又其等依現場狀況及其等之駕車經驗進而推測告訴人不能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之詞,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毫無二致,足徵告訴人所證其無法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公裕街81巷進入廣東路等語,自可採信。再查被告車輛之寬度約為1.7 公尺、告訴人車輛之寬度約1.6 公尺,另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1巷上所繪設之紅線標線內車道寬約3.3 公尺,若含紅色標線外空間,則路寬約為4.8 公尺等情,業經承辦員警勘察在卷,並有勘察照片6 幀及勘察結果測繪圖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又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係併排停靠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且在被告車輛另側之公裕街81巷路旁尚設置有電線桿1 支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影像擷取畫面29張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4、145 至173 頁),顯見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巷口處並非僅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停放該處。是依前揭現場情形,足見公裕街81巷所繪設之紅色標線範圍內道路路面扣除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寬後已無餘地,則告訴人於部分道路路面遭被告車輛占據後,顯再難自被告車輛旁駛離。又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然被告車輛旁尚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在被告車輛另側之公裕街81巷路旁尚設置有電線桿1 支乙節,業如前述,均占據相當空間,而衡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車寬均逾1.5 公尺,業如前述,足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寬應亦不少於1.5 公尺,是以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其應仍不足以併排容納被告、告訴人車輛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設置上開電線桿所需之空間。準此,於被告車輛停放本案巷口處時,縱認公裕街81巷路寬達4.8 公尺,經扣除被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及設置上開電線桿所需空間後,所餘空間顯亦不足供告訴人駕車駛離本案巷口處,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再稱:告訴人尚可駕車自被告車旁駛離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車輛為81年12月間出廠乙節,有被告所提該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23頁)。又被告車輛曾先後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9日、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16日、101 年7 月5 日至「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等情,業經證人即曾為被告維修上開車輛之人楊春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蔡明城為「宏順汽車修護廠」客戶且曾數次至「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其車輛,而該車維修情形即如卷附維修電腦紀錄(經提示、原審卷第26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並有被告所提「宏順汽車修護廠」單據、維修電腦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24、26頁)。再依被告所提車輛維修紀錄、「泓泰車業」車輛保養/委修單各1 紙(見原審卷第28頁),亦可知被告上開車輛曾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6 日前往某車廠維修,及於某日前往「泓泰車業」維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縱被告車輛於距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長達21年,且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維修紀錄之事實,尚難逕論被告車輛於本案案發時之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18分許確有突然引擎熄火而無法發動之情形。且證人楊春榮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明城於101 年7 月5 日前來「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其上開車輛時,曾向伊提及其上開車輛有熄火且不好發動之情況,但經伊測試,蔡明城上開車輛車況均正常,並未查出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足見被告上開車輛經楊春榮檢測該車引擎發動功能,均未呈現異常狀態。又被告車輛雖於103 年春節期間因「汽油幫浦」故障,致拋錨無法使用,嗣於103 年2 月5 日由拖車吊往「宏順汽車修護廠」維修等情,亦經證人楊春榮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卷附「宏順汽車修護廠」修理單(經提示原審卷第24頁)為伊所簽,此次修維係伊負責處理。於103 年過年期間,蔡明城有致電伊告知其車輛拋錨,當時該車係「汽油幫浦」故障,而此次維修日期即為上開修理單所示之103 年2 月5 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並有被告所提「宏順汽車修護廠」單據、維修電腦紀錄各1 紙在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24、26頁)。然此事距本案案發時已有月餘,復佐以被告車輛於此前經楊春榮檢測之結果均能正常使用而無異狀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憑被告車輛事後「汽油幫浦」故障致該車拋錨一事,反推被告車輛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況。況證人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明城係自己發動其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當蔡明城發動其車輛時,伊並未見該車有何異狀,蔡明誠可以順利發動引擎,之後蔡明城即直接駛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114 頁),核與證人蘇倩儀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蔡明城向伊表示要馬上離開後即主動上車駕車駛離現場,而於蔡明城發動其車輛時,伊並未見該車有何異狀,其情形與一般車輛發動情形無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即可順利發動車輛離去,是依此客觀情狀,被告辯稱其車輛係因故障熄火始停在本案巷口處云云,已難逕信。況倘被告所辯車輛熄火云云屬實,惟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或到場員警表明車子熄火占道之事,亦經證人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蔡明城車輛停在本案巷口處後,蔡明城並未向伊表示其車輛熄火無法發動始會阻礙伊行進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蘇倩儀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伊有問蔡明城之人別資料,蔡明城除告知其姓名並向伊表示「我要離開了!我要離開了!」之詞,別無其他。之後,蔡明城即駕車離去。伊印象中蔡明城並未提及其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衡諸證人曾明順、蘇倩儀前往本案巷口處現場即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之事,則其等對於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占用車道理當印象深刻,是若被告確曾當場表示其係因其車輛熄火始會停在本案巷口處,證人曾明順、蘇倩儀當不致毫無印象,然其等卻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在場表示其車輛熄火之事如前,而審酌常人避罪之心態,果無犯罪行為而有遭誤認犯罪時,必當極力自清,據理力爭,然被告卻未向到場警員為任何解釋,反急於離去現場,已足彰顯被告當時心虛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出於阻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本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前,並於甫駛出本案巷口處旋在廣東路上迴轉車頭將其車輛停放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自本案巷口處駛出之車輛為邱榮豐之車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 頁),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將駛出本案巷口處之車輛即為告訴人車輛,是其對於其將車輛停在本案巷口處將致告訴人無法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廣東路之事,心知肚明。