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林豐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中(原名王清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肯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軒 被 告 林健郡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犯強制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前開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犯強制未遂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刑確定)知悉洪章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巳○○間存有賭債糾紛,乃思解決洪章祐與巳○○間之賭債糾紛,遂邀集楊三鋒、徐永順(楊三鋒、徐永順涉犯強制罪部分,均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刑確定)、唐子軒(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潘聖文、林昱豪(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現改名為乙○○)、丑○○、庚○○、李明春、陳建智(以上2 人,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及少年林○榕(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少年林○榕之年齡),夥同周峰旭(原審通緝中)、謝政宏與李敏誠(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與巳○○、己○○及甲○○等人談判,先由周峰旭、謝政宏、李敏誠、洪章祐進入仙吉釣蝦場與巳○○、己○○及甲○○等人談判,因談判未果,雙方一言不合,林建佐、謝政宏遂指揮早已聚集在仙吉釣蝦場外等候之楊三鋒、徐永順(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涉犯強制罪部分,均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9號判刑確定)、唐子軒、潘聖文、林昱豪、丙○○、李明春、丑○○、庚○○、陳建智、及少年林○榕,與原即在釣蝦場內之周峰旭、謝政宏、李敏誠、洪章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釣蝦場內,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毆打巳○○,致巳○○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敏誠、丙○○、庚○○、林昱豪、謝政宏與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洪章祐、唐子軒、潘聖文、李明春、丑○○、周峰旭、陳建智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巳○○丟入釣蝦池中,並共同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釣蝦池內,致巳○○無法由蝦池上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癸○○(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知悉辰○○前曾積欠其友人吳長融債務未還,竟與午○○、壬○○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頭前溪7 -11 便利商店前(辰○○住處附近),要求辰○○坐上癸○○駕駛之自小客車,載至屏東縣竹田鄉鳳鳴路段排水溝旁產業道路上追討債務,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使辰○○上車而從事無義務之事,渠等於辰○○無力清償債務下,復推由午○○將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至吳長融住處扣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辰○○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 三、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本案涉案部分,另案審結)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經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其所屬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以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分別標得,均預定於100 年10月5 日開工,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認有利可圖,遂圖謀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友任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上開公司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以上4 人,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刑確定)、穆柏亨、王達元、林秉君(以上3 人,原審另行審結)戊○○、辛○○、午○○、壬○○、寅○○及斯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柯○○(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77 號裁定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少年柯○○之年齡)等人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王達元、戊○○、林秉君、辛○○、午○○、壬○○、寅○○及少年柯○○分別搭乘6 部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自行佔據該辦公室,部分人等在外守候,並由蔡宏恩要求在場廣晟砂石場之員工酉○○撥打電話予該砂石場老闆天○○,並於電話中向天○○恫稱:「我不是向你討錢,你為何到處說我跟你要錢,我是要跟你協商工程的事情,你如果不妥協的話,那大家就來試試看,到時候就知道輸贏」等語,致酉○○與天○○等人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天○○以低價出售砂石予渠等,嗣天○○於電話中虛偽應允後,蔡宏恩等一行人始行離去,渠等上開脅迫天○○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因而未得逞。渠等於離開「廣晟砂石場」後,張鈞弼與林克威先行離去。 ㈡同(31)日下午3 時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裕庭、林信仲、穆柏亨、王達元、戊○○、林秉君、辛○○、午○○、壬○○、寅○○及少年柯○○等人,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轉往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公司,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處所、佔據該辦公室,使在場之吳姿霖、陳惠如及正芳公司老闆申○○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在該辦公室內商談,要求正芳公司之負責人申○○告知其等得標之底價,並要求申○○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將原料砂石低價出售予其等,而申○○迫於蔡宏恩等一行人人多勢眾,乃告知得標之底價,並要求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配合出售砂石,午○○、寅○○、戊○○、壬○○、辛○○等人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蔡宏恩又於同(31)日晚間7 時許,邀請平治公司工務經理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北海漁村」餐廳用餐後,再同行前往屏東市○○街0 ○0 號之「皇家會館」酒店之包廂內飲酒。於飲酒期間,蔡宏恩為圖使其同日下午迫使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砂石場低價出售原料砂石利益之目的與舉措得以遂行,竟向未○○要求: 「平治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應先行停工3 天,其比較好做事」等語,並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擺放約莫6 至7 把之長短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詳)於上開包廂並向未○○表示「我們是有實力的」等語,將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未○○,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依其要求停工。 ㈢嗣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另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友任砂石場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工務事務所內,要求卯○○以向正芳公司標售所得價格,直接將砂石轉讓予蔡宏恩,經卯○○拒絕後,即向卯○○表示: 「你以為我在乞討嗎,還會再來,好好考慮」等語。