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志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志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60 巷底,以竹籤刺穿許連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致令該車輪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連春。因認被告邱志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許連春之指訴、證人巫佳儒之證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案發地手繪地圖、車輪遭竹籤刺穿時之照片及竹籤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志隆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告訴人車輛左側距離約10公分處抽煙,而車輪胎被刺破係在右側,伊未毀損該輪胎等語。 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許連春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妻吳秀珠所有,平時則由女兒許怡茹使用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277 號〈以下稱偵他卷〉第20-21 頁);復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 紙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27頁);又該自用小客車輪胎遭刺破後,係告訴人許連春開往修理一節,亦據證人巫佳儒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許連春對於該車具有支配使用之權能無訛。是本件告訴人許連春對於上開車輛為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則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時,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從而,告訴人許連春自得為本件之告訴,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連春於102 年12月7 日16時2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胎洩氣,經其送修時,發現該右後車輪被長竹籤刺入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連春指訴在卷;而該車右後車輪胎確有上開損害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輪胎遭竹籤刺入之照片2 張(見偵他卷第24頁)及竹籤1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連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在車輛左邊出現,但是你的輪胎是右後輪被破壞,如何說是被告所為?)我女兒於12月6 日19時停放之後,至12月7 日16時20分,我過濾過這段時間的監視器畫面,我全部看過只有被告經過,而且被告那天晚上靠近的舉動可以看得出來」、「(但被告只有在左側出現過?)他還有拿手電筒照我的監視器,而且他拿手電筒在照的地上,上面正好有一盞路燈,蠻亮的」、「(你現在指證是被告所為,是否因為看到監視器畫面,他在車子左側出現,卻指稱被告破壞右側輪胎?)因為車子停放的時間內,只有被告涉嫌,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42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只有被告曾於該段時間經過該車停車處,且有拿手電筒照射監視器、地上,方認被告涉有以竹籤刺入該車輪胎嫌疑無訛。準此,告訴人既僅以監視器畫面而認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並非親眼目賭被告持該扣案長竹籤刺破該車右後車輪胎,則其指訴係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原審依告訴人提出之鏡頭「CH1 」(該鏡頭取向之範圍及於小港國中南側圍牆鐵門外側、160 巷之巷底)、「CH2 」之攝影鏡頭(該鏡頭取向之範圍及於小港區行政中心車道出入口門前、小港路160 巷11、12號建物間之公寓通道口),攝像時間及動態影像出現畫面先後順序勘驗結果,於案發前之12月6 日23時50分2 秒起至52分58秒止之第一段錄影畫面,可確認當時宋彥逸與被告同時出現,宋彥逸行走在前,被告在後,此與被告、宋彥逸分別陳述伊2 人當時出去外面吃東西,剛回來等語(見偵他卷第46頁反面)相符。嗣於稍後之12月7 日凌晨0 時38分2 秒起至41分57秒止之第二段畫面,則為被告單獨出現在案發現場監視器所錄攝之範圍內,被告先經「CH2 」監視器前,攝得其於凌晨0 時39分36秒往160 巷底走去,在0 時39分41秒時離開「CH2 」畫面左側;然直至0 時40分18秒時,被告方出現於「CH1 」畫面中、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後門側邊處,並在該處停留相當時間,復以手機照明設備持續察看告訴人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輪及其週圍,其間且不時用照明設備照射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在之位置2 次。之後至0 時40分55秒時,被告又轉身至車輛左前車門與輪胎處,除面向上開車身詳加查看外,更轉身持照明設備照向鏡頭,在41分2 秒許方離開上開車輛,而於41分18秒出現於「CH2 」畫面中步行離去。至於自當日0 時39分42秒至40分17秒長達35秒之間,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錄得此段時間內被告之身影,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幀足憑(見偵他卷第52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35-36 頁、第51之1 頁-51 之34頁)。則被告自該日凌晨0 時39分42秒完全離開「CH2 」畫面後,至同日凌晨0 時40分18秒出現於「CH1 」畫面靠近告訴人車輛左後門側邊處,而告訴人車輛係停放於「CH1 」監視器可完全攝得之範圍內,是若有人於此時間內靠近該車,當會進入該監視器畫面,雖該監視器畫面部分有屋簷擋住,然僅擋住該車後車箱之下半部而已,並非造成全部死角,此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51-19 頁);參以被告於0 時40分18秒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左後門側邊後之舉動,應認被告並未於此35秒內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進行破壞動作無訛。至被告出現在「CH1 」畫面44秒(0 時40分18秒至0 時41分2 秒),被告均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左後方,並未進入告訴人車輛右後方或右側,被告亦無於此時段內進行破壞車輛輪胎動作可能。