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風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風清友人林松永因案遭緝獲,於入監執行前之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停放在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1 樓之「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委託楊風清保管。詎楊風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開往屏東縣高樹鄉○○路0 ○0 號「義興汽車修護場」後,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將該車之前輪胎1 個及駕駛座椅墊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予以拆卸並侵占入己。嗣林松永於100 年11月間輾轉由其子處得知該車零件遭竊取,於出監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永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風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4、2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義興汽車修護場人員范文守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陳水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12至18頁、偵三卷第15頁、第36至42頁、偵四卷第7 頁、第11至12頁、偵五卷第11頁),並有車輛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至37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前輪胎1 個及駕駛座椅墊1 個予以拆卸並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有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輪圈、輪胎等21項物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該等物品犯行,而本件證人陳水木即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證人范文守即義興汽車修車場員工、證人李益城即輪胎行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上開大貨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而遭被告侵占之事,公訴人亦未能提供確切證據以為證明,則上開大貨車上是否確存有告訴人所指之物品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把車交給彰化花壇修理場修理,不清楚實際修理物品,告訴人有去伊住處,但只是坐坐講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即告訴人指為其與證人范文守對話時在場之陳聯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松永有去里港保養廠,林松永有帶錄音機要錄音,保養廠老闆阿昌有拿工具即扳手、充電器、鏈條還給林松永,兩個人有說有笑的,林松永好像有拿三千多元給阿昌;是林松永去時,阿昌說有些東西還在他這邊,他就稍微找了一下拿出來給林松永,沒聽到阿昌有說是被告修理時放在這裡,不要還給林松永的事,林松永也不知道那台車的東西如何不見,伊協調時,被告說只拿兩件東西而已,沒有協調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證人陳水木、陳聯進之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范文守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和綽號「肉圓」一起開車來,當時輪胎沒氣,「肉圓」叫伊請輪胎行過來換胎,換完輪胎後,「肉圓」自己與輪胎行算錢,客人要換輪胎,伊幫他換了4 個舊輪胎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背面、偵三卷第37頁),被告則供稱該車當時僅換1 個輪胎而已(見偵四卷第11頁);則該車輪胎既係「肉圓」要求更換,且由「肉圓」與輪胎行結算,顯非被告主導更換輪胎之事已明。至該經更換之4 個輪胎,除被告供承侵占1 個輪胎,至其他3 個輪胎雖去向不明,惟其不明原因非僅遭人侵占一端,且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侵占,自不得僅因去向不明,即推認係被告所侵占。再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所造成損害尚非甚大,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亦難謂有過輕情事。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