待至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 時許),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為圖使上開「廣晟」與「友任」2 家砂石場就範,遂再邀集與其等有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張鈞弼、午○○、張名懿、羅時昇、林秉君(午○○、張名懿、林秉君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刑確定,羅時昇部分,則經原審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刑確定)與癸○○(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穆柏亨、王達元、戊○○、辛○○、壬○○、寅○○及少年柯○○等人,分別搭乘5 部車,先行前往友任砂石場上開事務所,並由蔡宏恩發號司令,由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上點燃,復將沖天炮、蜂炮點燃朝該事務所方向亂射,將鞭炮丟往該事務所,並令在場之人叫囂「不要開了」、「工作不要動了(台語)」等語,致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卯○○、派工人員宇○○、工地主任丁○○及員工地○○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卯○○行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卯○○不願降低售價出售砂石而未遂。待上開人等施放完畢後,張鈞弼、羅時昇及張名懿先行離去。 ㈣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少年柯○○、午○○、林秉君(午○○、林秉君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確定)與癸○○、穆柏亨、王達元、辛○○、壬○○、寅○○等人旋於同(11)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3 時許),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天○○同意低價出售砂石,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4 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以上開燃放鞭炮、煙火之方式,使天○○與該砂石場之員工酉○○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天○○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天○○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予透過蔡宏恩介紹前來之買家林金榜。 四、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持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將林建佐、徐永順拘提到案,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楊三鋒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林建佐與徐永順身上,扣得其2 人分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之3 「皇家會館」等處,將癸○○、子○○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巳○○、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原名丙○○)、庚○○、丑○○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強制犯行,乙○○辯稱:案發當日正在軍中服役,並未外出,有軍中的副連長亥○○可資證明。於警局應訊時,有提出休假管制表給內埔分局承辦警員,有記載於筆錄中,但警方未將休假管制表放置於卷內,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庚○○辯稱:當時人在雲林工作,並未在現場云云,丑○○辯稱: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6-679 、682-689 頁、100 年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0-13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聖文、陳建智、林健佐、周峰旭、洪章祐、謝政宏、李敏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11頁、111-116 頁、134-140 頁、141-144 頁、309-317 頁、349-357 頁、386-392 頁、618-626 頁,639-646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66-69 頁、76-79 頁、86-90 頁、211-212 頁、130-133 頁、136-137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60-61 ,61,202 頁,26-27 頁、93-94 頁、18-19 頁。而被告乙○○(即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毆打陳世賢、己○○及甲○○等人成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巳○○、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外(見同上警卷第676-679 頁、682-689 頁、734-73 6頁、737-741 頁、707-708 頁、712-717 頁、100 年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0-133 頁、136-137 頁、131-133 、159 頁),並有巳○○之100 年9 月1 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0 頁)、巳○○受傷照片(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4-706 頁)、甲○○指認謝政宏等人照片(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9-731 頁)、甲○○受傷照片(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32-73 3頁)、己○○指認被告等人照片(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42-754 頁)、巳○○聲請撤回告訴狀(101 年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64 頁)、現場監視錄影彩色照片(101 年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216-227 頁)附卷可徵。 ㈢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0 年8 月間,我當時是職業軍人,在旗山衛生營服役,職位為中尉副連長,丙○○是我當時的部屬,100 年12月8 日,有陪丙○○至內埔分局應訊。記得當時有提供我們單位差假輪休表影本給警方,以證明100 年8 月31日丙○○在營區服役,沒有休假外出。輪休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了,至於當天是否有看到丙○○,我沒有印象,也沒有辦法記憶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106 頁)。然查被告乙○○確有參加本件犯罪行為,除被害人巳○○、己○○、甲○○3 人指認明確外,復據共犯李敏誠、潘聖文、林昱豪、林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見同上警卷第141-144 頁、309-317 頁、5-11頁、12-23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61、202 頁、26-27 、93-94 頁、17-19 頁、69-70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86-90 頁、211-212 頁)。衡之常情,共犯李敏誠等4 人應無誣攀乙○○之理,其等4 人之供述,又與巳○○、己○○、甲○○3 人之指認相符,則乙○○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確,從而證人亥○○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㈣另被告庚○○、丑○○雖否認有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往仙吉鈞蝦場,參與本件犯行之情事,然其等2 人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周峰旭、李敏誠、潘聖文、林昱豪、陳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49-357 頁、141-144 頁、309-317 頁、386 -39 2 頁、639-646 頁、101 年少連偵第20號卷第86-90 頁)。其等5 人與庚○○、丑○○間並無仇怨,應無誣指之理。被告庚○○雖辯稱:當時受僱於高雄市鄧如媛之鈞勝工程有限公司,奉派前往六輕工業區工作,並未返回屏東,請求傳訊證人鄧如媛云云。