再被告於0 時41分1 秒持手電筒,在告訴人車輛左後車輪處走入車棚,1 秒後消失在「CH1 」監視器畫面,至0 時41分18秒出現於「CH2 」監視器畫面,亦有該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51-31 、51-32 頁),被告於0 時41分2 秒至17秒間雖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然該「CH1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利用此16秒時間內以竹籤刺破該車右輪胎畫面,已難認被告係利用此段時間,於監視器死角之該車右後輪處為本件犯行,況一般車輛輪胎材質並非脆弱,欲以扣案竹籤刺入並非易事,且其刺入力道應該不小,有可能造成車輛些微晃動,惟於原審勘驗該「CH1 」監視器時,並無車輛曾於該17秒內有晃動情形,是亦難推認被告必係於此17秒內遂行本件毀損行為甚明。至被告於0 時41分18秒出現在該「CH2 」監視器畫面後即已離開現場,顯不可能為本件毀損行為。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顯難證明被告本件之毀損犯行。 ㈢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固靠近該車輛左側、左後方,利用手機照明設備找尋、照射監視器錄影設備所在;及其所辯在該處係為抽煙或小便云云,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行足以引起本件犯行之合理可疑而已,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又本件車輛輪胎刺入位置在右後輪內側胎腹部位,外觀上看不到,如抓到正確角度,以一個斜角、由下往上插,是可以插得進去,上開竹籤插入的角度也是以一個斜角由下往上插入,且該竹籤有一段露在外面等語,已據證人巫佳儒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足見欲以竹籤刺入本件車輛輪胎,應係具有相當專業人使員始能於上開之17秒內完成。而被告係畢業於輔英科技大學環境與生命學院職業安全衛生系,畢業後先後任職於葦鑫等公司,現於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業據其陳明,並有畢業證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10月5 日高市勞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被告確未曾從事汽車相關行業無訛,顯難證明被告擁有汽車相關工作之專業能力,而得於上開短短17秒內,以竹籤刺入車輪內側胎腹。至被告上開所辯,縱有先後所述不一之矛盾情事,惟仍不得僅以其辯解不足採信,而遽認其本件犯行。 ㈣證人巫佳儒於偵查中證稱:「(以一般人的想像,輪胎很厚,上開竹籤如何能夠插入輪胎這麼深?)以我們的專業和經驗是認為輪胎的胎腹(靠近鋼圈的部分)至少有0.5 公厘厚度,胎紋的部分至少會有1 公分的厚度,以上開竹籤的粗細及銳利度,要在汽車行駛下插到胎腹的位置且插到這麼深,一般來說機率很低,連換輪胎的師傅都說應該是人為所致」;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路上行駛是否有可能竹籤穿刺進去輪胎?)答不太可能,因為竹籤在路上是平躺的,輪胎怎麼壓也是平的,除非是鐵製品才會彈上來,且竹籤不硬,若是壓到竹籤應該也會斷掉」、「(所以依照你的專業經驗,該輪胎遭到刺穿的相關位置判斷,是否人為的,而非車子行駛中壓到竹籤?)是,不像是自然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惟本院檢附受損輪胎之採色照片函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雖陳明非鑑定單位機構,惟仍覆稱:依經驗,上開系爭案件輪胎受損的位置與刺入輪胎之物件為竹籤來看,係汽車於一般道路行駛中受外力可能性較高,有該公司104 年5 月4 日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又生產該輪胎之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因告訴人已將受損輪胎廢棄,該公司無法進行輪胎實體檢查,無明確結論,依受損輪胎照片外觀,其受損是否為人為蓄意刺穿或一般道路行駛不慎插入,僅以照片無法確認,且基本上人為蓄意刺穿與一般道路行駛不慎插入所呈現之外觀、失壓及損壞大致相同,無從明確分辨,亦有該公司104 年6 月9 日技字第104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上開頗富盛名之專業汽車公司、輪胎製造公司,其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均與證人巫佳儒上開證述不相一致,則證人巫佳儒關於上開輪胎係因人為破壞之證述,顯難盡信。是本件告訴人之輪胎是否因人為蓄意破壞,實有可疑,自不得據此認定上開輪胎必係被告所蓄意破壞甚明。 ㈤告訴人許連春於偵查中陳稱:伊在101 年2 月底,因其所有4 部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乃裝設8 支監視器(見偵他卷第15頁反面);伊於102 年12月7 日16時20分左右發現上開汽車車輪氣少很多,事後伊過濾自102 年12月6 日19時停放汽車後至102 年12月7 日16時20分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靠近車子,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45頁)。參以證人巫佳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的經驗,類似本案的狀況,若有竹籤插進輪胎,大概隔多久輪胎的氣會完全漏完?)約5 至8 小時,因為竹籤還塞住」(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如以8 小時計算,則於102 年12月6 日19時許往後8 小時即12月7 日凌晨3 時起,至同年月7 日16時20分許回溯8 小時之8 時20分止,即該車輪遭破壞之時間應係12月7 日3 時起至同日8 時20分之間均有可能,甚至在該車停放該處前即已受損,亦非無可能,並非僅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12月7日凌晨零時39至42分至明。又告訴人證稱:「( 那段時間的錄影帶有否保留?)沒有,我只有節錄」、「(所以其餘的都已經銷燬了?)我沒有銷燬,但錄影畫面只能保留二十幾天」、「(還有無其他資料佐證?)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準此,在102年12月6日19時起至同年月7日16時20分止,告訴人所設置之8支監視器所攝錄內容,究有無錄得其他人接近該車或直接實施破壞動作,均僅賴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所陳已難盡信;且告訴人又與被告友人宋彥逸家人有相關糾紛,亦據其陳明在卷,顯難排除告訴人於觀看全部監視器畫面後,採擇其中部分畫面及陳述,而未詳實陳述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不得僅以其陳述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原審將扣案竹籤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與被告之口腔檢體比對鑑驗,因 送驗竹籤無法檢出有效DNA,故無法與被告之口腔棉棒DNA進行比對,此有該局103年11月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是扣案竹籤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持以刺破告訴人上開汽車輪胎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虛妄。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