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水污染防治法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依照該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就修正條文第34條說明如下:「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爰修正現行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現行條文第38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規範。」其就刪除條文第38條說明如下:「本條修正。本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條文爰予刪除。」並增訂第36條第4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綜上,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第38條刪除,合併至第34條,是立法者並非認為第38條所處罰之內容不當而予以廢止,且增訂之第36條第4 項已明確就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之罪,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故原判決理由認為:「不論本次修正係立法者有意將此種易起誤會之文字刪除,或將修正前第34條、第38條合併規範時產生疏漏,均應難認修法後仍可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規定,因事業違反停工命令而對負責人加以處罰之餘地。是本件係屬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如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就違反該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除規定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外,就情節重大者,尚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該事業停工或停業,甚或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見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就有關事業違反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者,水污染防治法雖刪除原第38條對於負責人之處罰規定,惟於修正後,除於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明文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針對該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不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行為人予以處罰外,另於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36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文宣示具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身分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者,應予以刑事處罰。是原判決認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因事業違反停工命令而對負責人加以處罰之規定,核無可採。 三、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世峰係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厚公司)負責人,明知元厚公司因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廢水排放許可證,而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令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興里二坡省道臺27甲線10K+50公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廠區產出廢水製程作業停工,仍於命令停工期間,進行土石加工作業而產出廢水,嗣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始經環保局人員發現等情。則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除係元厚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係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行為人,則依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抑係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均非不能無罰,乃原判決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業經刪除,即認該法律已廢止刑罰,進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容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