惟被告庚○○既奉派在雲林工作,案發之時的行踪,住於高雄市鈞勝公司的鄧如媛如何能掌握,而共犯周峰旭、李敏誠、潘聖文、林昱豪等3 人均明確指證庚○○有一同前往仙吉釣蝦場犯案無訛,自無再傳訊鄧如媛之必要,併此敍明。另被告乙○○聲請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詢其服役時之全部兵籍資料,以證明案發當時確實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乙○○於案發之時不僅有在現場,且有參與本件犯行,已據被害人巳○○、己○○、王世茸及共犯李敏誠、潘聖文、林昱豪、林建佐等7 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3 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午○○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 、102 頁),核與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吳淑珠、吳長融於警詢之證述,共犯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58 、161 頁、原審卷㈢第210 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46-151 頁、161-180 頁、同上卷㈠第247-263 頁、本院卷二第6 、103 頁)。並有證人吳長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盤查照片、辰○○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1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吳淑珠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43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證(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55-158 、 181-182 、203-205 、212-214 頁、101 年少連偵14號卷第147-150 、158 、162-164 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天○○、酉○○、申○○、吳姿霖、陳惠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上南市警善偵字卷㈣125-128頁、138-143頁、146-152頁、158-169頁、100他字第1601號卷9-10頁),共犯王達元、陳文昌、張鈞弼、林信仲 、林裕庭、林克威、蔡宏恩、吳咏松、壬○○、寅○○、辛○○、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㈠第125-127 頁、卷㈡第379-387 頁、卷㈡第73-82 頁、卷㈡第414-421 、卷㈠第305-313 頁、卷㈣第1-17頁、卷㈡第204-207 頁、208-223 頁、101 年偵字 第998 號卷第12-28 頁、12-23 頁、24-32 頁、101 年偵字第997 號卷第299-304 頁、101 年偵字第998 號卷第12-28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復有現場照片、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陳惠如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吳姿霖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卯○○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原審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張鈞弼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鈞弼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寅○○部分: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㈠被告寅○○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其則不否認有偕蔡宏恩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前往廣晟砂石場及正芳公司,另於100 年11月11日偕同蔡宏恩等人前往友任及廣晟砂石場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以: 我無放鞭炮,亦無叫囂,只是在旁觀看云云。 ㈡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寅○○警詢中供述: 我有去2 次廣晟砂石場。1 次是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左右,蔡宏恩邀我前往,說去放鞭砲,有穆柏亨、午○○、林秉君、戊○○、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王達元、壬○○、林信仲。警方提示監聽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發現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 提示譯文100 年11月10日12時58分56秒至100 年12月02日07時45分49秒內容就是蔡宏恩約去廣晟砂石場捧場放鞭砲。100 年10月31至11月9 日間於正芳公司,我也有前往該處,是蔡宏恩邀我前往,說要去正芳公司放鞭炮,同去的有穆柏亨、午○○、林秉君、戊○○、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王達元、壬○○、林信仲,我也有在100 年10月下旬至100 年11月11日間前往毀損「友任砂石場」,是綽號「鯊魚」的男子邀我前往,說要去「友任砂石場」放鞭砲,同去的有穆柏亨、午○○、林秉君、戊○○、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王達元、壬○○、林信仲等語(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202-209 頁)。核與證人天○○、酉○○、吳姿霖、陳惠如、申○○、宇○○、地○○、丁○○、戌○○、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25-128 頁、158-160 頁、146-152 頁、221-224 頁、195-197 頁、210-214 頁、188-190 頁、180-183 頁、100 年他字第1601卷第9-10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㈠第229-240 頁)、共犯林秉君、王達元、戊○○、午○○、壬○○、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張鈞弼、辛○○、少年柯○○、林裕庭、林信仲、羅時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41-345 頁、378-379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㈠第125-127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485-489 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24-32 頁、288-293 頁、101 年偵988 號卷第12-28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㈡第379-387 頁、171-173 頁、73-82 頁、127-129 頁、414-421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㈢第4-12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120-125 頁)。復有現場照片、未○○、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陳惠如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吳姿霖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卯○○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戌○○、地○○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蔡宏恩、王達元、林秉君、林克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犯案車輛照片、丁○○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宇○○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林秉君指認癸○○、穆柏亨、午○○、寅○○、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君指認之現場照片、林秉君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羅時昇之指認現場照片、羅時昇指認張名懿、張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原審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張鈞弼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鈞弼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㈢被告寅○○既自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偕同蔡宏恩等人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及下午3 時許至正芳公司,此過程均係蔡宏恩指使其等20餘人前往,其等係欲以人多勢眾方式,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不得不依蔡宏恩之指示從事無義務之事,而此過程均由其等20餘人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及正芳公司,上開與蔡宏恩共同前往之證人亦證陳知悉係因有事情始行前往處理,而若僅係談論一般合法事情,又何需招集20餘人前往?