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立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玉龍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龔勇正 被 告 方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東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電鳳山區處)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申請後經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即壹東公司繳納外線工程費,經繳納前揭費用完成,由台電鳳山區處委託承包商負責外線及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備(下稱系爭外線工程)施工,責任分界點以下之設備(下稱內線工程)即由壹東公司委託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施工,慈強公司復委任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施作電力工程。 二、程玉龍係台電鳳山區處系爭外線設備工程承包商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之分包商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工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設備施工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新立則係台電鳳山區處工務段檢驗員,於承包商施工時,負責督促、抽查及檢驗,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之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注意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檢查NX開關箱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檢驗,即將NX開關箱以五角鎖上鎖。而黃新立本應注意依照檢驗員工作指引、手冊,於100 年10月18日系爭外線工程送電時,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必要時會同承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做各項電力測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場檢驗,即任由裕騰公司申報系爭外線工程竣工並送電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之設備,致未及時發現外線工程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嗣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以待100 年10月20日台電人員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而台電施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未據告訴)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有切離等情形,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致斯時正逐一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MOF 盤之黃崑合,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黃崑合並受有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黃崑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詳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本件卷附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於103 年7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囑託上開協會所為之書面鑑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毋庸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即具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另被告黃新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龔勇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 、5 號)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使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 號所示證人龔勇正於偵查中證述之該部分證詞內容作為被告黃新立不利之認定,自無庸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受告訴人之授權代理告訴人代為陳述,並非本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自無命其具結之必要,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新立固不否認係台電鳳山區處工務段檢驗員,於100 年10月18日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中,有系爭外線工程此一預定工作之事項。被告程玉龍亦不否認係系爭外線工程分包商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負責檢查NX開關箱及上鎖。然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黃新立辯稱:我當天是前往查看更重要的另一項工程,因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已接近完工,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關鍵性作業,我並無到場檢驗之義務及必要,且檢驗員並不負責施工安全,此應為承包商睿騏公司之責任云云。被告程玉龍則辯稱:我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不知為何告訴人數日後會感電,我並無違背職責,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壹東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內之新設用電,工程名稱為「壹東二廠廠房三期增建太陽能光電‧台電併聯躉售電氣工程」,壹東公司上開廠區內施作之慈強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復委任告訴人黃崑合所設立之耀天公司從事內線工程之施作等情,有慈強公司與耀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勞安守則切結書、工程解約切結書、台電公司外線設計圖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4頁,原審二卷第16~27頁反面)。