再被告顯非因車輛熄火始停車在本案巷口處,亦非為運動始下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甚或持球棒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業如前述。而參酌證人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曾檢舉蔡明城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0 號房屋有違建情形,使蔡明城遭開單處罰,之後蔡明城即數次對伊或伊太太叫囂、或是往伊位在同巷1 號住處方向叫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110 頁),並稽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蓋房子期間曾試圖與邱榮豐溝通,但是邱榮豐不理伊,且沒事就報警處理,伊如果知道有邱榮豐這樣的鄰居,伊不會在其旁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前於偵訊時亦承稱:伊只要將東西放在其上址房屋門口,告訴人即會報警請警察要伊將東西運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互相檢舉違建等事前已心生芥蒂至明,是被告對告訴人長期不滿,自有跡可循。復參諸證人邱榮豐於偵訊時結稱:當時蔡明城很生氣,有大聲嚷嚷一些話,但伊不知道蔡明城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情緒高漲且氣憤難平。綜上以觀,堪可推斷被告應係處於對告訴人長期不滿且於本案案發時又正自氣憤難平之情緒狀態下,見告訴人駕駛車輛將駛出本案巷口處,圖以阻礙告訴人駕車駛離本案巷口處之方式宣洩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始將其上開車輛迴轉車頭停放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是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駕車離去現場權利之犯意,甚為顯然。 ㈤末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影像檔播放時間00:10:27~00:10:42時,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門邊,面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方向喊道:「人家車子不能過去,為什麼他能過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又查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因警方到場處理,經警要求始駛離本案巷口處等情,亦經證人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叫蔡明城移車,當時伊就是要雙方移車,不要影響其他用路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邱榮豐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係到場員警請蔡明城將其車輛駛離等語相稱(見偵卷第6 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經到場員警要求其駕車駛離後始對告訴人停車方向出言前詞,堪信被告出言前詞,其意應係指其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均無法通行時,何以警察要其讓道予告訴人之意,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前揭所為已阻礙告訴人行進,卻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前揭所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具有強制之故意,甚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駕車迴轉車頭後停放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又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又持球棒於同處來回走動、揮舞,被告前揭所為顯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占據本案巷口處,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然其前揭所為已足以間接使告訴人無法依己意順利駕車自公裕街81巷駛入廣東路至明,當認係屬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行為。另查被告下車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揮舞,衡諸社會常情,當使告訴人聯想倘其貿然下車與被告理論或駕車前行,將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而遭受生命、身體、財物損失,已足使告訴人心生遭受威脅之感。且徵諸本案係經告訴人請其同車妻子於102 年12月24日夜間7 時27分5 秒時撥打110 報案,並在本案巷口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曾明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民生派出所警員,伊係於102 年12月24日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趕往本案巷口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存卷可案(見原審卷第39頁),此情核與常人遭受不法對待致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之情形相符。復參酌證人邱榮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未將車輛熄火,亦不敢下車或搖下車窗要蔡明城離開。蔡明城拿出球棒揮舞,讓伊非常害怕,伊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前於偵訊時同結稱:伊當時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告訴人確已因被告在其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揮舞球棒之動作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此舉同樣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自屬強制罪所稱之脅迫行為,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邱榮豐車前之本案巷口處,復下車在該處來回走動,續再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前後歷時僅約10餘分鐘,是被告各舉動均係在同一處所、各舉動時間緊密相連,具時、空密切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強制罪即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揮舞部分犯罪事實,應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與被告所犯強制罪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於強制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再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自其車輛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並持之在同處來回走動、揮舞之舉動,僅係被告強制犯行過程中所為接續行為之部分,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亦無庸再與其所犯強制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下車在告訴人車前之本案巷口處來回走動部分強制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04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因互相檢舉而生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僅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任憑己意妨害他人權利,思慮未盡周詳,動機亦非良善;惟酌被告手段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手段並非強烈,且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非久,犯罪損害非鉅;兼審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空軍官校畢業,前為職業軍人曾擔任飛行員、嗣官拜中校擔任政戰主任之軍官,現月退俸約每月7 萬餘元,有子女一就讀高中、一就讀大學等情(分見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顯有相當學經歷及資力;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過程,猶狡飾辯詞,甚且認所為並無不法,法治觀念薄弱,亦無任何悔意,且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一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於原審民事執行聲請假執行程序中,於執行現場經與告訴人邱榮豐達成和解,賠償邱榮豐7 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可參,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