其等既非一同出遊而係前往恫嚇,同行之人前往至廣晟、友任砂石場及正芳公司時之臉色、顯現的肢體語言當具有相當之威嚇性,而其等於100 年11月9 日、11日更以燃放鞭炮、叫囂方式以為警告,造成證人財物損失,更心生畏懼,此由證人地○○證述擔心遭報復,而希望檢警保護人身安全乙情亦明,再同蔡宏恩等人100 年11月11日燃放鞭炮更係恫嚇意味十足,而非前往慶祝開幕,蓋慶開幕現場應會張燈結綵,有鮮花盆栽、彩帶、大紅彩球等喜氣洋溢之物,且大門更應打開,惟當時廣晟、友任砂石場並無上開慶開幕之跡象,而蔡宏恩等人前往係將車輛堵於門口處,甚而將鞭炮置於砂石場內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處朝向砂石場之辦公大門燃放,甚至將對人身具傷害力有相當危險性之沖天炮丟往砂石場辦公室,其等教訓意思至明,此由證人張鈞弼證述當時被害人儘速將大門緊閉,及證人地○○、丁○○證述當時心理甚感害怕而躲避於室內,甚而本件事發後亦不敢再前往乙情,亦可知悉,被告寅○○對蔡宏恩等人前往友任、廣晟砂石場及正芳公司之目的係為逼迫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友任砂石場將所有原料砂石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之目的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上開辯解,尚無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部分: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 、103 頁),核與證人天○○、酉○○、吳姿霖、申○○、陳惠如、卯○○、宇○○、地○○、丁○○、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25-1 28頁、158-169 頁、138-143 頁、146-152 頁、221-224 頁、195-197 頁、201-203 頁、210-214 頁、188-190 頁、180-183 頁)、共犯林秉君、王達元、壬○○、午○○、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少年柯○○、林裕庭、張鈞弼、林信仲、林克威、羅時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41-345 頁、378-379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㈠第125-127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485-489 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24-32 頁、288-293 頁、101 年偵字第998 號卷第12-28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㈡第171-173 頁、73-82 頁、127-129 頁、414-421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㈢第4-12頁、40-42 頁,復有現場照片、未○○、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陳惠如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吳姿霖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卯○○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戌○○、地○○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蔡宏恩、王達元、林秉君、林克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犯案車輛照片、丁○○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宇○○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林秉君指認癸○○、穆柏亨、午○○、寅○○、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君指認之現場照片、林秉君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羅時昇之指認現場照片、羅時昇指認張名懿、張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 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原審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張鈞弼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鈞弼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壬○○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 、103 頁),核與告訴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58 、161 頁、原審卷㈢第210 頁)、證人吳淑珠、吳長融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㈢第146-151 頁、161-180 頁)、共犯許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 、102 頁)並有吳長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盤查照片、辰○○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1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吳淑珠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 年度聲監字第43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證(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㈢第155-158 、181-182 、203-205 、212-2 14頁、101 少連偵14號卷147-150 、158 、162-164 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 、103 頁),核與證人天○○、酉○○、吳姿霖、申○○、宇○○、地○○、丁○○、戌○○、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25-128 頁、100 年他字第1601號卷第9-10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㈠第239-240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58-160 頁、138-143 頁、146-152 頁、195-197 頁、201-203 頁、210 -214頁、188-190 頁、180-183 頁),共犯林秉君、王達元、午○○、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張鈞弼、少年柯00、林信仲、林克威、羅時昇、寅○○、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14 -345頁、378-379 頁、485-489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㈠第125-127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24-32 頁、288-293 頁、101 年偵字第998 號卷第12-28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㈡第379 -387頁、171-173 頁、127-129 頁、414-421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㈢第4-12頁、40-42 頁),復有現場照片、未○○、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陳惠如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吳姿霖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卯○○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戌○○、地○○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蔡宏恩、王達元、林秉君、林克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犯案車輛照片、丁○○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宇○○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林秉君指認癸○○、穆柏亨、午○○、寅○○、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君指認之現場照片、林秉君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羅時昇之指認現場照片、羅時昇指認張名懿、張鈞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原審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張鈞弼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鈞弼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 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三㈠、㈢、㈣之強制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㈡之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我並沒有隨同蔡宏恩、王達元等人前往正芳公司示威等強制行為,我不在現場云云。