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泂程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王俐晴於103 年6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即以網路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與賴泂程聯繫,而賴泂程並無為王俐晴代購鞋子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向王俐晴佯稱可為其代購NIKE及Y3品牌之鞋子各1 雙,惟須先支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等語,王俐晴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1 萬1000元至賴泂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俐晴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泂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泂程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俐晴陳稱可代為購買NIKE及Y3品牌之鞋子各1 雙,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2 萬3000元,且迄今未將告訴人欲購買之上開鞋子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替告訴人購買上開鞋子,只是因為颱風及海關的關係而拖延交付,本件只是民事糾紛,伊並沒有詐騙王俐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見該訊息,即以臉書與被告聯繫,並請被告代購NIKE及Y3品牌鞋子各1 雙,價金共2 萬3000元,並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1 萬2000元、1 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新)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2至20頁)。又前開鞋子,迄今均未交付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晴、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王俐瑾證陳在卷(王俐晴部分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王俐瑾部分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2 雙鞋子係幫伊購買鞋子的人於(103 年)7 月30日或31日一起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俐雯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幫被告整理鞋子及其他商品時,剛好王俐晴的姐姐打電話來,被告有跟王俐晴的姐姐說貨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臉書上,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當日為告訴人處理該商品(指上開2 雙鞋子)寄送事宜(詳後述),可知被告所稱其為告訴人代購之上開2 雙鞋子,確係於103 年7 月30日前已寄抵臺灣,且於被告持有中。㈢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訂購上開2 雙鞋子,並於103 年6 月20日匯款支付部分價金1 萬2000元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以臉書回覆告訴人,商品已在「桃園中轉」(即商品已在桃園海關處轉運之意),經告訴人於同月20日再於臉書上詢問被告,何以上開2 雙鞋子仍未送達,被告則於同月25日回覆係因颱風之故,始遲延送達,嗣經告訴人數次催促,被告於同月28日再向告訴人表示該商品將於當日完成出關手續,嗣並告以於告訴人給付餘款後,即將安排寄出前開2 雙鞋子,並於同月30日告知告訴人,將於該日為告訴人處理該商品寄送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月31日再次詢問當日是否到貨,被告則向告訴人表示,該2 雙鞋子其業已於30日請宅配公司取件配送了,經告訴人質疑於被告之拍賣網站,亦有他人遭遇與告訴人相同之情形,被告即表示其斯時正與廠商聚餐,待於10點回公司後,再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惟至翌日(31日)被告始傳送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之配送單據(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告以查不到該配送資料,被告始再告以「因為商品在前置作業的時候並不會key 入單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俐晴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以觀,佐以前揭㈠、㈡所述,可知被告所稱代告訴人訂購之鞋子,至遲於103 年7 月30日前即已送達被告處,乃被告竟於同年7 月28日要求告訴人付清餘款,而告訴人亦於同年7 月30日匯款後,即向告訴人誆稱該鞋子業已請宅配公司取件配送,並於告訴人提出似乎有其他網友與其相同情形之質疑後,故意傳送前開虛捏之順豐速運配送單據,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由被告此等作為,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代告訴人購買前開鞋子之真意,亦即其雖有向第三人購買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之上開2 雙鞋子,惟其購買該2 雙鞋子,並非為告訴人所購買,否則何以該2 雙鞋子早於103 年7 月30日前已寄抵臺灣,且於被告持有中,被告竟不依約寄送予告訴人,反而一再藉故拖延,甚且傳送虛捏之配送單據用以誆騙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伊無詐欺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之所以查不到前開順豐速運配送單據資料,是因為商品在前置作業的時候並不會鍵入單號,所以才會查不到等語。惟苟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被告自應明知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之上開2 雙鞋子之配送,仍在「前置作業」中,乃其竟屢次向告訴人佯稱,該鞋子業已於102 年7 月30日予以配送,甚而傳送該配送公司(順豐速運)尚未取件運送之配送單據予告訴人,益可證其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詐欺犯行,洵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 萬3000元,此有該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被告確有購入其所稱為告訴人代購之2 雙鞋子,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請求由海基會函轉向海協會查詢是否確有「周康永」此人;詢問「周康永」,被告是否曾於103 年6 月23日向其訂購鞋子或(及)其他貨品,且匯款人民幣4900元予「周康永」;及「周康永」是否曾向日本友人代為訂購鞋子送交被告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