台電公司接受申請用電後,由台電鳳山區處人員規劃設計並通知用戶繳納外線工程費完成後,台電鳳山區處乃將責任分界點以上之系爭外線工程交予睿騏公司施工,睿騏公司復分包予裕騰公司施工一節,亦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睿騏公司與裕騰公司之分包商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38~39、64~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裕騰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程玉龍,負責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上開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之DS箱及NX箱,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後,將NX箱以五角鎖上鎖,當天工程結束,電並已送至責任分界點以上(一次測)之外線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及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而被告黃新立於100 年10月18日當天,係擔任系爭外線工程之檢驗員一節,亦據被告黃新立供承在卷,並有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黃崑合於100 年10月19日申報內線工程竣工,台電施工人員陳志強、林文盛乃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待檢驗完成後接通內外線電力,惟斯時告訴人於自行檢查已完成內線設備線路之第六盤MOF 盤之時,因內外線電力已接通而發生感電事故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盛、陳志強、劉大慶、張正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係因外線設備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劉大慶、林文盛、陳志強、張正良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參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41、42、55、56頁),並有NX開關箱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㈣系爭外線工程將高壓電送入一次測DS箱前,應檢查NX箱內有無接上熔絲筒,以免送電時發生危險等情,業據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當天,我有交代程玉龍在送電前,NX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以免發生短路造成工程人員受傷等語(參偵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送電之前一定要檢查熔絲筒確實取下,否則設備有可能爆掉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51頁)。而被告程玉龍於100 年10月18日未確實檢查NX開關箱第六盤三相內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即以五角鎖將NX箱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劉大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現告訴人感電後,將NX箱打開,才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但該NX開關箱之五角鎖並沒有被破壞,還是請台電人員以特殊工具打開該NX箱,且18日至20日之間,並無廠商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42頁);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稱:黃崑合感電後,經檢查結果發現NX箱第六盤中有一個熔絲筒已經接上,當時NX開關箱並無遭破壞的痕跡等語(參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其與張正良用尖嘴鉗慢慢轉五角鎖,但只有打開第一盤,後來在林文盛的車上找到五角鎖套筒,才逐一把NX箱打開,發現第六盤有掛上熔絲筒等語(參偵二卷第55頁);證人張正良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感電後,才發現外線NX開關箱有一個熔絲筒沒有卸下,當時NX開關箱沒有被破壞,五角螺絲也是好的等語明確(參偵二卷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掛上熔絲筒之第六盤NX開關箱於案發時,係以五角鎖上鎖,該五角鎖於案發當時未遭破壞,尚須以特殊工具打開,且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程玉龍將NX開關箱上鎖後,另有人有打開該NX開關箱之動機及必要。準此,應可認定於被告程玉龍上鎖後,應無人打開過NX開關箱。再佐以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當日即送電至一次測,倘之後有人打開該NX箱並私自接上熔絲筒,衡情該人應有遭感電之危險,此亦據被告程玉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原審三卷第103 頁)。然本案並無其他人於該處感電,足徵系爭第六盤NX箱自被告程玉龍檢查上鎖並送電後,至證人劉大慶、陳志強等人打開前,應無他人私下打開並裝上熔絲筒之可能,是系爭第六盤NX箱在100 年10月18日上鎖前,早已投入熔絲筒一節,應可確認。故被告程玉龍本應注意檢查NX開關箱之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上開NX開關箱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並未取下,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已甚顯明。故被告程玉龍辯稱:我當天有巡視NX開關箱,並確認熔絲筒都有取下云云,尚難採信。 ㈤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竣工後,被告程玉龍等人即報請被告黃新立聯絡送電至一次測之事實,業據被告程玉龍、黃新立供述在卷(參原審三卷第51、52、100 頁)。而有關承攬商從事高壓停、送電…等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赴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有台電公司配電工程檢驗員工作指引在卷可查(參原審二卷第78頁)。參以台電公司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供電可靠,訂定承包商於工程完工加入系統前,檢驗員必要時會同承包商作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等情,有上開工作指引、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手冊附卷可考(參原審二卷第66頁,偵四卷第91頁)。倘檢驗員於工程竣工時未到場,則如何斷定應否會同承包商作上開有關電壓、電流、電阻等各項測試?益徵本案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電,確屬前揭工作指引所稱之關鍵性作業,甚為明灼。被告黃新立為該日之檢驗員,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需親自前往現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且依當時情況,雖有安排其他之工程,然尚非不能撥冗分身前往,或等待工作結束後,前往現場檢驗後方予以同意送電至一次測。被告黃新立主、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0月18日未到場檢驗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送電。被告黃新立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㈥被告黃新立辯稱:本件非關鍵性作業,我無到場之必要云云。卷附台電公司之函文及證人蘇慶山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本件檢驗員無需到場云云。惟本件系爭外線工程竣工後之送電,係屬關鍵性作業,檢驗員應到場檢驗並加強公安抽查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且系爭外線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施工前係一無電之工作環境,嗣於當天施工完成並申報竣工後,台電公司即送電至一次測等情,業據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係臺灣地區唯一之供電機構,並獨占電力之發送、停止,對於電力發送安全自應有其專業性之承擔,如謂台電公司可在未經檢驗之情況下,即任由承包商自行接送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力,而使施工單位甚至如本案與施工地點毫無關聯之內線工程均處於高壓危險之環境,此無異違背國家獨占電力事業之目的,尚包含應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之初衷,是被告黃新立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認為本件係屬一般送電,非關鍵性作業一情,難以採酌。 ㈦告訴人感電後,受有2 至3 度電燒傷54%全身體表面積、電擊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12、13頁)。告訴人嗣後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後,仍因電擊傷合併脊髓損傷致四肢肢體障礙、目前雙下肢、右手功能喪失,持續復健至今,進度空間有限,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03 年2 月4 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13日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參偵四卷第46、49、57、58頁)。足見告訴人感電受傷後,雙下肢、右手均已喪失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玉龍、黃新立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確因上開內外線電力接通之情形,而發生感電事故身受重傷,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證人陳志強、林文盛於100 年10月20日進入廠區進行檢驗前,雖亦疏未注意應依作業標準程序書之規定,先確認電源供應情形,即依序打開NX開關箱,確認熔絲鏈一次測二次測是否有切離等情形,致亦無法發現前揭NX開關箱內第六盤第三相之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有台電公司作業標準程序書、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141 頁)。然觀之本件發生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證人陳志強、林文盛後來之過失行為,有因此中斷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先前之過失行為。本件應係證人林文盛未查覺NX開關箱內外線電力接通之疏失,與被告程玉龍、黃新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共同造成告訴人因感電而受之重傷害,此乃累積之因果關係,而非中斷的因果關係。故被告程玉龍、黃新立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新立、程玉龍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新立、程玉龍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原審認被告黃新立、程玉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黃新立、程玉龍均未盡職守,對於所承辦之業務小心謹慎,導致告訴人因被告2 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受有雙下肢、右手功能均喪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崑合所受傷勢,及被告程玉龍係NX開關箱之主要檢查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被告黃新立因當日公司安排之工作甚多而生排擠效應,並非自身刻意怠惰所惹起,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新立、程玉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係裕騰公司工程人員,負責系爭外線工程施工,於100 年10月18日進入廠區將外線送電之工程送入廠區內的DS箱及NX箱一次測完成後,本應依照作業標準程序施工並落實工作要點,送電前應全部再次檢驗及封印,並檢查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完全取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檢驗及封印,僅以五角鎖上鎖,致未及時發現NX開關箱內第六盤三相中,其中一相電力熔絲筒未取下而呈現內外線電力得以接通情形,使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發生感電事故,受有2 至3 度電灼傷54%全身體表面積,歷經多次手術後,仍有右上肢無力,雙腳癱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其2 人之自白,證人劉大慶、蔡仁偉、林文盛、陳志強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龔勇正辯稱:我是品檢人員,負責清點材料,我並無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等語;被告方俊欽辯稱:我當天只是到現場貼號碼牌而已,並無起訴書所稱之過失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係受雇於裕騰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0 年10月18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玉龍一同前往系爭外線工程施工一節,業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程玉龍、蔡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施工人員編班表、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36、46頁)。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與證人程玉龍於當日係分工由證人程玉龍檢查NX開關箱、被告龔勇正清點材料、被告方俊欽貼號碼牌之事實,亦據被告程玉龍、龔勇正、方俊欽供述一致,核與證人蔡仁偉於偵查中證稱:18日是作一些收尾的工作,我有交代程玉龍,送電之前,開關箱都要巡過一遍等語相符(參偵二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換言之,亦即行為人應先有「應注意」之義務,於能注意卻不注意時,方得科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於案發時,係分別負責清點材料、貼號碼牌,並不負責巡視NX開關箱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即不負責巡視NX開關箱,則其2 人於斯時對於NX開關箱內電力熔絲筒是否取下一情,有無注意義務之情,即屬有疑;參以被告龔勇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般都是公司派工給班長蔡仁偉,當天因蔡仁偉不在,就由程玉龍擔任代理班長等語(參原審三卷第100 頁),被告方俊欽於偵查中陳稱:NX開關箱是班長程玉龍負責巡視,龔勇正負責檢查施工材料,我貼號碼牌等語(參偵一卷第50頁),被告程玉龍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龔勇正、方俊欽並非負責派工之人,於本案之工程亦非立於監督、指揮之角色,自難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存在。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殊難僅以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當日與證人程玉龍一同前往施工,即遽認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㈢綜上所述,被告龔勇正、方俊欽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龔勇正、方俊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為被告龔勇正、方俊欽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