㈡惟查上開事實三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 、102 頁),核與證人天○○、酉○○、吳姿霖、陳惠如、申○○、宇○○、地○○、丁○○、戌○○、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25-128 頁、158-169 頁、159-160 頁、146-152 頁、221-224 頁、195-197 頁、210-214 頁、卷㈡第171-173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㈠第239-240 頁),共犯林秉君、王達元、午○○、蔡宏恩、陳文昌、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羅時昇、吳咏松、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41-345 頁、378-379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㈠第125-127 頁、卷㈡379-387 頁、73-8 2頁、127-129 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78-379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24-32 頁、288-293 頁、101 年偵字第998 號卷第12-28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㈢第4-12頁、40-4 2頁),復有現場照片、未○○、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陳惠如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吳姿霖指認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卯○○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戌○○、地○○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蔡宏恩、王達元、林秉君、林克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地○○指認犯案車輛照片、丁○○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照片、宇○○指認蔡宏恩、吳咏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林秉君指認癸○○、穆柏亨、午○○、寅○○、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君指認之現場照片、林秉君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羅時昇之指認現場照片、羅時昇指認張名懿、張鈞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張鈞弼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張鈞弼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㈡之強制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辛○○確有與蔡宏恩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往正芳公司施以強制犯行乙節,業據證人蔡宏恩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10月31日15時許,我帶同穆柏亨、林秉君、辛○○、吳咏松、陳文昌、王達元、張鈞弼、林信仲、王秋雄、壬○○、林裕庭、潘建邦、黃啟益等人,至正芳公司談砂石買賣生意等情(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12-23 頁)。證人王達元警詢中陳述: 我有參與100 年10月31日14時30分廣晟砂石場示威及妨害該廠運作、100 年10月31日15時正芳公司示威及妨害該廠運作、100 年11月11日15時23分友任砂石場燃放鞭炮、煙火示威及毀損汽車、100 年11月11日16時許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及毀損機車,警方有提示當時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供我指認,與我於100 年10月31日及11月11日一同犯罪之人有編號第3 是穆柏亨綽號「墓埔」、編號4 是午○○綽號「阿誠」、編號5 是張柏豪綽號「柏豪」、編號第6 是林秉君綽號「秉君」、編號7 是辛○○綽號「拿鐵」、編號8 是戊○○綽號「冠賢」、編號9 是少年柯○○綽號「七爺」、編號12是蔡宏恩綽號「鯊魚」、編號第13是吳咏松綽號「黑龜」、編號14是陳文昌綽號「文昌」、編號16是我自己、編號19壬○○綽號「東凱」、編號第20是林信仲綽號「信仲」、編號21是林克威綽號「泰山」,因為蔡宏恩打電話叫我過去,說要去幫人家慶祝所以放鞭炮等語(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25-127 頁); 偵訊中陳述:我在警詢陳述有參與10月31日及11月11日二次犯行的有穆柏亨、午○○、張柏豪、林秉君、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壬○○、林信仲、林克威等人都有參與等語(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證人林信仲於警詢時陳述:100 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有去竹田鄉的廣晟砂石場,我當時沒有下車,當時壬○○以手機與我聯緊邀我去,當日我也有去九如鄉的正芳公司,我們先去竹田鄉的廣晟砂石場後,我們就轉往正芳公司等語(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73-82 頁); 於偵訊中證述: 去砂石廠是開辛○○所有白色的車,我們車上坐了4 個人,總共有5 、6 輛車,到現場後就有一些人進到砂石場的辦公室,不只3 個人進去,也有一些人站在辦公室外面。我10月31日是先去竹田再去九如,一樣是這5 、6 輛車,到竹田時有些人進入辦公室內找對方談事情,我認為對方會害怕,我去九如的情況也是與去竹田一樣,有些人進去講事情,我們則是站在門口,我們在外面所站的位置距離門口約有一、二公尺不到,在九如的砂石廠那邊我們站的地方離門比較近,竹田比較遠,中間還隔著一個過磅的,我有下車,我同意這樣做被害人會覺得害怕。0000000000於100 年10月31日13時51分、14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拿鐵」就是辛○○叫我開車過去給他,當天從公司出發時我載辛○○,到潮州的7 -11 我就下車,換辛○○開,壬○○也是在7-11的時候才上車,當天我們車子是在潮州的7-11並排集合,然後才一起出發去砂石廠等語(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127-129 頁)。由上觀之,被告辛○○確有參與100 年10月31日15時許,正芳公司之強制犯行,至為明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辛○○並沒有至正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108 頁)。惟證人壬○○係被告辛○○之胞弟,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取。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癸○○部分: 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並未偕同蔡宏恩等人前往廣晟砂石場出言恫嚇,放鞭炮等強制犯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天○○、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25-128 頁、100 年他字第1614卷㈠第239-240 頁),核與共犯壬○○、林秉君、王達元、午○○、蔡宏恩、少年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17頁、卷㈠247-263 頁、125-127 頁、卷㈡171-173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80-83 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341-345 頁、378-37 9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485-489 頁、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24-32 頁、288-293 頁)。復有現場照片、天○○指認蔡宏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帶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林秉君指認癸○○、穆柏亨、午○○、寅○○、辛○○、戊○○、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秉君指認之現場照片、林秉君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蔡宏恩指認現場照片、蔡宏恩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宏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1日電話通聯紀錄、王達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王達元指認現場照片、寅○○指認現場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49 號684 號通訊監察書、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午○○林信仲指認現場照片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信仲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柯○○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暨照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吳咏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吳咏松指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癸○○固辯稱未前往廣晟砂石場放鞭炮云云,然經證人林秉君指證: 有與癸○○於100 年11月11日13時31分14秒通話相約前去放鞭炮,並有一同前往燃放鞭炮等語,證人午○○亦證述:100年11月11日16時許癸○○有參與廣晟砂石場放鞭炮等語,是被告癸○○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人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乙○○、丑○○、庚○○等人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之行為雖係針對上開釣蝦池施以強制力,然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巳○○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乙○○、丑○○、庚○○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乙○○、丑○○、庚○○與共犯唐子軒、李明春、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謝政宏、李敏誠、林昱豪、潘聖文、洪章祐、周峰旭及陳建智、少年林○○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丑○○、庚○○等人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釣蝦池內,其等先後所為,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巳○○自由離去上開釣蝦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又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核被告午○○、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午○○、壬○○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壬○○與共犯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先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頭前溪7-11便利商店前,要求告訴人辰○○坐上車,至屏東縣竹田鄉鳳鳴路段,再將告訴人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扣留,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午○○、寅○○、戊○○、壬○○、辛○○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寅○○、壬○○、辛○○就犯罪事實三㈡㈣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寅○○、戊○○、壬○○、辛○○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午○○、寅○○、戊○○、壬○○、辛○○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及被告寅○○、戊○○、壬○○、辛○○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犯行固均認已達既遂程度,惟被害人天○○於上開時地僅係假意應允、並未真正以低價出售砂石予被告午○○、寅○○、戊○○、壬○○、辛○○等人,且告訴人卯○○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亦未同意出售砂石,並未發生犯罪結果,業據告訴人天○○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見100 他1614號卷一第244 頁;103 簡字728 號卷第8 至9 頁)及告訴人卯○○於另案偵查中(見100 他1614號卷一第221 頁)證述在卷,應屬未遂犯,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午○○、寅○○、戊○○、壬○○、辛○○與共犯林信仲、林克威、張鈞弼、林裕庭、蔡宏恩、陳文昌、吳味松、穆柏亨、王達元、林秉君、少年柯○○間,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被告午○○、寅○○、戊○○、壬○○、辛○○與共犯林信仲、林裕庭,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穆柏亨、王達元、林秉君·少年柯○○間,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犯行;被告寅○○、戊○○、壬○○、辛○○與共犯張鈞弼、午○○、林秉君、張名懿,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羅時昇、穆柏亨、癸○○、王達元、少年柯00間,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犯行,被告寅○○、癸○○、壬○○、辛○○與共犯午○○、林秉君(被告午○○、林秉君就犯罪事實三㈢、㈣所示犯行,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確定),與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穆柏亨、王達元、少年柯00間,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午○○、寅○○、戊○○、壬○○、辛○○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被告寅○○、李冠豪、壬○○、辛○○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三㈢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少年柯○○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年齡已逾17歲,且於100 年11月11日應蔡宏恩等人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彼此是否相熟,並非無疑,且少年柯○○亦不清楚當日與其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及友任砂石場之人,是否知悉其真實年齡,業據少年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簡字第728 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午○○、寅○○、戊○○、壬○○、辛○○、癸○○已明知少年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九、原審就被告午○○等9 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丑○○、庚○○因洪章祐與告訴人巳○○間之賭債糾紛有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施以暴行,將受傷之告訴人巳○○丟入蝦池中,並均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釣蝦池內不讓告訴人巳○○上岸,妨害告訴人巳○○人身自由,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並念衝突係由共犯謝政宏、林建佐最先出手打鬥,並唆使原在釣蝦場外之其餘人等進入釣蝦場鬥毆,共犯謝政宏、林建佐乃始作俑者,實居於犯罪主要支配角色,被告乙○○、丑○○、庚○○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丑○○、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午○○、壬○○對於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竟以強帶上車及騎走告訴人辰○○機車之方式,使告訴人辰○○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辰○○行使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又被告午○○、寅○○、戊○○、壬○○、辛○○、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蔡宏恩等多名共同正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欲使被害人天○○、卯○○、申○○行無義務之事,雖僅就被害人申○○之部分遂行犯行,就被害人天○○、卯○○之部分則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已致使他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及受有損失,使被害人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亦嚴重影響重大公共工程之進行,顯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實應嚴懲;並念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者係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而非被告午○○、寅○○、戊○○、壬○○、辛○○,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丑○○、庚○○犯罪事實一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午○○犯罪事實二、三㈠、㈡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折算1 日。就被告寅○○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壬○○犯罪事實二、三㈠、㈡、㈢、㈣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4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乙○○、丑○○、卓肯宏、午○○、寅○○、戊○○、壬○○、辛○○之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量刑過重不當,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丑○○、癸○○、午○○、寅○○、戊○○、壬○○、辛○○上開量刑部分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無罪部分: 甲、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等,業經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公司與其所屬沅虹公司,以及平治公司分別標得,均預定於100 年10月5 日開工,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認有利可圖,遂圖謀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友任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上開公司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被告子○○、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建郡、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王達元、戊○○、林秉君、辛○○、午○○、壬○○、寅○○及少年柯○○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建郡、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王達元、戊○○、林秉君、辛○○、午○○、壬○○、寅○○及少年柯O 勳分別搭乘6 部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自行佔據該辦公室,部分人等在外守候,並由蔡宏恩要求在場廣晟砂石場之員工酉○○撥打電話予該砂石場老板天○○,並於電話中向其恫稱:我不是向你討錢,你為何到處說我跟你要錢,我是要跟你協商工程的事情,你如果不妥協的話,那大家就來試試看,到時候就知道輸贏等語,致酉○○與天○○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天○○以視訊得悉辦公室內之情況,憚於在場員工遭遇不測,於電話中虛應蔡宏恩後,蔡宏恩等一行人始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脅迫天○○出售原料砂石予其等無義務之事。渠等於離開「廣晟砂石場」後,張鈞弼與林克威先行離去,其餘人等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轉往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公司,再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處所、佔據該辦公室,使在場之吳姿霖、陳惠如及正芳公司老闆申○○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在該辦公室內商談,要求正芳公司之負責人申○○告知其等得標之底價,並要求申○○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將原料砂石出售予其等,而以此方式脅迫使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蔡宏恩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邀請平治公司工務經理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北海漁村」餐廳用餐後,再同行前往同市○○街0 ○0 號之「皇家會館」酒店之包廂內飲酒。於飲酒期間,蔡宏恩為圖使其同日下午迫使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砂石場低價出售原料砂石利益之目的與舉措得以遂行,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未○○要求「平治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應先行停工3 天,其比較好做事」等語,並唆使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擺放約莫6 至7 把之長短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詳)於上開包廂並向未○○表示「我們是有實力的」等語,將上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於未○○,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依其要求停工,以此方式,脅迫使未○○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另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友任砂石場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工務事務所內,要求卯○○以向正芳公司標售所得價格,直接將砂石轉讓予其,經卯○○拒絕後,其即向卯○○表示你以為我在乞討嗎,其還會再來要卯○○好好考慮等語。待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蔡宏恩、吳咏松與陳文昌為圖使上開「廣晟」與「友任」2 家砂石場就範,遂再邀集與其等有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張鈞弼、午○○、張名懿、羅時昇、林秉君與癸○○、穆柏亨、王達元、戊○○、辛○○、壬○○、寅○○及少年柯○○等人,分別搭乘5 部車,先行前往友任砂石場上開事務所,並由蔡宏恩發號施令,由其於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引擎蓋上點燃,復將沖天炮點燃朝該事務所亂射,並令在場之人叫囂「不要開了」、「工作不要動了(台語)」等語,將此等不利之惡害通知於卯○○與該砂石場工地主任宇○○、丁○○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以此方脅迫卯○○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待上開人等施放完畢後,張鈞弼與張名懿先行離去,其餘人等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行轉往廣晟砂石場之上開事務所,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以相同施用鞭炮之方式,將上開不利惡害通知予天○○與在該事務所內之員工酉○○等人,以此方式脅迫天○○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證人王達元、戊○○、林秉君、午○○、壬○○、寅○○、少年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張名懿、羅時昇、未○○、吳姿霖、陳惠如、卯○○、丁○○、戌○○、地○○、宇○○、酉○○、天○○、申○○證述、監視器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無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被告子○○僅有於100 年10月31日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市○○街0 ○0 號之「皇家會館」酒店之包廂內飲酒,惟未與蔡宏恩等人一同參與100 年10月31日至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出言恫嚇及於11月11日至友任、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乙情,業據證人王達元、戊○○、午○○、林秉君、壬○○、寅○○、吳咏松、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㈠第125-127 頁、305-313 頁、384-386 頁卷㈣第1-17頁、卷㈠247-263 頁、卷㈡171-173 頁、208-223 頁、卷㈣63-67 頁、101 年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99-101頁、117-119 頁、100 年他字第1779號卷第485-489 頁)。即證人蔡宏恩於警詢中亦陳述: 100 年10月31日15時許,我有帶同穆柏亨、林秉君、辛○○、吳咏松( 綽號烏龜仔) 、陳文昌( 綽號嗆仔) 、王達元、張鈞弼、林信伸、王秋雄、壬○○、林裕庭、潘建邦、黃啟益等數人至正芳公司,因他開的價錢太高,所以沒有買賣成交,事後我有再過去,我就有留「王達元」電話0000-000 000號做為聯絡之用,暴力事件跟子○○沒有關係,子○○也沒有參與。100 年11月17日皇家會館是我們等人在場所為情事,照片中之子○○不知道是誰通知的,我也不知道子○○他會來,看會不會是陳文昌聯絡的,子○○來是參加聚會而己,沒有談論砂石生意,子○○沒有和我參與砂石場生意等語(101 偵999 號卷第12 -23頁、101 偵999 號卷第24-32 頁)。足認本件係由蔡宏恩主導指使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友任砂石場示威,而被告子○○既未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友任砂石場,僅有於皇家會館與蔡宏恩等人聚會,惟證人蔡宏恩一再證述被告子○○並非其等邀約前往,且與本件恐嚇、強制犯行無關,另證人未○○亦指證於皇家會館當日實行恐嚇行為者係蔡宏恩,而無法指認取槍恐嚇者係被告子○○,而被告子○○既非蔡宏恩邀約前往,自難逕以被告子○○有前往皇家會館事實,遽認被告子○○知悉蔡宏恩等人當日聚餐之目的,亦無從認定被告子○○有與蔡宏恩等人共同為強制等行為。足見被告子○○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子○○犯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子○○犯罪,則原審所為子○○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㈠同案被告吳咏松於100 年12月2 日15時48分47秒與蔡宏恩聯絡,談及伊(吳咏松)在林金榜之砂石場內,且與王秋雄討論要購買砂石場及機具情事中,吳咏松告知被告蔡宏恩:…我在等那個,他等一下會來;被告蔡宏恩即問吳味松:等誰阿?吳咏松回答:「總裁」。(詳警方編號第920 號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9 號偵查卷第213 頁)。 ㈡證人陳文昌於100 年12月8 日19時43分35秒與蔡宏恩聯絡,洽談土石出料情形時,證人陳文昌告知蔡宏恩:..榜阿下午跟我說,那些料他可以沒辦法出完,當初說幾萬噸都有辦法,現在說他沒有辦法出完,我晚上要跟「總裁」講,現在這樣要怎麼辦?來再說,阿你在那裡?…」。(詳警方編號第1424號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9 號偵查卷第215 頁)。 ㈢證人陳文昌於100 年12月20日16時55分30秒與林金榜聯絡,陳文昌叫林金榜計算砂石出量時,證人陳文昌告知林金榜:...「總裁」在問說我們現在那些砂石全部出多少了?(詳警方編號第278 號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215 頁)。 綜觀上述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林金榜間之通聯提及「總裁」時,均以第三人之稱謂稱呼「總裁」。而警方訊問蔡宏恩時,提示編號9 譯文訊以:編號9 譯文中所提之「總栽」是何人?蔡宏恩答稱:「總裁」是指認照片中編號1 (子○○)等語(詳蔡宏恩101 年1 月19日8 時50分之警訊筆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偵查卷第29號第15一16行)。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子○○(即「總裁」)指示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等人處理砂石出料之事務;乃原審誤認本案係由被告蔡宏恩主導指使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友任砂石場示威,遽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詞。惟查證人陳文昌、吳咏松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文昌證稱:沒有叫過子○○「總裁」;及「總裁」是指蔡宏恩等證詞;證人吳咏松證稱:從來沒有叫子○○「總裁」等證詞(均見原審103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子○○之外號是否為「總裁」,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子○○即是「總裁」之人,尚難遽入人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夥同蔡宏恩、陳文昌、吳咏松、張鈞弼、癸○○、少年柯00、午○○、林秉君、穆柏亨、王達元、壬○○、寅○○等人,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天○○同意低價出售砂石,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4 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以上開燃放鞭炮、煙火之方式,使天○○與該砂石場之員工酉○○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天○○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天○○以每噸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予透過蔡宏恩介紹前來之買家林金榜,因認被告戊○○有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三㈢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害人天○○、證人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壬○○、張鈞弼、午○○等人之證述,及監視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共同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11月11日15時23分,前往友任砂石場放鞭砲之犯行,我有參與。但同日16時許,我因為有事,沒有前往廣晟砂石場,並無此部分強制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11月11日15時40分(應係16時許為正確)遭鯊魚仔(指蔡宏恩)帶人來我經營之廣晟砂石場放鞭炮、煙火警告,監視錄影有錄到等語(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㈣第131-134 )。僅指證蔡宏恩帶人前往放鞭炮等情,並未指證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㈡本件廣晟砂石場之犯行,主要是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3 人帶頭所為,業據證人蔡宏恩、吳咏松、陳文昌於警詢證述屬實(見101 年偵字第999 號卷第12-23 頁、101 年偵字第998 號卷第12-28 頁、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㈡第208-223 頁),然其等3 人均未指證戊○○有參與本件犯行,是其等3 人之上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㈢證人張鈞弼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加100 年11月11日15時23分許至友任砂石場放鞭炮之事件,但同日16時許,我並沒有參加廣晟砂石場放鞭炮之事等語(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㈡第379-387 頁),是證人張鈞弼之證詞,並難採為不利戊○○之認定。 ㈣證人午○○、壬○○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2 人皆有參加100 年11月11日15時23分許友任砂石場,及16時許廣晟砂石場兩次犯行,同時也指認戊○○有參與15時23分許友任砂石場之犯行,但均未指證戊○○有參與16時許廣晟砂石場之犯行等情(南市警善偵字同上卷第384-390 頁、247-263 頁、卷㈣1-17頁)。是證人午○○、壬○○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戊○○,應認不能證明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強制未遂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敍明。 參、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